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质证认定

来源 :法制博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uanzhiwu1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现代民事纠纷中,涉及电子数据的情况正日益普遍。然而,在法庭调查中,电子数据却面临着过于严苛的证明标准,导致一项电子数据往往需要经过司法鉴定后才能确认其效力。本文尝试着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上,结合电子数据的特性,以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构建了一套质证流程。
  关键词:电子数据;质证;证据裁判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054-02
  作者简介:王淼(1991-),男,江苏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司法鉴定(计算机声像资料方向)。
  近年来对电子数据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取证规则的制定,却忽视了法庭在实际认定电子数据时面临的问题。由于电子数据带有高科技证据的一系列特性,缺乏相应知识的法官在审查电子数据时的标准往往过于严苛,甚至是对电子数据敬而远之。这极大地阻碍了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是与社会发展的趋势相背离的。而电子数据之所以这么不“招人待见”,笔者认为,其与实务人员对电子数据的认识误区有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认为电子数据不具备证据能力,达不到证明标准。理论界普遍给电子数据的特性贴上了易破坏性和不稳定性的标签,因此,在证据认定、质证过程中,法官或者提出证据一方的对方当事人总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提出质疑。事实上,电子数据并非想象中那么容易篡改,而且目前我国公众的计算机水平也远未达到人人均有能力修改电子数据的程度,能够解释程序设计语言指令、读懂计算机信息存储的专业技术人员毕竟为少数。特别是在一些电子交易、电子合同引起的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电子邮件往来具有极高的证据价值,然而法庭质证时其真实性往往会受到质疑。试想,一个非计算机行业的普通人哪会具备这精力和能力去修改电子邮件?而且,就笔者接触到的申请电子数据鉴定的民事案件里,几乎没有作假的情况。
  (2)认为电子数据证明力较低,一般仅能视为间接证据。例如,在陈述定案的心证过程时有法官写道,“电子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法官之所以有这样的误解,源于理论界的一种错误观点,即“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故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实际上,涉案的电子数据究竟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取决于其所包含的证据信息的自然属性——是能单独地证明待证事实,还是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起到证明作用。这一点显然与电子数据的电子外形无关,更不应以法律的事先规定为转移。
  可以看出,由于具体规则的缺位以及理论造成的先入为主的错误印象,电子数据在法庭质证时面临重重阻碍,难以凸显其价值。笔者认为,对电子数据的法庭调查还是应该以证据裁判原则为指导,在客观认识电子数据特性的基础上制定较为合适的证明标准,充分发挥出电子数据相较于传统证据更为精确高效的优势。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其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对事实问题的认定裁判必须依靠证据;二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三是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调查确认。因此,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应围绕其证据能力、证明力和证明标准展开。关于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有较多的研究对其进行详尽的论证,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在电子数据具备了适格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后,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法定的证明标准有关。换言之,证明标准决定了电子数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是否足够认定该事实。所以,具备了证据能力的电子数据,即使证明力不低,也有可能因证明标准太高无法达到而不被采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在实践中,由于前述的认识误区,电子数据在质证阶段步履维艰。在庭审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往往只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异议针对的是什么、依据的理由是什么却语焉不详。常言道“口说无凭”,质证必须有理有据。例如,针对一份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质证方以“内容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当之处”为由进行质疑;再如,针对一份电子文档,质证方提出“电子文档是可以随便更改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的质证意见。但是,能证明内容存在错误和不当、电子文档确被更改的证据却完全没有。诚然,这样的异议可以通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进行排除。但是,对一些没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的案件进行鉴定,既加大了诉讼成本,也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证明要求没有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那么严格。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酌情适当放宽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要求。这里,笔者尝试提出了一个电子数据质证流程的构想。
  首先,使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方,应当就其固定保全的方法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做出详细的说明。在确保电子数据是合法取得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再展开进一步的质证。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对电子数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则双方应围绕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展开辩论,而不应以电子数据“易篡改、不稳定”为由申请对电子数据的排除;若另一方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则应提出一定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法官在审议当事人提出的真实性异议是否合理时,应该综合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1)提出电子数据的一方是否了解计算机、智能手机等高科技设备的知识。笔者接触的一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案子中,很多当事人对计算机、手机的使用仅限于最基本的功能,稍微智能一点的软件都不会用,更何况要去对电子数据造假。比如在劳资纠纷中,农民工使用功能机录制的一段录音,异议方提出质疑,认为录音存在剪辑或是音频中的声音非本人。对于这样的异议,法庭应该考虑是否有必要采纳。   (2)提出异议的一方是否有依据。比如,对于举证方提出的某个时间段的网络聊天记录,异议方能够拿出该时间段其并不在上网的证据。
  结合上面两个因素,如果异议确实合理,并且双方对此争执不下,这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如果法庭审理发现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并不合理,那么法庭应该考虑排除异议,认可证据。例如一方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另一方质疑短信是伪造的,但是却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实际上,这里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质疑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在特定情况下拥有裁量确定举证责任之分配的权力。无疑,举证责任的裁量分配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问题——不同的分配方式决定着迥然不同的证明标准,进而将导致天差地别的裁判结果。
  在2007年发生的“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新疆天翼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存在恶意修改目标文件网址可能的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或令人信服的理由,实属主管推断,法院不予采信。而一年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又起诉了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等侵犯其网络著作权,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面对几乎完全相同的司法语境,却迎来了大相径庭的认证意见和判决结果。在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证明电子数据公证取证时涉及的网络域名为真、确与被诉侵权方拥有的网络域名同一的举证责任应有原告承担。由于慈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没有对所访问的域名进行解析,不能证明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有侵权行为发生,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北京慈文公司的两次诉讼结果之所以完全不同,是因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在两份判决中,笔者更赞同并支持乌鲁木齐市中院的判决。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仅仅提供质证意见不足以令人信服,质疑方在怀疑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同时,应将所提出的伪造可能性以实例或者实验的形式展现出来。如果质疑方不能实际展示,而只是描述一种可能性,则应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有效。
  当然,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质疑方的前提是电子数据达到了“取证规范,在举证方的能力范围内已经充分证明,没有重大瑕疵”的标准。取证规范要求当事人在固定电子数据时,尽量有第三方在场协助指导,如律师、公证机关、网络服务商等。同时,为了不给当事人带来过大的举证负担,笔者认为要根据当事人的能力范围进行判断,能力范围包括当事人的知识水平能力以及经济能力。还是拿农民工举例,农民工自身一般是不具备作假的知识水平的,而且也没有经济能力聘请第三方协助,这类案件标的额往往也不大。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法官可以适当放宽要求,没有重大瑕疵就应视为已经充分证明。而一般情况下,“充分证明、没有重大瑕疵”要求电子数据能够形成一套包括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证据、系统环境证据在内的完整的证据链。例如,对于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比较常见的电子交易记录,除了出示电子交易记录外,还应将其所在文件的属性记录(如形成时间、修改时间、所在文件夹目录等)、所使用的软件信息、硬件信息(如交易软件、操作系统、计算机配置型号)同时固定保全,用以佐证交易记录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苗法礼.浅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推定[J].华北金融,2013,11:63-64 66.
  [2]李主峰,刚继斌,杨晓华,宫业强.电子证据认证方式的司法续造——以刑事庭审为视角[J].理论观察,2013,10:55-56.
  [3]张笛瑶.论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D].西南政法大学,2012.
  [4]李学军,朱梦妮.电子数据认证问题实证研究[J].北京社会科学,2014,09:55-66.
  [5]李晓佩.论非法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J].中国检察官,2014,20:55-57.
  [6]李建东.“幽灵抗辩”问题及其对策[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06:69-72.
  [7]廖勇,吴卫军.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评析——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视角[J].北方法学,2013,05:124-129.
  [8]李蓉.科学技术与证据裁判:一种历史进路的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5:140-145.
其他文献
摘要: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50条(以下简称“第50条”)的规定,法律上退出欧盟的后果就是,基础条约以及一系列协议附件的不再适用。欧盟法对退出欧盟的成员国的停止适用,当然该成员国就欧盟法在国内的执行进行的转换继续有效,除非该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机构进行修订或废除。《里斯本条约》生效后,第50条被认为是退出欧盟的法律途径,只是一直未得到运用。英国在公投退出欧盟之后,程序上的何去何从,或许第50条的规定能
摘要:传统的城市政府管理模式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干预方式来治理城市,制约着现代城市的发展,城市治理的“良法善治”应该成为政府与民众对城市公共事务进行共同治理的新型治理模式。要树立法治意识,推进城市治理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要构建法治体系,推进城市治理由“依令”到“依法”的轉变;要达成共治行为,推进城市治理从“一元”向“多元”的转变。  关键词:城市治理转型;法治意识与体系;共治行为  中图分类号
摘要:欧盟在推动区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进程中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以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为基础的布鲁塞尔体系,对于管辖权的分配和促进判决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提供了统一的规则。2012年,欧盟委员会公布了重新修订后的《布普塞尔条例I》,此次修订与旧条例相比主要是废除了判决执行的先审查程序,有限地扩大了条例管辖权的范围,优化了平行诉讼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布普塞尔条例I》修订;先审查程序;平行
摘 要:马某案引发法检两家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否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之分歧,进而诱发学界探究刑法分则援引法定刑的适用问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仅存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档法定刑。理由在于:一是“情节严重的”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非提示性规定;二是“老鼠仓”行为的危害性小于内幕交易行为;三是符合司法裁判可预测性的特征。  关键
摘要: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在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禁止双重危险这一原则的研究首先要追根溯源,以求发现其本质内涵,再通过理解这一原则的价值功能,探求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理论支撑,进而吸收对我国的有利因素,更好地发挥其指导意义。  关键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内涵本质;价值功能;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
摘要: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监管人及聚众斗殴行为,在其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我国理论上,把这种定罪处罚模式在理论上称为“转化犯”。本文对“转化犯”的存在价值和理论实践缺陷进行分析,对转化型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转化犯”持否认态度。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转化犯;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
摘要:目前,我国关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案件审理都集中于基层人民法院。历经多次司法改革之后,巡回法庭制度作为便于群众诉讼、便于法院办案、面向农村、面向大众、面向基层的便民司法制度已然取得了一定的法律以及社会效果,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这是其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和司法环境所导致的。本文主要以内蒙古自治区一部分基层法院的巡回法庭为例,分析巡回法庭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其运行当中的困境并提出有效完善
摘要:国际法约束着越来越多的国际法主体,一方面是由于全球化的发展使各国的联系日益紧密与互相依赖,另一方面是由于全球性问题需要国际合作才能高效解决。而在国际法由弱变强的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被忽视以及国际义务的履行与国家利益的维护之间的协调等。  关键词:国际法;全球化;主权让渡;国际义务  中图分类号:D9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6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与金融业的深度融合,预示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和该行业的特殊性,互联网金融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面临着不少难题和挑战。本文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例,分析问题的来源,借鉴美国和欧盟的监管模式,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平台;审慎监管;行业自律  中图分类号:F724.6;F83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
摘要:近年来,我国城管与小贩的矛盾冲突越发凸显。本文初步论述了目前城管与小贩间矛盾冲产生的法律原因及当前法律法规关于城管的相关规定,以期能为创建全国统一的《城市管理法》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城管执法;法律原因;广州市;管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215-01  作者简介:郝银清(1988-),女,汉族,广东人,法学学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