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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指出,生态税法作为托载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载体而存在,但是生态税法由于其先天性的缺陷和后天性不良生存环境的制约以及当下决策权的滞后等不利因素导致一种囚徒困境式的问题,并对该问题的解除提出了对策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 生态税法 生态伦理 囚徒理论
基金项目:甘肃省2010教育厅项目“甘肃省可持续发展中生态税法的作用研究”(项目编号1008B-13)系列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魏彦芳,天水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75-02
2011 年12 月,财政部宣布生态税的开征已经提上日程。此官方行为表示生态税将成为治理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而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就是依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对市场主体征收生态税,使市场理性人的环境污染成本内部化,即私人边际成本与社会成本边际相平衡,经济理性人本着既得利益最大化减少污染产品的生产,进而实现社会公益的最大化。近几年来, 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出台生态税法以其作为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合理的措施之一,实践表明收效颇丰。反观我国生态税法的出台面临几多困境,在此状况下生态税法实施的结果最终是否会达到帕累托效率依赖于困境的破解力度。
一、生态税法的先天困境及出路
一般我国的法律制度往往采用“自上而下或拿来主义”的传统老套模式,法律制度的创新性严重不足,而僵化有余,造成我国所设法律制度的中国特色与国情化不足,放眼当前就可以看出我国生态税法的抽象立法和具象执行有其先天不足带来的困境。
(一)先天困境
制定生态税法是将社会、生态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终极立法目的,将生态税法作为形式理性工具解决环境问题的外部性作为立法的短期目标,中西方皆如此。但是在生态税法的具体操作运中,如果征管双方的信息来源不充足、不对称,且生态税法依赖的背景非实定化,则意味着生态税法的最终执行不仅与最初设想的初衷大相径庭, 而且有可能会背道而驰出现扭曲或反向激励。致使生态税法可能会沦为市场主体企业进行高污染高收益的最大遮羞布,即污染越严重、环境被破坏越厉害的企业所缴税款额度会越高,因为依据3P原则,企业正常缴纳的生态税税款额度与污染企业对污染物的排放量之间成正相关关系。在我国,规模小的乡镇企业是主要的污染源企业, 他们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存在着高科技设备购进的资金缺口问题以及清洁生产的技术性问题, 因此这些企业在成本最小、既得利益最大化的惯性思维指引中继线按照传统的单相度发展模式进行生产,从而环境的污染、资源的浪费可见一斑。另外,一个新税种的开征无疑会增加纳税主体的税负,生态税的课征不可避免会增加市场主体的税负,额外税负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大导致市场中同行业企业间竞争力的式微,尤其是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高污染企业的预期利润锐减,投资与收入对比之下,这类传统企业反对生态税开征的动机比较强烈。最后,生态税作为额外税负最终会转嫁给消费者承受的间接税,其具税收二次分配的累退性, 收入高者的税负占其总收入的比例额度要低于收入低者。可见,课征生态税会遭到低收入居民群体的强烈抵制。因为我国居民生活水准的低下决定了普通居民将生存置于经济发展的首位,将优美环境的享受权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置于次佳境地。基于此,人们往往愿意抛掉边际私人成本而“ 免费搭车” 。
(二)径路解析
国际社会在课征或实施生态税法时,一般极其重视其固有缺陷——反向激励与扭曲作用,基于这种缺陷肯定对一国经济发展带来严重的负外部性,西方国家往往在生态税法运作中将其对经济竞争力的保护置于首位。在尽力税制扭曲最小化、保持税收中性的原则下,这些国家的生态税法基本上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控制污染和合理利用资源为主要立法初衷,而将税收的财政要素置于第二位。围绕固有缺陷的解决措施主要有:首先,减少税基,如澳大利亚对海洋石油企业开采石油征收资源税时,强调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内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其次,对生产者污染排放应该实行达标退税返还和差别税率,以期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生态税法全面实行的国家一般对出口产品实施全额退税。譬如,欧盟各国和OECD均如此操作。这些举措的实行成功降低了生态税法对经济带来的负外部性影响,其反向激励的缺陷一定程度上被消解。最后,生态税具有的累退性特质对居民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生活水平和就业的负面影响,西方国家在实施生态税法时,均对其可能产生的扭曲作用及累退问题采取了预防措施。一方面,对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投资予以税收优惠或饶让,促使就业增加。另一方面在税收上实行“课征生态税、降低所得税”的方针,在对生态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征税的同时,大力削减个人所得税和劳动保障税。由于在生态税中劳动者同非劳动者一样要承担生态税税负,西方国家将生态税税收收入作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于社会保障支出。譬如比利时自 1993 年起将能源税税收收入作为专项资金收入用于社会保险。同样英国课征的垃圾税专款专用以此降低 2%的社会保险支出,瑞士课征的生态税收入主要用以降低义务医疗保险的形式返还给家庭。综合来看,西方国家普遍采取的这些优化措施,不仅将生态税累退效应减少到最低,而且有力防止了生态税收的扭曲影响,实现了经济发展的正外部性,从而获得环境保护、就业、社会福利保障共赢的结果。
二、生态税法的后天困境及出路
千百年来,人类社会的发展目标是在寻求万事万物的圆融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然而, 随着西方社会现代性的东方挺进,我国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变革的过程中,经济发展的辉煌与环境问题、生存危机的并存在当下的中国日益凸显。生态税法的后天困境日益凸现——公众生态伦理意识较弱。
(一)后天困境
我国传统文化中包容了许多主张“天人合一”的伦理思想和命题, 该哲学课题蕴含着人与自然共生共存的生态精神理念。这种生态伦理观是我国几千年积淀的传统文化精髓,其内核在于人地关系的和谐相处。生态伦理理念的道德效用主要是通过渗透人们的环境价值观来加强人们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污染的自觉性,其次通过提升人们的生态环境意识,使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获得充足的人文关怀动力,进而借助于现有的伦理道德体系的运作平台和调控机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解与和谐相处。因而充分利用本源于生态伦理观念的生态税法这种形式理性工具,人们才会自主自愿地进行环境保护、防止哈丁悲剧。从而,被动遵守生态税法对纳税主体来说不再是硬性的强制结果,而是人类主体意思自治下自在自为的守法过程。所以从生态税法的制定到现实环境保护的“物化”进程,是生态伦理观内化为生态税法并为广大社会成员自在选择和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践行过程。正是这种生态伦理的缺位,长期以来我国公众的生态伦理意识若有若无,造就了我国环境保护的不良现状。但是公众的生态伦理修养是个漫长的渐进的过程。 (二)径路解析
现代伦理的实现路径遵循的是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的逻辑,这是一种“契约伦理”。生态伦理亦如是。约纳斯将“人地关系”视为“不可逆”的,他认为生态伦理的实现是人的单向度责任。生态伦理的培养和实现路径不仅仅是权义的交互性,它可以是一种责任,而这种责任主要源于人生底层的生命承诺。万俊人教授认为“道德的即人性的”,并非游离于人类生活之外, 因而,生态伦理的实现就是要在共存共荣的“人地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人主动承担责任,其实现的路径是主体对这种责任的领会与践行。生态伦理作为一种准生态制度,其实质是理性处理“人与地关系”时对主体行为进行自我调控和拘束的准则,其目的是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因而生态伦理的养成教育是我国环境保护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为此,首先我们必须实现传统与现代生态伦理观念的转型,我国培养公民以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标的当代生态伦理理念,以替代短视和私人边际成本社会化的功利化理念;重视人的行为导向性,建立当代生态伦理的新型规范;最后尽快出台生态税法,推进当代生态法治化的进程。法律是以国家意志按照法定程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国家之手来实施,对所有的人具有普适性和约束力。因为法律的威慑和强制作用是实现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调控手段之一。所以加快生态立法,尤其是生态税法的出台是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理性选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生态税法,我们应该移植借鉴拿来为我们所用,当然注意要依据国情本土化以后运用。
三、生态税法决策的囚徒困境及出路
从生态税法涉及的决策主体博弈论角度进行分析,发现由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决策的侧重点不一致,从而对污染负外部性的解决存在差异,最终生态税决策权博弈的结果导致一种囚徒困境式的问题。
(一)决策的囚徒困境
生态税法的生态保护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充分发挥是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缺陷使然。生态税收的立法权应该集中于中央,还是地方政府享有税收立法权,反复权衡来看,地方政府由于其决策的视觉狭隘性,有可能以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为本位做决策,可能不会将污染的外部性内部化考量置于首位,所作决策对全社会而言有可能是不公平以及低效率的;反之,如果由中央行使生态税法的立法权,地方政府则处于被动执法的地位,由于中央政府是从宏观的视角立法,其决策的最终结果对整个社会是高效率的,但是这种高屋建瓴的立法权形式实质上将生态税法的外部性不分地区差异彻底内部化了。这种情形在中央与地方利益分配不明晰的情形下,生态税法的真正执行存在着悖离中央立法目标的可能,如此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利益博弈导致的纳什均衡结果对全社会来讲是一种零和游戏。再加上我国广泛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权力约束机制的漏洞,地方上的高污染企业可能与环卫机构的利益挂钩甚至一体化,这些因素导致中央与地方矛盾激化的多种变量存在,使得生态税法执行力度被削弱,立法的环保目的收效甚微。就是说,在生态税税收筹划和操作执行中存在着囚徒困境情形。因此,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实现的要求必须有效解决生态税法的囚徒困境问题。
(二)径路解析
其实各个利益部门相互博弈的结果造成我国生态税法千呼万唤就是没法出台。因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权力本位的偏狭思路造成生态保护的绿色税收手段无英雄用武之地。因此要缓解或彻底解决生态税囚徒困境的关键在于考虑到我国地大物博,自然环境条件南北迥异,完全由中央统一生态税法立法和执行太抽象,但生态税法自身特质决定了依靠地方政府单独解决这一难题不可行。这就对各级权力部门的携手合作和利益共享提出了较高层次要求。首先要求各地方政府转变理念严谨遵照执行生态税制,以期实现对整个社会经济环境的可持续追求。其次,中央要出台生态税法必须经过全国人大的批准,使生态税法的效力位阶性成为普适性的税收法律而非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暂行条例的形式。只有如此生态税法才会具有较强的拘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中央对各地方政府的执法行为具有强有力的约束,迫使各地方政府精诚合作,携手共建绿色的环保平台。再次,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一项制度的实施机制是该项制度运行是否良好的关键,因此,上级机关要对下级各地生态税法的征纳情况进行全方位调研,赏罚分明。最后,倡议我国各地居民或消费者积极成立一些绿色环保组织监督地方对生态税法的实施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使地方政府的执法行为透明化,以促进全社会共享合作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李竟.我国环境税收制度改革研究.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
[2]武亚军、宣晓伟.环境税经济理论及对中国的应用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3]邱悦颜.论当代生态伦理构建的路径选择.湖南社会科学.2011(5).
[4]单顺安.环境税决策的囚徒困境.经济问题.2013(8).
关键词 生态税法 生态伦理 囚徒理论
基金项目:甘肃省2010教育厅项目“甘肃省可持续发展中生态税法的作用研究”(项目编号1008B-13)系列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魏彦芳,天水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75-02
2011 年12 月,财政部宣布生态税的开征已经提上日程。此官方行为表示生态税将成为治理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而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就是依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对市场主体征收生态税,使市场理性人的环境污染成本内部化,即私人边际成本与社会成本边际相平衡,经济理性人本着既得利益最大化减少污染产品的生产,进而实现社会公益的最大化。近几年来, 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出台生态税法以其作为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合理的措施之一,实践表明收效颇丰。反观我国生态税法的出台面临几多困境,在此状况下生态税法实施的结果最终是否会达到帕累托效率依赖于困境的破解力度。
一、生态税法的先天困境及出路
一般我国的法律制度往往采用“自上而下或拿来主义”的传统老套模式,法律制度的创新性严重不足,而僵化有余,造成我国所设法律制度的中国特色与国情化不足,放眼当前就可以看出我国生态税法的抽象立法和具象执行有其先天不足带来的困境。
(一)先天困境
制定生态税法是将社会、生态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终极立法目的,将生态税法作为形式理性工具解决环境问题的外部性作为立法的短期目标,中西方皆如此。但是在生态税法的具体操作运中,如果征管双方的信息来源不充足、不对称,且生态税法依赖的背景非实定化,则意味着生态税法的最终执行不仅与最初设想的初衷大相径庭, 而且有可能会背道而驰出现扭曲或反向激励。致使生态税法可能会沦为市场主体企业进行高污染高收益的最大遮羞布,即污染越严重、环境被破坏越厉害的企业所缴税款额度会越高,因为依据3P原则,企业正常缴纳的生态税税款额度与污染企业对污染物的排放量之间成正相关关系。在我国,规模小的乡镇企业是主要的污染源企业, 他们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存在着高科技设备购进的资金缺口问题以及清洁生产的技术性问题, 因此这些企业在成本最小、既得利益最大化的惯性思维指引中继线按照传统的单相度发展模式进行生产,从而环境的污染、资源的浪费可见一斑。另外,一个新税种的开征无疑会增加纳税主体的税负,生态税的课征不可避免会增加市场主体的税负,额外税负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大导致市场中同行业企业间竞争力的式微,尤其是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高污染企业的预期利润锐减,投资与收入对比之下,这类传统企业反对生态税开征的动机比较强烈。最后,生态税作为额外税负最终会转嫁给消费者承受的间接税,其具税收二次分配的累退性, 收入高者的税负占其总收入的比例额度要低于收入低者。可见,课征生态税会遭到低收入居民群体的强烈抵制。因为我国居民生活水准的低下决定了普通居民将生存置于经济发展的首位,将优美环境的享受权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置于次佳境地。基于此,人们往往愿意抛掉边际私人成本而“ 免费搭车” 。
(二)径路解析
国际社会在课征或实施生态税法时,一般极其重视其固有缺陷——反向激励与扭曲作用,基于这种缺陷肯定对一国经济发展带来严重的负外部性,西方国家往往在生态税法运作中将其对经济竞争力的保护置于首位。在尽力税制扭曲最小化、保持税收中性的原则下,这些国家的生态税法基本上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控制污染和合理利用资源为主要立法初衷,而将税收的财政要素置于第二位。围绕固有缺陷的解决措施主要有:首先,减少税基,如澳大利亚对海洋石油企业开采石油征收资源税时,强调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内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其次,对生产者污染排放应该实行达标退税返还和差别税率,以期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生态税法全面实行的国家一般对出口产品实施全额退税。譬如,欧盟各国和OECD均如此操作。这些举措的实行成功降低了生态税法对经济带来的负外部性影响,其反向激励的缺陷一定程度上被消解。最后,生态税具有的累退性特质对居民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生活水平和就业的负面影响,西方国家在实施生态税法时,均对其可能产生的扭曲作用及累退问题采取了预防措施。一方面,对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投资予以税收优惠或饶让,促使就业增加。另一方面在税收上实行“课征生态税、降低所得税”的方针,在对生态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征税的同时,大力削减个人所得税和劳动保障税。由于在生态税中劳动者同非劳动者一样要承担生态税税负,西方国家将生态税税收收入作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于社会保障支出。譬如比利时自 1993 年起将能源税税收收入作为专项资金收入用于社会保险。同样英国课征的垃圾税专款专用以此降低 2%的社会保险支出,瑞士课征的生态税收入主要用以降低义务医疗保险的形式返还给家庭。综合来看,西方国家普遍采取的这些优化措施,不仅将生态税累退效应减少到最低,而且有力防止了生态税收的扭曲影响,实现了经济发展的正外部性,从而获得环境保护、就业、社会福利保障共赢的结果。
二、生态税法的后天困境及出路
千百年来,人类社会的发展目标是在寻求万事万物的圆融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然而, 随着西方社会现代性的东方挺进,我国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变革的过程中,经济发展的辉煌与环境问题、生存危机的并存在当下的中国日益凸显。生态税法的后天困境日益凸现——公众生态伦理意识较弱。
(一)后天困境
我国传统文化中包容了许多主张“天人合一”的伦理思想和命题, 该哲学课题蕴含着人与自然共生共存的生态精神理念。这种生态伦理观是我国几千年积淀的传统文化精髓,其内核在于人地关系的和谐相处。生态伦理理念的道德效用主要是通过渗透人们的环境价值观来加强人们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污染的自觉性,其次通过提升人们的生态环境意识,使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获得充足的人文关怀动力,进而借助于现有的伦理道德体系的运作平台和调控机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解与和谐相处。因而充分利用本源于生态伦理观念的生态税法这种形式理性工具,人们才会自主自愿地进行环境保护、防止哈丁悲剧。从而,被动遵守生态税法对纳税主体来说不再是硬性的强制结果,而是人类主体意思自治下自在自为的守法过程。所以从生态税法的制定到现实环境保护的“物化”进程,是生态伦理观内化为生态税法并为广大社会成员自在选择和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践行过程。正是这种生态伦理的缺位,长期以来我国公众的生态伦理意识若有若无,造就了我国环境保护的不良现状。但是公众的生态伦理修养是个漫长的渐进的过程。 (二)径路解析
现代伦理的实现路径遵循的是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的逻辑,这是一种“契约伦理”。生态伦理亦如是。约纳斯将“人地关系”视为“不可逆”的,他认为生态伦理的实现是人的单向度责任。生态伦理的培养和实现路径不仅仅是权义的交互性,它可以是一种责任,而这种责任主要源于人生底层的生命承诺。万俊人教授认为“道德的即人性的”,并非游离于人类生活之外, 因而,生态伦理的实现就是要在共存共荣的“人地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人主动承担责任,其实现的路径是主体对这种责任的领会与践行。生态伦理作为一种准生态制度,其实质是理性处理“人与地关系”时对主体行为进行自我调控和拘束的准则,其目的是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因而生态伦理的养成教育是我国环境保护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为此,首先我们必须实现传统与现代生态伦理观念的转型,我国培养公民以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标的当代生态伦理理念,以替代短视和私人边际成本社会化的功利化理念;重视人的行为导向性,建立当代生态伦理的新型规范;最后尽快出台生态税法,推进当代生态法治化的进程。法律是以国家意志按照法定程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国家之手来实施,对所有的人具有普适性和约束力。因为法律的威慑和强制作用是实现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调控手段之一。所以加快生态立法,尤其是生态税法的出台是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理性选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生态税法,我们应该移植借鉴拿来为我们所用,当然注意要依据国情本土化以后运用。
三、生态税法决策的囚徒困境及出路
从生态税法涉及的决策主体博弈论角度进行分析,发现由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决策的侧重点不一致,从而对污染负外部性的解决存在差异,最终生态税决策权博弈的结果导致一种囚徒困境式的问题。
(一)决策的囚徒困境
生态税法的生态保护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充分发挥是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缺陷使然。生态税收的立法权应该集中于中央,还是地方政府享有税收立法权,反复权衡来看,地方政府由于其决策的视觉狭隘性,有可能以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为本位做决策,可能不会将污染的外部性内部化考量置于首位,所作决策对全社会而言有可能是不公平以及低效率的;反之,如果由中央行使生态税法的立法权,地方政府则处于被动执法的地位,由于中央政府是从宏观的视角立法,其决策的最终结果对整个社会是高效率的,但是这种高屋建瓴的立法权形式实质上将生态税法的外部性不分地区差异彻底内部化了。这种情形在中央与地方利益分配不明晰的情形下,生态税法的真正执行存在着悖离中央立法目标的可能,如此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利益博弈导致的纳什均衡结果对全社会来讲是一种零和游戏。再加上我国广泛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权力约束机制的漏洞,地方上的高污染企业可能与环卫机构的利益挂钩甚至一体化,这些因素导致中央与地方矛盾激化的多种变量存在,使得生态税法执行力度被削弱,立法的环保目的收效甚微。就是说,在生态税税收筹划和操作执行中存在着囚徒困境情形。因此,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实现的要求必须有效解决生态税法的囚徒困境问题。
(二)径路解析
其实各个利益部门相互博弈的结果造成我国生态税法千呼万唤就是没法出台。因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权力本位的偏狭思路造成生态保护的绿色税收手段无英雄用武之地。因此要缓解或彻底解决生态税囚徒困境的关键在于考虑到我国地大物博,自然环境条件南北迥异,完全由中央统一生态税法立法和执行太抽象,但生态税法自身特质决定了依靠地方政府单独解决这一难题不可行。这就对各级权力部门的携手合作和利益共享提出了较高层次要求。首先要求各地方政府转变理念严谨遵照执行生态税制,以期实现对整个社会经济环境的可持续追求。其次,中央要出台生态税法必须经过全国人大的批准,使生态税法的效力位阶性成为普适性的税收法律而非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暂行条例的形式。只有如此生态税法才会具有较强的拘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中央对各地方政府的执法行为具有强有力的约束,迫使各地方政府精诚合作,携手共建绿色的环保平台。再次,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一项制度的实施机制是该项制度运行是否良好的关键,因此,上级机关要对下级各地生态税法的征纳情况进行全方位调研,赏罚分明。最后,倡议我国各地居民或消费者积极成立一些绿色环保组织监督地方对生态税法的实施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使地方政府的执法行为透明化,以促进全社会共享合作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李竟.我国环境税收制度改革研究.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
[2]武亚军、宣晓伟.环境税经济理论及对中国的应用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3]邱悦颜.论当代生态伦理构建的路径选择.湖南社会科学.2011(5).
[4]单顺安.环境税决策的囚徒困境.经济问题.2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