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大数据“杀熟”即经营者运用大数据收集和分析消费者信息,将同一商品或服务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消费者。目前由于商家肆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且法律关于价格歧视的主体规定过窄以及缺乏相应监管机构,对大数据“杀熟”进行规制十分困难。为更好规制该行为,我国应当加强个人信息立法,将价格歧视的主体扩大至所有经营者,并建立相应网上监管机构。
关键词:大数据“杀熟”;价格歧视;消费者权益
一、大数据“杀熟”的含义与成因
(一)大数据“杀熟”的含义
“杀熟”指在经营活动中利用熟人的信任,对其以高于他人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大数据“杀熟”是指经营者运用大数据收集消费者的信息,分析其消费偏好、收入水平等,将同一商品或服务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消费者的行为。大数据“杀熟”本质上属于一种价格歧视行为。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成立价格歧视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企业具有一定垄断地位,对产品定价有话语权;2.不同消费者存在偏好、购买能力的差异且可被企业获知;3.不同的消费者之间相互隔离。
(二)大数据“杀熟”的成因
大数据“杀熟”的原因之一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经营者处于优势一方,能掌握每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例如,商家根据消费者使用的手机品牌和距离商场的距离而定价。而每个消费者彼此隔绝,无法通过交换信息得知商家的定价手段。此外,企业的逐利性也是一个因素。经济活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商家拥有老用户的同时也竭力吸引新用户,通过给予新用户优惠和低价并对老用户进行加价,以此实现利润最大化。
二、大数据“杀熟”的规制难题
(一)违法收集信息行为猖獗
商家进行“杀熟”的前提是收集到消费者信息。实践中,商家往往基于其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优势地位,强制消费者必须给予其软件访问手机的权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要求经营者按照正当、必要的原则收集信息且明示使用信息的目的和范围等,并经消费者同意。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并未起作用,消费者只得被迫接受商家的格式条款。
(二)价格歧视主体范围过窄
价格歧视规定在我国《反垄断法》第三章,从该条文所在章节看,价格歧视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传统经济模式下,商家对消费者进行差别对待容易被察觉,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能实施该行为。然而在当今互联网经济下,消费者是彼此隔离的,而商家又掌握着消费者信息,此时进行歧视性定价就轻而易举,不只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可以实施,价格歧视行为的主体范围变得更加宽泛。《价格法》第14條第五项也规定了价格歧视行为,但将价格歧视行为的对象限定为经营者而不包括消费者。因此,消费者被“杀熟”所侵害的权益无法通过该法进行保护。
(三)相应监管机构缺失
大数据“杀熟”发生在网络上,缺乏相应机构对其进行监管。线下消费时,若消费者遭受差别待遇,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而同样行为发生在线上时消费者便投诉无门。而且大数据“杀熟”常出现在互联网订房订票、在线旅游等领域,时效性强,当消费者发现时可能已经消费了服务,此时再申请退款、解除合同并非易事。此外,大数据“杀熟”往往比较隐蔽,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很难收集证据,维权不易。即使消费者发现自己被“杀熟”,也只能用脚投票,很难使商家受到惩罚。
三、大数据“杀熟”的规制建议
(一)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首先,我们应当完善个人信息权。在权利内容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200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欧盟指令”的相关做法,规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包括知情权、许可使用权、修改权、删除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许可使用权,商家在收集、使用信息之前要经消费者许可,消费者对此可以选择,改变通过格式条款强行获取消费者收集权限的现状,这就从源头上规制了大数据“杀熟”。基于删除权,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清除其掌握的信息,避免个人信息被买卖、滥用,减少被其他商家“杀熟”的可能。此外,经营者对信息的获取应基于最小化原则进行,可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划分为必要信息和非必要信息。以网络购物为例,消费者的姓名、电话号码、收货地址为必要信息,除此之外的购物偏好、浏览频次、使用设备等为非必要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商家不得收集和使用。最后,应当明确经营者的信息使用告知义务。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之前,应当明确告知所收集信息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
(二)完善价格歧视行为主体的认定标准
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实践中能够实施价格歧视行为的不仅仅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那些规模较小的、占据较少市场份额的经营者同样能够实行价格歧视。如果依然按照《反垄断法》中的规定来认定价格歧视行为的主体,会使很多经营者的行为无法得到规制,给他们留下投机的空间,不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有必要完善价格歧视行为主体的认定标准。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建议将价格歧视行为的实施主体扩大到所有经营者,在处罚方面可以根据实施价格歧视的程度和频次而有所区别。
(三)建立网络大数据运营监管机构
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飞速成长,其运营监管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滞后性,大数据“杀熟”的不法行为缺乏有关机构的监管。当前经营者们利用大数据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越来越隐蔽,传统的线下监察、事后处理的手段已经无法满足需要。因此,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构建一个互联网大数据运营监管平台,对经营者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进行在线监管,相关监管机构可以对这些行为进行主动查处,也可以接受消费者的线上举报,在查清事实之后对商家进行惩处。此外,还可以采取多部门联合监管的方式,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提高监管和查处的效率。
四、总结
现代技术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被一些经营者利用,损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市场竞争秩序。对此我们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让消费者能够更好控制和保护其个人信息;此外还应扩大价格歧视行为的主体范围,使那些事实上实施了价格歧视行为的经营者能得到处罚;最后,建立一个网络大数据监管平台势在必行,能够对大数据“杀熟”行为及时发现并处理,更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王佳琪.大数据“杀熟”的法律应对[J].人民法院报,2019.6.11.
[3]陈咸奖.基于不完全信息的价格歧视研究[J].生产力研究,2007(01).
[4]梁晓轩.聊聊AI“精推”的伦理边界[J].检察风云,2019(13).
[5]于夕媛,陈润泽.大数据“杀熟”的法律规制[J].经济师,2019(05).
[6]王琪.浅析大数据时代下的价格歧视[J].商场现代化,2019(12).
[7]张云云.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J].智库时代,2018(12).
作者简介:
薛嘉晖(1996-),女,汉族,河南洛阳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关键词:大数据“杀熟”;价格歧视;消费者权益
一、大数据“杀熟”的含义与成因
(一)大数据“杀熟”的含义
“杀熟”指在经营活动中利用熟人的信任,对其以高于他人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大数据“杀熟”是指经营者运用大数据收集消费者的信息,分析其消费偏好、收入水平等,将同一商品或服务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消费者的行为。大数据“杀熟”本质上属于一种价格歧视行为。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成立价格歧视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企业具有一定垄断地位,对产品定价有话语权;2.不同消费者存在偏好、购买能力的差异且可被企业获知;3.不同的消费者之间相互隔离。
(二)大数据“杀熟”的成因
大数据“杀熟”的原因之一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经营者处于优势一方,能掌握每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例如,商家根据消费者使用的手机品牌和距离商场的距离而定价。而每个消费者彼此隔绝,无法通过交换信息得知商家的定价手段。此外,企业的逐利性也是一个因素。经济活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商家拥有老用户的同时也竭力吸引新用户,通过给予新用户优惠和低价并对老用户进行加价,以此实现利润最大化。
二、大数据“杀熟”的规制难题
(一)违法收集信息行为猖獗
商家进行“杀熟”的前提是收集到消费者信息。实践中,商家往往基于其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优势地位,强制消费者必须给予其软件访问手机的权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要求经营者按照正当、必要的原则收集信息且明示使用信息的目的和范围等,并经消费者同意。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并未起作用,消费者只得被迫接受商家的格式条款。
(二)价格歧视主体范围过窄
价格歧视规定在我国《反垄断法》第三章,从该条文所在章节看,价格歧视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传统经济模式下,商家对消费者进行差别对待容易被察觉,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能实施该行为。然而在当今互联网经济下,消费者是彼此隔离的,而商家又掌握着消费者信息,此时进行歧视性定价就轻而易举,不只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可以实施,价格歧视行为的主体范围变得更加宽泛。《价格法》第14條第五项也规定了价格歧视行为,但将价格歧视行为的对象限定为经营者而不包括消费者。因此,消费者被“杀熟”所侵害的权益无法通过该法进行保护。
(三)相应监管机构缺失
大数据“杀熟”发生在网络上,缺乏相应机构对其进行监管。线下消费时,若消费者遭受差别待遇,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而同样行为发生在线上时消费者便投诉无门。而且大数据“杀熟”常出现在互联网订房订票、在线旅游等领域,时效性强,当消费者发现时可能已经消费了服务,此时再申请退款、解除合同并非易事。此外,大数据“杀熟”往往比较隐蔽,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很难收集证据,维权不易。即使消费者发现自己被“杀熟”,也只能用脚投票,很难使商家受到惩罚。
三、大数据“杀熟”的规制建议
(一)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首先,我们应当完善个人信息权。在权利内容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200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欧盟指令”的相关做法,规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包括知情权、许可使用权、修改权、删除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许可使用权,商家在收集、使用信息之前要经消费者许可,消费者对此可以选择,改变通过格式条款强行获取消费者收集权限的现状,这就从源头上规制了大数据“杀熟”。基于删除权,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清除其掌握的信息,避免个人信息被买卖、滥用,减少被其他商家“杀熟”的可能。此外,经营者对信息的获取应基于最小化原则进行,可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划分为必要信息和非必要信息。以网络购物为例,消费者的姓名、电话号码、收货地址为必要信息,除此之外的购物偏好、浏览频次、使用设备等为非必要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商家不得收集和使用。最后,应当明确经营者的信息使用告知义务。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之前,应当明确告知所收集信息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
(二)完善价格歧视行为主体的认定标准
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实践中能够实施价格歧视行为的不仅仅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那些规模较小的、占据较少市场份额的经营者同样能够实行价格歧视。如果依然按照《反垄断法》中的规定来认定价格歧视行为的主体,会使很多经营者的行为无法得到规制,给他们留下投机的空间,不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有必要完善价格歧视行为主体的认定标准。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建议将价格歧视行为的实施主体扩大到所有经营者,在处罚方面可以根据实施价格歧视的程度和频次而有所区别。
(三)建立网络大数据运营监管机构
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飞速成长,其运营监管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滞后性,大数据“杀熟”的不法行为缺乏有关机构的监管。当前经营者们利用大数据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越来越隐蔽,传统的线下监察、事后处理的手段已经无法满足需要。因此,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构建一个互联网大数据运营监管平台,对经营者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进行在线监管,相关监管机构可以对这些行为进行主动查处,也可以接受消费者的线上举报,在查清事实之后对商家进行惩处。此外,还可以采取多部门联合监管的方式,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提高监管和查处的效率。
四、总结
现代技术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被一些经营者利用,损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市场竞争秩序。对此我们应当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让消费者能够更好控制和保护其个人信息;此外还应扩大价格歧视行为的主体范围,使那些事实上实施了价格歧视行为的经营者能得到处罚;最后,建立一个网络大数据监管平台势在必行,能够对大数据“杀熟”行为及时发现并处理,更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王佳琪.大数据“杀熟”的法律应对[J].人民法院报,2019.6.11.
[3]陈咸奖.基于不完全信息的价格歧视研究[J].生产力研究,2007(01).
[4]梁晓轩.聊聊AI“精推”的伦理边界[J].检察风云,2019(13).
[5]于夕媛,陈润泽.大数据“杀熟”的法律规制[J].经济师,2019(05).
[6]王琪.浅析大数据时代下的价格歧视[J].商场现代化,2019(12).
[7]张云云.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J].智库时代,2018(12).
作者简介:
薛嘉晖(1996-),女,汉族,河南洛阳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