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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效益和公正的基本价值目标相符,对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恰時的结束诉讼程序,保障司法的公正。本文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原则 刑事诉讼 审判公正
一、 一事不再理概述
诉权消耗理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意思主要是指只有在相对的诉讼系属上行使请求权和诉权上才能够起作用,对于相同的一个诉权和请求权来说,是不可能有两次诉讼系属的。一旦经过了一个完整的仲裁或诉讼过程,那么诉权的行使就被用完了,最终的结果不论是什么样的,与它相对应的那个诉讼系属已经被抵消完毕。所以,缺少诉讼系属的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行使是不可能成立的。具体的来说,其中主要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已经在法院进行起诉的案件当事人是不能提起第二次诉讼的;第二、一个案件一旦经过判决后,其效力就具有确定性,对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不能够以相同的理由和相同的事实再一次的向法院进行起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主体
在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主体主要包括了两类:一是指权利主体,指的是可以用既判力来对抗再审的直接受益人。在大陆法系国家,指的是前后两诉中的同一被告人。二是指义务主体,是指负有保证一事不能再理义务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在这之前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为了这一个阶段做准备,在进行判决的时候法官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因此,法官应该被列为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在诉讼中,仅在裁判活动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调查、起诉的活动并没有约束力,一事不再理的主体通常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同一案件对于同一法院或者审判者而言不能再次受理。
(二)一事不再原则适用的客体
在重复诉讼的时候,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次诉讼都是同一的事件。通常的说同一事件是指,在同一的一个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同一的当事人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前后两个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包括在同一当事人之中,不论他们的位置是否相同,原告不能够对被告另外进行起诉,被告也不能够再次另行起诉。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对前后诉作出的判决是相同的。只有同时的具备上面的几个条件,才能够叫做同一事件,如果有一个条件不相符,就不能称为同一事件。完全相同的诉的要素才能被称为同一事实,作为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对象,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候,诉的要素就是已经确定了的。由于按照恒定的标的原则,在之后的诉讼中,是不能够对诉的标的进行更改的,任何人都不能,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只能够在标的范围之内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在具体的实务中,为了程序的稳定,诉的要素一旦确定之后是不能随意的进行修改的。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时间
在大陆法系国家,侧重强调的是,只有在法院的最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一事不再理原则才能够产生效力。因此,在判决产生效力之后,一事不再理才能开始。
三、从刑事诉讼再审制度看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近几年来,在对再审制度的适用上,影响最深,争议最广的要算被列入2014年十大刑事案件的念斌案投毒案。这个案件足足经过了八年,有多达十次的开庭审理,当事人曾四次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在08年,福州中院对投毒案经过审理后判决念斌死刑,同年12月,福建高院将案件发回了重审,用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理由。09年中院再判他死刑,10年福建高院作出最终裁定维持原判,判处念斌死刑。后来,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裁定不核准死刑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之前的判决,随后将案件发回了福建高院重新审理,11年的五月,福建高院也撤销了中院的死刑判决,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在同年七月,中院再次审理后,仍然对念斌判处了死刑。在14年的八月,福建高院作了终审判决他无罪,同年的9月,县公安局对念斌重新立案审查,三个月后,念斌办理护照时,因被列入犯罪嫌疑人而被拒绝办理。在这个案件中,被判决无罪的公民,被同样的事实重复的启动了刑事程序,让其一直处于危险之下,使得社会严重的怀疑判决的合法性、公正性。
在这个过程中,二审和最高法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中可以发现,福建高院在第二次对维持死刑的判决并不是因为存在新的证据情况,不然在之后最高法院撤销死刑判决的理由就不会是因为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了,而在最后福建高院判决念斌无罪的时候也是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原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既然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决也具有效力,那么这就是在法律上确认了原来的案件事实不能够证明念斌有罪,那么也确认了念斌不是犯罪嫌疑人。而在案件中,因为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条件,将同一当事人再次的作为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否定。在终审中作出的最终判决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确定当事人无罪,即也是对当事人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恢复,二是对之前的侦查、起诉以及有罪判决的否认,也因此判决也将让当事人获得申请国家赔偿的资格。然而,念斌又一次的在之后的过程中被扣上了犯罪嫌疑人的帽子,这样的行为,会让生效判决的两方效力都得不到实现:首先当事人的公民权利在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这段时间里得不到实现,其次对于因为无罪判决所确认的错误侦查和起诉是不是真的存在错误又变成了一个谜题,然后当事人申请赔偿的权利也得不到实现。而随着念斌这个案件的持续时间变长,随之判决的效力也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威胁到判决的权威,使人民对法院没有安全感。
在保障人权,保障司法的公正,保证判决的确定性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着重要作用。为了防止再审制度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减少冤假错案,以此来减少对诉讼成本的多余消耗、使诉讼的效率变的更高,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进行确认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一事不再理的建立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还需要我们慢慢的去解决。但笔者相信,一事不再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会越来越完善。
作者简介:袁勤,1993,女,硕士研究生,南昌大学,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原则 刑事诉讼 审判公正
一、 一事不再理概述
诉权消耗理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意思主要是指只有在相对的诉讼系属上行使请求权和诉权上才能够起作用,对于相同的一个诉权和请求权来说,是不可能有两次诉讼系属的。一旦经过了一个完整的仲裁或诉讼过程,那么诉权的行使就被用完了,最终的结果不论是什么样的,与它相对应的那个诉讼系属已经被抵消完毕。所以,缺少诉讼系属的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行使是不可能成立的。具体的来说,其中主要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已经在法院进行起诉的案件当事人是不能提起第二次诉讼的;第二、一个案件一旦经过判决后,其效力就具有确定性,对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不能够以相同的理由和相同的事实再一次的向法院进行起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主体
在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主体主要包括了两类:一是指权利主体,指的是可以用既判力来对抗再审的直接受益人。在大陆法系国家,指的是前后两诉中的同一被告人。二是指义务主体,是指负有保证一事不能再理义务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在这之前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为了这一个阶段做准备,在进行判决的时候法官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因此,法官应该被列为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在诉讼中,仅在裁判活动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调查、起诉的活动并没有约束力,一事不再理的主体通常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同一案件对于同一法院或者审判者而言不能再次受理。
(二)一事不再原则适用的客体
在重复诉讼的时候,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次诉讼都是同一的事件。通常的说同一事件是指,在同一的一个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同一的当事人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前后两个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包括在同一当事人之中,不论他们的位置是否相同,原告不能够对被告另外进行起诉,被告也不能够再次另行起诉。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对前后诉作出的判决是相同的。只有同时的具备上面的几个条件,才能够叫做同一事件,如果有一个条件不相符,就不能称为同一事件。完全相同的诉的要素才能被称为同一事实,作为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对象,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候,诉的要素就是已经确定了的。由于按照恒定的标的原则,在之后的诉讼中,是不能够对诉的标的进行更改的,任何人都不能,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只能够在标的范围之内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在具体的实务中,为了程序的稳定,诉的要素一旦确定之后是不能随意的进行修改的。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时间
在大陆法系国家,侧重强调的是,只有在法院的最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一事不再理原则才能够产生效力。因此,在判决产生效力之后,一事不再理才能开始。
三、从刑事诉讼再审制度看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近几年来,在对再审制度的适用上,影响最深,争议最广的要算被列入2014年十大刑事案件的念斌案投毒案。这个案件足足经过了八年,有多达十次的开庭审理,当事人曾四次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在08年,福州中院对投毒案经过审理后判决念斌死刑,同年12月,福建高院将案件发回了重审,用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理由。09年中院再判他死刑,10年福建高院作出最终裁定维持原判,判处念斌死刑。后来,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裁定不核准死刑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之前的判决,随后将案件发回了福建高院重新审理,11年的五月,福建高院也撤销了中院的死刑判决,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在同年七月,中院再次审理后,仍然对念斌判处了死刑。在14年的八月,福建高院作了终审判决他无罪,同年的9月,县公安局对念斌重新立案审查,三个月后,念斌办理护照时,因被列入犯罪嫌疑人而被拒绝办理。在这个案件中,被判决无罪的公民,被同样的事实重复的启动了刑事程序,让其一直处于危险之下,使得社会严重的怀疑判决的合法性、公正性。
在这个过程中,二审和最高法将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中可以发现,福建高院在第二次对维持死刑的判决并不是因为存在新的证据情况,不然在之后最高法院撤销死刑判决的理由就不会是因为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了,而在最后福建高院判决念斌无罪的时候也是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原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既然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决也具有效力,那么这就是在法律上确认了原来的案件事实不能够证明念斌有罪,那么也确认了念斌不是犯罪嫌疑人。而在案件中,因为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条件,将同一当事人再次的作为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否定。在终审中作出的最终判决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确定当事人无罪,即也是对当事人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恢复,二是对之前的侦查、起诉以及有罪判决的否认,也因此判决也将让当事人获得申请国家赔偿的资格。然而,念斌又一次的在之后的过程中被扣上了犯罪嫌疑人的帽子,这样的行为,会让生效判决的两方效力都得不到实现:首先当事人的公民权利在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这段时间里得不到实现,其次对于因为无罪判决所确认的错误侦查和起诉是不是真的存在错误又变成了一个谜题,然后当事人申请赔偿的权利也得不到实现。而随着念斌这个案件的持续时间变长,随之判决的效力也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威胁到判决的权威,使人民对法院没有安全感。
在保障人权,保障司法的公正,保证判决的确定性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着重要作用。为了防止再审制度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减少冤假错案,以此来减少对诉讼成本的多余消耗、使诉讼的效率变的更高,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进行确认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一事不再理的建立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还需要我们慢慢的去解决。但笔者相信,一事不再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会越来越完善。
作者简介:袁勤,1993,女,硕士研究生,南昌大学,研究方向:国际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