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物权法对于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它分别从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征收制度等方面加强了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但仍有许多地方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比如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等。
关键词:物权法;农民土地权益;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一、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农民集体过于抽象,是指集体组织、集体成员或是其他,并不明确。这种抽象的主体,在实践中很容易为集体组织的负责人滥用权力留下空隙。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样规定有以下几方面意义:(1)凸显了农民作为其集体"成员"的法律地位[1](2)规定了集体成员的民主管理权[2](3)规定了集体成员的撤销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成一章,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土地既是农民的经济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权利问题的重要内容之一,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对农民土地权益最好的保护。另外,《物权法》在第126条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据此,只要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享有在原有合同期限届满时继续行使承包的权利。"[3]在法律上赋予了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使农民的土地权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这将会激励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与改良。
(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土地使用制度,《土地管理法》虽然有所涉及,但大多是从公法角度在行政管理和审批方面进行规范,对具体权利的规定没有太多规定。《物权法》专用一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将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共同并列为用益物权,将其纳入我国物权体系,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四)土地征收制度
土地征收是国家依靠公权力将集体所有土地强行转变为国家所有,在本质上是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方式。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等事件引起的纠纷屡有发生,如何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1.严格规定征收条件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2.规定征收补偿的范围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補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此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给予补偿的范围必须有以上四项,并一定是足额的补偿。
3.首次将补偿请求权主体扩张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有进一步明确:"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该条款有力地保护了用益物权人的土地权益。
二、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混乱
《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根据该条规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等,这导致行使权利的主体非常混乱。
(二)农地承包方处于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虽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作用。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
(三)农村土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
基于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当允许农村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但是按照《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却受到很大限制甚至禁止流转。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2)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能自由流转(3)未对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作出规定。
(四)物权法中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只是一个框架,缺乏可操作性
1."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指什么?范围有哪些?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2.补偿标准不明确
物权法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盖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有很多规定还需依赖后期的一些工作进一步细化和落实。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只是规定"足额支付"。但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之规定,征收补偿有最高限额的限制。依此可见,物权法所谓的"足额支付"也并不能兑现。
3.征收程序不明确
征收涉及到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为了防止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物权法》虽然在第42条规定了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具体指什么?这明显缺乏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注释:
[1]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2] 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84页
[3]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作者简介:李晶晶(1986-),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物权法;农民土地权益;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一、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农民集体过于抽象,是指集体组织、集体成员或是其他,并不明确。这种抽象的主体,在实践中很容易为集体组织的负责人滥用权力留下空隙。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样规定有以下几方面意义:(1)凸显了农民作为其集体"成员"的法律地位[1](2)规定了集体成员的民主管理权[2](3)规定了集体成员的撤销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成一章,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土地既是农民的经济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权利问题的重要内容之一,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对农民土地权益最好的保护。另外,《物权法》在第126条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据此,只要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享有在原有合同期限届满时继续行使承包的权利。"[3]在法律上赋予了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使农民的土地权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这将会激励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与改良。
(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土地使用制度,《土地管理法》虽然有所涉及,但大多是从公法角度在行政管理和审批方面进行规范,对具体权利的规定没有太多规定。《物权法》专用一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将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共同并列为用益物权,将其纳入我国物权体系,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四)土地征收制度
土地征收是国家依靠公权力将集体所有土地强行转变为国家所有,在本质上是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方式。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等事件引起的纠纷屡有发生,如何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1.严格规定征收条件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2.规定征收补偿的范围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補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此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给予补偿的范围必须有以上四项,并一定是足额的补偿。
3.首次将补偿请求权主体扩张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有进一步明确:"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该条款有力地保护了用益物权人的土地权益。
二、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混乱
《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根据该条规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等,这导致行使权利的主体非常混乱。
(二)农地承包方处于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虽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作用。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
(三)农村土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
基于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当允许农村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但是按照《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却受到很大限制甚至禁止流转。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2)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能自由流转(3)未对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作出规定。
(四)物权法中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只是一个框架,缺乏可操作性
1."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指什么?范围有哪些?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2.补偿标准不明确
物权法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盖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有很多规定还需依赖后期的一些工作进一步细化和落实。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只是规定"足额支付"。但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之规定,征收补偿有最高限额的限制。依此可见,物权法所谓的"足额支付"也并不能兑现。
3.征收程序不明确
征收涉及到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为了防止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物权法》虽然在第42条规定了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具体指什么?这明显缺乏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注释:
[1]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2] 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84页
[3]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作者简介:李晶晶(1986-),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