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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范恶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设立的,但是在实践中,该制度却也极易成为被滥用的对象,威胁到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及整个公司制度的有效运行。因此,应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 滥用 适用原则
2005年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改,其中一项重要的变化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从理论上讲,这是我国公司法借鉴国际先进法律制度,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的标志。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制度更需要恰当的适用才能发挥其自身价值。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19世纪,由美国的司法判例首创,在美国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范恶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由于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造成的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均衡的风险分配局面。
在我国进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公司这种组织经营形式得到了蓬勃发展,同时利用公司制度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也日益严重,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另外,2005年新《公司法》本着鼓励投资兴业的精神,放宽了设立公司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现象发生的可能。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于抑制目前我国公司实务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审慎适用
对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是一项十分有效的保障措施,当恶意股东企图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伪装逃避法律责任时,公司债权人便可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矛刺破其伪装,直接要求恶意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但正是由于这一制度在追索股东责任方面的直接性和有效性,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滥用。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动辄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为由,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导致一些正常经营的公司随时处于被否认独立法人人格的境地,这样无疑会妨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挫伤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影响社会整体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再者,由于目前关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具体细致的配套司法解释,再加上法官业务素质的差异以及对制度本身理解和把握的程度不同,在审判环节也会出现滥用的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相对立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弥补后者的缺陷,防止恶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法律责任,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与风险分配。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多的是在扮演一种补充机制的角色。因此,在实践中要处理好作为主导的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与作为补充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不能本末倒置、舍本逐末,应当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该制度因被滥用而成为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的工具。
如何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柄双刃剑,恰当适用可以有效防范恶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但是如果运用不当则会妨碍公司制度的正常运行,因此,审慎适用便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首要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要尽量控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尽量少用。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能够适用一般的民、商事法律规范解决的,就尽量不要适用该制度。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更应该审慎地适用该制度,避免和减少其对公司法人制度发展的负面影响。
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防止滥用。其中,适用的实体要件主要集中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的认定上。在这个问题上,学界和实务界都列举了许多构成滥用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划分,如借鉴日本的做法,将其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如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脱壳经营等;另一类是使公司形骸化的行为,即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等方面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在适用的程序要件上,主要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原告、被告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推出,原告应是其合法债权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这里的“债权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民商事关系、行政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被告则是指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者,这里的“滥用者”仅指股东,但又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成为被告。现代公司由于股权分散,股东人数较多,因此不是所有股东都有机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有那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事务具有一定管理控制权、并凭借该权利实施了滥用行为的恶意股东,才可以成为被告,当然其中还包括虽然没有管理控制权,但积极配合控制股东实施滥用行为的其他股东。合理、严格的界定原、被告的范围可以有效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滥诉。
二、适用程序的限制。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否只能由法院裁决决定,其他任何机构,包括行政机关、仲裁机构,都无权对此作出裁决。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于法院的审判程序,不适用于行政执法程序,也不适用于仲裁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公司法人人格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使其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影Ⅱ向公司的正常运营。同时法院审判程序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举证、辩论、质证的机会,有助于作出更加正确的裁决,降低对该制度的滥用几率。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裁决结果影响重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准确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之一。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的应该是原告方,但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由原告对被告的滥用行为提供证据证明,就需要原告对公司内部的经营运作情况、财务状况、业务往来进行举证,这对于原告来说责任过于重大了,而且一些公司的重要内部信息,外界是很难了解的;但是如果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来承担自己没有实施滥用行为的责任,又极易导致原告滥诉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由原告对滥用事实提供初步的、基本的证据,再由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做出补充说明或加以反驳。
结语
对先进制度的借鉴是完善立法的重要措施,但是要使先进的制度真正发挥其优势、实现其价值,终究要靠制度的有效适用,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实现其自身价值的重要保证,更是维护整个公司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要求。
[关键词]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 滥用 适用原则
2005年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改,其中一项重要的变化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从理论上讲,这是我国公司法借鉴国际先进法律制度,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的标志。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制度更需要恰当的适用才能发挥其自身价值。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19世纪,由美国的司法判例首创,在美国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范恶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由于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造成的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均衡的风险分配局面。
在我国进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公司这种组织经营形式得到了蓬勃发展,同时利用公司制度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也日益严重,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另外,2005年新《公司法》本着鼓励投资兴业的精神,放宽了设立公司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现象发生的可能。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于抑制目前我国公司实务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审慎适用
对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是一项十分有效的保障措施,当恶意股东企图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伪装逃避法律责任时,公司债权人便可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矛刺破其伪装,直接要求恶意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但正是由于这一制度在追索股东责任方面的直接性和有效性,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滥用。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动辄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为由,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导致一些正常经营的公司随时处于被否认独立法人人格的境地,这样无疑会妨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挫伤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影响社会整体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再者,由于目前关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具体细致的配套司法解释,再加上法官业务素质的差异以及对制度本身理解和把握的程度不同,在审判环节也会出现滥用的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相对立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弥补后者的缺陷,防止恶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法律责任,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与风险分配。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多的是在扮演一种补充机制的角色。因此,在实践中要处理好作为主导的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与作为补充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不能本末倒置、舍本逐末,应当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该制度因被滥用而成为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的工具。
如何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柄双刃剑,恰当适用可以有效防范恶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但是如果运用不当则会妨碍公司制度的正常运行,因此,审慎适用便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首要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要尽量控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尽量少用。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能够适用一般的民、商事法律规范解决的,就尽量不要适用该制度。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更应该审慎地适用该制度,避免和减少其对公司法人制度发展的负面影响。
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防止滥用。其中,适用的实体要件主要集中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的认定上。在这个问题上,学界和实务界都列举了许多构成滥用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划分,如借鉴日本的做法,将其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如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脱壳经营等;另一类是使公司形骸化的行为,即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等方面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在适用的程序要件上,主要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原告、被告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推出,原告应是其合法债权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这里的“债权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民商事关系、行政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被告则是指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者,这里的“滥用者”仅指股东,但又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成为被告。现代公司由于股权分散,股东人数较多,因此不是所有股东都有机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有那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事务具有一定管理控制权、并凭借该权利实施了滥用行为的恶意股东,才可以成为被告,当然其中还包括虽然没有管理控制权,但积极配合控制股东实施滥用行为的其他股东。合理、严格的界定原、被告的范围可以有效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滥诉。
二、适用程序的限制。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否只能由法院裁决决定,其他任何机构,包括行政机关、仲裁机构,都无权对此作出裁决。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于法院的审判程序,不适用于行政执法程序,也不适用于仲裁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公司法人人格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使其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影Ⅱ向公司的正常运营。同时法院审判程序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举证、辩论、质证的机会,有助于作出更加正确的裁决,降低对该制度的滥用几率。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裁决结果影响重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准确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之一。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的应该是原告方,但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由原告对被告的滥用行为提供证据证明,就需要原告对公司内部的经营运作情况、财务状况、业务往来进行举证,这对于原告来说责任过于重大了,而且一些公司的重要内部信息,外界是很难了解的;但是如果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来承担自己没有实施滥用行为的责任,又极易导致原告滥诉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由原告对滥用事实提供初步的、基本的证据,再由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做出补充说明或加以反驳。
结语
对先进制度的借鉴是完善立法的重要措施,但是要使先进的制度真正发挥其优势、实现其价值,终究要靠制度的有效适用,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实现其自身价值的重要保证,更是维护整个公司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