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金融危机下的公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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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大量企业倒闭、破产,失业人口激增,从而引发犯罪数量剧增。本文指出为了应对金融危机下的犯罪形势,必须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使之在与犯罪活动作斗争的过程中更加行之有效,在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办案过程中更加有力,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金融危机量刑建议权公诉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76-01
  
  由美国次贷引起的华尔街风暴,现在已经演变为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一些人为了还债,铤而走险,通过诈骗,盗窃,抢劫等犯罪手段来拓展其财源。而大量的金融机构,企业为了保存实力,采取虚假倒闭,破产等违法手段规避债务。从而造成犯罪数量激增,使我们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当前的犯罪形势。因此,我国必须充分利用,合理整合,大力完善现有的司法资源。而本文将以我国的公诉制度为视角,来探析在金融危机下如何完善我国公诉制度。
  
  一、公诉制度的含义
  
  所谓公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为依法指控犯罪,请求法院开庭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称。①其包括审查起诉权,决定起诉和不起诉权,公诉变更权,出庭支持公诉和抗诉权。公诉制度发起于中世纪的法国,其是为了消除封建割据状态下法制不统一对追诉犯罪活动带来的影响和监督法院审判,维护国王制定的法律统一实施而问世的。②
  
  二、我国现有的公诉制度在应对金融危机时所存在的不足
  
  随着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现有的公诉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刑事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现实。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查起诉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们不难发觉我国公诉制度的审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很小。立法上对不起诉的情形分为三类,分别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特别是把酌定不起诉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已经远远与当今日益增长的犯罪现实不适应,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法应对浩如烟海的违法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难以通过合理配置资源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二)现有的公诉制度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劝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是刑罚的真正用意。③金融危机所引发的犯罪多为诈骗,盗窃等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对其中一些不需要提起公诉,但又需要保留一段时间对被告人进行考察和教育,如果其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必要对其提起起诉,而仅仅对其进行行政等方面的处罚,从而实现非犯罪化。因为此时刑罚对此类被告人已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如果对其判以刑罚,那么就与刑罚的初衷相违背,但这种好的做法却没有合法依据。
  (三)撤回起诉制度不合理
  刑事诉讼是由按照一定顺序相互衔接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的。在一般情形下,当一个诉讼阶段结束,程序的主导者会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或者将案件移交到下一个诉讼阶段,或者终结程序。④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或者其他原因,在有些情形下,诉讼有可能形成“程序倒流”。撤回起诉制度就是一种“程序倒流”,这种撤回起诉制度是以牺牲被告的权益为代价来维护检察机关自身部门利益。这种程序上的倒流,使被追诉人被“嫌疑”的特殊身份未消除,也没有解除对其已经采取的人身、财产方面的限制,这无疑是检察机关自身的错误最后却由被告来为其买单,是一种漠视人权的体现。并且这种做法同时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所以在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实行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做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三、金融危机下完善我国公诉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扩大审查起诉制度的自由裁量权
  传统刑法以报应主义为中心,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的进化,刑罚由强调特殊预防转化为更加重视一般预防,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谦抑价值。为了适应刑罚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公诉制度就要对一些按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轻微案件进行非犯罪化处理,从而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目的。因此,我们应把酌定不起诉的条件由原来的“犯罪情节轻微”变为“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从而来扩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制度的自由裁量权,把许多不需要追诉案件关闭在诉讼的大门之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那些严重的危害社会的案件上。
  (二)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它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检察机关根据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悔罪的表现再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⑤暂缓起诉制度和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适应,其将大量的轻微犯罪行为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它“宽”的有理,“宽”的有度。在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大量的犯罪都是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步入了犯罪的迷途,如果对其附条件不起诉,其能改过自新,在规定的时期内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检察机关也就没有必要对其提起公诉。
  (三)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定罪和量刑构成了一份完整的刑事判决书,一般情况下,控辩双方对罪名的认定没有争议,但是由于我国法定刑设置的不够科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控辩双方往往在量刑上分歧比较大。故在现实中,检察机关常常以量刑畸轻或者畸重为由而提起抗诉。如果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公诉人在法庭中就明确地提出量刑建议,从而引起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的争论,双方在辩论的过程中就会对自己的观点能否被法官支持有一个大致的预测。在这个基础上,法官做出一个判决,并对量刑结果所依据的理由做出说明,控辩双方对这个结果都比较容易接受,这样就可以减少上诉、抗诉的案件的产生,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很好的解决金融危机背景下犯罪数量剧增的问题。
  (四)废止撤回起诉制度
  这种撤回起诉制度是一种程序上的倒流,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是一种以牺牲被告的权益为代价来维护检察机关自身部门利益的制度,严重的侵犯人权,这种制度的存在与民主法治国家的宗旨相违背,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不相符,与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相矛盾。
  
  注释:
  ①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2).
  ②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5页.
  ③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汪海燕.论刑事程序倒流.法学研究.2008(5).
  ⑤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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