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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某日上午,H市第一实验幼儿园发生一起恶性伤人事件。歹徒朱某持刀冲入幼儿园,砍伤20人,包括18名幼儿、2名教师。
对于此类伤害事故,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幼儿园与在园幼儿及其家长的法律关系。依照《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规定可知,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幼儿园对幼儿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不是监护职责。因为监护是一项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显然,法律没有把幼儿园列为未成年人监护人之列,也没有关于监护权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内容。
其次,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知,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园幼儿若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则推定幼儿园有过错,但幼儿园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
再次。如何判定幼儿园是否履行了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义务。一般是以幼儿园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义务为标准。所谓合理注意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幼儿园在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园外活动中,对明显的、可能的或者应当预见的危害幼儿人身安全的事故所应给予的注意,以及应采取的有效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就本案中歹徒突然闯入幼儿园行凶这一事件,幼儿园一般难以预见,应属于突发性的意外事件。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幼儿园是有过错的:第一,若该幼儿园没有建立健全门卫制度,或者建立了门卫制度,但是保安擅自离岗,而导致歹徒很顺利地进入到幼儿园行凶,则可判定幼儿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当歹徒进入幼儿园行凶时,幼儿园若没有组织教职员工奋力制止歹徒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迅速采取措施疏散、保护和救助幼儿,则可判定幼儿园就扩大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在本案中受伤害幼儿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知,对于由幼儿园外第三人侵权致幼儿伤害的事故,直接责任人是第三人,幼儿园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补充赔偿责任人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因此,本案中的直接责任人是歹徒朱某,这种来自幼儿园外部的第三人侵害是突然发生的,具有偶然性,超出了幼儿园的预见能力和防范能力,属于突发性的意外事件。所以,幼儿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此类伤害事故,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幼儿园与在园幼儿及其家长的法律关系。依照《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规定可知,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幼儿园对幼儿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不是监护职责。因为监护是一项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显然,法律没有把幼儿园列为未成年人监护人之列,也没有关于监护权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内容。
其次,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知,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园幼儿若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则推定幼儿园有过错,但幼儿园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
再次。如何判定幼儿园是否履行了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义务。一般是以幼儿园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义务为标准。所谓合理注意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幼儿园在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园外活动中,对明显的、可能的或者应当预见的危害幼儿人身安全的事故所应给予的注意,以及应采取的有效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就本案中歹徒突然闯入幼儿园行凶这一事件,幼儿园一般难以预见,应属于突发性的意外事件。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幼儿园是有过错的:第一,若该幼儿园没有建立健全门卫制度,或者建立了门卫制度,但是保安擅自离岗,而导致歹徒很顺利地进入到幼儿园行凶,则可判定幼儿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当歹徒进入幼儿园行凶时,幼儿园若没有组织教职员工奋力制止歹徒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迅速采取措施疏散、保护和救助幼儿,则可判定幼儿园就扩大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在本案中受伤害幼儿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知,对于由幼儿园外第三人侵权致幼儿伤害的事故,直接责任人是第三人,幼儿园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补充赔偿责任人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因此,本案中的直接责任人是歹徒朱某,这种来自幼儿园外部的第三人侵害是突然发生的,具有偶然性,超出了幼儿园的预见能力和防范能力,属于突发性的意外事件。所以,幼儿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