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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是指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做的法律行为[1],属于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公开、行政复议等,这些行为都意味着对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权利的调整或影响。随着依法治国的纵深推进,权责清单的日益明晰完善,国家、社会、公众都对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提出了愈加严格的要求。因此,行政组织机构积极对自身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风险进行防控,既是认真落实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对与时俱进地推进治理能力与体系现代化的积极响应。
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是质检总局实施垂直管理的一线行政管理执行部门,其行政执法行为往往与外贸企业及出入境人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随着对外贸易、交往的不断发展,国门疫病疫情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变化,新的形势既要求质检国门卫士应做到频繁的执法亮剑,又要求应做到合理科学的把关执法,把握好维护公共利益与切实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塑造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诚实守信的法治质检新形象。
在众多的分支机构中,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派出机构,是质检总局根据各地口岸开放情况,因地制宜,批准其直属检验检疫局派出的、履行相应职能的被授权组织机构。尽管其在行政层级上可能与一般的分支机关相同或相近,但在行政法主体地位及业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却存在一些实际差别。因此,其执法的法律风险往往既包含着一般分支机构的共性特点,同时又具有派出机构自身的个性特点,可以说如何做好派出机构执法风险防范,是落实好质检总局党组对全系统提出的“全局工作法治化,法治工作全局化”要求的典型动作。
一、检验检疫派出机构与一般分支机关执法风险的共性特点
(一)二者业务遵循的法律法规相同
检验检疫派出机构与一般的分支机关同属质检总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属的分支机构,因此二者对外业务所遵循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都是相同的。同样,二者也都会面临着相关检验检疫法律与社会发展比较而言相对滞后的情况,以及由此引发的行政执法管理漏洞问题。
(二)二者的行政管理权限大致相同
二者在行政层级上都属于检验检疫系统的分支单位,其对外行政行为大多数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牵涉到相对人的切身利益,都存在易发争议的可能性。
(三)二者的行政管理内容和执法程序具有相对的一致性
都须将上级机关制定的程序性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规范性文件列为基本遵循,因此也就都可能面临着因执行上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瑕疵而被诉的风险。
(四)二者在执法人员的资格、证据采集的装备水平大致相当
一般来说,都能达到符合相关要求的水平。
二、检验检疫派出机构与一般分支机关执法风险特点的区别
(一)行政主体资格状况不同
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責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的派出机构必须具有规章以上法律文件的明确授权才能在权属范围内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例如公安派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又如工商机关的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检验检疫派出机构这一点,不同于公安派出所、工商派出所等有规章以上法律文件的明确授权,也不同于检验检疫系统内一般的分支机关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做出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具体授权,检验检疫派出机构的对外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以所属机关的名义做出,其自身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由此可能引发的问题至少包括:
(1)若检验检疫派出机构以其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因无规章以上效力的法律文件的规定授权,则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其因违反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2)检验检疫派出机构以其所属的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则在与行政相对人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因主体资格缺失,权限不明, 执法行为的法律风险可能牵涉的机构层级较高,如相对人对派出机构以直属检验检疫局名义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满而提出行政复议后,再对质检总局的复议结果依然不满的状况下,提起行政诉讼,则质检总局将可能被列为行政诉讼被告。
(3)由于主体资格的缺失,导致对外需以所属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需以履行较多的内部流程易造成对外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如存在行政处罚的信息及法律文书内部流转时间较长、行政许可工作中易发生超过规定时限、行政强制工作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出具等程序瑕疵。
(二)执法的法律风险来源不同
检验检疫派出机构处于“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的业务第一线,决定了其业务工作既会涉及到出入境人员、动植物产品及交通工具与集装箱的检疫管理,也会涵盖对多种多样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测;既有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项目,也有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业务;既包括日常的行政公开、备案管理、许可核准的受理,也包括突发应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工作。由于工作的涉外性,从交通区位、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等不同因素都决定了,处于一线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派出机构相较于一般的检验检疫分支局,明显呈现出业务量多、类型多样、时限紧张,与此相对应的,执法法律风险来源也就复杂多元。
由此,可能面临的执法法律风险包括:
(1)执法行为的法律风险分布的范围较广。检验检疫派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从事务内容到相关程序履行都能够影响到相对人、相关人的权益而引发复议或诉讼,因此潜在的风险来源相应多元,分布较广。
(2)执法行为的法律风险易集中、交织。既可能由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也可能由相关人因公平竞争权等因素提起复议、诉讼;既可能是单纯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也可能是附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既可能是单纯的行政诉讼,也可能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客观上多样多元的工作内容类型,使得潜在面临的风险多样、多发,并交织存在。 (三)执法的法制力量存在差异
派出机构的执法力量往往相对薄弱。不同于其他行政系统,检验检疫部门的执法行为往往建立在依检验检疫技术进行合格判定结果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执法人员既要有深入的技术基础,同时又能准确用法、合理执法。从来源环节上讲,存在的执法法律风险既可能是由源头的检验、检测、检疫技术环节引发的,也可能是由于适用法律及其条款、执行法律程序方面导致的。而相对于检验检疫一般的分支局,派出机构往往存在组建时间短、实践经验少、技术积累薄、业务类型复杂等诸多客观情况,就此而言,其执法力量往往相对薄弱欠缺,既包括因业务量大、人员紧缺,而导致的执法人力不足的因素;也会因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国际规则等较为广泛,导致的执法能力不足的因素,因此行政执法工作难免出现瑕疵,进而在行政复议与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四)执法权限范围面临不同境遇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口岸”的概念已演变得不局限于传统的国境口岸,相关的出口加工区、综合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也在事实上发展出了口岸的功能。对此,检验检疫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在实际执行中往往会引发一定的争议。例如对这些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或业务活动的要求是否完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境口岸场所的标准来实施管理,国际交通工具及其携带货物的出入境与货物的进出口之间实施怎样的差异化管理等,往往会在行政许可管理或执法监督处罚等工作方面造成争议,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这些新的问题,不仅是一般的内地分支局面临着,事实上由于检验检疫派出机构所在地往往位于地方政府口岸规划、开发区域或出入境口岸一线,更加频繁、尖锐地面临着这些问题。
三、风险防控的建议
风险总是客观潜存的,重要的是对其进行防范、控制。综合来看,派出机构的执法风险既有机构主体的设置问题、业务复杂的客观问题、能力建设的自身问题、法律滞后的依据问题等。针对于此,须从行政管理的目标出发,有机组合预防与控制措施。
(一)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清单与流程规范,并进行动态管理
实现工作的法治化,是一个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责任的动态的过程。须对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质检总局和及其直属检验检疫局授予的,其他行政组织委托的对外事权依据行政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工作内容进行分类;对业务内容的执法依据进行梳理,既要关注所遵循检验检疫的部门法律文件,又要关注到行政许可、行政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要求,同时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可被附带审查,因此还须重点关注执法工作涉及到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抵触;是否存在限制相对人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条款。进而建立、完善执行权责清单与流程规范,同时须随时关注行政执法清单与流程规范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改立释”工作相脱节,及时进行动态管理,在实体和程序等多方面保证执法的合法公正与透明公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对待。此外,还需建立并完善与直属机关指令传递的高效机制。检验检疫派出机构的执法行为需要以其所屬机关的名义做出,因此必须让所属机关知悉执法行为,并能及时做出相应的指令,控制好名义、时限、程序等方面的风险。
(二)强化技术支撑能力的规范化建设
检验检疫技术执法的特点决定了必须强化技术对执法的支撑作 用,因此既要注重提升执法检验检疫技术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化,密切关注相关检验、检疫技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立与更新,强化落实规范流程;同时注重人员能力提升,积极探索,对比借鉴行业内允许误差范围及建立技术方法的不确定度,使得技术结果经得起复验复核,从源头防范执法风险隐患。此外,还需完善执法程序的技术装备支撑,建立并落实易发争议的重点、焦点问题领域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执法证据充分、程序得当。
(三)强化业务督查制度与申诉途径畅通
既要在业务工作领域加强业务督察,强化技术支撑环节对标规范流程,及时进行纠偏纠错,压缩源头的风险问题;也要对照执法清单与规范流程,充分考虑具体案例的特殊性,通过对比借鉴、案例考评,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压缩执法的随意性、选择性,加强派出机构内部对执法行为的核查约束,畅通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的正当的权利救济渠道,防范行政执法的法律风险现实化。此外,要借业务督察落实与内部申诉渠道的畅通,加强专门法制队伍建设与全员法治教育培训,既要发挥好法制队伍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对复议与诉讼等方面的顾问作用,也要强化全员规范业务与执法行为,在实践中集中深入问题,细致研究归纳,积极发声响应立法意见征求,推动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进而为解决新问题、落实新政策,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更好地促进执法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
(四)强化岗位责任制度和容错教育机制
一方面要通过岗位责任分解到位、奖惩结合,落实好“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的要求,促使岗位人员能力提升与强化责任意识,推动执法人员自觉勤于学法、系统学法从而在执法过程中避免孤立执法、僵化执法甚至是野蛮执法,逐步形成运用系统的法治思维来规范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惯性,自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另一方面要建立容错机制,仔细甄别出现执法争议的内在原因,区分对待,使执法人员敢于执法、善于执法,从而避免疲倦懈怠的职业心理出现,杜绝走向渎职、滥权的消极、负面的境况。
此外,还需积极争取派出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这一要求为检验检疫派出机构解决行政主体资格提供了积极的指引,具体来说:一方面,积极建议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对整个系统的派出机构的对外执法事权以法律文件进行明确授权;另一方面,亦可根据条件的成熟,积极向编制管理部门争取实现机构向机关转化,从而彻底解决行政主体资格的问题。
检验检疫派出机构执法法律风险防范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作,通过将派出机构特定执法风险与分支机构系统执法风险的防控措施有机整合,形成并保持集中管理的良性循环模式,动态梳理清单、执行规范流程、及时监督反馈、分析整改提高,如此环环相扣、循环向好,在持续深入落实好法治质检全面要求的过程中不断加以强化,确保各项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有序。
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是质检总局实施垂直管理的一线行政管理执行部门,其行政执法行为往往与外贸企业及出入境人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随着对外贸易、交往的不断发展,国门疫病疫情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变化,新的形势既要求质检国门卫士应做到频繁的执法亮剑,又要求应做到合理科学的把关执法,把握好维护公共利益与切实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塑造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诚实守信的法治质检新形象。
在众多的分支机构中,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派出机构,是质检总局根据各地口岸开放情况,因地制宜,批准其直属检验检疫局派出的、履行相应职能的被授权组织机构。尽管其在行政层级上可能与一般的分支机关相同或相近,但在行政法主体地位及业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却存在一些实际差别。因此,其执法的法律风险往往既包含着一般分支机构的共性特点,同时又具有派出机构自身的个性特点,可以说如何做好派出机构执法风险防范,是落实好质检总局党组对全系统提出的“全局工作法治化,法治工作全局化”要求的典型动作。
一、检验检疫派出机构与一般分支机关执法风险的共性特点
(一)二者业务遵循的法律法规相同
检验检疫派出机构与一般的分支机关同属质检总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属的分支机构,因此二者对外业务所遵循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都是相同的。同样,二者也都会面临着相关检验检疫法律与社会发展比较而言相对滞后的情况,以及由此引发的行政执法管理漏洞问题。
(二)二者的行政管理权限大致相同
二者在行政层级上都属于检验检疫系统的分支单位,其对外行政行为大多数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牵涉到相对人的切身利益,都存在易发争议的可能性。
(三)二者的行政管理内容和执法程序具有相对的一致性
都须将上级机关制定的程序性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规范性文件列为基本遵循,因此也就都可能面临着因执行上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瑕疵而被诉的风险。
(四)二者在执法人员的资格、证据采集的装备水平大致相当
一般来说,都能达到符合相关要求的水平。
二、检验检疫派出机构与一般分支机关执法风险特点的区别
(一)行政主体资格状况不同
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責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的派出机构必须具有规章以上法律文件的明确授权才能在权属范围内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例如公安派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又如工商机关的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检验检疫派出机构这一点,不同于公安派出所、工商派出所等有规章以上法律文件的明确授权,也不同于检验检疫系统内一般的分支机关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做出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具体授权,检验检疫派出机构的对外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以所属机关的名义做出,其自身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由此可能引发的问题至少包括:
(1)若检验检疫派出机构以其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因无规章以上效力的法律文件的规定授权,则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其因违反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2)检验检疫派出机构以其所属的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则在与行政相对人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因主体资格缺失,权限不明, 执法行为的法律风险可能牵涉的机构层级较高,如相对人对派出机构以直属检验检疫局名义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满而提出行政复议后,再对质检总局的复议结果依然不满的状况下,提起行政诉讼,则质检总局将可能被列为行政诉讼被告。
(3)由于主体资格的缺失,导致对外需以所属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需以履行较多的内部流程易造成对外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如存在行政处罚的信息及法律文书内部流转时间较长、行政许可工作中易发生超过规定时限、行政强制工作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出具等程序瑕疵。
(二)执法的法律风险来源不同
检验检疫派出机构处于“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的业务第一线,决定了其业务工作既会涉及到出入境人员、动植物产品及交通工具与集装箱的检疫管理,也会涵盖对多种多样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测;既有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项目,也有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业务;既包括日常的行政公开、备案管理、许可核准的受理,也包括突发应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工作。由于工作的涉外性,从交通区位、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等不同因素都决定了,处于一线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派出机构相较于一般的检验检疫分支局,明显呈现出业务量多、类型多样、时限紧张,与此相对应的,执法法律风险来源也就复杂多元。
由此,可能面临的执法法律风险包括:
(1)执法行为的法律风险分布的范围较广。检验检疫派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从事务内容到相关程序履行都能够影响到相对人、相关人的权益而引发复议或诉讼,因此潜在的风险来源相应多元,分布较广。
(2)执法行为的法律风险易集中、交织。既可能由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也可能由相关人因公平竞争权等因素提起复议、诉讼;既可能是单纯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也可能是附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既可能是单纯的行政诉讼,也可能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客观上多样多元的工作内容类型,使得潜在面临的风险多样、多发,并交织存在。 (三)执法的法制力量存在差异
派出机构的执法力量往往相对薄弱。不同于其他行政系统,检验检疫部门的执法行为往往建立在依检验检疫技术进行合格判定结果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执法人员既要有深入的技术基础,同时又能准确用法、合理执法。从来源环节上讲,存在的执法法律风险既可能是由源头的检验、检测、检疫技术环节引发的,也可能是由于适用法律及其条款、执行法律程序方面导致的。而相对于检验检疫一般的分支局,派出机构往往存在组建时间短、实践经验少、技术积累薄、业务类型复杂等诸多客观情况,就此而言,其执法力量往往相对薄弱欠缺,既包括因业务量大、人员紧缺,而导致的执法人力不足的因素;也会因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国际规则等较为广泛,导致的执法能力不足的因素,因此行政执法工作难免出现瑕疵,进而在行政复议与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四)执法权限范围面临不同境遇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口岸”的概念已演变得不局限于传统的国境口岸,相关的出口加工区、综合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也在事实上发展出了口岸的功能。对此,检验检疫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在实际执行中往往会引发一定的争议。例如对这些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或业务活动的要求是否完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境口岸场所的标准来实施管理,国际交通工具及其携带货物的出入境与货物的进出口之间实施怎样的差异化管理等,往往会在行政许可管理或执法监督处罚等工作方面造成争议,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这些新的问题,不仅是一般的内地分支局面临着,事实上由于检验检疫派出机构所在地往往位于地方政府口岸规划、开发区域或出入境口岸一线,更加频繁、尖锐地面临着这些问题。
三、风险防控的建议
风险总是客观潜存的,重要的是对其进行防范、控制。综合来看,派出机构的执法风险既有机构主体的设置问题、业务复杂的客观问题、能力建设的自身问题、法律滞后的依据问题等。针对于此,须从行政管理的目标出发,有机组合预防与控制措施。
(一)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清单与流程规范,并进行动态管理
实现工作的法治化,是一个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责任的动态的过程。须对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质检总局和及其直属检验检疫局授予的,其他行政组织委托的对外事权依据行政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工作内容进行分类;对业务内容的执法依据进行梳理,既要关注所遵循检验检疫的部门法律文件,又要关注到行政许可、行政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要求,同时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可被附带审查,因此还须重点关注执法工作涉及到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抵触;是否存在限制相对人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条款。进而建立、完善执行权责清单与流程规范,同时须随时关注行政执法清单与流程规范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改立释”工作相脱节,及时进行动态管理,在实体和程序等多方面保证执法的合法公正与透明公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对待。此外,还需建立并完善与直属机关指令传递的高效机制。检验检疫派出机构的执法行为需要以其所屬机关的名义做出,因此必须让所属机关知悉执法行为,并能及时做出相应的指令,控制好名义、时限、程序等方面的风险。
(二)强化技术支撑能力的规范化建设
检验检疫技术执法的特点决定了必须强化技术对执法的支撑作 用,因此既要注重提升执法检验检疫技术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化,密切关注相关检验、检疫技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立与更新,强化落实规范流程;同时注重人员能力提升,积极探索,对比借鉴行业内允许误差范围及建立技术方法的不确定度,使得技术结果经得起复验复核,从源头防范执法风险隐患。此外,还需完善执法程序的技术装备支撑,建立并落实易发争议的重点、焦点问题领域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执法证据充分、程序得当。
(三)强化业务督查制度与申诉途径畅通
既要在业务工作领域加强业务督察,强化技术支撑环节对标规范流程,及时进行纠偏纠错,压缩源头的风险问题;也要对照执法清单与规范流程,充分考虑具体案例的特殊性,通过对比借鉴、案例考评,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压缩执法的随意性、选择性,加强派出机构内部对执法行为的核查约束,畅通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的正当的权利救济渠道,防范行政执法的法律风险现实化。此外,要借业务督察落实与内部申诉渠道的畅通,加强专门法制队伍建设与全员法治教育培训,既要发挥好法制队伍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对复议与诉讼等方面的顾问作用,也要强化全员规范业务与执法行为,在实践中集中深入问题,细致研究归纳,积极发声响应立法意见征求,推动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进而为解决新问题、落实新政策,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更好地促进执法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
(四)强化岗位责任制度和容错教育机制
一方面要通过岗位责任分解到位、奖惩结合,落实好“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的要求,促使岗位人员能力提升与强化责任意识,推动执法人员自觉勤于学法、系统学法从而在执法过程中避免孤立执法、僵化执法甚至是野蛮执法,逐步形成运用系统的法治思维来规范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惯性,自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另一方面要建立容错机制,仔细甄别出现执法争议的内在原因,区分对待,使执法人员敢于执法、善于执法,从而避免疲倦懈怠的职业心理出现,杜绝走向渎职、滥权的消极、负面的境况。
此外,还需积极争取派出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这一要求为检验检疫派出机构解决行政主体资格提供了积极的指引,具体来说:一方面,积极建议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对整个系统的派出机构的对外执法事权以法律文件进行明确授权;另一方面,亦可根据条件的成熟,积极向编制管理部门争取实现机构向机关转化,从而彻底解决行政主体资格的问题。
检验检疫派出机构执法法律风险防范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作,通过将派出机构特定执法风险与分支机构系统执法风险的防控措施有机整合,形成并保持集中管理的良性循环模式,动态梳理清单、执行规范流程、及时监督反馈、分析整改提高,如此环环相扣、循环向好,在持续深入落实好法治质检全面要求的过程中不断加以强化,确保各项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