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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通知主体的规定与各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没有必然联系。正是因为让与通知前受让人并未成为受让债权的债权人,更应赋予受让人通知主体的资格。以可能有欺诈现象的发生为由而否认受让人的通知资格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过于狭隘,有必要予以修正。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