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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是“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这势必要面对强烈的法律和伦理冲突……在现代社会中,作为具有最重要价值取向的“社会正义”,必须得到充分地彰显;而“亲亲相隐”虽然有其价值,而只能作为一种在部分条件下适用的权利,而不能作为一种义务。这样,才能充分有效地保障社会和谐文明、持续健康地发展。
关键词:大义灭亲;亲亲相隐;亲情伦理;社会正义;
中图分类号:D034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11-00-02
惶惶然如丧家之犬,惴惴焉似过街老鼠。
逃犯的命运大都是相似的。而“9.2”杀警脱逃案主犯高玉伦的命运,则显得尤为不幸。据说,9月11日下午4点多,高玉伦蹿进侄女婿涂建国(化名)家时,第一眼见到这个“瘦得都看不清楚了”的高玉伦时,他竟然没认出来。还是高的侄女高宜(化名)叫出声:“这不是我二大爷吗?”后来,亲家高父给小儿子递了一个眼色,二人用塑料绳子将高玉伦捆住。当时,高玉伦一怒,踹了涂建国的父亲一脚说:“连你都出卖我!”至此,亡命近十天的“延寿县杀警越狱”案的最后一名案犯终于落网了。
“连你都出卖我!”从高玉伦的这句话可以看出,令高玉伦做梦也没有想到的是,本以为可以凭借自己平素疼爱有加的侄女亲戚家的帮忙,而亡命天涯,苟延残喘,最后竟落得这样一个尴尬的下场!
其实,这不仅是高玉伦的迷糊之处,更是他的可悲之处。在他的潜意识里,也许压杆儿就缺乏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以至于头脑一热,不经意间就拿刀捅死了“发小”李德月。而后来为了活命,阴谋杀警越狱,也就更显得“顺理成章”了。
值得庆幸的是,高家的亲家没有手软,先是报了警,而后毅然决然地把高玉伦捆绑了起来。全国人民悬着的一颗心总算落地了!就连高母在与大儿子通电话时也说:“抓了好,外头哪那么容易?天又冷,晚一天不如早一天,省得受罪。”可谓天下父母心!
据透露出来的消息称,因为脑梗,高母已经在柳河镇卫生院住了十天院。在此期间,她闻听了儿子高玉伦杀警越狱的消息,又气又急,“成宿睡不着觉,心里一直咯噔咯噔。”她反复对身边的人说:“为了抓他,国家费了多少钱财啊!他不应该。”她还在电话中叮嘱大儿子说:“咱不恨(涂家),他(高玉伦)犯了事儿。”
从以上高母的言论来看,她确实不容易,可谓明晓大义,然而又情何以堪!因为涂家的所作所为,毕竟捍卫了法律的尊严。
然而,涂家的义举,还是引发了不少的争议。有网友就这么写道:“难于想象,自己的亲人被自己亲手举告,以至于身陷囹圄,甚至有性命之虞,此时的这位‘大义灭亲’者,将是如何心境?时至今日,纵然斗转星移、沧海桑田,然而中华民族世代薪火相传、生生不息的家庭观念和伦理亲情,却从未断绝或改变。大概可以说,通过法律手段强迫亲属互相举告犯罪,一定是最为令人不堪的‘强人所难’了。”
在该网友看来,这种“泯灭亲情”的行为,是被法律逼出来的。而更多的网友则认为,如果涂家窝藏、包庇高玉伦,则将触犯刑法,因而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那么,关于以上的情况,法律是如何界定的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即“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10条还明确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证人可以不强制到庭作证”这点外,是人人应当遵守的。我国法律的确不存在“亲亲相隐”的特权。亲戚作伪证、窝藏或者包庇罪犯,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然而,“知情不举”并不为罪。所谓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去主动告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即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跑到自己家中,而同犯罪分子一起居住的人也知道犯罪分子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就犯罪分子而言,行为人既不给予其逃跑或者隐藏的任何便利或帮助,也不举报或揭发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形就是典型的“知情不举”。“知情不举”表面看来与“窝藏”有相似之处,但“知情不举”仅仅是不举报、不告发,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这“种不作为对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并没有产生消极的影响和负面的作用。而窝藏都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本身并没有窝藏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图,“知情不举”并不是窝藏。
从理论上来说,高玉伦来到涂家填饱肚子然后离去,涂家如果装作不知道,就算后来被发现也算不上窝藏。
据涂建国的反映,高玉伦平时跟他家联系还比较多。有时他家有活,高玉伦会过来帮忙。高玉伦的妻子过世之后,高宜常去帮高玉伦洗衣服,逢年过节也会带些礼物给他。因此,举报高玉伦让高宜面临很大的压力,她感觉是自己把高玉伦又送进了监狱,以至整个晚上都在掉泪。好些日子,高宜没能从这种激动的情绪中缓过劲来。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正是涂家“大义灭亲”而违背人性的依据。甚至还有人认为涂家此举是为了15万元的奖金,更增添了不义的理由。关于其“义举”的动机,當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不过,考虑当时的情形,这种指责并不公允。首先,当时整个村子已经严密布控,高玉伦进得来却未必走得了,而且当时涂家多人聚餐,想隐瞒也容易走漏风声;其次,前者虽然提到“知情不举”不算犯法,但一般人对“知情不举”和“窝藏”很难做出区分,生怕连累自己的担忧也不难理解;最后,如涂家父亲所说,“我知道她(高玉伦侄女)心疼,但得服从法律啊。”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从其果敢的嫉恶如仇的“义举”过程和所产生的震慑犯罪分子的良好结果来看,更显得无可厚非。 事实上,这里的关键在于,亲情是有距离的。涂家不过是高玉伦的亲家,没有血缘关系。他们抓获高玉伦,是可以理解的理性选择,伦理冲突也并不强烈。
高玉伦在逃跑过程中,曾给自己的儿子打过电话。不妨假设,高玉伦回到的是自己的家,想吃顿饱饭,他自己的儿子又该如何选择?是“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这势必要面对强烈的法律和伦理冲突。
毋庸讳言,面对这种情况,“亲亲相隐”这种孔孟时期就传下来的价值取向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也是应然的选择。因为强迫犯罪人的亲属中的知情者来举告其罪行,这必然会破坏人与人之间最为真诚和可靠的信任与关怀,进而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可怕的隐患。面对犯罪的亲属,尽己所能,为其隐匿罪行、摆脱刑罚,是人之天性使然。我国古代法律对此往往也予以肯定,不予处罚。如汉宣帝地节四年的诏令上所言:“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皆勿坐.”而在文革时期,,夫妻、父子相互告发的惨痛记忆,也让人们更理解“亲亲相隐”的价值,对“大义灭亲”则颇为怀疑。
即便是当今社会,这种理念也的确还有其价值。有这样一个具体的案例:一位十二岁的少年,在发现父亲的盗窃行为后,毅然向公安机关举报。父亲被逮捕后,少年同时也失去了生活来源。他的母亲恨他,把他拒之门外;亲戚、邻居反感他把自己的父亲送进监狱的行为,拒绝提供帮助。公安部门只好与当地政府协商,由政府提供给他生活费直至成年。由此可见,“大义灭亲”往往是有其极高成本的。因而,不少的人更愿意选择遵循“亲亲相隐”,也就是这个缘故。
但必须指出的是,“亲亲相隐”也只能在部分情形下被视为权利,并不代表不违法,更不可视之为“义务”。而将中国古代这种“亲亲相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
究其原因,首先在于,“亲亲相隐”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它多表现为给予涉罪亲属出逃资金、提供隐蔽场所或者帮助其毁灭证据、处理赃物等行为方式,是积极作为型的犯罪。它无疑妨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司法成本增加,案件侦破时间延长,被害人受损的权利难以得到恢复等结果。而被害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保护,受损的社会关系长期得不到修复,容易引起新的社会问题。
其次,定罪体现了法律对“亲亲相隐”持否定性态度。原因在于,“亲亲相隐”所反映的毕竟是人性中“损人利己”的一面。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法律对其立场本应是限制,只是基于事实上根本无法限制或限制不了,所以只能规定一些不予鼓励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无为一点,不予规定。而不能从无为走向肯定,将“包庇、窝藏犯罪亲属、帮助转移赃物、伪造证据”等行为合法化。“法无禁止即自由”,如若“亲亲相隐”不为罪,等于在鼓励“损人利己”,鼓励人性中“恶”的进一步蔓延,进而起到鼓励犯罪的作用。
因此,多数情况下,“亲亲相隐”都是被视为违法的,而把“亲亲相隐”视为一种义务,则彻底违背了现代的法律观。
那么,关于亲情、天性的问题该怎么处置呢?按照现代的法律观念,“亲亲相隐”只能是在部分情况下被视为一种权利。比如,不少西方国家规定可以在亲人犯罪的问题上拒绝作证。又比如,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以及前述的“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為证人可以不强制到庭作证”等等。
至于父亲是杀人逃犯,儿子到底应不应该告发?这不应该有必然的答案。告发违背“亲情伦理”,但不告发则违背“社会正义”,而“社会正义”无疑是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比如,孔子虽然曾经说过“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论语.子路》)的话,但在《春秋》中,石碏为了维护正统而打死自己的儿子,孔子也称他是大义灭亲。由此可见,当不同的价值取向在发生冲突时,是可以进行取舍的。因而,法律规定“知情不报”不为罪,给了儿子一个选择权。那么,无论他作何选择,只要不明显违法,都是可以理解的。
总之,在现代社会中,作为具有最重要价值取向的“社会正义”必须得到充分地彰显;而“亲亲相隐”虽然自有其价值,也只能作为一种在部分条件下适用的权利,而不能作为一种义务。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威慑犯罪分子,使之无以遁形于天下,从而充分有效地保障社会和谐文明、持续健康地发展。
作者简介:段天福,1963年3月出生,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在江西省万年师范工作,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语文教育教学,学前教育,法学。
关键词:大义灭亲;亲亲相隐;亲情伦理;社会正义;
中图分类号:D034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11-00-02
惶惶然如丧家之犬,惴惴焉似过街老鼠。
逃犯的命运大都是相似的。而“9.2”杀警脱逃案主犯高玉伦的命运,则显得尤为不幸。据说,9月11日下午4点多,高玉伦蹿进侄女婿涂建国(化名)家时,第一眼见到这个“瘦得都看不清楚了”的高玉伦时,他竟然没认出来。还是高的侄女高宜(化名)叫出声:“这不是我二大爷吗?”后来,亲家高父给小儿子递了一个眼色,二人用塑料绳子将高玉伦捆住。当时,高玉伦一怒,踹了涂建国的父亲一脚说:“连你都出卖我!”至此,亡命近十天的“延寿县杀警越狱”案的最后一名案犯终于落网了。
“连你都出卖我!”从高玉伦的这句话可以看出,令高玉伦做梦也没有想到的是,本以为可以凭借自己平素疼爱有加的侄女亲戚家的帮忙,而亡命天涯,苟延残喘,最后竟落得这样一个尴尬的下场!
其实,这不仅是高玉伦的迷糊之处,更是他的可悲之处。在他的潜意识里,也许压杆儿就缺乏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以至于头脑一热,不经意间就拿刀捅死了“发小”李德月。而后来为了活命,阴谋杀警越狱,也就更显得“顺理成章”了。
值得庆幸的是,高家的亲家没有手软,先是报了警,而后毅然决然地把高玉伦捆绑了起来。全国人民悬着的一颗心总算落地了!就连高母在与大儿子通电话时也说:“抓了好,外头哪那么容易?天又冷,晚一天不如早一天,省得受罪。”可谓天下父母心!
据透露出来的消息称,因为脑梗,高母已经在柳河镇卫生院住了十天院。在此期间,她闻听了儿子高玉伦杀警越狱的消息,又气又急,“成宿睡不着觉,心里一直咯噔咯噔。”她反复对身边的人说:“为了抓他,国家费了多少钱财啊!他不应该。”她还在电话中叮嘱大儿子说:“咱不恨(涂家),他(高玉伦)犯了事儿。”
从以上高母的言论来看,她确实不容易,可谓明晓大义,然而又情何以堪!因为涂家的所作所为,毕竟捍卫了法律的尊严。
然而,涂家的义举,还是引发了不少的争议。有网友就这么写道:“难于想象,自己的亲人被自己亲手举告,以至于身陷囹圄,甚至有性命之虞,此时的这位‘大义灭亲’者,将是如何心境?时至今日,纵然斗转星移、沧海桑田,然而中华民族世代薪火相传、生生不息的家庭观念和伦理亲情,却从未断绝或改变。大概可以说,通过法律手段强迫亲属互相举告犯罪,一定是最为令人不堪的‘强人所难’了。”
在该网友看来,这种“泯灭亲情”的行为,是被法律逼出来的。而更多的网友则认为,如果涂家窝藏、包庇高玉伦,则将触犯刑法,因而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那么,关于以上的情况,法律是如何界定的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即“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10条还明确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证人可以不强制到庭作证”这点外,是人人应当遵守的。我国法律的确不存在“亲亲相隐”的特权。亲戚作伪证、窝藏或者包庇罪犯,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然而,“知情不举”并不为罪。所谓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去主动告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即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跑到自己家中,而同犯罪分子一起居住的人也知道犯罪分子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就犯罪分子而言,行为人既不给予其逃跑或者隐藏的任何便利或帮助,也不举报或揭发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形就是典型的“知情不举”。“知情不举”表面看来与“窝藏”有相似之处,但“知情不举”仅仅是不举报、不告发,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这“种不作为对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并没有产生消极的影响和负面的作用。而窝藏都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本身并没有窝藏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图,“知情不举”并不是窝藏。
从理论上来说,高玉伦来到涂家填饱肚子然后离去,涂家如果装作不知道,就算后来被发现也算不上窝藏。
据涂建国的反映,高玉伦平时跟他家联系还比较多。有时他家有活,高玉伦会过来帮忙。高玉伦的妻子过世之后,高宜常去帮高玉伦洗衣服,逢年过节也会带些礼物给他。因此,举报高玉伦让高宜面临很大的压力,她感觉是自己把高玉伦又送进了监狱,以至整个晚上都在掉泪。好些日子,高宜没能从这种激动的情绪中缓过劲来。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正是涂家“大义灭亲”而违背人性的依据。甚至还有人认为涂家此举是为了15万元的奖金,更增添了不义的理由。关于其“义举”的动机,當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不过,考虑当时的情形,这种指责并不公允。首先,当时整个村子已经严密布控,高玉伦进得来却未必走得了,而且当时涂家多人聚餐,想隐瞒也容易走漏风声;其次,前者虽然提到“知情不举”不算犯法,但一般人对“知情不举”和“窝藏”很难做出区分,生怕连累自己的担忧也不难理解;最后,如涂家父亲所说,“我知道她(高玉伦侄女)心疼,但得服从法律啊。”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从其果敢的嫉恶如仇的“义举”过程和所产生的震慑犯罪分子的良好结果来看,更显得无可厚非。 事实上,这里的关键在于,亲情是有距离的。涂家不过是高玉伦的亲家,没有血缘关系。他们抓获高玉伦,是可以理解的理性选择,伦理冲突也并不强烈。
高玉伦在逃跑过程中,曾给自己的儿子打过电话。不妨假设,高玉伦回到的是自己的家,想吃顿饱饭,他自己的儿子又该如何选择?是“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这势必要面对强烈的法律和伦理冲突。
毋庸讳言,面对这种情况,“亲亲相隐”这种孔孟时期就传下来的价值取向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也是应然的选择。因为强迫犯罪人的亲属中的知情者来举告其罪行,这必然会破坏人与人之间最为真诚和可靠的信任与关怀,进而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可怕的隐患。面对犯罪的亲属,尽己所能,为其隐匿罪行、摆脱刑罚,是人之天性使然。我国古代法律对此往往也予以肯定,不予处罚。如汉宣帝地节四年的诏令上所言:“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皆勿坐.”而在文革时期,,夫妻、父子相互告发的惨痛记忆,也让人们更理解“亲亲相隐”的价值,对“大义灭亲”则颇为怀疑。
即便是当今社会,这种理念也的确还有其价值。有这样一个具体的案例:一位十二岁的少年,在发现父亲的盗窃行为后,毅然向公安机关举报。父亲被逮捕后,少年同时也失去了生活来源。他的母亲恨他,把他拒之门外;亲戚、邻居反感他把自己的父亲送进监狱的行为,拒绝提供帮助。公安部门只好与当地政府协商,由政府提供给他生活费直至成年。由此可见,“大义灭亲”往往是有其极高成本的。因而,不少的人更愿意选择遵循“亲亲相隐”,也就是这个缘故。
但必须指出的是,“亲亲相隐”也只能在部分情形下被视为权利,并不代表不违法,更不可视之为“义务”。而将中国古代这种“亲亲相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
究其原因,首先在于,“亲亲相隐”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它多表现为给予涉罪亲属出逃资金、提供隐蔽场所或者帮助其毁灭证据、处理赃物等行为方式,是积极作为型的犯罪。它无疑妨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司法成本增加,案件侦破时间延长,被害人受损的权利难以得到恢复等结果。而被害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保护,受损的社会关系长期得不到修复,容易引起新的社会问题。
其次,定罪体现了法律对“亲亲相隐”持否定性态度。原因在于,“亲亲相隐”所反映的毕竟是人性中“损人利己”的一面。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法律对其立场本应是限制,只是基于事实上根本无法限制或限制不了,所以只能规定一些不予鼓励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无为一点,不予规定。而不能从无为走向肯定,将“包庇、窝藏犯罪亲属、帮助转移赃物、伪造证据”等行为合法化。“法无禁止即自由”,如若“亲亲相隐”不为罪,等于在鼓励“损人利己”,鼓励人性中“恶”的进一步蔓延,进而起到鼓励犯罪的作用。
因此,多数情况下,“亲亲相隐”都是被视为违法的,而把“亲亲相隐”视为一种义务,则彻底违背了现代的法律观。
那么,关于亲情、天性的问题该怎么处置呢?按照现代的法律观念,“亲亲相隐”只能是在部分情况下被视为一种权利。比如,不少西方国家规定可以在亲人犯罪的问题上拒绝作证。又比如,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以及前述的“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為证人可以不强制到庭作证”等等。
至于父亲是杀人逃犯,儿子到底应不应该告发?这不应该有必然的答案。告发违背“亲情伦理”,但不告发则违背“社会正义”,而“社会正义”无疑是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比如,孔子虽然曾经说过“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论语.子路》)的话,但在《春秋》中,石碏为了维护正统而打死自己的儿子,孔子也称他是大义灭亲。由此可见,当不同的价值取向在发生冲突时,是可以进行取舍的。因而,法律规定“知情不报”不为罪,给了儿子一个选择权。那么,无论他作何选择,只要不明显违法,都是可以理解的。
总之,在现代社会中,作为具有最重要价值取向的“社会正义”必须得到充分地彰显;而“亲亲相隐”虽然自有其价值,也只能作为一种在部分条件下适用的权利,而不能作为一种义务。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威慑犯罪分子,使之无以遁形于天下,从而充分有效地保障社会和谐文明、持续健康地发展。
作者简介:段天福,1963年3月出生,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在江西省万年师范工作,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语文教育教学,学前教育,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