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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协议的程序”。即只要被告人认罪,那么就可以有诉讼双方来协商以减少所被指控的罪名和刑罚。从近数十年的发展来看,审前程序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大量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正式庭审便可以在审前程序得到解决,特别是随着“辩诉交易”的合法化和广泛流行,使得在审前程序解决的刑事案件高达80%-90%[1]。伴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许多学者呼吁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以提高司法效率,保障被告人的利益,但通过我国具体情形的考量,笔者认为我国并不适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并从该制度本身以及我国实际情形进行原因分析。
一、辩诉交易制度本身的缺陷
1、过分偏重效率,公正难以实现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追求。辩诉交易制度在处理案件的效率上有着很大的优势,但对其公正性却长期以来一直被争议。辩诉交易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偏重效率而牺牲公正,在被告与控方的讨价还价中,使受害人的利益遭到损害,被告人没有受到本应受到的惩罚,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挑战[2]。正常情况下,人民群众对于一个案件是否公正、正义的关注度要大于对效率的关注,如果通过建立辩诉交易制度来提高司法效率,必然会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形事惩罚的严肃性,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提出质疑,此外还从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对于因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恐惧度下降,从而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
2、有悖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辩诉交易的适用可能使得控方的举证责任减轻,在控方尚不能推翻无罪的推定时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这样一来就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不到完全贯彻,从而撼动了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学者吴璇欧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说道:“如果辩诉交易成为司法制度的惯例,那么,甚至无罪之人也可能受到进行认罪与辩诉交易的不当压力”[3]。
3、难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罚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而由于控辩双方的 “交易”,导致被告人所受的指控大幅减轻或所受的刑罚过轻,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往往是达不到抚慰被害人心灵的目的的。在对被告人的罪名、刑罚的协商中,通常没有被害人的参与,这就极容易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被忽视、被侵害,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控辩双方之间的辩诉交易是以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而进行的。
二、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障碍
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辩诉交易缺乏交易前提基础
在美国,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同等诉讼地位为控辩双方平等交易提供了前提基础。而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的中国,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对等,缺乏公平交易的前提基础。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公诉人被视为国家的代表、权力的象征。凭借着国家赋予的职权,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自始至终都处于优势地位,而被告人则被当作诉讼的客体,这一控强辩弱的不平等地位,使得控辩双方难以平等地讨价还价、对等地进行协商交易。
2、现有证据制度难以支持辩诉交易的施行
按照美国证据制度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作为有罪结论的惟一根据[4]。因为,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庭前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在这一程序中认罪就意味着其自愿放弃了宪法所赋予的由公正的陪审团公开审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与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法官确认被告的认罪是出于自愿并且是明智的,就不再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但我国刑事讼诉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一证据适用原则,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根据,法院不得以被告人的认罪为依据直接进入定罪量刑程序。
3、缺乏必要的相关配套制度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需要一系列制度与之相配套,这是制度合理性的土壤。在美国,有完善和发达的辩护制度、沉默权制度、证据展示制度以及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相关诉讼制度支撑,这些制度和规则的运用,限制和遏制了指控一方刑讯逼供、暗箱操作等公权滥用现象的滋生,确保了辩方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公平对等的抗衡,确保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从而也保障了辩诉交易的公正性。而中国上述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或完善,这些制度的缺失必将影响到辩诉交易的真实性和公平性[5]。
三、余语
任何一项制度的移植或变迁必先具备使该制度存在和正常运行的制度背景。在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移植之前,我们不仅要全面考量这一制度的优缺点,而且还要审视我国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孕育出来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律价值观是否适合这一制度的生存。正如复旦大学法学院谢佑平教授所言,法律制度移植是一件复杂的系统工程,成功的法律制度移植必须充分考量制度本身的内在机理和运作的外在环境,不可贸然为之。就辩诉交易制度而言,虽然只是一项技术性制度,但它仍然是以西方法治国家尤其是美国本土独特的人文环境为背景的,一旦离开这一知识传统和人文背景,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效果就难以得到保证[6]。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尚不具备这样的知识传统与人文背景的情形下,不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参考文献:
[1] 朱小庆.辩诉交易制度的积极意义[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1).
[2]叶才勇.辩诉交易的博弈分析[J].学术研究,2006(2).
[3]吴璇欧.中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5(2)
[4]杨正方 付璇.简论辩诉交易[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高珊琦.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分析[J].法律科学,2008(5).
[6]谢佑平 万毅.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三重障碍[J].政治与法律,2003(4).
(作者通讯地址: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大连 长海 116500)
一、辩诉交易制度本身的缺陷
1、过分偏重效率,公正难以实现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追求。辩诉交易制度在处理案件的效率上有着很大的优势,但对其公正性却长期以来一直被争议。辩诉交易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偏重效率而牺牲公正,在被告与控方的讨价还价中,使受害人的利益遭到损害,被告人没有受到本应受到的惩罚,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挑战[2]。正常情况下,人民群众对于一个案件是否公正、正义的关注度要大于对效率的关注,如果通过建立辩诉交易制度来提高司法效率,必然会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形事惩罚的严肃性,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提出质疑,此外还从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对于因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恐惧度下降,从而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
2、有悖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辩诉交易的适用可能使得控方的举证责任减轻,在控方尚不能推翻无罪的推定时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这样一来就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不到完全贯彻,从而撼动了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学者吴璇欧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说道:“如果辩诉交易成为司法制度的惯例,那么,甚至无罪之人也可能受到进行认罪与辩诉交易的不当压力”[3]。
3、难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罚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而由于控辩双方的 “交易”,导致被告人所受的指控大幅减轻或所受的刑罚过轻,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往往是达不到抚慰被害人心灵的目的的。在对被告人的罪名、刑罚的协商中,通常没有被害人的参与,这就极容易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被忽视、被侵害,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控辩双方之间的辩诉交易是以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而进行的。
二、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障碍
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辩诉交易缺乏交易前提基础
在美国,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同等诉讼地位为控辩双方平等交易提供了前提基础。而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的中国,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对等,缺乏公平交易的前提基础。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公诉人被视为国家的代表、权力的象征。凭借着国家赋予的职权,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自始至终都处于优势地位,而被告人则被当作诉讼的客体,这一控强辩弱的不平等地位,使得控辩双方难以平等地讨价还价、对等地进行协商交易。
2、现有证据制度难以支持辩诉交易的施行
按照美国证据制度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作为有罪结论的惟一根据[4]。因为,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庭前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在这一程序中认罪就意味着其自愿放弃了宪法所赋予的由公正的陪审团公开审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与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法官确认被告的认罪是出于自愿并且是明智的,就不再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但我国刑事讼诉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一证据适用原则,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根据,法院不得以被告人的认罪为依据直接进入定罪量刑程序。
3、缺乏必要的相关配套制度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需要一系列制度与之相配套,这是制度合理性的土壤。在美国,有完善和发达的辩护制度、沉默权制度、证据展示制度以及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相关诉讼制度支撑,这些制度和规则的运用,限制和遏制了指控一方刑讯逼供、暗箱操作等公权滥用现象的滋生,确保了辩方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公平对等的抗衡,确保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从而也保障了辩诉交易的公正性。而中国上述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或完善,这些制度的缺失必将影响到辩诉交易的真实性和公平性[5]。
三、余语
任何一项制度的移植或变迁必先具备使该制度存在和正常运行的制度背景。在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移植之前,我们不仅要全面考量这一制度的优缺点,而且还要审视我国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孕育出来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律价值观是否适合这一制度的生存。正如复旦大学法学院谢佑平教授所言,法律制度移植是一件复杂的系统工程,成功的法律制度移植必须充分考量制度本身的内在机理和运作的外在环境,不可贸然为之。就辩诉交易制度而言,虽然只是一项技术性制度,但它仍然是以西方法治国家尤其是美国本土独特的人文环境为背景的,一旦离开这一知识传统和人文背景,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效果就难以得到保证[6]。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尚不具备这样的知识传统与人文背景的情形下,不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参考文献:
[1] 朱小庆.辩诉交易制度的积极意义[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1).
[2]叶才勇.辩诉交易的博弈分析[J].学术研究,2006(2).
[3]吴璇欧.中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5(2)
[4]杨正方 付璇.简论辩诉交易[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高珊琦.辩诉交易制度移植之障碍分析[J].法律科学,2008(5).
[6]谢佑平 万毅.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三重障碍[J].政治与法律,2003(4).
(作者通讯地址: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大连 长海 11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