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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顺应这一趋势,修改后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试根据新的理论依据,以股东、公司与债权人相互间的利益平衡为出发点,探讨有限责任制度在我国存在的不足,以期对有限责任制度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及其发展和完善作出一个合理的分析。
关键词 有限责任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有限合伙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35-02
1855年8月,英国颁布《有限责任法》,这项法律标志着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式确立。在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生效以后,开始在德国出现有限责任公司。1938年4月5日,日本仿效德国经验制定《有限公司法》,建立有限公司制度。67年之后,2005年6月29日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实现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两者的一体化,不再保留有限公司形式。同时,日本引入一种新的公司形式:合同公司。自此,日本的公司形式变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和合同公司四种。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
日本对有限责任制度这一形式上的修改对我国有限公司立法改革也有所启迪。自1988年《民法通则》引入法人概念以来,随着改革开放,中国的企业设立如雨后春笋,但法人一章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化;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出台,并未明确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屏障,对债权人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失问题的法律责任,为股东借公司之名行利己之实提供了空间,使得公司安全交易及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我国在新《公司法》中,明确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笔者以为,这一制度否认的只是公司的法律人格,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有限责任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是将股东与债权人连接起来的纽带,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似乎相当于否定了股东对债务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反过来说,如果一开始就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当就能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从理论上讲,这是不可行的,因为无论实行何种责任制度,只要经营人预期获得的利益足够巨大,都有可能滥用公司的人格。从历史上讲,由于无限责任下投资人要承担的风险很大,有限责任制度应运而生。但在它产生之后,如何实现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又成了公司法上的难题。
二、股东与公司
在公司内部,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来看,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凭借出资而获得了股权和有限责任,公司则同时获得独立的财产和责任。理论上公司要承担无限责任,与股东责任之间没有连带关系,这降低了股东投资的风险。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是委任关系
公司的运营实际上还是由股东来操作,公司的背后站立的还是自然人。自然人容易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财产。
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引入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上所说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是指那些同时担任公司经营管理职务的股东或股东委派的代表。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以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那么这个“严重”的标准其实是比较不容易把握的。因此,笔者以为,还应从其他角度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进一步规范。
(二)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根源在于一股独大和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完善
1.一股独大的理论和现实依据。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案例中表现出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拥有公司的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股份,甚至全部股份。由于上市公司股权的分散性和股份的自由转让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很多西方国家的上市公司适用比率为零。实践中适用的具体统计结果也表明,股东数量的多少与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比例呈反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随股东人数的减少而增加。股东人数越少说明股权越集中,股权集中的直接后果就是一股独大。然而,一股独大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我国公司法没有禁止一股独大,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成立时的股东人数是2—200名,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股东人数为50名以下,但并没有对每人至多持有多少股份做出要求,公司成立之初就可能存在一股独大的问题。
2.面对一股独大的现实,对策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股东是不能直接滥用公司人格的,其滥用公司人格只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在幕后操纵董事会。因而完全可以适用统一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规范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董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进而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没有对董事主张权利时,股东可以直接对董事诉讼。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52条又补充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一方面维护了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维护了股东自身利益。
三、公司与债权人
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凭借独立财产,公司奠定了担保对外责任的基础,债权人也因此具备了预测投资风险的前提和参照。同时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相分离,又对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产生了较大限制,而且有限责任使出资人的财产得以避免债权人的无限追索,使得投资风险一定程度上转嫁给了债权人。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在公司设立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公司设立的时候,应当规定股东出资的形式和数额标准,并且严格规定出资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新《公司法》对出资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做出了规定,顺应了公司法的大发展趋势,有利于广泛吸收社会游动资本,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尤其是能促成更多的中小企业创业,立法同时也关注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一定要限制关联交易,强调信息披露制度
在这里,日本的新公司法的做法值得参考,其一是对公司的盈余分配进行规制。即公司净资产没有达到300万日元时不得进行盈余分配(日本新公司法第458条)。其二是要求公司对其资产负债表进行公开。即股份有限公司在定期股东大会结束后必须尽快地将资产负债表予以公告(日本新公司法第440条第1款)。如此的制度设计是基于如下理由:通过要求公司公开责任财产状况和确保公司确实地保留一定的财产这样的措施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除了这些措施以外,法人人格否定的判例理论,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日本新公司法第429条)也是极为重要的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途径。
(三)事后救济途径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第21条关于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规定应该属于事后救济途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公司和股东没有对其主张权利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提起诉讼。当某些时候公司怠于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权利,股东也怠于代表公司向其提起诉讼,使债权人的权利可能落空时,债权人可参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请求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董事主张权利。
(四)对于债权人来讲,他们本身也需要尽到注意义务
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不仅是了解公司注册资本,还应对公司的信誉状况做必要了解。在与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债权人中,相当一部分是商业银行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能够较为准确地了解对方的资讯和财务状况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当债权人预见到该公司将有较大风险时,既可以要求获得更多的补偿也可以在契约中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契约履行中,当风险系数增大时,公司债权人还可以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以降低自己所承担的风险。
四、有限合伙与两合公司
通过对公司内外部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到,有限责任制度下要实现各方利益平衡还需要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如果将有限责任制度与无限责任制度相结合,是否能促进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在我国企业形式中存在着一种兼具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企业类型,笔者以为,可以作为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的借鉴。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新《合伙企业法》中增加了“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这一企业形式便于将风险投资家与一般的投资人结合,从而极大促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这也必将极大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引进的有限合伙类似于日本的两合公司,但两合公司是公司法人,而有限合伙不是法人。两合公司无法享受有限合伙税收上的巨大优惠,无法避免双重纳税,这一点正是有限合伙最有利的优势之一;有限合伙设立简单,形式灵活,大大减少信息披露的义务,更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从理论上看有限合伙的自身特点,有限合伙的混合责任制吸收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扬弃了其缺点,它一方面使有限合伙能适应不同主体的条件和需要,使资金、资产、资源与技术、管理、劳务等诸要素的拥有者基于自己的意志,通过有限合伙合同以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协调地组成一个整体,互相取长补短,优势互补,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最佳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有限合伙能适应不同市场条件的需要,它的有限责任形式,在广泛吸纳各种投资者的同时,又能使之具有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它的无限责任形式,虽然加重了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
我国的有限合伙刚刚起步,还有很多缺陷,要将合伙制度与公司制度的优点真正结合起来,应该说任重而道远,目前在公司制度上,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还是有限责任制度。
五、结语
任何制度,既有受益,也有成本。有限责任制度也不例外,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向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转移风险。在明知其他利益相关者要承受一定风险,甚至承受比股东更大的风险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继续保留有限责任制度?这就是社会受益与私人成本不对等的问题。虽然这部分利益相关者的收益可能小于成本,但是整个社会的收支平衡甚至收益远超过成本的话,就说明这一制度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基于这项社会契约,有限责任激励了企业家创业,现代市场经济才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同时,企业家获得有限责任也是要支付成本的,以便在激励其创业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交易安全之间求得平衡。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
[2]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
[3]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5]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外国法译评.1999(3).
[6]朱弈锟.应增加中小企业的替代组织形式.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7]朱慈蕴.公司资本制度缓和化趋势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关键词 有限责任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有限合伙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35-02
1855年8月,英国颁布《有限责任法》,这项法律标志着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式确立。在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生效以后,开始在德国出现有限责任公司。1938年4月5日,日本仿效德国经验制定《有限公司法》,建立有限公司制度。67年之后,2005年6月29日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实现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两者的一体化,不再保留有限公司形式。同时,日本引入一种新的公司形式:合同公司。自此,日本的公司形式变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和合同公司四种。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
日本对有限责任制度这一形式上的修改对我国有限公司立法改革也有所启迪。自1988年《民法通则》引入法人概念以来,随着改革开放,中国的企业设立如雨后春笋,但法人一章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化;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出台,并未明确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屏障,对债权人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失问题的法律责任,为股东借公司之名行利己之实提供了空间,使得公司安全交易及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我国在新《公司法》中,明确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笔者以为,这一制度否认的只是公司的法律人格,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有限责任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是将股东与债权人连接起来的纽带,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似乎相当于否定了股东对债务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反过来说,如果一开始就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当就能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从理论上讲,这是不可行的,因为无论实行何种责任制度,只要经营人预期获得的利益足够巨大,都有可能滥用公司的人格。从历史上讲,由于无限责任下投资人要承担的风险很大,有限责任制度应运而生。但在它产生之后,如何实现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又成了公司法上的难题。
二、股东与公司
在公司内部,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来看,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凭借出资而获得了股权和有限责任,公司则同时获得独立的财产和责任。理论上公司要承担无限责任,与股东责任之间没有连带关系,这降低了股东投资的风险。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是委任关系
公司的运营实际上还是由股东来操作,公司的背后站立的还是自然人。自然人容易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财产。
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引入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上所说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是指那些同时担任公司经营管理职务的股东或股东委派的代表。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以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那么这个“严重”的标准其实是比较不容易把握的。因此,笔者以为,还应从其他角度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进一步规范。
(二)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根源在于一股独大和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完善
1.一股独大的理论和现实依据。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案例中表现出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拥有公司的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股份,甚至全部股份。由于上市公司股权的分散性和股份的自由转让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很多西方国家的上市公司适用比率为零。实践中适用的具体统计结果也表明,股东数量的多少与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比例呈反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随股东人数的减少而增加。股东人数越少说明股权越集中,股权集中的直接后果就是一股独大。然而,一股独大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我国公司法没有禁止一股独大,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成立时的股东人数是2—200名,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股东人数为50名以下,但并没有对每人至多持有多少股份做出要求,公司成立之初就可能存在一股独大的问题。
2.面对一股独大的现实,对策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股东是不能直接滥用公司人格的,其滥用公司人格只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在幕后操纵董事会。因而完全可以适用统一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规范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董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进而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没有对董事主张权利时,股东可以直接对董事诉讼。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52条又补充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一方面维护了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维护了股东自身利益。
三、公司与债权人
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凭借独立财产,公司奠定了担保对外责任的基础,债权人也因此具备了预测投资风险的前提和参照。同时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相分离,又对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产生了较大限制,而且有限责任使出资人的财产得以避免债权人的无限追索,使得投资风险一定程度上转嫁给了债权人。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在公司设立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公司设立的时候,应当规定股东出资的形式和数额标准,并且严格规定出资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新《公司法》对出资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做出了规定,顺应了公司法的大发展趋势,有利于广泛吸收社会游动资本,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尤其是能促成更多的中小企业创业,立法同时也关注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一定要限制关联交易,强调信息披露制度
在这里,日本的新公司法的做法值得参考,其一是对公司的盈余分配进行规制。即公司净资产没有达到300万日元时不得进行盈余分配(日本新公司法第458条)。其二是要求公司对其资产负债表进行公开。即股份有限公司在定期股东大会结束后必须尽快地将资产负债表予以公告(日本新公司法第440条第1款)。如此的制度设计是基于如下理由:通过要求公司公开责任财产状况和确保公司确实地保留一定的财产这样的措施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除了这些措施以外,法人人格否定的判例理论,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日本新公司法第429条)也是极为重要的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途径。
(三)事后救济途径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第21条关于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规定应该属于事后救济途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公司和股东没有对其主张权利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提起诉讼。当某些时候公司怠于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权利,股东也怠于代表公司向其提起诉讼,使债权人的权利可能落空时,债权人可参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请求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董事主张权利。
(四)对于债权人来讲,他们本身也需要尽到注意义务
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不仅是了解公司注册资本,还应对公司的信誉状况做必要了解。在与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债权人中,相当一部分是商业银行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能够较为准确地了解对方的资讯和财务状况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当债权人预见到该公司将有较大风险时,既可以要求获得更多的补偿也可以在契约中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契约履行中,当风险系数增大时,公司债权人还可以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以降低自己所承担的风险。
四、有限合伙与两合公司
通过对公司内外部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到,有限责任制度下要实现各方利益平衡还需要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如果将有限责任制度与无限责任制度相结合,是否能促进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在我国企业形式中存在着一种兼具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企业类型,笔者以为,可以作为完善有限责任制度的借鉴。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新《合伙企业法》中增加了“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这一企业形式便于将风险投资家与一般的投资人结合,从而极大促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这也必将极大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引进的有限合伙类似于日本的两合公司,但两合公司是公司法人,而有限合伙不是法人。两合公司无法享受有限合伙税收上的巨大优惠,无法避免双重纳税,这一点正是有限合伙最有利的优势之一;有限合伙设立简单,形式灵活,大大减少信息披露的义务,更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从理论上看有限合伙的自身特点,有限合伙的混合责任制吸收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扬弃了其缺点,它一方面使有限合伙能适应不同主体的条件和需要,使资金、资产、资源与技术、管理、劳务等诸要素的拥有者基于自己的意志,通过有限合伙合同以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协调地组成一个整体,互相取长补短,优势互补,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最佳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有限合伙能适应不同市场条件的需要,它的有限责任形式,在广泛吸纳各种投资者的同时,又能使之具有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它的无限责任形式,虽然加重了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
我国的有限合伙刚刚起步,还有很多缺陷,要将合伙制度与公司制度的优点真正结合起来,应该说任重而道远,目前在公司制度上,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还是有限责任制度。
五、结语
任何制度,既有受益,也有成本。有限责任制度也不例外,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向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转移风险。在明知其他利益相关者要承受一定风险,甚至承受比股东更大的风险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继续保留有限责任制度?这就是社会受益与私人成本不对等的问题。虽然这部分利益相关者的收益可能小于成本,但是整个社会的收支平衡甚至收益远超过成本的话,就说明这一制度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基于这项社会契约,有限责任激励了企业家创业,现代市场经济才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同时,企业家获得有限责任也是要支付成本的,以便在激励其创业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交易安全之间求得平衡。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
[2]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
[3]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5]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外国法译评.1999(3).
[6]朱弈锟.应增加中小企业的替代组织形式.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7]朱慈蕴.公司资本制度缓和化趋势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