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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1年2月25日新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提出了“社区矫正”概念,并在管制、缓刑、假释刑中做出相应规定。这意味着我国的社区矫正体系又发展了一大步。但是,在社区矫正专门机关的设立、社区矫正的执行具体程序以及工作人员配置上,仍有待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社区矫正 刑罚
作者简介:杜浩渺,重庆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64-02
一、引言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 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对在社区进行的刑罚执行活动的称谓。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倡导对罪犯非刑罚化的呼声中,社区矫正应运而生,并迅速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发展成熟。他们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社区矫正体系,适用范围广、适用人数多,有多样的矫正形式、专门的矫正机构和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现阶段中国的刑罚方法以监禁刑为主,然而这种方式消耗大量人力、财力,且效果并不理想。且随着近年来社会转型期犯罪率的上升,监狱等行刑资源短缺,一系列的问题都促使着我国必须尽快开拓一条与监禁刑并行的非监禁矫正体系。因此,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社区矫正被引入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许多罪行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来说,社区矫正方法比监狱矫正能起到更好的矫正效果,而且能大大节约行刑成本。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
(一)明确提出“社区矫正”概念
此前,社区矫正的官方定义来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定义,并在2005年两院两部通过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中加以完善: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如今,修订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八十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刑法首次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这意味着八年后的今天,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活动终于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确定下来。
(二)不再由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及监督机关
修正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删去了原“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内容;第七十六条删去了“由公安机关考察”的内容;第八十五条删去了“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这三点微小变化是有着重大意义的:这意味着公安机关不再是社区矫正的执法和监督主体。虽然当前并没有明确指出由哪一机关进行社区矫正的执行和监督,但是在未来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已经指日可待。
(三)对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的活动提出限制
修正后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禁止令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的活动时间和地点做出限制,并且对违反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修正后的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也有对缓刑人员相似的限制性规定。
(四)考虑周边群众感受及对社区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修改后的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两款内容考虑到目前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程度有限,在执行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群众的安全感和整个社区的稳定。
(五)对缓刑的适用条件有所明确
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并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规定为应当适用缓刑的群体。相较于以前“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种笼统的条文,新规定无疑具体了很多,也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是有关假释的适用条件未见有新的具体化规定。
三、当下制约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难题
(一)重刑主义传统制约着社区矫正的适用
一方面是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当前在确定刑事责任的时候往往注重犯罪行为而忽视犯罪人,导致不能很好的贯彻行刑个别化。二是对刑事责任的追究重在定罪量刑的阶段而相对忽视刑事执行的阶段。三是目前的刑事政策没有很好的考虑到社会的变化对罪犯的影响,如社会风气、安定程度等。另一方面,是公众对社区矫正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足够的信心。
(二)适用对象太少、适用率太低、适用条件过于严格
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管制刑形同虚设。2001年被判处刑罚罪犯总人数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刑的有9481人,占已决罪犯总人数的1.26%;被判缓刑者也相当有限,2001年缓刑适用率仅为14.7%。在适用条件上,虽然现在对缓刑有了进一步的明确性规定,但是有关假释的规定还是很大程度上束缚了其适用。
(三)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
按照两院两部《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在这里司法行政机关的合法性是受质疑的,因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仅有《通知》不能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权。而且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繁杂、专业型低,难以胜任社区矫正工作。目前新修正的刑法删去了公安机关作为执法和监督主体的规定。接下来需要尽快制定出专门社区矫正机关的设立方案,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在刑事诉讼法或是社区矫正单行法律中。
(四)没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
假释属于刑罚执行的变更,并不涉及改判的问题,而法院负责的是审判阶段,由法院来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实有不妥。应当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
(五)缺少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
目前,从监狱、司法所等抽调的专业矫正工作人员数量不足、工作不专业;而专职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也存在文化水平偏低,年龄偏大等问题,作用十分有限。
四、对未来社区矫正发展的展望
(一)建立有助于社会矫正体系发展的思想观念
首先,要深入领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深入领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事执行过程的始终。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采用社区矫正,不仅要在定罪量刑阶段,而且要在整个行刑阶段将“宽”的思想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结合,指导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不仅注意犯罪行为,更要注重犯罪人本身;不仅要看其犯罪时的情况,更要看其犯罪后认罪态度、服刑表现的情况;不仅要看罪犯本身,还要结合当下社会大环境大文化的影响。只有综合考察各方面的因素,才能真正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其次,要加大宣传,转变民众重刑主义思想。媒体可以对我国目前监狱拥挤现状作出透明化的报道,并且指出有相当一部分的罪犯根本就没有必要接受监狱刑;还要指出监狱刑,尤其是短期监狱刑存在很多弊端,并不是改造教育所有罪犯的最恰当方式。另外还要对国外大量使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宣传,让民众知晓这种文明、现代的处罚方法已经在许多国家广泛适用。
再次,要改变刑事司法、刑事执行中的保守倾向。应当适当改良司法系统中的对相关负责人员的问责制度,避免出现本来符合适用条件的罪犯因为法官、监狱管理人员等因为保守、怕担责任导致没有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
(二)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及完善相关法律
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是指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扩大适用人数、增加适用范围。要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并且注意增加对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完善社区矫正相关法律,第一步是针对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完善现有刑罚制度,细化标准、放宽法定适用条件;引进社区服务刑作为附加刑,同时将其列入缓刑、管制、假释的执行内容之一,还可作为罚金易科的方法;调整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以统一配合刑法中的规定。第二步是争取早日制定出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并列,成为刑事执行法的一部分。
(三)建设健全的社区矫正机构体系,培养专业队伍
基于社区矫正工作范围广、人数多、专业性高的特点,应当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行政机构,如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社区矫正局,各市、区、县都建立社区矫正办公室,设专门的社区矫正官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建设机构的同时要加快培养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并用优惠措施来吸引更多的人员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
(四)加强社区建设,做好社区矫正的外部保障工作
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区自治组织,即村委会和居委会利用对本社区较熟悉的优势,参与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和帮助工作,并发展居(村)委会的调解功能,及时缓解被矫正人员和社区居民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是发展社区矫正专业组织(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缓解司法所人员的紧张状况,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
五、结语
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但这还是我国社区矫正体系构建的开始。人类不断发展的历史,就是人类不断走向文明的历史。刑罚从重刑主义到轻缓化、人道化的转变正是人类迈向文明的必然发展。社区矫正在西方许多国家已经成熟运行数十年,在我国正式提出并投入试点也有七八年了。对比西方国家,再看我国,不难发现目前对于我国的社区矫正体系的构建,虽然已经取得了不易的阶段性成果,但各方面都仍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对于构建我国社区矫正体系,要从加大宣传改变重刑主义的传统思想观念、完善社区矫正机构、注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养、社区综合建设等方面,多管齐下、全面高效地构建刑事责任适当、刑罚制度健全、注重人权保护、降低刑罚成本、提高刑罚效能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体系。
参考文献:
[1]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上).中国司法.2003(5).
[2]李春红.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调查报告.法治与经济.2009(5).
[3]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非监禁刑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社区矫正 刑罚
作者简介:杜浩渺,重庆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64-02
一、引言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 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对在社区进行的刑罚执行活动的称谓。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倡导对罪犯非刑罚化的呼声中,社区矫正应运而生,并迅速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发展成熟。他们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社区矫正体系,适用范围广、适用人数多,有多样的矫正形式、专门的矫正机构和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现阶段中国的刑罚方法以监禁刑为主,然而这种方式消耗大量人力、财力,且效果并不理想。且随着近年来社会转型期犯罪率的上升,监狱等行刑资源短缺,一系列的问题都促使着我国必须尽快开拓一条与监禁刑并行的非监禁矫正体系。因此,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社区矫正被引入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许多罪行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来说,社区矫正方法比监狱矫正能起到更好的矫正效果,而且能大大节约行刑成本。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
(一)明确提出“社区矫正”概念
此前,社区矫正的官方定义来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定义,并在2005年两院两部通过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中加以完善: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如今,修订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八十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刑法首次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这意味着八年后的今天,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活动终于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确定下来。
(二)不再由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及监督机关
修正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删去了原“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内容;第七十六条删去了“由公安机关考察”的内容;第八十五条删去了“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这三点微小变化是有着重大意义的:这意味着公安机关不再是社区矫正的执法和监督主体。虽然当前并没有明确指出由哪一机关进行社区矫正的执行和监督,但是在未来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已经指日可待。
(三)对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的活动提出限制
修正后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禁止令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的活动时间和地点做出限制,并且对违反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修正后的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也有对缓刑人员相似的限制性规定。
(四)考虑周边群众感受及对社区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修改后的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两款内容考虑到目前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程度有限,在执行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群众的安全感和整个社区的稳定。
(五)对缓刑的适用条件有所明确
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并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规定为应当适用缓刑的群体。相较于以前“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种笼统的条文,新规定无疑具体了很多,也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是有关假释的适用条件未见有新的具体化规定。
三、当下制约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难题
(一)重刑主义传统制约着社区矫正的适用
一方面是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当前在确定刑事责任的时候往往注重犯罪行为而忽视犯罪人,导致不能很好的贯彻行刑个别化。二是对刑事责任的追究重在定罪量刑的阶段而相对忽视刑事执行的阶段。三是目前的刑事政策没有很好的考虑到社会的变化对罪犯的影响,如社会风气、安定程度等。另一方面,是公众对社区矫正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足够的信心。
(二)适用对象太少、适用率太低、适用条件过于严格
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管制刑形同虚设。2001年被判处刑罚罪犯总人数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刑的有9481人,占已决罪犯总人数的1.26%;被判缓刑者也相当有限,2001年缓刑适用率仅为14.7%。在适用条件上,虽然现在对缓刑有了进一步的明确性规定,但是有关假释的规定还是很大程度上束缚了其适用。
(三)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
按照两院两部《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在这里司法行政机关的合法性是受质疑的,因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仅有《通知》不能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权。而且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繁杂、专业型低,难以胜任社区矫正工作。目前新修正的刑法删去了公安机关作为执法和监督主体的规定。接下来需要尽快制定出专门社区矫正机关的设立方案,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在刑事诉讼法或是社区矫正单行法律中。
(四)没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
假释属于刑罚执行的变更,并不涉及改判的问题,而法院负责的是审判阶段,由法院来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实有不妥。应当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
(五)缺少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
目前,从监狱、司法所等抽调的专业矫正工作人员数量不足、工作不专业;而专职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也存在文化水平偏低,年龄偏大等问题,作用十分有限。
四、对未来社区矫正发展的展望
(一)建立有助于社会矫正体系发展的思想观念
首先,要深入领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深入领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事执行过程的始终。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采用社区矫正,不仅要在定罪量刑阶段,而且要在整个行刑阶段将“宽”的思想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结合,指导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不仅注意犯罪行为,更要注重犯罪人本身;不仅要看其犯罪时的情况,更要看其犯罪后认罪态度、服刑表现的情况;不仅要看罪犯本身,还要结合当下社会大环境大文化的影响。只有综合考察各方面的因素,才能真正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其次,要加大宣传,转变民众重刑主义思想。媒体可以对我国目前监狱拥挤现状作出透明化的报道,并且指出有相当一部分的罪犯根本就没有必要接受监狱刑;还要指出监狱刑,尤其是短期监狱刑存在很多弊端,并不是改造教育所有罪犯的最恰当方式。另外还要对国外大量使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宣传,让民众知晓这种文明、现代的处罚方法已经在许多国家广泛适用。
再次,要改变刑事司法、刑事执行中的保守倾向。应当适当改良司法系统中的对相关负责人员的问责制度,避免出现本来符合适用条件的罪犯因为法官、监狱管理人员等因为保守、怕担责任导致没有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
(二)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及完善相关法律
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是指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扩大适用人数、增加适用范围。要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并且注意增加对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完善社区矫正相关法律,第一步是针对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完善现有刑罚制度,细化标准、放宽法定适用条件;引进社区服务刑作为附加刑,同时将其列入缓刑、管制、假释的执行内容之一,还可作为罚金易科的方法;调整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以统一配合刑法中的规定。第二步是争取早日制定出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并列,成为刑事执行法的一部分。
(三)建设健全的社区矫正机构体系,培养专业队伍
基于社区矫正工作范围广、人数多、专业性高的特点,应当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行政机构,如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社区矫正局,各市、区、县都建立社区矫正办公室,设专门的社区矫正官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建设机构的同时要加快培养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并用优惠措施来吸引更多的人员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
(四)加强社区建设,做好社区矫正的外部保障工作
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区自治组织,即村委会和居委会利用对本社区较熟悉的优势,参与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和帮助工作,并发展居(村)委会的调解功能,及时缓解被矫正人员和社区居民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是发展社区矫正专业组织(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缓解司法所人员的紧张状况,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
五、结语
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但这还是我国社区矫正体系构建的开始。人类不断发展的历史,就是人类不断走向文明的历史。刑罚从重刑主义到轻缓化、人道化的转变正是人类迈向文明的必然发展。社区矫正在西方许多国家已经成熟运行数十年,在我国正式提出并投入试点也有七八年了。对比西方国家,再看我国,不难发现目前对于我国的社区矫正体系的构建,虽然已经取得了不易的阶段性成果,但各方面都仍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对于构建我国社区矫正体系,要从加大宣传改变重刑主义的传统思想观念、完善社区矫正机构、注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养、社区综合建设等方面,多管齐下、全面高效地构建刑事责任适当、刑罚制度健全、注重人权保护、降低刑罚成本、提高刑罚效能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体系。
参考文献:
[1]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上).中国司法.2003(5).
[2]李春红.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调查报告.法治与经济.2009(5).
[3]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非监禁刑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