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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8月16日发生的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在中国股市中引发了巨大的波澜,证监会经过调查认定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并对其进行了堪称“史上最重的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事件就此了结,因为行政处罚并不能够替代刑事责任,至今为止尚未对光大证券及其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值得关注。本文就对《刑法》和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中对内幕交易罪的规定进行分析,论证光大乌龙指事件完全符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接受刑事处罚。
【关键词】光大乌龙指 内幕交易 刑事责任
一、光大乌龙指事件
2013年8月16日上午11点05分,光大证券由于使用了存在着设计错误的新交易软件,导致巨额买盘,由此引发了沪深300、上证综指等大盘指数和多支权重股的大浮波动。从当天下午13点直到发布提示公告的14点22分期间,光大证券在已知事实真相的情形下,为了避免损失,坐空获利。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认为,光大证券知悉异动真正原因,投资者并不知情,公司本应戒绝交易,待内幕信息公开后再卖空合理避险,但其具体作为违反了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因此认定,公司在信息披露前转化卖出ETF、卖出股指期货合约,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对相关四位相关决策责任人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处以终身证券市场禁入,并没收光大证券非法所得8721万元,并处以5倍罚款,共计5亿2千3百28万。
然而在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作出处理后,迄今未见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证监会的处罚尽管相当严厉,但行政处罚是不能够替代刑事责任的。《证券法》第231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联合发布了我国首部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说明我国十分重视利用追究刑事责任制度来强化资本市场法律监管力度,有效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金融创新发展等。在这一事件中,只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才能真正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上升到依法监管的高度,真正体现铁腕治市的态度和规范市场恢复投资者对于监管层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信心。
有人指出,光大证券的这些举动属于策略投资,在成熟市场,该类事件不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并将这一事件与法国兴业集团交易员重大交易欺诈、伪造头寸案件作比较,认为光大乌龙指事件中在处理这一非正常建立的巨额头寸时基本也满足法国监管当局对“推迟内幕信息公布”的几条要求,所以光大的卖空行为可以说是合理的。
但是我国的资本市场尚未成熟,因而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在处理问题的时候不能完全套用发达国家的模式,否则将会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那么在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中,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光大证券大举卖空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呢?
二、错买巨额股票是否构成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核心,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信息是界定内幕交易的关键。何谓“内幕信息”,根据《刑法》第180条第3款的规定,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法规确定。通过对《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可以发现,它们多是对内幕信息作了形式上的列举,而没有说明其实质的内涵,更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所以在刑法中界定内幕信息时我们应当坚持刑法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性评价标准,根据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对其进行独立的实质性判断。根据各国的立法例、我国法律规定及理论与实践的总结,我们认为“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未公开性、确切性和重大性。
第一,在未公开性中,最重要的就是界定“内幕信息敏感期”,也就是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那么这两个时间点应该如何确定?
《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区分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是一致的。但这在很多情形下不免会导致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出现滞后,过于接近或者直接等同于重大事件等最终确定或者实际发生的时间。所以在特殊情况下,交易主体对市场预期判断的主要依据其带来的市场影响具有较高的确信度的时候,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而如何认定信息是否已经公开,实践中有形式公开标准,如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介上公布该信息或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信息;还有实质公开标准,即市场对该信息已经作出了反应。司法解释采用形式标准,将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确定为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这一规定确实是机械了一些,证监会现在也强调社会消化的时间应该包括在其中,不能说信息一经披露就算内幕信息敏感期终止了。因为信息的公布与投资者对信息的吸收有一个时间差,如果说信息公开后,其他投资者还没来得及对刚公开的信息作出反应,而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却可以合法地立即进行相关交易,其相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仍然是具有优势的,也必将造成不公正的结果,这与刑法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不符合立法追求信息公平对称的目的。
西方有一种“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某消息一旦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时,相关公司的股票价格便会很快地发生变动,或涨或跌,从而反映证券市场对这一信息的感受和反应。也就是说,当某项消息对证券市场产生有效影响时,该消息便认为属于公开。我国证监会要求重大信息公布当日需停牌,以防止对市场冲击过大,也就是要求信息公布以后有一个消化的过程。我认为将市场对信息的消化时间包括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应当是合理的,但这一时间究竟为多长却无法精确地计算,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保护法益进行实质的违法性判断。 第二,所谓“确切性”,包括真实性和具体性。真实性是指有关信息必须客观,必须要以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基础,符合实际情况。任何谣传、猜测和无根据的信息都不应成为内幕信息。而具体性是信息的内容必须具体。
第三,相关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是指涉案信息一旦被实施或公布后对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我国《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内幕信息的范围,兜底条款的主要判断标准在于通常情况下,有关信息一旦公开,是否造成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在刑法理论上,对于这一价格敏感性的认定标准,通常借鉴美国判例对于内幕信息实质性的判断方式。美国联邦法院在TSC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Northway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有过经典阐述:如果“有一种实质性的可能让一个合理的股东认为一个信息在投资决策时是重要的”,那么这个信息就符合“重大性”标准。这就是理性投资者标准,即如果一个理智的投资者,在他作出投资时,可能认为这个被忽略的事实是重要的,那么它就是重要的。也就是说这个被忽略的事实公开后,极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资者看成是改变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质,那么,这些事实也就是重要的。这里的价格敏感性是针对信息公开时对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判断可能产生的影响而言的,并不考虑该项信息所涉及的事情在以后能否真正实现。
在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中,16日11时07分,该公司交易员通过系统监控模块发现成交金额异常,随后为了对冲股票持仓风险,即开始卖出股指期货IF1309空头合约。当天下午开盘后,光大证券继续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以对冲风险。而直到下午14点,光大证券向上交所提交公告,下午14点23分左右,光大证券才发布公告称,承认套利系统出现问题,公司正在进行相关核查和处置工作。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明显是在信息尚未公布时进行的。而信息尚未公布时,除了光大证券知道股指必然会下跌以外,整个市场都还在憧憬利好消息,由这一天大盘指数和多支权重股的大浮波动可见这一错单信息对投资者判断的影响,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对投资决策造成的重大影响。所以错买巨额股票完全符合内幕信息的特征,可以认定其为内幕信息。
三、主观要件的认定
内幕交易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首先证券犯罪属于经济领域的刑事犯罪,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从立法愿意上来看,刑法中意图惩治的该罪只应该是故意而不能包括过失。从另一方面来看,过失构成犯罪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条件,而《刑法》第180条以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本罪规定为过失犯罪。另外,内幕交易罪中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获利或减少损失的目的,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当法律为限制某种犯罪的范围特别指明构成某种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目的的时候犯罪目的才成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而本罪的罪状并没有此类规定,所以这种目的并不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
不论内幕信息是如何产生的,公司决策或是系统缺陷,在这一事件中都不会影响一个事实,即光大证券自身就是信息产生的主体,对这一内幕信息自然知情。而此时光大证券并没有及时进行公告,而是召开紧急会议,商量对策,决定尽量将已买入的ETF成分股申购成ETF卖出,以实现当天减仓,同时通过卖出股指期货来对冲新增持仓的风险。对于内幕交易的指责,光大证券的解释是,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旨在自救,即“对冲风险”,这是降低公司损失的第一反应。然而在这一事件中不能仅仅强调在错单发生后需要立即对冲,重要的是光大证券在了解到相关事件已造成重大影响后,为避免自己的损失,在未向外界公开之前继续交易,给其他投资者造成了损失。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光大证券下午的卖出是主动为之的,包含了减少损失的目的,充分说明光大证券主观上的故意是毋庸置疑的。
四、合法交易抗辩不成立
在证券期货市场实践操作中,并非所有掌握内幕信息的行为主体从事的、与内幕信息具有客观联系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都一律构成内幕交易犯罪。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司法解释借鉴了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规定了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显然在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中是没有前三种情形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兜底条款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给行为人提供抗辩的机会,但我们也无法认为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是具有什么正当理由而能够被排除在内幕交易范围之外的。其进行卖空操作的唯一理由是对冲风险,降低损失,但这明显不是一个正当理由。暂且不论这一错单交易所带来的风险是光大证券自身原因造成的,即使将这种风险认定为是不可抗力或是意外事件,这也不是光大证券将风险转嫁到其他投资者的身上而给其他投资者带来损失或是潜在的损失乃至冲击整个市场的正当理由。
五、犯罪数额巨大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标准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内幕交易解释》的规定,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内幕交易解释》第七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相关立案追诉标准保持了一致,并参照其他司法解释中普遍采用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标准,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确定为1:5。
根据证监会的认定,光大证券ETF内幕交易违法所得1307万余元,股指期货内幕交易违法所得7414万余元。这一数额远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因此追究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是完全应当的。
六、结论
经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光大乌龙指事件中,光大证券卖空减损的行为构成刑法中的内幕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张维.光大证券内幕交易应移送司法.法制日报,2013.9.
[2]张苏.对内幕交易罪争议要素的评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4.
[3]刘彦呈.内幕信息认定中的特殊问题.法制与社会,2013.2.
[4]肖中华、马渊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认定的若干问题——以“两高”司法解释和证监会规章的比较为视角.人口·社会·法制研究,2012.
[5]刘宪权.论内幕交易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法学家,2012.5.
[6]刘宪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犯罪研究,2003.2.
作者简介:张倩文(1992-),女,汉族,安徽定远人,现就读于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
【关键词】光大乌龙指 内幕交易 刑事责任
一、光大乌龙指事件
2013年8月16日上午11点05分,光大证券由于使用了存在着设计错误的新交易软件,导致巨额买盘,由此引发了沪深300、上证综指等大盘指数和多支权重股的大浮波动。从当天下午13点直到发布提示公告的14点22分期间,光大证券在已知事实真相的情形下,为了避免损失,坐空获利。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认为,光大证券知悉异动真正原因,投资者并不知情,公司本应戒绝交易,待内幕信息公开后再卖空合理避险,但其具体作为违反了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因此认定,公司在信息披露前转化卖出ETF、卖出股指期货合约,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对相关四位相关决策责任人徐浩明、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处以终身证券市场禁入,并没收光大证券非法所得8721万元,并处以5倍罚款,共计5亿2千3百28万。
然而在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作出处理后,迄今未见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证监会的处罚尽管相当严厉,但行政处罚是不能够替代刑事责任的。《证券法》第231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联合发布了我国首部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说明我国十分重视利用追究刑事责任制度来强化资本市场法律监管力度,有效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金融创新发展等。在这一事件中,只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才能真正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上升到依法监管的高度,真正体现铁腕治市的态度和规范市场恢复投资者对于监管层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信心。
有人指出,光大证券的这些举动属于策略投资,在成熟市场,该类事件不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并将这一事件与法国兴业集团交易员重大交易欺诈、伪造头寸案件作比较,认为光大乌龙指事件中在处理这一非正常建立的巨额头寸时基本也满足法国监管当局对“推迟内幕信息公布”的几条要求,所以光大的卖空行为可以说是合理的。
但是我国的资本市场尚未成熟,因而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在处理问题的时候不能完全套用发达国家的模式,否则将会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那么在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中,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光大证券大举卖空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呢?
二、错买巨额股票是否构成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核心,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信息是界定内幕交易的关键。何谓“内幕信息”,根据《刑法》第180条第3款的规定,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法规确定。通过对《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可以发现,它们多是对内幕信息作了形式上的列举,而没有说明其实质的内涵,更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所以在刑法中界定内幕信息时我们应当坚持刑法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性评价标准,根据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对其进行独立的实质性判断。根据各国的立法例、我国法律规定及理论与实践的总结,我们认为“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未公开性、确切性和重大性。
第一,在未公开性中,最重要的就是界定“内幕信息敏感期”,也就是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那么这两个时间点应该如何确定?
《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区分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是一致的。但这在很多情形下不免会导致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出现滞后,过于接近或者直接等同于重大事件等最终确定或者实际发生的时间。所以在特殊情况下,交易主体对市场预期判断的主要依据其带来的市场影响具有较高的确信度的时候,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而如何认定信息是否已经公开,实践中有形式公开标准,如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介上公布该信息或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信息;还有实质公开标准,即市场对该信息已经作出了反应。司法解释采用形式标准,将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确定为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这一规定确实是机械了一些,证监会现在也强调社会消化的时间应该包括在其中,不能说信息一经披露就算内幕信息敏感期终止了。因为信息的公布与投资者对信息的吸收有一个时间差,如果说信息公开后,其他投资者还没来得及对刚公开的信息作出反应,而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却可以合法地立即进行相关交易,其相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仍然是具有优势的,也必将造成不公正的结果,这与刑法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不符合立法追求信息公平对称的目的。
西方有一种“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某消息一旦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时,相关公司的股票价格便会很快地发生变动,或涨或跌,从而反映证券市场对这一信息的感受和反应。也就是说,当某项消息对证券市场产生有效影响时,该消息便认为属于公开。我国证监会要求重大信息公布当日需停牌,以防止对市场冲击过大,也就是要求信息公布以后有一个消化的过程。我认为将市场对信息的消化时间包括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应当是合理的,但这一时间究竟为多长却无法精确地计算,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保护法益进行实质的违法性判断。 第二,所谓“确切性”,包括真实性和具体性。真实性是指有关信息必须客观,必须要以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基础,符合实际情况。任何谣传、猜测和无根据的信息都不应成为内幕信息。而具体性是信息的内容必须具体。
第三,相关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是指涉案信息一旦被实施或公布后对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我国《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内幕信息的范围,兜底条款的主要判断标准在于通常情况下,有关信息一旦公开,是否造成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在刑法理论上,对于这一价格敏感性的认定标准,通常借鉴美国判例对于内幕信息实质性的判断方式。美国联邦法院在TSC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Northway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有过经典阐述:如果“有一种实质性的可能让一个合理的股东认为一个信息在投资决策时是重要的”,那么这个信息就符合“重大性”标准。这就是理性投资者标准,即如果一个理智的投资者,在他作出投资时,可能认为这个被忽略的事实是重要的,那么它就是重要的。也就是说这个被忽略的事实公开后,极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资者看成是改变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质,那么,这些事实也就是重要的。这里的价格敏感性是针对信息公开时对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判断可能产生的影响而言的,并不考虑该项信息所涉及的事情在以后能否真正实现。
在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中,16日11时07分,该公司交易员通过系统监控模块发现成交金额异常,随后为了对冲股票持仓风险,即开始卖出股指期货IF1309空头合约。当天下午开盘后,光大证券继续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以对冲风险。而直到下午14点,光大证券向上交所提交公告,下午14点23分左右,光大证券才发布公告称,承认套利系统出现问题,公司正在进行相关核查和处置工作。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明显是在信息尚未公布时进行的。而信息尚未公布时,除了光大证券知道股指必然会下跌以外,整个市场都还在憧憬利好消息,由这一天大盘指数和多支权重股的大浮波动可见这一错单信息对投资者判断的影响,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对投资决策造成的重大影响。所以错买巨额股票完全符合内幕信息的特征,可以认定其为内幕信息。
三、主观要件的认定
内幕交易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首先证券犯罪属于经济领域的刑事犯罪,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从立法愿意上来看,刑法中意图惩治的该罪只应该是故意而不能包括过失。从另一方面来看,过失构成犯罪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条件,而《刑法》第180条以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本罪规定为过失犯罪。另外,内幕交易罪中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获利或减少损失的目的,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当法律为限制某种犯罪的范围特别指明构成某种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目的的时候犯罪目的才成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而本罪的罪状并没有此类规定,所以这种目的并不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
不论内幕信息是如何产生的,公司决策或是系统缺陷,在这一事件中都不会影响一个事实,即光大证券自身就是信息产生的主体,对这一内幕信息自然知情。而此时光大证券并没有及时进行公告,而是召开紧急会议,商量对策,决定尽量将已买入的ETF成分股申购成ETF卖出,以实现当天减仓,同时通过卖出股指期货来对冲新增持仓的风险。对于内幕交易的指责,光大证券的解释是,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旨在自救,即“对冲风险”,这是降低公司损失的第一反应。然而在这一事件中不能仅仅强调在错单发生后需要立即对冲,重要的是光大证券在了解到相关事件已造成重大影响后,为避免自己的损失,在未向外界公开之前继续交易,给其他投资者造成了损失。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光大证券下午的卖出是主动为之的,包含了减少损失的目的,充分说明光大证券主观上的故意是毋庸置疑的。
四、合法交易抗辩不成立
在证券期货市场实践操作中,并非所有掌握内幕信息的行为主体从事的、与内幕信息具有客观联系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都一律构成内幕交易犯罪。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司法解释借鉴了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规定了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显然在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中是没有前三种情形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兜底条款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给行为人提供抗辩的机会,但我们也无法认为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是具有什么正当理由而能够被排除在内幕交易范围之外的。其进行卖空操作的唯一理由是对冲风险,降低损失,但这明显不是一个正当理由。暂且不论这一错单交易所带来的风险是光大证券自身原因造成的,即使将这种风险认定为是不可抗力或是意外事件,这也不是光大证券将风险转嫁到其他投资者的身上而给其他投资者带来损失或是潜在的损失乃至冲击整个市场的正当理由。
五、犯罪数额巨大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标准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内幕交易解释》的规定,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内幕交易解释》第七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相关立案追诉标准保持了一致,并参照其他司法解释中普遍采用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标准,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确定为1:5。
根据证监会的认定,光大证券ETF内幕交易违法所得1307万余元,股指期货内幕交易违法所得7414万余元。这一数额远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因此追究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是完全应当的。
六、结论
经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光大乌龙指事件中,光大证券卖空减损的行为构成刑法中的内幕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张维.光大证券内幕交易应移送司法.法制日报,2013.9.
[2]张苏.对内幕交易罪争议要素的评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4.
[3]刘彦呈.内幕信息认定中的特殊问题.法制与社会,2013.2.
[4]肖中华、马渊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认定的若干问题——以“两高”司法解释和证监会规章的比较为视角.人口·社会·法制研究,2012.
[5]刘宪权.论内幕交易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法学家,2012.5.
[6]刘宪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犯罪研究,2003.2.
作者简介:张倩文(1992-),女,汉族,安徽定远人,现就读于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