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应否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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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原则是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一项特有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已暴露出很多问题。本文将从研究不停止执行原则在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实践入手,进而对不停止执行原则予以展望。
  关键词:不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展望
  
  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一项特有原则,属于一种暂时权利保护措施,包括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和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具体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它反映了一个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天平究竟是倾斜于对行政权的保障还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从维护行政效率、公共利益出发,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均采取了不停止执行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虽然从国家行政的效率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来看,不停止执行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转型的逐步完成,行政法的不断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尤其是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关于是否不停止执行的争论也日益激烈。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原则的思考。
  一、不停止执行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
  1.不停止执行原则及例外情况的规定
  我国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确立了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执行: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从这两部法律规定的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来,即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停止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怕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适用例外,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2.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该条明确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性的基本模式,以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即以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而根据有关统计,能自行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仅占所有行政主体的5%左右,主要有审计、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和海关等。也即是说绝大多数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然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于大部分不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由于相对人的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得到法院强制执行,也就“停止执行”。即可以看出,不停止执行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意味着该原则不适用于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行为。同样是行政行为,为何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执行效果?这时,公定力理论也无法自圆其说了。因而,不停止执行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实际已名存实亡。
  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时是否合法尚处于不可知状态,即复议也执行、不复议也要执行,故而使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往往会产生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被维持或者复议机关是倾向于自己的错觉。从而认为争议已经解决,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更甚消极对抗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如果一旦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后,依法被变更或撤销,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因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停止执行而受到侵害,这时就可能引发新一轮的争议——国家赔偿。鉴于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局限,相对人能通过国家赔偿挽回的损失是极其有限的,有时甚至是象征性的。我们来看看这个具体的实例:中秋节前几天工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对某加工厂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该加工厂不服,提起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该加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加工厂认为自己受到了可观损失,于是又向国家提出行政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权的损害,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不赔偿受害人的可期待利益。对该案,国家只可能赔偿从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作出之日至复议期间该加工厂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相比这些经常性开支,中秋节前的加工所得是一笔丰厚客观的期待利益,但对此损失国家是不会给予赔偿的。这种司法实践作法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非但对解决争议无利,反而还会使矛盾激化。
  二、对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展望
  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依法行政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存废受到了极大地关注。笔者也将对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修改进行展望。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实行的是“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但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实际需要出发,我们是依旧坚持不停止执行原则,还是修改为实行停止执行原则呢?其实这主要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公正这两对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的结果。面对这两对冲突,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期间应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停止履行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的义务,直至复议决定生效或者诉讼判决生效。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能够解决我国立法上法律规范的冲突。例如《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不停止执行原则和第66条强制执行规定的冲突。第二,符合立法宗旨。行政法律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立法宗旨。不停止执行原则在保障具体行政行为有效形式的同时忽略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使得具体条款规定与立法宗旨之间出现错位。而实行停止执行原则,有利于维系“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符合我国强制执行模式。我国形成了以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补充的强制执行模式。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那部分行政行为,仅适用于5%的拥有自己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停止执行原则则能解决这种只能在少数情况下才能适用的尴尬。
  除此以外,必要时还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当适用停止执行和不停止执行发生冲突时,就可以采取有担保的停止执行,以保证复议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原具体行政行为能得以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两条规定的是在申请强制执行前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诉讼中先于执行的条件。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便能很好地处理实施停止执行后的所产生的事后执行困难问题。
  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民主意识和法律观念不断地深入人心,现代行政也已从“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型,与此相对应,司法制度也必须做出相应调整,寻求一种制度多元化的道理,才能不断适应行政案件性质的需要,才能真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案件实践中,由于执法人员素质普遍低下,权力优越感太强,违法执法、粗暴执法比比皆是,陷于弱势境地的公民的权利屡遭蹂躏而投诉无门,因而,我们现阶段的主要任务应着重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公仆的服务意识,在于如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于保障司法公正,而不是追求行政效率。因此,伴随着对停止执行制度的建立,我国的行政法律在对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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