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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关于244万元的纠纷
2006年的9月,北京大仟公司和上海金色公司的合作一开始就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
9月下旬,双方签署“合同书”约定:合作拍摄电视剧《黑蝴蝶白蝴蝶》,其中电视剧剧本由大仟公司提供,剧本使用费为34万元,女主角也由大仟公司指定演员担任,费用为20万元。
在一片憧憬中,双方还对剧本版权使用、盗版维权、参奖奖金和荣誉等做了约定。此后,金色公司另向大仟公司借资244万元,这笔借款包含剧本使用费和女主角演员费用,同时应允,在第一笔借据起效后延续10个月内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偿还。
签署合同后,金色公司先后两次出具借据,注明向大仟公司借款的具体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
10个月的还款期限很快就到了。金色公司却没有如约偿还欠款244万元。于是,大仟公司一纸诉状把金色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金色公司偿还欠款,并声称他们发现金色公司注册资金与实有资产不符,同时要求该公司股东谭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法庭上的辩论却不像双方合作拍摄的电视剧《黑蝴蝶白蝴蝶》一样黑白分明。
金色公司辩称,涉案的244万元钱款并不是借款,而是大仟公司答应投资拍摄电视剧的资金,且自己还只实际收到141万元。
法院经多方取证调查认为,“合同书”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对电视连续剧《黑蝴蝶白蝴蝶》的版权使用、盗版维权,参奖奖金和荣誉做了约定,这部分为版权使用合同:另外,“合同书”还约定金色公司向大仟公司借资244万元,该借款包含剧本使用费和女主角演员费用。“合同书”包括两部分性质不同的合同,即版权使用合同和借款合同。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贷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签订“合同书”的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因此,逾期利息部分的约定为无效。而双方在“合同书”上约定的借款数额,有金色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遂法院判决由金色公司全额偿还实际所欠款项,而谭某、孙某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兄弟间的合同
企业间的借贷也许是那些捉襟见肘的小企业最无奈的选择。
王展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副总。去年年初,公司辗转承包到一项工程,却苦于资金紧缺迟迟无法开工。于是,他便找到了表哥张乐。
看在兄弟的份上,张乐爽快地答应了王展的借款请求,但表哥提出,“亲兄弟明算账”,于是“公事公办”,两家公司为此事一本正经地签署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王展的公司负责工程的设备购置、工程设计、施工、整体验收等事宜,张乐的公司出资50万元协助完成整个工程,并监督工程施工进度。王展承诺表哥资金回收期为一个月,否则自己公司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工程结束,王展打发完工人后再结算,所剩无几。于是,王展的公司硬着头皮退还了15万元现金,此后便没了动静。
迫于公司方面的压力,张乐也顾不上兄弟情谊,只得和王展对簿公堂。张乐所在的公司起诉了王展的公司,要求其偿还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中,王展称,在整个工程的进程中,张乐的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履行。同时,法院还查明,张乐所在的公司并不具备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
最后,湘潭法院经审理,判决两家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王展返还张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赔偿张乐所在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则按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
律师剖析:
以上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企业间的借贷从未停止过,而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决策时必须重视的。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并且规定约定的利息应当收缴国有。
可见,目前法律对企业间的直接借贷行为是予以禁止的,该种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也无效,并有面临被处行政罚款的法律风险。同时,在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中,因借款主合同无效还会导致附带的担保无效,这对出借方来说是一个重大风险。
我们应该怎么防范风险呢?
首先,当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经常会故意混淆所涉款项的性质,从而避免应承受的亏损风险,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注意:
(1)如合同中没有出现“共同经营”的字样并不一定代表就不是合作性质,法律对合作各方是否一定要实际参加共同经营活动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只要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有共同出资、共同赢利、共担风险的约定,该合同可以认定为“合作”性质,相应款项的性质应为投资款。
(2)对于那些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由于双方主体的不同,处理结果也不同:一种是企业作为出资者,与企业订立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因此,这种合同是无效的,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另一种是个人作为出资者,与企业订立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此类合同纠纷属借款纠纷,但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则不予保护。
其次,因市场或合作关系等因素,必须进行借贷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规避风险:
(1)委托贷款方式
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委托或者信托贷款。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仅受委托代为管理,但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模式可以解决贷款及担保的合法性问题,但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一定的交易成本。
(2)个人贷款+企业担保模式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向公众发放贷款除外),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有些企业间的借贷变通为:以个人作为中介桥梁,出借方将资金先借给个人(通常是实际借款企业的大股东或其他可信赖的第三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该企业则为向该个人借款的出借方作连带保证,或再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但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为个人债务担保,必须经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才能有效。
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出借方可以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担保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3)存单质押担保贷款模式
这种模式是与银行贷款相结合的模式。出借资金方实际并不借出资金,而是将资金存入银行取得存单,并以该存单为借款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作质押担保,因以存款作担保,其安全度极高,银行多乐于接受,企业可从银行实际获得贷款资金。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则银行将在质押存单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担保方则可以根据担保法规定向借款人追偿。
编辑 黄 薇
2006年的9月,北京大仟公司和上海金色公司的合作一开始就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
9月下旬,双方签署“合同书”约定:合作拍摄电视剧《黑蝴蝶白蝴蝶》,其中电视剧剧本由大仟公司提供,剧本使用费为34万元,女主角也由大仟公司指定演员担任,费用为20万元。
在一片憧憬中,双方还对剧本版权使用、盗版维权、参奖奖金和荣誉等做了约定。此后,金色公司另向大仟公司借资244万元,这笔借款包含剧本使用费和女主角演员费用,同时应允,在第一笔借据起效后延续10个月内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偿还。
签署合同后,金色公司先后两次出具借据,注明向大仟公司借款的具体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
10个月的还款期限很快就到了。金色公司却没有如约偿还欠款244万元。于是,大仟公司一纸诉状把金色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金色公司偿还欠款,并声称他们发现金色公司注册资金与实有资产不符,同时要求该公司股东谭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法庭上的辩论却不像双方合作拍摄的电视剧《黑蝴蝶白蝴蝶》一样黑白分明。
金色公司辩称,涉案的244万元钱款并不是借款,而是大仟公司答应投资拍摄电视剧的资金,且自己还只实际收到141万元。
法院经多方取证调查认为,“合同书”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对电视连续剧《黑蝴蝶白蝴蝶》的版权使用、盗版维权,参奖奖金和荣誉做了约定,这部分为版权使用合同:另外,“合同书”还约定金色公司向大仟公司借资244万元,该借款包含剧本使用费和女主角演员费用。“合同书”包括两部分性质不同的合同,即版权使用合同和借款合同。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贷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签订“合同书”的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因此,逾期利息部分的约定为无效。而双方在“合同书”上约定的借款数额,有金色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遂法院判决由金色公司全额偿还实际所欠款项,而谭某、孙某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兄弟间的合同
企业间的借贷也许是那些捉襟见肘的小企业最无奈的选择。
王展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副总。去年年初,公司辗转承包到一项工程,却苦于资金紧缺迟迟无法开工。于是,他便找到了表哥张乐。
看在兄弟的份上,张乐爽快地答应了王展的借款请求,但表哥提出,“亲兄弟明算账”,于是“公事公办”,两家公司为此事一本正经地签署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王展的公司负责工程的设备购置、工程设计、施工、整体验收等事宜,张乐的公司出资50万元协助完成整个工程,并监督工程施工进度。王展承诺表哥资金回收期为一个月,否则自己公司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工程结束,王展打发完工人后再结算,所剩无几。于是,王展的公司硬着头皮退还了15万元现金,此后便没了动静。
迫于公司方面的压力,张乐也顾不上兄弟情谊,只得和王展对簿公堂。张乐所在的公司起诉了王展的公司,要求其偿还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中,王展称,在整个工程的进程中,张乐的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履行。同时,法院还查明,张乐所在的公司并不具备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
最后,湘潭法院经审理,判决两家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王展返还张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赔偿张乐所在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则按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
律师剖析:
以上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企业间的借贷从未停止过,而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决策时必须重视的。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并且规定约定的利息应当收缴国有。
可见,目前法律对企业间的直接借贷行为是予以禁止的,该种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也无效,并有面临被处行政罚款的法律风险。同时,在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中,因借款主合同无效还会导致附带的担保无效,这对出借方来说是一个重大风险。
我们应该怎么防范风险呢?
首先,当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经常会故意混淆所涉款项的性质,从而避免应承受的亏损风险,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注意:
(1)如合同中没有出现“共同经营”的字样并不一定代表就不是合作性质,法律对合作各方是否一定要实际参加共同经营活动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只要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有共同出资、共同赢利、共担风险的约定,该合同可以认定为“合作”性质,相应款项的性质应为投资款。
(2)对于那些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由于双方主体的不同,处理结果也不同:一种是企业作为出资者,与企业订立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因此,这种合同是无效的,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另一种是个人作为出资者,与企业订立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此类合同纠纷属借款纠纷,但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则不予保护。
其次,因市场或合作关系等因素,必须进行借贷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规避风险:
(1)委托贷款方式
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委托或者信托贷款。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仅受委托代为管理,但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模式可以解决贷款及担保的合法性问题,但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一定的交易成本。
(2)个人贷款+企业担保模式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向公众发放贷款除外),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有些企业间的借贷变通为:以个人作为中介桥梁,出借方将资金先借给个人(通常是实际借款企业的大股东或其他可信赖的第三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该企业则为向该个人借款的出借方作连带保证,或再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但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为个人债务担保,必须经该企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才能有效。
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出借方可以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担保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3)存单质押担保贷款模式
这种模式是与银行贷款相结合的模式。出借资金方实际并不借出资金,而是将资金存入银行取得存单,并以该存单为借款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作质押担保,因以存款作担保,其安全度极高,银行多乐于接受,企业可从银行实际获得贷款资金。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则银行将在质押存单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担保方则可以根据担保法规定向借款人追偿。
编辑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