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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让他人“顶包”的情况多发,对于肇事者这一行为如何定性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本文以此为视角,试探讨让人顶替行为是否可以单独定罪处罚。
关键词顶替行为 事后不可罚 交通肇事
作者简介:方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86-01
一、问题的提出
某日,甲驾驶轿车违法交通法规,与步行的乙相撞,造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甲为逃避法律责任,电话通知其公司雇员丙前来“顶包”,后由于目击证人指认而案发。本案中对于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甲交通肇事后让丙顶替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何定罪处罚?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可为交通肇事罪所包含,不应当另行定罪处罚。理由是:肇事者让人顶包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本质上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符合事后不可罚的理论适用;同时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定罪情节,对该情节若作为其他犯罪事实再次予以评价,则违背“禁止重复性评价”的法律基本原则。考虑到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另一种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是独立的事后行为,其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幷罚。理由是: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属于对责任归结的逃避,此时,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了对公共秩序的威胁,同时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客观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让人来顶替属于独立的第二阶段的行为,该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效率性,已远远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内容,同时也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理论论述的范围,因此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以此来更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事后不可罚理论分析
通过比较上述两个观点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是否可以单独定罪,与事后不可罚理论的能否适用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有必要对事后不可罚理论加以分析从而能对交通肇事事后的顶替行为准确定性。
所谓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是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率先提出的概念,一般通说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发生在状态犯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先行为,在先行为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内又实施了一个对先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加以保持或者利用同时并未侵犯新法益的后行为,这个后行为即可以为先行为所概括,无需再次予以法律评价。常被用来解释这个概念的例子有:甲实施盗窃行为,窃得一件名贵的古董,他将该古董卖给他人以换取现金。此时,甲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那么对其卖古董的行为是否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呢?目前通行的做法只以盗窃罪进行定罪,从而对销赃行为进行包容,这样的做法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实践的需要。实际上这里的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两个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2)第一个行为必须构成状态犯;(3)第二个行为没有超出第一个行为的法益范围;(4)两个行为均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后不可罚行为本质上是先行为已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足以评价整个行为的性质,同时后行为能够被主行为加以吸收,故无需另行定罪评价。
三、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行为的法律定性思考
结合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理论与本文研究的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交通肇事罪不属于状态犯。所谓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完成后,继续保持违法状态的犯罪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二年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对交通肇事罪做了简单明了的论述,即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存在不法状态的持续要求。
2.前后两行为侵害的法益范围不同。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可分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和“顶替”两个行为。肇事者的“逃逸”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侵害被害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中的从重评价的范围,其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虽然与交通肇事本身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其实质上侵害的是司法活动的公正客观性,其侵害的法益显而易见的已远远超出了前行为所能涵盖的范围。
3.前后两个行为的主观状态不同。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要求前后两个行为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而在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中,前一个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后一个让人顶替的行为是明显的故意行为,前后行为的主观状态是不相同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不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而应当单独定罪处罚,让人顶替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即肇事者以暴力、贿买、威胁等方式,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林山田.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
关键词顶替行为 事后不可罚 交通肇事
作者简介:方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86-01
一、问题的提出
某日,甲驾驶轿车违法交通法规,与步行的乙相撞,造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甲为逃避法律责任,电话通知其公司雇员丙前来“顶包”,后由于目击证人指认而案发。本案中对于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甲交通肇事后让丙顶替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何定罪处罚?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可为交通肇事罪所包含,不应当另行定罪处罚。理由是:肇事者让人顶包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本质上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符合事后不可罚的理论适用;同时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定罪情节,对该情节若作为其他犯罪事实再次予以评价,则违背“禁止重复性评价”的法律基本原则。考虑到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另一种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是独立的事后行为,其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幷罚。理由是: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属于对责任归结的逃避,此时,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了对公共秩序的威胁,同时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客观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让人来顶替属于独立的第二阶段的行为,该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效率性,已远远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内容,同时也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理论论述的范围,因此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以此来更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事后不可罚理论分析
通过比较上述两个观点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是否可以单独定罪,与事后不可罚理论的能否适用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有必要对事后不可罚理论加以分析从而能对交通肇事事后的顶替行为准确定性。
所谓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是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率先提出的概念,一般通说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发生在状态犯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先行为,在先行为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内又实施了一个对先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加以保持或者利用同时并未侵犯新法益的后行为,这个后行为即可以为先行为所概括,无需再次予以法律评价。常被用来解释这个概念的例子有:甲实施盗窃行为,窃得一件名贵的古董,他将该古董卖给他人以换取现金。此时,甲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那么对其卖古董的行为是否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呢?目前通行的做法只以盗窃罪进行定罪,从而对销赃行为进行包容,这样的做法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实践的需要。实际上这里的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两个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2)第一个行为必须构成状态犯;(3)第二个行为没有超出第一个行为的法益范围;(4)两个行为均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后不可罚行为本质上是先行为已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足以评价整个行为的性质,同时后行为能够被主行为加以吸收,故无需另行定罪评价。
三、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行为的法律定性思考
结合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理论与本文研究的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交通肇事罪不属于状态犯。所谓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完成后,继续保持违法状态的犯罪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二年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对交通肇事罪做了简单明了的论述,即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存在不法状态的持续要求。
2.前后两行为侵害的法益范围不同。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可分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和“顶替”两个行为。肇事者的“逃逸”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侵害被害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中的从重评价的范围,其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虽然与交通肇事本身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其实质上侵害的是司法活动的公正客观性,其侵害的法益显而易见的已远远超出了前行为所能涵盖的范围。
3.前后两个行为的主观状态不同。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要求前后两个行为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而在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中,前一个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后一个让人顶替的行为是明显的故意行为,前后行为的主观状态是不相同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不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而应当单独定罪处罚,让人顶替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即肇事者以暴力、贿买、威胁等方式,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林山田.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