浅析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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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未成年人是国家成长中的坚实力量,是社会的希望,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想法越来越受关注。从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已经确立,而这也恰恰是为前科消灭制度走上历史舞台提供了法律的借鉴。
  关键词: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构建
  一、当前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案例
  2012年6月1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失足少年李波(化名)宣布微罪不起诉决定,并当面将其犯罪材料封存。这是重庆市检察机关首次当面对微罪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宣布“污点封存”,为落实新刑诉法确立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重庆检察院通过《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前科封存制度对未成年进行很好的保护,对未成年今后的工作、参军、生活都会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那么我们在此制度的基础上可否大胆设想更进一步,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之所以提出这种制度,目的在于使未成年更好的改造,使他们在日后不会因为前科问题而对自己今后的生活、工作、学习等各个方面产生不利的影响,这对于他们重新复归社会,成为社会的中建力量而提供了很好的保障。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况且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在成长的过程中可能因为家庭、朋友、外界的不良影响,而使自己走上了歧途,因为他们的年少无知,莽撞无畏,初生牛犊不怕虎的错误思想,往往引导他们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不可否认,前科封存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很好的保护了未成年罪犯,但是却拥有不彻底性的特点,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通过对达到一定条件,能够重新复归社会的未成年人给予他们一种消除“人生污点”的机会,无异于更能实现刑法的目的,更能为社会的和平发展,更能为社会的稳定提供正能量与积极性。
  二、国内外立法现状分析
  (一)国内立法现状
  我国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第2款,即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在同年的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专门规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且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虽然说在这两项举措中并没有发现前科消灭制度的问题,但是也可以发现我国在对未成年人保护上更进一步。到目前为止学界对前科消灭制度的忽视越来高,基于改造与挽救的态度的人占绝大部分,而惩罚的作用也主要是为了使曾经犯过错误的未成年人能够重新树立起自己的价值观与道德观。比如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底48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为主要出发点,所有的这些立法举措都有一个共同的方向,那就是希望这群稚气未脱的未成年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问题所在,但同时又给予他们一个重新正视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通过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使他们能够不至于在未来的成长的道路背离社会的发展,从而能够成为社会建设,家庭和谐的稳定因素。
  (二)国外立法现状
  德国的《少年法院法》第九十七条就规定:“如果少年刑事法官确信被判处犯罪的未成年人,用无可指责的行为来证明自己确实是一个正直的人,那么他就可以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的申请,或者根据未成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消灭他的前科记录。”在日本的《日本少年法》第六十条中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罚且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是免于执行的未成年人,在关于在适用法律的人格上,在将来,可以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罚的人。”从以上两个国家中的法律规定中得看出,前科消灭制度在这些国家中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而在我国的社会发展中仍处于探索时期的前科消灭制度也正在经历着实践的检验,在我国台湾地区也设有保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并且在符合相应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前科记录涂销掉,这无疑对未成年罪犯重新复归社会言是一种法治时代的进步。
  三、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一)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的适应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前科封存制度的适应对象做了限制,即“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在此基础上笔者做出这样的设想,可否将此范围进行一定的扩大,并且是有条件的排除掉一些适应范围。我们可以从罪质和罪名上加以限制。从罪质上看,对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应当适用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因为这样的犯罪往往对社会的危害较大,性质恶劣,属于罪质较重的一类,而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罪犯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但需要经过一定的严格审查,通过多方进行评议,最后有法官决定是否属于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罪质较轻的一类。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程序
  在前科消灭制度的程序上采取申请方式为宜,并且应当根据该申请方式规定相应的程序保证前科消灭制度申请的公正性。采取这样的方式可以充分调动未成年罪犯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在法定期间内,未成年罪犯可以申请适用前科消灭制度,消除自己的犯罪记录。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条件
  1、时间条件
  这里的时间既包括申请的时间期间,也包括考验期的时间期间,都应当做出相应的规定。在相应的法定期间内,如果符合申请条件的主体没有进行申请,可能会失去申请的权利,同时,如果在考验期间内,未成年罪犯,再犯罪,或者违反国家的规定,监狱法规定以及相关法规,已经裁定做出的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罪犯,应该撤销该规定,如果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发生上述的情况,就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
  2、实质条件
  未成年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一定是那些在法定考验期间内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罪犯,并且具有不再犯罪的表现。比如,积极履行法院所制定的民事义务,尽力补偿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努力劳动,做出杰出的贡献。遵纪守法,通过实际行动证明自己确实已经改造成一名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人。
  3、限制条件
  对于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不宜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这部分未成年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他们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社会大众所能容忍的限度。所以在前科消灭制度中应当明确一类或者几类不宜采取前科消灭制度的犯罪。从另一方面考虑,一旦这些人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如果他们再犯罪对国家和人们给予的信任将是很大的伤害,而且这部分人再实施犯罪往往是对社会的二次危害,所有必要做出相应的限制。(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丁戊,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研究(下)[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1).
  [2] 张立兴、鲁昕,前科消灭制度评析与我国立法构想,《齐鲁学刊》2003年第5期.
  [3] 李维娜,论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河北法学》2003年第4期.
  [4] 赵惠,论前科消灭制度,《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
  [5] 刘建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与完善,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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