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件引发的思考:离婚后财产纠纷还是共有权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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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彭某和陈某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共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2014年11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双方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确定价值进行折价分割,故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该经济适用房由双方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017年7月,陈某将该房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彭某得知后提出分割,双方协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将该经济适用房按双方各50%的比例进行分割。
  分歧
  本案就案由的确定及由此产生的管辖权,即彭某的诉请的法律基础、应向哪家法院提起诉讼产生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可能涉及案由分别为:1.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2.共有物分割纠纷,属于所有权纠纷中的共有纠纷。前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者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种观点认为,彭某和陈某有着离异夫妻这一特殊身份,且诉争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时双方未能就该房产分割完毕,再起纠纷,应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系一般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被告陈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争房产已经由法院在彭某和陈某的离婚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由双方各占50%的份额,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该房产已处于共有状态。现因对共有物分割产生的争议,应为所有权纠纷中共有物分割纠纷,系专属管辖,应由该不动产即诉争房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在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而产生的纠纷。审判实践中,离婚后财产纠纷基本上有两类:一类系协议或诉讼离婚后,对当时未分配、遗漏或者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产生的诉讼;另一类系在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登记)后,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不履行、约定有歧义,或认为约定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况,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产生了纠纷而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均不符合以上两类情况,诉争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已经一并处理,明确了各自所占份额,权属清晰。虽因离婚时未取得房产证,无法确定房产价值,导致未能折价归并,但在份额上无再次处理的空间。
  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理时需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本案中,诉争房产已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时予以处理,已无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空间。
  而本案訴争房屋权属明确,现共有人之间因对共有物分割的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应定共有物分割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曾为夫妻关系,但曾有的特定身份不会改变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共有性质。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共有与普通按份共有并无区别,更何况司法实践中按份共有人之间多半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关于法律适用,共有物分割纠纷应优先适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适用物权法才能解决本纠纷。
  在管辖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若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则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正确确定本案的案由和适用的法律,从而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就笔者了解,受理该案件的南京市某区法院每年就有近百件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若不能确定正确的案由,首先会导致管辖上的争议,本案的原告就历经两个法院之间的奔波,接着出现分工不同的庭室间无谓流转(家事庭和民一庭);其次会造成适用法律的误导,产生不同的诉请,再次激化矛盾。比如本案原告彭某作为女方,如果按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彭某会希冀照顾女方利益,从而可能在各占50%份额的基础上提出更多的份额,与生效离婚调解书的结论相违背。
  综上,将本案案由定为共有权分割纠纷,适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本案判决结果能与生效离婚调解书相一致,也就是能与当事人离婚时对涉案房产分割的意愿相一致,从而更好地化解当事人的矛盾纠纷。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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