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内借款涉税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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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伴随企业集团的不断发展,集团内企业间资金借贷在实际工作中非常普遍。但由于不少企业税务处理得不规范,其中隐藏了较大的涉税风险。笔者在本文中就目前税收政策进行研究分析,以期能为集团企业带来帮助。
  【关键词】企业集团 借款涉税 研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高度发展,一些企业集团得到了快速发展,同时出于优化产业结构的考虑,国家也在不断推进重点行业兼并重组。目前企业集团内资金借贷相当普遍,该行为主要涉及两个税种: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营业税
  (一)统借统还借款
  依据财税[2000]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集团企业采用“统借统还”形式,在满足税法相关规定的时候,可免征营业税。
  从实务中,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免征营业税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二是借款合同应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为统借统还借款;三是收取下属企业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应相同;四是资金借出方与借入方的关系应为上下级关系。这四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二)其他借款
  根据国税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任何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征收营业税。可见集团企业间除符合免税条件的统借统还借款,其他借款形式取得的利息均需缴纳营业税。即使未取得利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也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集团内企业均属于关联企业,所以笔者就非金融企业关联方借款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如下探讨。
  (一)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1.借款利率标准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可在所得税前扣除。可见关联企业间借款也受此利率约束标准的限制。
  对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如何进行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企业支付给非金融企业利息并在税前列支时,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应该包括“企业发生与非金融企业借款时,在贷款条件基本相同情况下,本省任一金融企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利率情况”。该贷款利率就可视同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可为基准利率,也可为浮动利率)。
  2.借款额度标准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不能超过规定的比例,超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财税[2008]121号文件对具体的比例标准进行了明确,在“企业能够证明借款行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借入企业税负不高于借出企业”的前提下,该比例标准为2:1。
  (二)利息收入所得税纳税标准
  1.收息的情况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利息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总额中。按照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不合规利息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也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从关联方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均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不收息的情况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企业间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由此可见,关联企业间不收息借款行为需要就未收取的利息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集团企业间借款业务优化建议
  (一)建议一
  如果集团公司自有资金并不富裕,借款方式应采用“统借统还”模式。这种借款方式集团公司利息收入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的政策。
  同时集团企业间的统借统还借款方式实质是属于向金融机构的融资,不属于关联债权投资,不受2:1标准的约束。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下属企业通过统借统还方式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可在税前全额扣除。一是集团公司收取的利率应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水平相当; 二是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 三是集团公司要与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或成本分摊协议。
  (二)建议二
  集团公司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借给下属企业,可采用两种借款方式:方式一是集团公司直接与下属企业签订借款合同,这种情况适合于集团公司可自行开具资金占用费发票或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情况;方式二是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进行委托贷款,将自有资金借给下属企业。
  采用以上两种方式,下属企业均可以取得合法有效的利息支付凭证,从而避免支付的利息无法税前扣除。但采用方式二会额外增加业务成本,即银行会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
  (三)建议三
  集团企业间借款利率应采用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避免低息或不收息的情况出现。因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企业间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低息或不收息借款行为,出借企业存在被税务机关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和征收营业税的风险。但这部分被调增的利息,借入资金企业却不能税前扣除,无疑增加了企业集团整体税负。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张瑞海(1978-),男,黑龙江省海林市人,硕士,中航工业东安财会部资金科科长,研究方向:财会。
  (编辑:陈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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