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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标犯罪;民事责任;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020-03
作者简介:李广鹤(1987-),女,黑龙江人,华南理工大学,民商法专业知识产权法方向,法学硕士研究生,曾任职于广州越秀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对于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我国法律设立了多重责任体系。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侵权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还要按照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侵权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论严厉程度,刑事责任最严重,行政责任次之,民事责任最轻。侵权者承担了刑事责任,是否必然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文结合有关案件,就侵犯商标权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原告施某德公司诉称:原告是“Schneider”及“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被告高某良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被告高某余经营商行的仓库内。2015年6月,公安机关将高某良抓获,现场查获假冒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电气产品42种19288个,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230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高某良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告认为高某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高某余为被告高某良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两人均应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高某良、高某余立即停止侵犯施某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高某良、高永共同赔偿施某德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G715396号“Schneider”商标的注册人是施某德电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或电气元器件、电感器等;第267665号“Telemecanique”商标的注册人是施某德电气工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力配给系统中的各种操作、日用开关等。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施某德电气公司、施某德电气工业公司许可施某德公司使用两注册商标,自2013年1月1日起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两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6年1月2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自2000年,高某良成立浙江某电器公司广州市销售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从事电气产品的经营销售。期间,高某良在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下,将一批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某机电设备商行仓库内,准备进行销售。2015年6月,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将高某良抓获,现场查获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42种共计19288个(经鉴定,其中36种5318个共价值407030元),以及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230个、手机1台、手提电脑3台、销售单据1批。据此,法院认定高某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高某良系犯罪未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包装盒等物予以没收、销毁。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某机电设备商行为个体经营,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首层,经营者为被告高某余。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驳回施某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施某德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产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某良将一批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9号昌得机电设备商行仓库内,准备进行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高某良对被诉侵权产品重新包装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高某余提供仓库存放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但是,高某良重新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即全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之情形,施某德公司主张高某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高某良重新包装后的侵权产品尚未实际进入市场销售,该侵权产品后被法院判决没收、销毁,高某良的侵权行为没有给施某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施某德公司要求高某良與高某余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高某良与高某余的侵权行为早在涉案刑事案件发生后即停止,且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施某德公司实际损失,因此,施某德公司本无继续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必要,其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应由高某良与高某余负担。
二、商标犯罪及其形态
商标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违反商标法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商标管理制度,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13条、第214条和第215条规定了三种商标犯罪行为,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罪。相关司法解释对三个罪名的构罪要件进行了细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具有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等严重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达两万件以上等犯罪情节。 值得注意的是,与刑法中的其他罪名一样,侵犯商标权罪也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如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尚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的主观上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犯罪意图,客观行为达到了法定情节或数额标准,则构成侵犯商标权罪,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亦可能成立犯罪未遂。
三、商标侵权以“混淆”为构成要件
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仿冒注册商标、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非法制造或销售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反向假冒、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等6种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仿冒注册商标、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反向假冒属于直接侵犯注册商标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构成要件。非法制造或销售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属于间接侵权行为,以行为人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权利人使用商标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商品或服务与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确保商品商誉排他性地凝结在商标中,从而提升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竞争力。因而,无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只有存在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混淆的对象不同,可以将混淆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所谓直接混淆,是指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如使用某商标的商品实际上来源甲公司,消费者误认为来源于乙公司。大多数商标侵权行为都会导致直接混淆的可能,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商标,往往也是为了“搭便车”,产生直接混淆的效果,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标是商标权人的商品而购买。间接混淆是指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不一定发生混淆,但会认为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存在赞助、许可、控制等关联关系。如侵权人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宝X特许维修店”字样,消费者不会相信该店服务由宝X公司提供,却可能以为是宝X公司授权经营的维修服务,基于对宝X公司服务质量的认可而到该店接受维修服务。间接混淆实际上是侵权人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为自己牟利,经商标权人的许可的经营者因此可能失去一部分客源,间接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如果侵权者提供的服务或销售的商标质量低劣,还可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
关于混淆的判断,商标法及司法解释以侵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商标构成相同还是近似,规定了两个标准:其一,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或者在类似上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需以相关公众一般公众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商标整体与显著部分进行比对,同时结合商标知名度、显著性等因素进行判断。一般来说,两个商标越近似,且商标权人的商标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越容易混淆商品的来源。其二,如果行为人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则直接推定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会产生混淆。既然是推定,就存在例外的可能性。虽然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使用该商标并非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为了描述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征或为了说明的用途,此种使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例如,行为人在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红河”二字,并非用于区分商品提供者,而是用于说明商品产地,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红河”商标的权利人不能据此向行为人主张商标侵权。
由此可见,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法所规制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混淆的行为对于商标权人不会造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损害,也就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构成商标犯罪并不必然成立商标侵权
侵犯商标权罪与商标侵权有着不同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没有出现犯罪结果或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罪;商标侵权以出现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没有损害结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定非法行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侵犯商标权罪有既遂与未遂形态,未遂状态下,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商标权的恶意,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未出现违法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损害结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罪,但不成立商标侵权。
前述案例中,高某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准备销售,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定罪,并认定高某良有犯罪未遂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该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法院依照商标法规定将高某良的行为细分为两项:一是对涉案电气产品进行新的包装;二是准备销售涉案电气产品。就第一项行为而言,高某良不是涉案电气产品的制造和生产者,没有将“Schneider”“Telemecanique”商标使用在电气产品上,但其从他人处购买印有“Telemecanique”商標的包装盒,按每十个电气产品一盒分装入包装盒内,使得涉案电气产品与包装盒作为商品整体进入市场,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该重新包装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就第二项行为来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构成要件,不会导致混淆,就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存放在仓库中准备销售,但至被查扣前产品未上架供消费者选购,也没有证据表明高某良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不具有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尽管对涉案电气产品进行新的包装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没收、销毁涉案电气商品和包装盒,法院不再判令高某良停止侵权。另外,关于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商标法确定了“损失填平”及“非法获利返还”的赔偿原则,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权利人遭受损失或侵权人获得利益为前提,如果权利人既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侵权人也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则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气商品未实际销售,没有造成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高某良也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020-03
作者简介:李广鹤(1987-),女,黑龙江人,华南理工大学,民商法专业知识产权法方向,法学硕士研究生,曾任职于广州越秀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对于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我国法律设立了多重责任体系。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侵权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还要按照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侵权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论严厉程度,刑事责任最严重,行政责任次之,民事责任最轻。侵权者承担了刑事责任,是否必然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文结合有关案件,就侵犯商标权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原告施某德公司诉称:原告是“Schneider”及“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被告高某良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被告高某余经营商行的仓库内。2015年6月,公安机关将高某良抓获,现场查获假冒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电气产品42种19288个,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230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高某良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告认为高某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高某余为被告高某良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两人均应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高某良、高某余立即停止侵犯施某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高某良、高永共同赔偿施某德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G715396号“Schneider”商标的注册人是施某德电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或电气元器件、电感器等;第267665号“Telemecanique”商标的注册人是施某德电气工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力配给系统中的各种操作、日用开关等。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施某德电气公司、施某德电气工业公司许可施某德公司使用两注册商标,自2013年1月1日起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两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6年1月2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自2000年,高某良成立浙江某电器公司广州市销售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从事电气产品的经营销售。期间,高某良在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下,将一批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某机电设备商行仓库内,准备进行销售。2015年6月,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将高某良抓获,现场查获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42种共计19288个(经鉴定,其中36种5318个共价值407030元),以及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230个、手机1台、手提电脑3台、销售单据1批。据此,法院认定高某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高某良系犯罪未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包装盒等物予以没收、销毁。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某机电设备商行为个体经营,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首层,经营者为被告高某余。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驳回施某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施某德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产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某良将一批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9号昌得机电设备商行仓库内,准备进行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高某良对被诉侵权产品重新包装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高某余提供仓库存放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但是,高某良重新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即全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之情形,施某德公司主张高某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高某良重新包装后的侵权产品尚未实际进入市场销售,该侵权产品后被法院判决没收、销毁,高某良的侵权行为没有给施某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施某德公司要求高某良與高某余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高某良与高某余的侵权行为早在涉案刑事案件发生后即停止,且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施某德公司实际损失,因此,施某德公司本无继续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必要,其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应由高某良与高某余负担。
二、商标犯罪及其形态
商标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违反商标法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商标管理制度,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13条、第214条和第215条规定了三种商标犯罪行为,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罪。相关司法解释对三个罪名的构罪要件进行了细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具有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等严重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达两万件以上等犯罪情节。 值得注意的是,与刑法中的其他罪名一样,侵犯商标权罪也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如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尚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的主观上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犯罪意图,客观行为达到了法定情节或数额标准,则构成侵犯商标权罪,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亦可能成立犯罪未遂。
三、商标侵权以“混淆”为构成要件
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仿冒注册商标、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非法制造或销售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反向假冒、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等6种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仿冒注册商标、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反向假冒属于直接侵犯注册商标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构成要件。非法制造或销售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属于间接侵权行为,以行为人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权利人使用商标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商品或服务与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确保商品商誉排他性地凝结在商标中,从而提升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竞争力。因而,无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只有存在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混淆的对象不同,可以将混淆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所谓直接混淆,是指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如使用某商标的商品实际上来源甲公司,消费者误认为来源于乙公司。大多数商标侵权行为都会导致直接混淆的可能,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商标,往往也是为了“搭便车”,产生直接混淆的效果,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标是商标权人的商品而购买。间接混淆是指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不一定发生混淆,但会认为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存在赞助、许可、控制等关联关系。如侵权人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宝X特许维修店”字样,消费者不会相信该店服务由宝X公司提供,却可能以为是宝X公司授权经营的维修服务,基于对宝X公司服务质量的认可而到该店接受维修服务。间接混淆实际上是侵权人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为自己牟利,经商标权人的许可的经营者因此可能失去一部分客源,间接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如果侵权者提供的服务或销售的商标质量低劣,还可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
关于混淆的判断,商标法及司法解释以侵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商标构成相同还是近似,规定了两个标准:其一,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或者在类似上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需以相关公众一般公众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商标整体与显著部分进行比对,同时结合商标知名度、显著性等因素进行判断。一般来说,两个商标越近似,且商标权人的商标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越容易混淆商品的来源。其二,如果行为人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则直接推定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会产生混淆。既然是推定,就存在例外的可能性。虽然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使用该商标并非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为了描述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征或为了说明的用途,此种使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例如,行为人在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红河”二字,并非用于区分商品提供者,而是用于说明商品产地,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红河”商标的权利人不能据此向行为人主张商标侵权。
由此可见,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法所规制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混淆的行为对于商标权人不会造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损害,也就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构成商标犯罪并不必然成立商标侵权
侵犯商标权罪与商标侵权有着不同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没有出现犯罪结果或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罪;商标侵权以出现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没有损害结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定非法行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侵犯商标权罪有既遂与未遂形态,未遂状态下,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商标权的恶意,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未出现违法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损害结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罪,但不成立商标侵权。
前述案例中,高某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准备销售,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定罪,并认定高某良有犯罪未遂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该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法院依照商标法规定将高某良的行为细分为两项:一是对涉案电气产品进行新的包装;二是准备销售涉案电气产品。就第一项行为而言,高某良不是涉案电气产品的制造和生产者,没有将“Schneider”“Telemecanique”商标使用在电气产品上,但其从他人处购买印有“Telemecanique”商標的包装盒,按每十个电气产品一盒分装入包装盒内,使得涉案电气产品与包装盒作为商品整体进入市场,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该重新包装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就第二项行为来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构成要件,不会导致混淆,就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存放在仓库中准备销售,但至被查扣前产品未上架供消费者选购,也没有证据表明高某良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不具有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尽管对涉案电气产品进行新的包装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没收、销毁涉案电气商品和包装盒,法院不再判令高某良停止侵权。另外,关于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商标法确定了“损失填平”及“非法获利返还”的赔偿原则,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权利人遭受损失或侵权人获得利益为前提,如果权利人既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侵权人也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则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气商品未实际销售,没有造成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高某良也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