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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关于民生的重点犯罪行为,大量适用“口袋罪”条款,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的某些问题,这一现象因何而产生又有何解决途径,本文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罪间界限;立法缺陷
2011年8月,“瘦肉精”案件尘埃落定,主犯刘某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他被告人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008年的“三聚氰胺”案件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对越来越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口袋罪进行定罪处罚。这一现象因何而产生,又有何解决途径,本文通过分析提出解决方案。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对两罪进行对比分析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缺陷
1.客观方面——调整范围过窄
(1)犯罪对象。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将刑法所调整对象局限于食品的范围之内。从司法工作实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并不是直接由于食品本身而引起的,反而是由于与食品有关的包装制品、添加剂制品、洗涤产品等等所引起的。受到现阶段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限制和影响,这部分案件不能够使用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法律进行制裁。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相应地上升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之上。在全体公民希望进一步规范国内食品药品市场,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的热情期盼之下,如果上述的严重犯罪行为得不到相应法律规定的严重制裁,而仅仅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受到轻罚,显然违背了立法公正原则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也进一步促使司法实务部门更多的选择将不符合刑法中食品概念的犯罪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2)犯罪行为。刑法所规制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行为仅仅包括食品领域的生产行为、食品领域的销售行为、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行为。而对现实生活中与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密切相关的加工、包装、运输等行为却予以忽视。
2.主观方面——过失心理状态的缺失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学界通说认为是故意
即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并不存在过失犯。但在现实中因为行为人过失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现象也广泛的存在,且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其并不比故意行为小。对于这部分过失犯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位问题
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从司法实践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中,有一部分犯罪行为虽然不直接构成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却在事实上形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例如酒驾、危险驾驶等等,都被列入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之中。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来说,也不例外。
二、解决路径——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出发
(一)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完善
1.对食品安全犯罪罪状的完善
在这方面,我国《食品安全法》已经为未来刑法立法修改起到了榜样作用,因此我们应努力的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进行良好地对接。
(1)拓展食品安全罪犯罪的主体认定范围。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包含着生产到加工、运输、销售等全部环节。因此笔者建议进一步扩大食品安全罪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将食品生产和经营者都列入其中。
(2)补充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除此以外,还需要补充一部分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要素,包括将经营行为作为除食品生产以外的统一代词,代替包装加工运输等行为,还要将与食品生产和经营有关的各种工具、设备等纳入其中,确保从源头上控制食品安全。
2.对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增补
目前我国《刑法》第143条中没有关于食品生产、包装、消毒以及生产经营等环节适用食品安全犯罪罪名。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属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范畴,有可能对食品安全造成直接影响,导致严重的公共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危害。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刑法》第143条的基础上增加相关内容,将食品包装、加工、消毒及食品工具生产等列入其中。
3.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增补
将过失犯罪纳入食品安全犯罪中来。从事容易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害的危险业务的行为人,应当被赋予防止过失造成死伤结果的注意义务。
(二)进一步限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
对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解释。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的犯罪,其行为后果是以舒缓的方式逐渐呈现的,虽然后果可能会非常严重,但是,就很难说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相对长、案件久拖不决等情况的发生,公检法三家可以对采取取保候审的轻微刑事案件协商建立一个快速办理通道,在一个相对较短的办案期限内审查办结,真正做到以人为本、保障人权。
(四)加大对脱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惩罚力度
为督促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依法逮捕外,可按其严重程度,作为以后不再取保、不适用从轻、减轻处罚、不适用缓刑的一个情节,对脱保后严重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被告人,量刑时可从重处理。
(五)做好被害人的释法说理工作
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对可能变更强制措施的,应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及时向被害人讲清刑事和解的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加强沟通交流,耐心细致地做好释法说理、息诉罢访工作,提高执法办案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门金玲.对我国取保候审适用的实证研究——以某市基层侦查机关为视角[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3(2).
[2]周伟.保释解读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改革[J].法学,2004(12).
【关键词】罪间界限;立法缺陷
2011年8月,“瘦肉精”案件尘埃落定,主犯刘某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他被告人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008年的“三聚氰胺”案件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对越来越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口袋罪进行定罪处罚。这一现象因何而产生,又有何解决途径,本文通过分析提出解决方案。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对两罪进行对比分析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缺陷
1.客观方面——调整范围过窄
(1)犯罪对象。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将刑法所调整对象局限于食品的范围之内。从司法工作实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并不是直接由于食品本身而引起的,反而是由于与食品有关的包装制品、添加剂制品、洗涤产品等等所引起的。受到现阶段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限制和影响,这部分案件不能够使用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法律进行制裁。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相应地上升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之上。在全体公民希望进一步规范国内食品药品市场,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的热情期盼之下,如果上述的严重犯罪行为得不到相应法律规定的严重制裁,而仅仅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受到轻罚,显然违背了立法公正原则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也进一步促使司法实务部门更多的选择将不符合刑法中食品概念的犯罪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2)犯罪行为。刑法所规制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行为仅仅包括食品领域的生产行为、食品领域的销售行为、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行为。而对现实生活中与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密切相关的加工、包装、运输等行为却予以忽视。
2.主观方面——过失心理状态的缺失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学界通说认为是故意
即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并不存在过失犯。但在现实中因为行为人过失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现象也广泛的存在,且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其并不比故意行为小。对于这部分过失犯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位问题
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从司法实践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中,有一部分犯罪行为虽然不直接构成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却在事实上形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例如酒驾、危险驾驶等等,都被列入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之中。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来说,也不例外。
二、解决路径——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出发
(一)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完善
1.对食品安全犯罪罪状的完善
在这方面,我国《食品安全法》已经为未来刑法立法修改起到了榜样作用,因此我们应努力的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进行良好地对接。
(1)拓展食品安全罪犯罪的主体认定范围。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包含着生产到加工、运输、销售等全部环节。因此笔者建议进一步扩大食品安全罪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将食品生产和经营者都列入其中。
(2)补充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除此以外,还需要补充一部分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要素,包括将经营行为作为除食品生产以外的统一代词,代替包装加工运输等行为,还要将与食品生产和经营有关的各种工具、设备等纳入其中,确保从源头上控制食品安全。
2.对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增补
目前我国《刑法》第143条中没有关于食品生产、包装、消毒以及生产经营等环节适用食品安全犯罪罪名。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属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范畴,有可能对食品安全造成直接影响,导致严重的公共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危害。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刑法》第143条的基础上增加相关内容,将食品包装、加工、消毒及食品工具生产等列入其中。
3.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增补
将过失犯罪纳入食品安全犯罪中来。从事容易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害的危险业务的行为人,应当被赋予防止过失造成死伤结果的注意义务。
(二)进一步限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
对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解释。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的犯罪,其行为后果是以舒缓的方式逐渐呈现的,虽然后果可能会非常严重,但是,就很难说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相对长、案件久拖不决等情况的发生,公检法三家可以对采取取保候审的轻微刑事案件协商建立一个快速办理通道,在一个相对较短的办案期限内审查办结,真正做到以人为本、保障人权。
(四)加大对脱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惩罚力度
为督促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依法逮捕外,可按其严重程度,作为以后不再取保、不适用从轻、减轻处罚、不适用缓刑的一个情节,对脱保后严重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被告人,量刑时可从重处理。
(五)做好被害人的释法说理工作
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对可能变更强制措施的,应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及时向被害人讲清刑事和解的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加强沟通交流,耐心细致地做好释法说理、息诉罢访工作,提高执法办案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门金玲.对我国取保候审适用的实证研究——以某市基层侦查机关为视角[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3(2).
[2]周伟.保释解读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改革[J].法学,2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