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还必须是具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受骗者的范围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学者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也在向刑法理论施加着压力。本文试通过对机器、法人等特殊情况能否成为受骗者进行讨论,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受骗者 自然人 法人 被害人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66-02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由于诈骗罪的核心是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所以,诈骗罪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还必须是具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因为只有具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当然,要求这里的自然人具有处分能力,并不意味着必须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自然人以外的动物、机器以及其他组织体都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所以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受骗者的范围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学者的重视。
一、机器能否成为受骗者
随着电子计算自动取款机等机器的广泛运用,利用这类机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使我们不得不讨论,机器能否成为受骗者。
德日刑法学认为,机器没有自主意志能力,因此不可能接受行为人虚构或隐瞒的事实,不会改变任何对既存事实的认识,没有自愿与不自愿的区别,而完全是机械的运作过程。因此,机器不会受骗,更不会成为诈骗罪的对象。韩国也有否认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的判例。同时,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的刑法明确规定机器能够成为诈骗之对象。例如:澳大利亚《刑事法典》第133.1条第2款规定:“欺诈是指出于蓄意或轻率,利用法律或事实的语言或行为而实施的任何欺诈行为,包括:(1)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或其他任何人意图实施的欺诈行为,以及(2)行为人在未被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某种行为,致使某一计算机、仪器或电子设备作出某种响应。”《瑞典刑法典》第9章第1条第2款规定:“输入不正确或不完整信息,或者修改程序或记录,或者使用其他非法手段影响自动数据库处理或其他类似自动处理的结果,致使行为人获利而他人受损的,以欺诈罪论处。”此外,在芬兰、挪威、英国等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通过一个叫许霆的年轻人的案件,使学者们对机器能否成为受骗对象再度展开了热议。我国著名的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黎宏教授等为代表极力主张机器不能成为受骗对象而拥护法院作出的许霆构成盗窃罪的判决结论,而以谢望原教授和刘明祥教授为代表的一派学者力主机器也可以成为受骗对象,从而对法院的判决大加批判。
笔者认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具体有这样几点理由:第一,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定型。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决定了,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陷入或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如果认为计算机等机器也可以成为受骗者,就会导致诈骗丧失其定型性,从而使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丧失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也就几乎不可能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第二,从诈骗一词的含义来看,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只有人才会陷入错误,“由于诈术是对别人认知的影响,只有人,才会在认知上被影响;换言之,只有人,才会有错误。至于机器,并没有认知的能力,机器是依照特定的指令而作反应或不作反应。指令正确,就有预设的动作出现,指令不正确,就不会有反应。对自动机器设备使用诈术,而取得贩卖机里的物品或劳务,是对于自动贩卖机下达指令,这个指令如有对于机器是一个正确的指令,就有它预设的动作会出现。因为,就机器本身而言,乃完全依据程式语言的指令,就一定的我程式进行处理,所以,根本无所谓受欺罔产生错误的情事发生。”第三,主张机器也能成为受骗者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德日刑法也有计算机诈骗罪的规定,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正是因为机器不能成为受骗者,正是因为盗窃的对象仅限于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的财物,导致出现哪些既不符合诈骗罪也不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的处罚间隙,所以德日刑法才特别增设计算机诈骗罪的。这恰恰说明,如果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的受骗者的话,那么德日以及韩国刑法再另设计算机诈骗罪就是纯属画蛇添足了。
二、法人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至于法人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在刑法理论上曾一度引起争论。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法人完全可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但这绝不意味着法人本身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从民法角度讲,关于法人的本质,大体有三种学说,即法人组织体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拟制说。我国的学界主流观点是采法人组织体说,也就是说,法人是一种具体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而法人的意思是由法人机关实现的。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的是双罚制,那么,诈骗罪的行为人要骗取法人的财产,就必须欺骗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的自然人,所以,从根本上来看,法人是不能成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的。另外,张明楷教授还指出,在法人是诈骗罪的被害人的情况下,把受骗者限定为自然人还有利于合理认定诈骗罪的着手时期。应当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可能导致他人陷入处分财产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时,就是诈骗罪的着手。但是,对法人本质即使采取组织体说,行为人对法人中的自然人的欺骗总是早于对法人集合意思的欺骗。如果认为,当法人是诈骗罪的被害人时,法人本身也是受骗者,那么,行为人开始向法人中的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时,就还没有着手实行欺骗行为,只有待法人开始形成集合意思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这不仅不当推迟了诈骗罪的着手时期,而且导致诈骗自然人财产与诈骗法人财产的着手时期不一致,恐怕不合适。笔者对此观点深以为许。
三、受骗者与被害人是否必须具有一致性
最常见的诈骗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导致自己的财产损失。这就是二者间诈骗的情形。但是,也不可否认的,在诈骗罪中,被欺骗的人也可以是和受到财产损害的人不一致的人。利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处分财物,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不统一时,就属于三角诈骗。例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的洗衣店里干洗,我是来取衣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那里拿到西服后逃走。在这种情况下,被骗者为丙,被害人为乙,德日刑法理论大多认为,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英美刑法上也认为诈骗罪的受骗者与财产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联系我国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的三角诈骗情形,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逻辑构造,也就是说受骗者与被害人不必具有一致性。
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诉讼欺诈的情况,这里所讲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是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必讳言,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诉讼诈骗行为研究甚少,然而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诉讼诈骗行为迫切需要刑法理论对此作出回应。德日刑法理论公认,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只是有极个别的学者对此心存疑虑。日本的团藤重光教授对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提出了一直就存在的两个疑问:第一,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下,法院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虚假时,也必须受此拘束而作出一定的判决,那么,利用这种诉讼制度提出虚假主张的行为能否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他人”的行为?第二,作为被害人的败诉方,是在知道法院误判的同时,不得已服从判决,而向胜诉方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的。那么,这是否属于任意的“处分财产”?特别是,因为被害人没有任意提供财物而由法院强制执行时,能否说被害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学者们针对第一个疑问的回答是,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者。因为即使采取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作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作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虚假证据作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者与财产处分人。针对第二个疑问,学者们的回答是,财产处分人不是败诉方,而是受欺骗的法官。如平野龙一教授指出;在诉讼诈骗的场合,法官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官具有使被害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这种观点得到了广泛赞同。德国也一直将法官视为财产处分人。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如何处理,争议较大。目前,多数学者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采肯定说的学者多是从诈骗罪的犯罪结构进行分析,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就是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法院,法官应为行为人的欺骗而作出错误判决,该判决就是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而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非法利益。在诉讼诈骗中,法官作为受骗者的同时又是财产的处分者,因为根据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作用,完全应该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财产具有处分权。因此,虽然在诉讼诈骗中受骗者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人,但受骗者与财产处分者显然同属一人,这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结构。尽管主张肯定说的学者占多数,但否定的观点也很有力。否定的观点认为,诈骗罪的犯罪结构中,被骗者、财务处分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人。而诉讼诈骗的情形显然不符合这个要求。但是,本文认为,这种否定说的观点是基于诈骗罪的典型结构而论的,他们认为只有二者间的诈骗才构成诈骗罪,但正如以上分析的那样,三角诈骗也是完全符合诈骗罪的逻辑结构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解释者不应以二者间的诈骗事实为根据形成某种理论命题(如行为人只能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然后再以该理论命题为绝对真理,否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以有限的事实为根据,对刑法条文作解释的做法,实际上是将事实强加于法律规范,既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也导致刑法规范不能适应社会生活事实。换言之,解释者不能将二者间的诈骗作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而以此为大前提判断三角诈骗,得出三角诈骗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而应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判断三角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注释:
谢望原.许霆案深层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张丽卿.机器与欺诈/蔡敦明.刑法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
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赵秉志.诈骗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受骗者 自然人 法人 被害人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66-02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由于诈骗罪的核心是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所以,诈骗罪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还必须是具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因为只有具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当然,要求这里的自然人具有处分能力,并不意味着必须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自然人以外的动物、机器以及其他组织体都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所以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受骗者的范围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学者的重视。
一、机器能否成为受骗者
随着电子计算自动取款机等机器的广泛运用,利用这类机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使我们不得不讨论,机器能否成为受骗者。
德日刑法学认为,机器没有自主意志能力,因此不可能接受行为人虚构或隐瞒的事实,不会改变任何对既存事实的认识,没有自愿与不自愿的区别,而完全是机械的运作过程。因此,机器不会受骗,更不会成为诈骗罪的对象。韩国也有否认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的判例。同时,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的刑法明确规定机器能够成为诈骗之对象。例如:澳大利亚《刑事法典》第133.1条第2款规定:“欺诈是指出于蓄意或轻率,利用法律或事实的语言或行为而实施的任何欺诈行为,包括:(1)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或其他任何人意图实施的欺诈行为,以及(2)行为人在未被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某种行为,致使某一计算机、仪器或电子设备作出某种响应。”《瑞典刑法典》第9章第1条第2款规定:“输入不正确或不完整信息,或者修改程序或记录,或者使用其他非法手段影响自动数据库处理或其他类似自动处理的结果,致使行为人获利而他人受损的,以欺诈罪论处。”此外,在芬兰、挪威、英国等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通过一个叫许霆的年轻人的案件,使学者们对机器能否成为受骗对象再度展开了热议。我国著名的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黎宏教授等为代表极力主张机器不能成为受骗对象而拥护法院作出的许霆构成盗窃罪的判决结论,而以谢望原教授和刘明祥教授为代表的一派学者力主机器也可以成为受骗对象,从而对法院的判决大加批判。
笔者认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具体有这样几点理由:第一,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定型。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决定了,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陷入或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如果认为计算机等机器也可以成为受骗者,就会导致诈骗丧失其定型性,从而使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丧失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也就几乎不可能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第二,从诈骗一词的含义来看,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只有人才会陷入错误,“由于诈术是对别人认知的影响,只有人,才会在认知上被影响;换言之,只有人,才会有错误。至于机器,并没有认知的能力,机器是依照特定的指令而作反应或不作反应。指令正确,就有预设的动作出现,指令不正确,就不会有反应。对自动机器设备使用诈术,而取得贩卖机里的物品或劳务,是对于自动贩卖机下达指令,这个指令如有对于机器是一个正确的指令,就有它预设的动作会出现。因为,就机器本身而言,乃完全依据程式语言的指令,就一定的我程式进行处理,所以,根本无所谓受欺罔产生错误的情事发生。”第三,主张机器也能成为受骗者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德日刑法也有计算机诈骗罪的规定,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正是因为机器不能成为受骗者,正是因为盗窃的对象仅限于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的财物,导致出现哪些既不符合诈骗罪也不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的处罚间隙,所以德日刑法才特别增设计算机诈骗罪的。这恰恰说明,如果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的受骗者的话,那么德日以及韩国刑法再另设计算机诈骗罪就是纯属画蛇添足了。
二、法人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至于法人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在刑法理论上曾一度引起争论。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法人完全可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但这绝不意味着法人本身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从民法角度讲,关于法人的本质,大体有三种学说,即法人组织体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拟制说。我国的学界主流观点是采法人组织体说,也就是说,法人是一种具体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而法人的意思是由法人机关实现的。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的是双罚制,那么,诈骗罪的行为人要骗取法人的财产,就必须欺骗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的自然人,所以,从根本上来看,法人是不能成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的。另外,张明楷教授还指出,在法人是诈骗罪的被害人的情况下,把受骗者限定为自然人还有利于合理认定诈骗罪的着手时期。应当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可能导致他人陷入处分财产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时,就是诈骗罪的着手。但是,对法人本质即使采取组织体说,行为人对法人中的自然人的欺骗总是早于对法人集合意思的欺骗。如果认为,当法人是诈骗罪的被害人时,法人本身也是受骗者,那么,行为人开始向法人中的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时,就还没有着手实行欺骗行为,只有待法人开始形成集合意思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这不仅不当推迟了诈骗罪的着手时期,而且导致诈骗自然人财产与诈骗法人财产的着手时期不一致,恐怕不合适。笔者对此观点深以为许。
三、受骗者与被害人是否必须具有一致性
最常见的诈骗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导致自己的财产损失。这就是二者间诈骗的情形。但是,也不可否认的,在诈骗罪中,被欺骗的人也可以是和受到财产损害的人不一致的人。利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处分财物,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不统一时,就属于三角诈骗。例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的洗衣店里干洗,我是来取衣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那里拿到西服后逃走。在这种情况下,被骗者为丙,被害人为乙,德日刑法理论大多认为,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英美刑法上也认为诈骗罪的受骗者与财产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联系我国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的三角诈骗情形,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逻辑构造,也就是说受骗者与被害人不必具有一致性。
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诉讼欺诈的情况,这里所讲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是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必讳言,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诉讼诈骗行为研究甚少,然而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诉讼诈骗行为迫切需要刑法理论对此作出回应。德日刑法理论公认,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只是有极个别的学者对此心存疑虑。日本的团藤重光教授对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提出了一直就存在的两个疑问:第一,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下,法院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虚假时,也必须受此拘束而作出一定的判决,那么,利用这种诉讼制度提出虚假主张的行为能否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他人”的行为?第二,作为被害人的败诉方,是在知道法院误判的同时,不得已服从判决,而向胜诉方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的。那么,这是否属于任意的“处分财产”?特别是,因为被害人没有任意提供财物而由法院强制执行时,能否说被害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学者们针对第一个疑问的回答是,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者。因为即使采取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作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作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虚假证据作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者与财产处分人。针对第二个疑问,学者们的回答是,财产处分人不是败诉方,而是受欺骗的法官。如平野龙一教授指出;在诉讼诈骗的场合,法官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官具有使被害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这种观点得到了广泛赞同。德国也一直将法官视为财产处分人。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如何处理,争议较大。目前,多数学者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采肯定说的学者多是从诈骗罪的犯罪结构进行分析,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就是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法院,法官应为行为人的欺骗而作出错误判决,该判决就是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而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非法利益。在诉讼诈骗中,法官作为受骗者的同时又是财产的处分者,因为根据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作用,完全应该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财产具有处分权。因此,虽然在诉讼诈骗中受骗者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人,但受骗者与财产处分者显然同属一人,这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结构。尽管主张肯定说的学者占多数,但否定的观点也很有力。否定的观点认为,诈骗罪的犯罪结构中,被骗者、财务处分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人。而诉讼诈骗的情形显然不符合这个要求。但是,本文认为,这种否定说的观点是基于诈骗罪的典型结构而论的,他们认为只有二者间的诈骗才构成诈骗罪,但正如以上分析的那样,三角诈骗也是完全符合诈骗罪的逻辑结构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解释者不应以二者间的诈骗事实为根据形成某种理论命题(如行为人只能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然后再以该理论命题为绝对真理,否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以有限的事实为根据,对刑法条文作解释的做法,实际上是将事实强加于法律规范,既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也导致刑法规范不能适应社会生活事实。换言之,解释者不能将二者间的诈骗作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而以此为大前提判断三角诈骗,得出三角诈骗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而应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判断三角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注释:
谢望原.许霆案深层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张丽卿.机器与欺诈/蔡敦明.刑法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
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赵秉志.诈骗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