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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团场是党政军企合一、农工商一体化特殊组织。在这种特殊体制下,团场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承包租赁关系、聘用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均应从法律关系方面得到充分体现。从团场主体讲,把握和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处理社会管理事务,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深远的现实意义。笔者在此从应明确的几个法律关系入手,浅析团场规范和处理好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团场与职工劳动法律关系问题
团场和职工性质界定:《兵团团场章程(试行)》规定,团场是兵团党政军企合一特殊组织的基本单位和主要组织形式,是履行中央赋予兵团屯垦戍边特殊使命的基础和主要载体,具有法人资格,承担法律责任。团场职工是指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承担团场职工义务,享受职工权利的劳动者。由此可以确定,团场与职工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应由《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团场的主要用工形式。在此基础上,团场与职工同时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法律关系:
1.团场作为发包主体与一线承包土地职工的关系
在实践中,团场与承包土地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常常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融为一体,并订立于承包合同之中。因此,团场职工既要签订劳动合同,也要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得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两种关系交织在一起,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如何界定和处理,在实践中应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1)明确团场土地承包与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区别。一是土地所有制性质不同。团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而农村土地属集体土地,这在性质上就有了很大的不同。二是调整的依据不同:团场土地承包制度主要依靠兵团政策进行调整,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三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农民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死亡以后有继承权;而团场发包给职工的土地承包由承包合同约定,职工对土地只享有经营、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对产品有部分处分权;承包土地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将国有土地退还给团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2)承包土地职工与团场产生纠纷和争议,可依据《劳动合同法》《兵团团场章程》《团场经营管理章程》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调整。若承包职工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撂荒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种植等,团场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甚至收回土地;职工在经营中,随意转包土地、倒卖产品、不上交产品任务给团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履行职工义务,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等,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团场可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团场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自动解除其团场职工身份,不再给予职工的各项权利。
2.团场与在册不在岗职工的劳动关系调整
团场在册不在岗职工包括:挂名、两不找、内部退养、停薪留职等人员。这部分人员在团场也存在很多问题,引发的争议也不少,规范和调整的重点如下:
(1)必须在建立劳动关系和职工名册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团场确实同意职工保留职工身份的,双方签订保留劳动关系的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应严格控制和管理。
(2)职工不按协议履行的,可依据劳动合同解除其劳动关系,职工身份随之解除。如不按规定履行协议条款,不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团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需按照2005年4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执行。
3.职工转包土地问题的处理
据统计,团场职工转包土地在近两年有上升趋势。对于职工土地能否流转的问题,在团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取消土地流转,按不在岗人员予以清理,因为此类人员没有完全尽到职工义务,对在岗职工影响很大;一种意见认为:兵团允许转包土地,应按规定允许流转。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强调取消还是支持,重点应是加强管理,严格规范,依法理顺,防止反弹。按照兵团流转土地实施意见,对擅自流转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不缴纳“五保三费”等行为,要严格按规定予以清理,直至收回转包土地。对情节恶劣不服从管理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团场职工双重劳动关系问题
目前,有团场部分职工到其他企业劳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这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双重劳动关系”。三方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和规范,产生劳动纠纷应如何处理,在实践中还有许多模糊的地方。要处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团场劳动用工应纳入管理范围,依法行使用工管理权;其次,三方应充分协商,达成劳动派工协议,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第三,企业在与团场明确派工人员、使用期限、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后,与派工(团场职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团场之间的关系界定和处理
目前,团场事业单位聘用了许多教师和医护人员,有编制内的也有编制外的。他们与团场的关系错综复杂,流动频繁,给职能部门的管理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团场作为一级管理机构,如何界定关系、规范用工、加强管理,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在各团场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编制内和编制外的人员是由团场行使劳动用工权的,按企业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事业单位用工应与团场签订劳动合同。在内部管理上,由于存在人事和劳动两种关系,要将编制内用工关系统一由团场人事部门进行管理,按照人事制度改革意见,双方需签订《人事聘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对工作人员的考核、聘用、解聘等事项由人事部门负责,需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团场办理解除手续。聘用编制外人员,应与团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办理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手续。
二、团场与社会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问题
对社会从业人员的管理,应作为团场企业转变管理方式、提高管理能力的重要标志。兵团今年开展了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对劳动保障系统的同志提出了要求。同时,实现由“单位人(职工)”管理向“社会人(非职工)”管理的转变,作为兵团加强用工管理的重要内容。要转变管理方式,重点要认识和解决社会从业人员的定性、管理范围、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等问题,否则很难实施有效的管理。目前,兵团提出要创设“三个主体、一个补充”的管理格局,团场对职工管理的范围不仅仅停留在对在职职工的管理,还涉及到对团场全社会人员的管理。管理层面更加广,这就给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目标和要求。因此,必须把握和处理好以下关系: 第一,团场与租赁经营土地人员的关系及调整。根据《兵团团场章程(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租赁团场国有土地的非职工从业人员、短期临时劳务工等人员,鼓励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显而易见,这种租赁关系是一种单纯的经济关系,而且在团场普遍存在。在管理上我们无法回避,而且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政策,并予以政策调整。2004年兵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对这种关系给予了界定,并明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3个月以上的,应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团场的土地和劳动用工状况,将部分承包土地人员纳入了职工管理范围,界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从2007年开始,团场深化土地改革,进行两用地(职工身份地和经营地)政策调整,有相当一部分承包土地的各类人员列入非职工范围。据2010年统计,团场承包土地人员有1万余人,目前与团场建立的是单纯的土地租赁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以个体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不享受团场职工的各项待遇。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不断,争地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从事灵活就业人员(团场职工子女)与团场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团场也要将其纳入劳动用工管理,如参保备案等。
第三,在团场从事季节性劳动人员与团场关系的处理。
第四,新成长劳动力(职工子女)要求批职工承包土地积极性高涨,就业形势依然严峻。
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确定与处理
在实践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如何把握,需要从法律层面给予清晰界定。
1.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1)两者的联系。从历史渊源来讲,先有劳动关系,后有社会保险关系。国家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能够在非常宽的范围内帮助个人抵御风险。因此,在某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是通过劳动关系不断积累权利的。从劳动法律关系方面讲,团场只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双方按比例缴费社会保险费。这是团场和职工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疾病、工伤和生育、失业后应享受的权利。
(2)两者的区别。第一,法律调整范围不同。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分属于两个法的调整范围:社会保险(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
第二,性质不同。从企业角度讲,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法强制规定的,所有企业都实行统一费率;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缔结的,并非强制建立。对于劳动者来说,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必须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分配原则不同。虽然从来源看,社会保险待遇和劳动报酬都源于职工的劳动,但是两者的分配原则是不同的。劳动报酬是生产要素——劳动力的市场价格,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社会保险是国民收入的再次分配,在国家强制力作用下由雇佣双方缴费,其中雇主缴费是劳动成本的组成部分,职工缴费是劳动报酬的扣除。
第四,社会组织形态不同。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者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在这里,社会保险组织属于非赢利性质,内部有一套管理运行机制,外部有来自社会各方的监督机制,将个人与社会连接起来,将单个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联系起来,在广阔层面上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企业之间有关劳动与报酬的关系,对于双方来说是一种微观的经济行为。
第五,时限性和稳定性不同。社会保险关系是对劳动者人生风险的保障,包括劳动者失去劳动能力和劳动关系以后的各种福利待遇;从险种看,在满足最低缴费时限后,养老保险关系延续终身,直到参保人死亡;医疗保险关系也可以延续终生;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有阶段性,如果是在退休以前发生工伤,则其也可以终身享受。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只存在于就业阶段,而且是不稳定的。从表现形式上看,社会保险关系是所有劳动者与同一个非赢利性的社会组织之间的长期稳定关系,劳动关系是一个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的契约关系,一个人一生中可以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甚至可以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
2.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还存在一种截然分离的情况
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人群突破了劳动关系中职工的范畴,在团场包括以下人员:租赁承包土地的非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人供养的亲属、双重劳动关系人员、家政人员、季节性拾花工等。这类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中没有用人单位一方,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费。
3.租赁土地等社会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
团场租赁土地的社会从业人员兵团是按灵活就业人员来界定的,在参保方式上实行鼓励和自愿方式。兵团团场章程第54条规定:“对租赁团场国有土地的非职工从业人员、短期临时劳务工等人员,鼓励其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显而易见,这种租赁关系是一种单纯的经济关系,团场与其建立的是土地经济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缴费,都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租赁土地等社会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除非团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一、团场与职工劳动法律关系问题
团场和职工性质界定:《兵团团场章程(试行)》规定,团场是兵团党政军企合一特殊组织的基本单位和主要组织形式,是履行中央赋予兵团屯垦戍边特殊使命的基础和主要载体,具有法人资格,承担法律责任。团场职工是指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承担团场职工义务,享受职工权利的劳动者。由此可以确定,团场与职工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应由《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团场的主要用工形式。在此基础上,团场与职工同时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法律关系:
1.团场作为发包主体与一线承包土地职工的关系
在实践中,团场与承包土地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常常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融为一体,并订立于承包合同之中。因此,团场职工既要签订劳动合同,也要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得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两种关系交织在一起,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如何界定和处理,在实践中应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1)明确团场土地承包与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区别。一是土地所有制性质不同。团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而农村土地属集体土地,这在性质上就有了很大的不同。二是调整的依据不同:团场土地承包制度主要依靠兵团政策进行调整,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三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农民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死亡以后有继承权;而团场发包给职工的土地承包由承包合同约定,职工对土地只享有经营、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对产品有部分处分权;承包土地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将国有土地退还给团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2)承包土地职工与团场产生纠纷和争议,可依据《劳动合同法》《兵团团场章程》《团场经营管理章程》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调整。若承包职工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撂荒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种植等,团场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甚至收回土地;职工在经营中,随意转包土地、倒卖产品、不上交产品任务给团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履行职工义务,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等,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团场可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团场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自动解除其团场职工身份,不再给予职工的各项权利。
2.团场与在册不在岗职工的劳动关系调整
团场在册不在岗职工包括:挂名、两不找、内部退养、停薪留职等人员。这部分人员在团场也存在很多问题,引发的争议也不少,规范和调整的重点如下:
(1)必须在建立劳动关系和职工名册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团场确实同意职工保留职工身份的,双方签订保留劳动关系的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应严格控制和管理。
(2)职工不按协议履行的,可依据劳动合同解除其劳动关系,职工身份随之解除。如不按规定履行协议条款,不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团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需按照2005年4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执行。
3.职工转包土地问题的处理
据统计,团场职工转包土地在近两年有上升趋势。对于职工土地能否流转的问题,在团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取消土地流转,按不在岗人员予以清理,因为此类人员没有完全尽到职工义务,对在岗职工影响很大;一种意见认为:兵团允许转包土地,应按规定允许流转。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强调取消还是支持,重点应是加强管理,严格规范,依法理顺,防止反弹。按照兵团流转土地实施意见,对擅自流转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不缴纳“五保三费”等行为,要严格按规定予以清理,直至收回转包土地。对情节恶劣不服从管理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团场职工双重劳动关系问题
目前,有团场部分职工到其他企业劳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这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双重劳动关系”。三方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和规范,产生劳动纠纷应如何处理,在实践中还有许多模糊的地方。要处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团场劳动用工应纳入管理范围,依法行使用工管理权;其次,三方应充分协商,达成劳动派工协议,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第三,企业在与团场明确派工人员、使用期限、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后,与派工(团场职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团场之间的关系界定和处理
目前,团场事业单位聘用了许多教师和医护人员,有编制内的也有编制外的。他们与团场的关系错综复杂,流动频繁,给职能部门的管理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团场作为一级管理机构,如何界定关系、规范用工、加强管理,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在各团场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编制内和编制外的人员是由团场行使劳动用工权的,按企业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事业单位用工应与团场签订劳动合同。在内部管理上,由于存在人事和劳动两种关系,要将编制内用工关系统一由团场人事部门进行管理,按照人事制度改革意见,双方需签订《人事聘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对工作人员的考核、聘用、解聘等事项由人事部门负责,需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团场办理解除手续。聘用编制外人员,应与团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办理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手续。
二、团场与社会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问题
对社会从业人员的管理,应作为团场企业转变管理方式、提高管理能力的重要标志。兵团今年开展了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对劳动保障系统的同志提出了要求。同时,实现由“单位人(职工)”管理向“社会人(非职工)”管理的转变,作为兵团加强用工管理的重要内容。要转变管理方式,重点要认识和解决社会从业人员的定性、管理范围、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等问题,否则很难实施有效的管理。目前,兵团提出要创设“三个主体、一个补充”的管理格局,团场对职工管理的范围不仅仅停留在对在职职工的管理,还涉及到对团场全社会人员的管理。管理层面更加广,这就给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目标和要求。因此,必须把握和处理好以下关系: 第一,团场与租赁经营土地人员的关系及调整。根据《兵团团场章程(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租赁团场国有土地的非职工从业人员、短期临时劳务工等人员,鼓励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显而易见,这种租赁关系是一种单纯的经济关系,而且在团场普遍存在。在管理上我们无法回避,而且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政策,并予以政策调整。2004年兵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对这种关系给予了界定,并明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3个月以上的,应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团场的土地和劳动用工状况,将部分承包土地人员纳入了职工管理范围,界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从2007年开始,团场深化土地改革,进行两用地(职工身份地和经营地)政策调整,有相当一部分承包土地的各类人员列入非职工范围。据2010年统计,团场承包土地人员有1万余人,目前与团场建立的是单纯的土地租赁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以个体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不享受团场职工的各项待遇。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不断,争地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从事灵活就业人员(团场职工子女)与团场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团场也要将其纳入劳动用工管理,如参保备案等。
第三,在团场从事季节性劳动人员与团场关系的处理。
第四,新成长劳动力(职工子女)要求批职工承包土地积极性高涨,就业形势依然严峻。
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确定与处理
在实践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如何把握,需要从法律层面给予清晰界定。
1.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1)两者的联系。从历史渊源来讲,先有劳动关系,后有社会保险关系。国家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能够在非常宽的范围内帮助个人抵御风险。因此,在某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是通过劳动关系不断积累权利的。从劳动法律关系方面讲,团场只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双方按比例缴费社会保险费。这是团场和职工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疾病、工伤和生育、失业后应享受的权利。
(2)两者的区别。第一,法律调整范围不同。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分属于两个法的调整范围:社会保险(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
第二,性质不同。从企业角度讲,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法强制规定的,所有企业都实行统一费率;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缔结的,并非强制建立。对于劳动者来说,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必须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分配原则不同。虽然从来源看,社会保险待遇和劳动报酬都源于职工的劳动,但是两者的分配原则是不同的。劳动报酬是生产要素——劳动力的市场价格,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社会保险是国民收入的再次分配,在国家强制力作用下由雇佣双方缴费,其中雇主缴费是劳动成本的组成部分,职工缴费是劳动报酬的扣除。
第四,社会组织形态不同。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者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在这里,社会保险组织属于非赢利性质,内部有一套管理运行机制,外部有来自社会各方的监督机制,将个人与社会连接起来,将单个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联系起来,在广阔层面上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企业之间有关劳动与报酬的关系,对于双方来说是一种微观的经济行为。
第五,时限性和稳定性不同。社会保险关系是对劳动者人生风险的保障,包括劳动者失去劳动能力和劳动关系以后的各种福利待遇;从险种看,在满足最低缴费时限后,养老保险关系延续终身,直到参保人死亡;医疗保险关系也可以延续终生;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有阶段性,如果是在退休以前发生工伤,则其也可以终身享受。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只存在于就业阶段,而且是不稳定的。从表现形式上看,社会保险关系是所有劳动者与同一个非赢利性的社会组织之间的长期稳定关系,劳动关系是一个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的契约关系,一个人一生中可以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甚至可以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
2.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还存在一种截然分离的情况
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人群突破了劳动关系中职工的范畴,在团场包括以下人员:租赁承包土地的非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人供养的亲属、双重劳动关系人员、家政人员、季节性拾花工等。这类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中没有用人单位一方,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费。
3.租赁土地等社会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
团场租赁土地的社会从业人员兵团是按灵活就业人员来界定的,在参保方式上实行鼓励和自愿方式。兵团团场章程第54条规定:“对租赁团场国有土地的非职工从业人员、短期临时劳务工等人员,鼓励其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显而易见,这种租赁关系是一种单纯的经济关系,团场与其建立的是土地经济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缴费,都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租赁土地等社会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除非团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职业技能鉴定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