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及内在冲突,在理论和实务中产生了诸多争议。为实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应当首先明确无独第三人的参诉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同本诉系争法律关系有牵连;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对其产生参加效力,前提应充分保障无独第三人的程序权益。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利害关系;参诉方式;参加效力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出现虽然有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实现诉讼经济等制度功能,但我国立法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过于单薄。《民事诉讼法》只有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讼法 > 的解释》第八十一、八十二条对其适用进行了细化,规定了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实践中法院任意追加第三人现象更是不断,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在事后拥有当事人上诉权等,这些问题的出现表明我国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救济不足。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含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争讼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无独立的请求权。在此意义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辅助一方当事人的方式参与到诉讼中去。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标准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根据。从以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表述中,可以得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依据为:(1)没有独立的请求权:(2)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现行参诉根据存在的问题。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对案外利害关系人参诉的根据缺乏明确性。特别是学界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识不一,通过对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以及学界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讨论,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表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被辅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牵连。这种牵连是指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上都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不能是事实上的牵连,但两个法律关系在客体、内容上并没有内在联系。即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能产生民事法律纠纷。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由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二是由法院通知参加。
(一)申请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置目的之一就是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求得与己有利的判决,辅助共同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其参诉应当是他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其申请参加诉讼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笔者持支持态度。
(二)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此种参诉方式一直以来争议较大。在实践中第三人如不依照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体现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0条,即可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适用缺席判决。这种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不仅反映出法院对案外第三人诉权处分权的剥夺,而且也是对“不告不理”这一民诉基本原则的违反。为了贯彻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笔者认为应将“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解读为“当事人申请后法院通知参加”。
第三人参诉的保障机制。诉讼的隐蔽性阻碍了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机会,所以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参加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中最后的参诉机会。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参诉权利,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通知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当事人应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积极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告知。同时,增加“诉讼告知条款”与我国第三人撤销制度中“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起诉要件”相衔接。一旦法院依职权对案外第三人进行诉讼告知,案外第三人由于其主观原因而不参加诉讼的,就丧失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这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案外第三人不能参加诉讼的客观原因,也减少了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机会。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效力
(一)参加效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辅助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在无碍于程序利益的保障下,为实现诉讼经济,本诉裁判应当对其产生某种效力。我国立法没有对其说明,而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参加效力”。具体是指参加人与被参加人在后续诉讼中都不能提出与本诉的裁判相反的主张。有关参加效力,最有争议的是参加效力是否可适用于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第三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原则上本诉判决在他们之间并无发生拘束力的必要。
(二)既判力。相较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我国的无独第三人制度鲜明地表现出对“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绝对化追求,以致在一份判决中对本诉法律关系以及无独第三人与被辅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判決无独第三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该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当然产生了既判力。
总之,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入法后,因其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否定,有损司法权威,所以应尽量减少其适用,使其成为悬而不决的“尚方宝剑”,这就要求完善无独第三人制度。本文在我无独第三人法律规范基础上,结合国外无独第三人立法规定,对无独第三人制度的剖析探讨,希望能够引起学者同仁的共鸣,以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刘东.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类型化分析为中心[J].当代法学,2016,(2):65.
[2]章武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6,(3):48.
[3]龙翼飞,杨建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J].法学家,2009,(4):126.
[4]李露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类型化研究[D].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28.
[5][德] 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德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79.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利害关系;参诉方式;参加效力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出现虽然有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实现诉讼经济等制度功能,但我国立法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过于单薄。《民事诉讼法》只有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讼法 > 的解释》第八十一、八十二条对其适用进行了细化,规定了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实践中法院任意追加第三人现象更是不断,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在事后拥有当事人上诉权等,这些问题的出现表明我国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救济不足。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含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争讼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无独立的请求权。在此意义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辅助一方当事人的方式参与到诉讼中去。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标准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根据。从以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表述中,可以得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依据为:(1)没有独立的请求权:(2)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现行参诉根据存在的问题。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对案外利害关系人参诉的根据缺乏明确性。特别是学界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识不一,通过对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以及学界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讨论,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表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被辅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牵连。这种牵连是指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上都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不能是事实上的牵连,但两个法律关系在客体、内容上并没有内在联系。即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能产生民事法律纠纷。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由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二是由法院通知参加。
(一)申请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置目的之一就是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求得与己有利的判决,辅助共同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其参诉应当是他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其申请参加诉讼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笔者持支持态度。
(二)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此种参诉方式一直以来争议较大。在实践中第三人如不依照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体现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0条,即可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适用缺席判决。这种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不仅反映出法院对案外第三人诉权处分权的剥夺,而且也是对“不告不理”这一民诉基本原则的违反。为了贯彻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笔者认为应将“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解读为“当事人申请后法院通知参加”。
第三人参诉的保障机制。诉讼的隐蔽性阻碍了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机会,所以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参加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中最后的参诉机会。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参诉权利,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通知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当事人应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积极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告知。同时,增加“诉讼告知条款”与我国第三人撤销制度中“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起诉要件”相衔接。一旦法院依职权对案外第三人进行诉讼告知,案外第三人由于其主观原因而不参加诉讼的,就丧失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这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案外第三人不能参加诉讼的客观原因,也减少了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机会。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效力
(一)参加效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辅助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在无碍于程序利益的保障下,为实现诉讼经济,本诉裁判应当对其产生某种效力。我国立法没有对其说明,而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参加效力”。具体是指参加人与被参加人在后续诉讼中都不能提出与本诉的裁判相反的主张。有关参加效力,最有争议的是参加效力是否可适用于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第三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原则上本诉判决在他们之间并无发生拘束力的必要。
(二)既判力。相较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我国的无独第三人制度鲜明地表现出对“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绝对化追求,以致在一份判决中对本诉法律关系以及无独第三人与被辅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判決无独第三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该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当然产生了既判力。
总之,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入法后,因其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否定,有损司法权威,所以应尽量减少其适用,使其成为悬而不决的“尚方宝剑”,这就要求完善无独第三人制度。本文在我无独第三人法律规范基础上,结合国外无独第三人立法规定,对无独第三人制度的剖析探讨,希望能够引起学者同仁的共鸣,以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刘东.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类型化分析为中心[J].当代法学,2016,(2):65.
[2]章武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6,(3):48.
[3]龙翼飞,杨建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J].法学家,2009,(4):126.
[4]李露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类型化研究[D].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28.
[5][德] 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德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