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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随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监管机构逐渐认识到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要性。在今年3月召开的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指出,“目前我国现代保险监管体系已经初步形成,防范风险的五道防线正在逐步完善,初步建立起了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现代保险监管‘三支柱’框架”。由此可见,根据监管机构定位,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已成为与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并列的保险监管三大支柱之一。
监管向高级形态过渡
保险业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必须对其严加监管。
首先,个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地位过弱。这种过弱地位的形成,既有个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对等的因素,也有个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同时,保险公司经营具有高风险性,极易因风险而导致经营失败。因为保险经营具有高负债性,负债的长期性、专业性和一定的国家担保性。高负债性使得股东是拿别人的钱在冒险;负债的长期性使保险公司的不良经营状况能够在较长时间内隐藏起来,等到问题暴露时往往已经病入膏肓;专业性使保险产品定价难度极高,技术性风险大;一定的国家担保性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公司的主要交易对手因有保险保障基金等的保护而怠于评估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从而难以发挥市场的优胜劣汰作用。
再有,保险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保险公司事关股东、员工、普通债权人及为数众多的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利益汇聚的焦点,一旦发生经营风险,涉及面广泛。而且,保险资金运用使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基金业等形成了紧密的关系,保险业经营风险很容易传递到这些行业。
从世界保险监管史看,保险监管主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仅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管。保险监管的重点是保险公司实施的不法经营行为,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及维护市场秩序,是保险监管的初级形态。
第二阶段是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存阶段。这一阶段,除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外,保险监管机构开始逐步加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在国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经过100多年的演变,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模式、技术和制度已趋于成熟,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得到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普遍认同和贯彻执行。在我国,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后,提出了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针。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监监管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方式过渡。
第三阶段是以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与公司治理监管为核心的监管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国际组织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要求与建议。例如,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其1997年首次发表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强化和细化。2004年10月,IAIS发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监管原则》。2005年4月,OECD理事会通过了《OECD保险公司治理指南》。境外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关注并加强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例如澳大利亚审慎保险监管局在2002年7月颁布了保险公司治理指引文件,香港保险业监理处于2002年8月颁布了《获授权保险人的公司管治指引》,我国保监会于今年1月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
可见,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是更高形态的保险监管。
治本性监管路径
市场行为监管能在具体交易中较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维护公平、有序的保险市场秩序,然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市场行为监管针对的是保险公司实施的具体不法行为,是一种治标性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对被保险人利益和市场秩序是“救火”式的事后保护和维护,对保险公司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事后监管,在保险公司实施不法经营行为之前难有有效作为。同时,其在防范保险公司破产方面几乎无能为力。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来说,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是对其利益的最大侵害。对市场秩序和行业发展而言,保险公司破产是对保险市场秩序的最大破坏和对保险业发展的最大不利。
偿付能力监管的重心是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能动态跟踪和监管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利于预警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并提前采取应对措施。相对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关注的内容更广,涉及的问题更深,但仍是发现问题并予直接解决,没有引入通过监管以引导、督促保险公司良好行为,从根本上实现监管目的的理念。因此,其仍未摆脱治标性监管的角色。
在完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实现保险监管目标方面,保险公司自身是否健康是最重要的。如果保险公司公司治理先进、制度健全、内控严密,一般不会实施不法经营行为,也不会因制衡失效而产生经营风险。相反,如果公司治理落后、制度混乱、内控不严,则既易违法经营,也易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在完善保险监管体系过程中,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应运而生。通过这种监管,监管机构将触角深入到保险公司内部,引导、督促保险公司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前移了监管关口,扩大了监管范围,深化了监管程度,提高了监管的有效性。
事实上,如果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完善,则行为一般会比较规范。行为规范,则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保险市场秩序维护均会自然实现。可见,只要管住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实现监管目标就相对容易。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是一种治本性监管。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被高度重视,已被列为保险监管三支柱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认清有效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路径。
为保险公司构建有效治理结构提供科学指导。要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首先要为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提供参照物,这须依赖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的建立。什么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权威观点认为,一个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须具备以下要件:公司机关设置科学、职责分工明确;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董事会成员由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担任,并有足够数量的独立董事;董事会设立适当且必须的专业委员会;充分发挥精算师、审计师、合规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的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效的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
我国虽已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但不能说已建立了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事实上,该指导意见本身并非完美无缺。我们还需要不断加强对什么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与探索,努力提出更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为保险公司构建有效治理结构提供更科学的指导,为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提供更合理的参照系。
坚持正确的监管原则,提供充分的监管手段。监管机构在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权力制衡与利益平衡原则,尊重技术原则,对寿险、非寿险、再保险公司区别对待原则等。提供必要监管手段,是指法律应为保险监管机构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提供相应的手段,如有权参加董事会会议、充分了解保险公司信息;有权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有权责令保险公司对治理结构进行整顿,等等。
只有做到以上诸点,才有可能实现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监管。我们相信,随着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这个牛鼻子被保险监管机构有效地牵住,我国保险业这头巨“牛”一定能够按照监管目标的要求,健康有序地发展。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工作站)
责任编辑:王 玮
监管向高级形态过渡
保险业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必须对其严加监管。
首先,个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地位过弱。这种过弱地位的形成,既有个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对等的因素,也有个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同时,保险公司经营具有高风险性,极易因风险而导致经营失败。因为保险经营具有高负债性,负债的长期性、专业性和一定的国家担保性。高负债性使得股东是拿别人的钱在冒险;负债的长期性使保险公司的不良经营状况能够在较长时间内隐藏起来,等到问题暴露时往往已经病入膏肓;专业性使保险产品定价难度极高,技术性风险大;一定的国家担保性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公司的主要交易对手因有保险保障基金等的保护而怠于评估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从而难以发挥市场的优胜劣汰作用。
再有,保险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保险公司事关股东、员工、普通债权人及为数众多的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利益汇聚的焦点,一旦发生经营风险,涉及面广泛。而且,保险资金运用使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基金业等形成了紧密的关系,保险业经营风险很容易传递到这些行业。
从世界保险监管史看,保险监管主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仅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管。保险监管的重点是保险公司实施的不法经营行为,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及维护市场秩序,是保险监管的初级形态。
第二阶段是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存阶段。这一阶段,除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外,保险监管机构开始逐步加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在国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经过100多年的演变,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模式、技术和制度已趋于成熟,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得到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普遍认同和贯彻执行。在我国,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后,提出了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针。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监监管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方式过渡。
第三阶段是以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与公司治理监管为核心的监管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国际组织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要求与建议。例如,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其1997年首次发表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强化和细化。2004年10月,IAIS发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监管原则》。2005年4月,OECD理事会通过了《OECD保险公司治理指南》。境外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关注并加强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例如澳大利亚审慎保险监管局在2002年7月颁布了保险公司治理指引文件,香港保险业监理处于2002年8月颁布了《获授权保险人的公司管治指引》,我国保监会于今年1月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
可见,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是更高形态的保险监管。
治本性监管路径
市场行为监管能在具体交易中较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维护公平、有序的保险市场秩序,然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市场行为监管针对的是保险公司实施的具体不法行为,是一种治标性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对被保险人利益和市场秩序是“救火”式的事后保护和维护,对保险公司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事后监管,在保险公司实施不法经营行为之前难有有效作为。同时,其在防范保险公司破产方面几乎无能为力。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来说,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是对其利益的最大侵害。对市场秩序和行业发展而言,保险公司破产是对保险市场秩序的最大破坏和对保险业发展的最大不利。
偿付能力监管的重心是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能动态跟踪和监管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利于预警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并提前采取应对措施。相对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关注的内容更广,涉及的问题更深,但仍是发现问题并予直接解决,没有引入通过监管以引导、督促保险公司良好行为,从根本上实现监管目的的理念。因此,其仍未摆脱治标性监管的角色。
在完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实现保险监管目标方面,保险公司自身是否健康是最重要的。如果保险公司公司治理先进、制度健全、内控严密,一般不会实施不法经营行为,也不会因制衡失效而产生经营风险。相反,如果公司治理落后、制度混乱、内控不严,则既易违法经营,也易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在完善保险监管体系过程中,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应运而生。通过这种监管,监管机构将触角深入到保险公司内部,引导、督促保险公司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前移了监管关口,扩大了监管范围,深化了监管程度,提高了监管的有效性。
事实上,如果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完善,则行为一般会比较规范。行为规范,则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保险市场秩序维护均会自然实现。可见,只要管住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实现监管目标就相对容易。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是一种治本性监管。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被高度重视,已被列为保险监管三支柱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认清有效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路径。
为保险公司构建有效治理结构提供科学指导。要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首先要为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提供参照物,这须依赖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的建立。什么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权威观点认为,一个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须具备以下要件:公司机关设置科学、职责分工明确;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董事会成员由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担任,并有足够数量的独立董事;董事会设立适当且必须的专业委员会;充分发挥精算师、审计师、合规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的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效的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
我国虽已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但不能说已建立了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事实上,该指导意见本身并非完美无缺。我们还需要不断加强对什么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与探索,努力提出更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为保险公司构建有效治理结构提供更科学的指导,为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提供更合理的参照系。
坚持正确的监管原则,提供充分的监管手段。监管机构在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权力制衡与利益平衡原则,尊重技术原则,对寿险、非寿险、再保险公司区别对待原则等。提供必要监管手段,是指法律应为保险监管机构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提供相应的手段,如有权参加董事会会议、充分了解保险公司信息;有权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有权责令保险公司对治理结构进行整顿,等等。
只有做到以上诸点,才有可能实现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监管。我们相信,随着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这个牛鼻子被保险监管机构有效地牵住,我国保险业这头巨“牛”一定能够按照监管目标的要求,健康有序地发展。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工作站)
责任编辑: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