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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
我单位最近遇到一起登记业务,夫妻俩各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同一家银行贷款,但是他们和银行之间只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分别担保这两个债权,现在当事人前来申请抵押權登记。像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受理吗?有人认为:一个抵押权只能对应一个主债权,如果对应多个主债权,不就是最高额抵押吗?是否可以要求申请人作为两个抵押权分别设定或是作为最高额抵押申请?如果分别设定,就是两个抵押权,这又牵涉到抵押权的顺位问题,如果是按顺位登记,如何来确定这两个抵押权哪个顺位在先?
金绍达:对于是否可以用一个抵押权来担保多个债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物权法》也在第179条中做了与此相一致的规定。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抵押权只能对应一个主债权,常见的最高额抵押也是抵押,最高额抵押就是用一个抵押权担保多个债权。因此,符合《担保法》第33条规定的,就可以设定抵押,并不因担保的是一个债权还是多个债权而受到影响,所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无须就此再作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谢在全在其《民法物权论》中认为:“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有数债权时,固得设定一抵押权为担保,对数债务人有数债权者亦同”(第570页),即是对同一个债权人来说,无论是否对同一个债务人,都可以设定一个抵押权来为几个债权担保。
在本例中,向同一家银行贷款就是同一个债权人,而夫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两人各签了一份主债权合同就是两个主债权,这是同一个债权人对不同债务人有两个债权。所以,只要担保的这两个债权的数额合计不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就可以设定--个抵押权为之担保,而没有理由要求申请人作为两个抵押权分别设定。
最高额抵押和一般抵押的最大区别就是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不能具体肯定)的,一般是为将来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而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特定的。本例中当事人设定抵押是明确地只为这两个债权进行担保,所以不是最高额抵押。
顺位是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依设立的时间先后所排列的顺序中所占据的位置。本例中当事人只设定一个抵押权,所以不存在顺位问题。
我单位最近遇到一起登记业务,夫妻俩各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同一家银行贷款,但是他们和银行之间只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分别担保这两个债权,现在当事人前来申请抵押權登记。像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受理吗?有人认为:一个抵押权只能对应一个主债权,如果对应多个主债权,不就是最高额抵押吗?是否可以要求申请人作为两个抵押权分别设定或是作为最高额抵押申请?如果分别设定,就是两个抵押权,这又牵涉到抵押权的顺位问题,如果是按顺位登记,如何来确定这两个抵押权哪个顺位在先?
金绍达:对于是否可以用一个抵押权来担保多个债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物权法》也在第179条中做了与此相一致的规定。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抵押权只能对应一个主债权,常见的最高额抵押也是抵押,最高额抵押就是用一个抵押权担保多个债权。因此,符合《担保法》第33条规定的,就可以设定抵押,并不因担保的是一个债权还是多个债权而受到影响,所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无须就此再作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谢在全在其《民法物权论》中认为:“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有数债权时,固得设定一抵押权为担保,对数债务人有数债权者亦同”(第570页),即是对同一个债权人来说,无论是否对同一个债务人,都可以设定一个抵押权来为几个债权担保。
在本例中,向同一家银行贷款就是同一个债权人,而夫妻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两人各签了一份主债权合同就是两个主债权,这是同一个债权人对不同债务人有两个债权。所以,只要担保的这两个债权的数额合计不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就可以设定--个抵押权为之担保,而没有理由要求申请人作为两个抵押权分别设定。
最高额抵押和一般抵押的最大区别就是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不能具体肯定)的,一般是为将来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而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特定的。本例中当事人设定抵押是明确地只为这两个债权进行担保,所以不是最高额抵押。
顺位是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依设立的时间先后所排列的顺序中所占据的位置。本例中当事人只设定一个抵押权,所以不存在顺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