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谓票据隐存保证背书,即不于票据上记明保证字样,而依背书方法,达成保证目的之背书。按背书人之背书行为,在外观虽为票据之转让背书,但其实质,则系以债务之保证为目的。可见,隐存保证背书从形式上具有转让背书的特征,而实质上是保证,兼有双重特性。但隐存保证背书毕竟既是特殊的背书又是特殊的保证,与转让背书和票据保证都不相同。
隐存保证背书与转让背书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隐存保证背书的目的在于担保票据权利,隐存保证背书的背书人是以背书之方法达到设立票据保证的目的。由于票据背书人依法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隐存保证背书就是利用背书的这种保证功能达到其担保票据债权的目的,因此,隐存保证背书尽管在外观上与转让背书相同,但其直接目的却在于担保票据债权,并不在于转让票据权利;而票据转让背书,尽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依法也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但其背书的直接目的却在于转让票据权利。(2)隐存保证背书的背书人不享有对票据进行转让处分的权利。在隐存保证背书中,背书人处于票据保证人的地位,只能承担票据责任,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更不享有对票据的转让处分权;而票据转让背书的背书人一般是合法占有票据,且享有票据权利,得对票据行使转让处分权。
隐存保证背书的作用
(一)隐存保证背书能够克服票据保证之不足。之所以会采用隐存保证的形式,是因为票据保证虽然表面上是为了维护票据的信用,但由于通常是由于汇票的信用出了问题才需要保证,于是票据保证在汇票上的记载也暴露了该汇票的信用不足,因此,汇票债务人更愿意采用隐存保证这种从汇票上无从觉察的保证形式。
(二)隐存保证背书能够规避票据保证对保证人资格的限制。各国公司法通常规定:除非依其他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作为保证人外,公司不得为任何债务作保。因此,除非以担保为业的公司,其余公司均不能作为保证人,当然包括票据保证人。但通过隐存保证背书,可以避开公司法关于保证限制的规定,实现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目的。
(三)隐存保证背书使支票欠缺保证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弥补,有利于保障支票债权的实现。关于支票是否应设立保证制度的问题,学界存有不同的看法,但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支票不适用票据保证制度。但国外票据法,无论是日内瓦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有关于支票保证制度的规定。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外立法规定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要比我国长得多。因此,在我国,对于支票,可以通过隐存保证背书的方式达到设立支票保证的目的,克服我国《票据法》支票不适用保证制度的缺陷。所以,隐存保证背书不失为保障支票债权之方法。
隐存保证背书的效力
(一)出票时所作隐存保证背书之效力。出票是指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接受人,从而设定票据权利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出票时的隐存保证背书,票据背书于发票人交付票据于收款人之前,因其基本票据行为并未完成(因出票以交付为要件),故该背书行为无从附属存在,背书人不负票据上背书责任。但票据是文义证券及流通证券,并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应以负票据之责为当。
(二)背书时所作隐存保证背书之效力。根据票据法基本原理,票据背书须符合连续性的要求,才能产生背书的法律效力。隐存保证背书与转让背书在外观上没有区别,但背书主观目的不同,那么,隐存保证背书是否可以作为背书连续的一个中间环节?隐存保证背书人是否应该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票据具有文义性特征,票据法上有"外观解释原则",即票据的解释应基于票载文义,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据此,隐存保证背书只要满足一般转让背书的形式要件就应视同转让背书而作为判断背书连续的一个环节,即使在我国立法未承认隐存保证背书的情况下,持票人仍可基于背书的连续性要求隐存保证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具体分析,隐存保证背书在背书连续时能够产生以下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对被背书人来说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即隐存保证背书的被背书人由隐存保证背书而取得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并且得以所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为正当权利人,不需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另一方面,对背书人来说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即隐存保证背书人完成背书记载并交付票据后,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被背书人所持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背书人应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有学者认为,隐存保证背书在出现回头背书情形时,如果按照《票据法》关于回头背书的规则,被背书人为背书人的,对其作为背书人时的后手没有追索权,则隐存保证背书人可能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单纯依照票据背书的一般规则来确定隐存保证背书人的责任,对于被背书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护持票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明确隐存保证背书在形式上构成回头背书时,被背书人得以存在保证关系为由,要求其作为背书人时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特别规定值得商榷。理由有二:一是隐存保证背书本来就是以背书之形式达到保证之目的,持票人对隐存保证背书人是以背书人的名义而不是以保证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如果公开其保证人身份,由于其并未依照《票据法》做有关保证的记载,不符合《票据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无法让其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二是收款人采取这种先收款再隐存保证背书的方式,其本来就知道票据一旦构成回头背书所面临的风险,这属于一种自甘冒险行为,收款人应该自负责任,无保护的必要。因此,对隐存保证背书在出现回头背书情形时的责任承担,确无必要加以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
隐存保证背书与转让背书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隐存保证背书的目的在于担保票据权利,隐存保证背书的背书人是以背书之方法达到设立票据保证的目的。由于票据背书人依法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隐存保证背书就是利用背书的这种保证功能达到其担保票据债权的目的,因此,隐存保证背书尽管在外观上与转让背书相同,但其直接目的却在于担保票据债权,并不在于转让票据权利;而票据转让背书,尽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依法也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但其背书的直接目的却在于转让票据权利。(2)隐存保证背书的背书人不享有对票据进行转让处分的权利。在隐存保证背书中,背书人处于票据保证人的地位,只能承担票据责任,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更不享有对票据的转让处分权;而票据转让背书的背书人一般是合法占有票据,且享有票据权利,得对票据行使转让处分权。
隐存保证背书的作用
(一)隐存保证背书能够克服票据保证之不足。之所以会采用隐存保证的形式,是因为票据保证虽然表面上是为了维护票据的信用,但由于通常是由于汇票的信用出了问题才需要保证,于是票据保证在汇票上的记载也暴露了该汇票的信用不足,因此,汇票债务人更愿意采用隐存保证这种从汇票上无从觉察的保证形式。
(二)隐存保证背书能够规避票据保证对保证人资格的限制。各国公司法通常规定:除非依其他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作为保证人外,公司不得为任何债务作保。因此,除非以担保为业的公司,其余公司均不能作为保证人,当然包括票据保证人。但通过隐存保证背书,可以避开公司法关于保证限制的规定,实现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目的。
(三)隐存保证背书使支票欠缺保证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弥补,有利于保障支票债权的实现。关于支票是否应设立保证制度的问题,学界存有不同的看法,但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支票不适用票据保证制度。但国外票据法,无论是日内瓦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有关于支票保证制度的规定。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外立法规定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要比我国长得多。因此,在我国,对于支票,可以通过隐存保证背书的方式达到设立支票保证的目的,克服我国《票据法》支票不适用保证制度的缺陷。所以,隐存保证背书不失为保障支票债权之方法。
隐存保证背书的效力
(一)出票时所作隐存保证背书之效力。出票是指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接受人,从而设定票据权利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出票时的隐存保证背书,票据背书于发票人交付票据于收款人之前,因其基本票据行为并未完成(因出票以交付为要件),故该背书行为无从附属存在,背书人不负票据上背书责任。但票据是文义证券及流通证券,并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应以负票据之责为当。
(二)背书时所作隐存保证背书之效力。根据票据法基本原理,票据背书须符合连续性的要求,才能产生背书的法律效力。隐存保证背书与转让背书在外观上没有区别,但背书主观目的不同,那么,隐存保证背书是否可以作为背书连续的一个中间环节?隐存保证背书人是否应该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票据具有文义性特征,票据法上有"外观解释原则",即票据的解释应基于票载文义,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据此,隐存保证背书只要满足一般转让背书的形式要件就应视同转让背书而作为判断背书连续的一个环节,即使在我国立法未承认隐存保证背书的情况下,持票人仍可基于背书的连续性要求隐存保证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具体分析,隐存保证背书在背书连续时能够产生以下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对被背书人来说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即隐存保证背书的被背书人由隐存保证背书而取得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并且得以所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为正当权利人,不需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另一方面,对背书人来说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即隐存保证背书人完成背书记载并交付票据后,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被背书人所持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背书人应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有学者认为,隐存保证背书在出现回头背书情形时,如果按照《票据法》关于回头背书的规则,被背书人为背书人的,对其作为背书人时的后手没有追索权,则隐存保证背书人可能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单纯依照票据背书的一般规则来确定隐存保证背书人的责任,对于被背书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护持票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明确隐存保证背书在形式上构成回头背书时,被背书人得以存在保证关系为由,要求其作为背书人时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特别规定值得商榷。理由有二:一是隐存保证背书本来就是以背书之形式达到保证之目的,持票人对隐存保证背书人是以背书人的名义而不是以保证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如果公开其保证人身份,由于其并未依照《票据法》做有关保证的记载,不符合《票据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无法让其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二是收款人采取这种先收款再隐存保证背书的方式,其本来就知道票据一旦构成回头背书所面临的风险,这属于一种自甘冒险行为,收款人应该自负责任,无保护的必要。因此,对隐存保证背书在出现回头背书情形时的责任承担,确无必要加以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