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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由于新修订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大的权利,事实上是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重大变动,对公诉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现就公诉部门在过去三个月执行新修订律师法的过程中遇到的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新律师法 公诉部门 执行
作者简介:卢锦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36-02
一、法律冲突无法解决的问题
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作了重大扩充,大大提升及拓展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范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的有关规定与新修订的律师法严重冲突。对此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答复:“新修订的律师法,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表面上看,这个答复好象已经解决了法律冲突的问题。事实上,法律冲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未得到解决。因为原来的《刑事诉讼法》,特别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意见(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作了详细的、操作性强的规定,而现在仅仅以新修订的律师法寥寥数条、语焉不详的原则规定取代原有详备体系,使得基层司法机关无可参照、无所适从。时至今天,仍未有权威、详备的解释出台。于是,基层司法机关只好摸着石头过河,各自为政,各搞一套执行新修订律师法规程,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例如,新修订律师法赋予受委托的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事实上,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特别是看守所并不执行这一条规定,因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无法解决如何对律师进行鉴别、如何安排律师会见、如何规范律师的会见行为等一系列的问题。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仍按原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意见的规定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又例如,新修订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由于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对于何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何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跟“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又有什么不同等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导致司法机关感到难以执行这一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会形成司法文书卷(俗称A卷)、证据材料卷(俗称B卷)、侦查工作副卷(主要是内部呈批的文书,俗称副卷),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后会形成检察卷(俗称监督卷),人民法院受理提起公诉的案件后,会形成审判卷(俗称审判内卷),上述卷宗材料哪些是可以给律师看的,哪些是不能给律师看的,现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如果全部都向律师开示,则有可能造成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重大泄密,这是每一个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
二、全案证据过早公开的问题
新修订律师法赋予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让律师及早了解全案的事实情况和证据情况,维护辩护权、代理权得到切实行使,对于保护公民权利有重大意义。但这个权利的扩张使得侦查不公开原则受到严峻挑战。“侦查不公开”是世界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指的是侦查活动要有一定的秘密性,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毁灭或篡改证据。而新修订律师法认为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侦查活动就结束,案情事实、证据不存在什么秘密性,可以大胆向律师公开。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仅仅是侦查活动告一段落,而不是侦查活动的终结。事实上,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按新修订律师法的规定,所有的证据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向律师开示,等于犯罪嫌疑人也全面掌握了案件信息,有可能运用一系列反侦查的手段对抗侦查,使得上述补充侦查活动的效果大打折扣。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信息的掌握关系到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对比。何时公开证据信息,既要考量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又要尊重司法实践的现实,尽量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应极其慎重。新修订律师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全面公开证据材料,过早亮出底牌,这种不恰当的做法必然会导致检察机关要在诉讼中承担信息不对称的恶果。
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规律,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全面公开证据材料的时机放在提起公诉以后可能更为合适,相应地也应该要求辩护人在庭审前五天向公诉方全面披露辩护证据材料。这样做既维护了辩护权又防止了双方搞证据袭击,对现行诉讼程序冲击不大,较为稳妥。
三、诉讼成本大幅增加的问题
新修订律师法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大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维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出发点无疑十分正确。但我们必须知道,任何权利的保障都是要付出成本的。如果仅仅赋予了一项权利,而没有考虑保障这项权利实施时要付出的成本,则这项权利的实现必然困难重重。
例如,新修订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大的阅卷权,从原来的有限阅卷到现在的全面阅卷,从原来的少量复印到现在的大量复印,必然使得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加大对这方面的人力、财力、装备、场地的投入。事实上,如果不增加人员编制,则无法做到专人接待律师阅卷,无法保证安排律师在较短的时间内阅卷;如果不设立专门的阅卷室,则无法让律师有合适的阅卷环境;如果不添置复印机、监控设备,则无法实现律师复印材料的权利,也无法保障阅卷活动的安全。上述这些投入,都是实现律师阅卷权利的重要保证,但时至今日,没有人给予更多的关注。正所谓细节决定成败,一项重大举措的推行,仅有寥寥几条原则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有关部门必须尽快核定增加这方面的投入,使法律规定不成为一句空话。
四、与其他诉讼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
新修订律师法不仅仅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权利,它还改变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游戏规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深远。所以有必要将新修订律师法置于刑事诉讼的全景视野中加以研究,使得律师辩护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顺利衔接。
例如,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采取了不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公诉机关对普通程序的案件提起公诉时,不但要提供起诉书,还要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当时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庭前擅断,另一方面是为了让辩护方在庭审前了解案件大致的证据情况,做到有效辩护。但现在新修订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全面的阅卷权,则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再制作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意义已经不大了,势必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从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应全面改革起诉程序,规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只需提供起诉书,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庭审前向公诉机关调取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
五、公正性、安全性如何保障的问题
新修订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权利,权利对应着责任,得到更多权利的律师应如何恰当地负起责任,这是我们必须深思的问题。作为公诉方,我们从来都欢迎律师凭藉良知和专业精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我们所担心是良莠不齐的律师队伍中的害群之马用不正当的方式去影响审判公正。律师权利的扩大,必然突显出诉讼行为公正性、安全性如何保障的问题。
例如,新修订律师法赋予律师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且不受监听。那么律师的会见权是否应该进一步规范,以保证公正和安全呢?现在律师会见有要求两名律师一齐会见的,也有一名律师就可以会见的,律师会见时制作的笔录也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的格式,对于律师可否对自己的会见过程录音、录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总之,我们需要尽快制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遵守的规则,将会见权的行使纳入一个公正、安全的轨道。
又例如,律师可以全面阅卷,那么律师是否可以多次、反复阅卷,通过这种方式妨碍公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开展,律师在阅卷时不服从安排如何处置?律师在阅卷过程中,有隐藏、损毁、涂改、增删证据的行为,又应如何防范、惩处?这些都是十分现实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新修订律师法不仅仅是对律师制度的重大修改,更是对刑事诉讼规则的重大变更,在实施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所以当务之急,是最高立法、司法机关尽快出台执行新修订律师法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明确权责、范围、程序,厘清疑点,让基层司法部门有章可循。细节是魔鬼,粗疏的立法水平,不但不能实现促进公平正义的良好愿望,还可能给予公平正义最致命的一击。
关键词新律师法 公诉部门 执行
作者简介:卢锦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36-02
一、法律冲突无法解决的问题
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作了重大扩充,大大提升及拓展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范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的有关规定与新修订的律师法严重冲突。对此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答复:“新修订的律师法,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表面上看,这个答复好象已经解决了法律冲突的问题。事实上,法律冲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未得到解决。因为原来的《刑事诉讼法》,特别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意见(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作了详细的、操作性强的规定,而现在仅仅以新修订的律师法寥寥数条、语焉不详的原则规定取代原有详备体系,使得基层司法机关无可参照、无所适从。时至今天,仍未有权威、详备的解释出台。于是,基层司法机关只好摸着石头过河,各自为政,各搞一套执行新修订律师法规程,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例如,新修订律师法赋予受委托的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事实上,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特别是看守所并不执行这一条规定,因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无法解决如何对律师进行鉴别、如何安排律师会见、如何规范律师的会见行为等一系列的问题。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仍按原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意见的规定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又例如,新修订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由于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对于何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何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跟“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又有什么不同等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导致司法机关感到难以执行这一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会形成司法文书卷(俗称A卷)、证据材料卷(俗称B卷)、侦查工作副卷(主要是内部呈批的文书,俗称副卷),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后会形成检察卷(俗称监督卷),人民法院受理提起公诉的案件后,会形成审判卷(俗称审判内卷),上述卷宗材料哪些是可以给律师看的,哪些是不能给律师看的,现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如果全部都向律师开示,则有可能造成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重大泄密,这是每一个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
二、全案证据过早公开的问题
新修订律师法赋予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让律师及早了解全案的事实情况和证据情况,维护辩护权、代理权得到切实行使,对于保护公民权利有重大意义。但这个权利的扩张使得侦查不公开原则受到严峻挑战。“侦查不公开”是世界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指的是侦查活动要有一定的秘密性,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毁灭或篡改证据。而新修订律师法认为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侦查活动就结束,案情事实、证据不存在什么秘密性,可以大胆向律师公开。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仅仅是侦查活动告一段落,而不是侦查活动的终结。事实上,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按新修订律师法的规定,所有的证据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向律师开示,等于犯罪嫌疑人也全面掌握了案件信息,有可能运用一系列反侦查的手段对抗侦查,使得上述补充侦查活动的效果大打折扣。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信息的掌握关系到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对比。何时公开证据信息,既要考量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又要尊重司法实践的现实,尽量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应极其慎重。新修订律师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全面公开证据材料,过早亮出底牌,这种不恰当的做法必然会导致检察机关要在诉讼中承担信息不对称的恶果。
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规律,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全面公开证据材料的时机放在提起公诉以后可能更为合适,相应地也应该要求辩护人在庭审前五天向公诉方全面披露辩护证据材料。这样做既维护了辩护权又防止了双方搞证据袭击,对现行诉讼程序冲击不大,较为稳妥。
三、诉讼成本大幅增加的问题
新修订律师法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大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维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出发点无疑十分正确。但我们必须知道,任何权利的保障都是要付出成本的。如果仅仅赋予了一项权利,而没有考虑保障这项权利实施时要付出的成本,则这项权利的实现必然困难重重。
例如,新修订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大的阅卷权,从原来的有限阅卷到现在的全面阅卷,从原来的少量复印到现在的大量复印,必然使得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加大对这方面的人力、财力、装备、场地的投入。事实上,如果不增加人员编制,则无法做到专人接待律师阅卷,无法保证安排律师在较短的时间内阅卷;如果不设立专门的阅卷室,则无法让律师有合适的阅卷环境;如果不添置复印机、监控设备,则无法实现律师复印材料的权利,也无法保障阅卷活动的安全。上述这些投入,都是实现律师阅卷权利的重要保证,但时至今日,没有人给予更多的关注。正所谓细节决定成败,一项重大举措的推行,仅有寥寥几条原则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有关部门必须尽快核定增加这方面的投入,使法律规定不成为一句空话。
四、与其他诉讼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
新修订律师法不仅仅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权利,它还改变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游戏规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深远。所以有必要将新修订律师法置于刑事诉讼的全景视野中加以研究,使得律师辩护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顺利衔接。
例如,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采取了不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公诉机关对普通程序的案件提起公诉时,不但要提供起诉书,还要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当时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庭前擅断,另一方面是为了让辩护方在庭审前了解案件大致的证据情况,做到有效辩护。但现在新修订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全面的阅卷权,则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再制作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意义已经不大了,势必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从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应全面改革起诉程序,规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只需提供起诉书,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庭审前向公诉机关调取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
五、公正性、安全性如何保障的问题
新修订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权利,权利对应着责任,得到更多权利的律师应如何恰当地负起责任,这是我们必须深思的问题。作为公诉方,我们从来都欢迎律师凭藉良知和专业精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我们所担心是良莠不齐的律师队伍中的害群之马用不正当的方式去影响审判公正。律师权利的扩大,必然突显出诉讼行为公正性、安全性如何保障的问题。
例如,新修订律师法赋予律师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且不受监听。那么律师的会见权是否应该进一步规范,以保证公正和安全呢?现在律师会见有要求两名律师一齐会见的,也有一名律师就可以会见的,律师会见时制作的笔录也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的格式,对于律师可否对自己的会见过程录音、录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总之,我们需要尽快制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遵守的规则,将会见权的行使纳入一个公正、安全的轨道。
又例如,律师可以全面阅卷,那么律师是否可以多次、反复阅卷,通过这种方式妨碍公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开展,律师在阅卷时不服从安排如何处置?律师在阅卷过程中,有隐藏、损毁、涂改、增删证据的行为,又应如何防范、惩处?这些都是十分现实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新修订律师法不仅仅是对律师制度的重大修改,更是对刑事诉讼规则的重大变更,在实施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所以当务之急,是最高立法、司法机关尽快出台执行新修订律师法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明确权责、范围、程序,厘清疑点,让基层司法部门有章可循。细节是魔鬼,粗疏的立法水平,不但不能实现促进公平正义的良好愿望,还可能给予公平正义最致命的一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