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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已成定局。在此情形下,如何通过具体的程序设置,切实实现死刑复核权回归的公众期望,是迫切需要深入研究的现实问题。在制度定位上,死刑复核是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建构,必须遵循控辩审三方构造的诉讼基本原理,必须合乎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基于此,通过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定位的探讨,强调程序正义对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的指导意义,据此提出并论证,死刑复核程序不能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程序正义 法律守护者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程序。正确执行这一程序,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贯彻“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死刑复核权的归属;二是死刑复核应该采取的程序方式。当前,随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权(以下简称死刑复核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已成定局,如何通过具体的程序设置,真正实现死刑复核权回归的公众期望,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必须认真面对并解决的迫切问题。
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问题上,多数论者主张应当改变现在的“单方审核方式”,强化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特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相关研究中,论者对于检察机关应否参与、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这一问题,却往往置而不论。我们认为:如果承认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别审判程序,那么,基于控辩审三方构造的诉讼基本原理,就必须关注(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性,并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尽可能地发挥其参与的积极作用。基于此,本文试图对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必要性展开讨论,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各界对该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再定位:从复核到审判
如何定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完善该程序的前提。当前理论界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有以下几种观点:单方审核说、权利救济说、审判程序说等。笔者认为,基于司法权的本性,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应当是: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而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据此,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方向应当是:弱化其“单方行政审批色彩”,强化其法院中立审查的诉讼化构造;在具体审判方式上,则应该打破单一模式,依据案件争点的性质不同设置多元化的处理途径。
死刑复核是我国传统法制的典型特色。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设置上,我国大陆死刑复核程序与我国台湾地区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存在着本质区别。在我国台湾地区,死刑复核权归属于“法务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0条规定:“喻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因此,在程序设置上,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审核方式,沿袭了清末改制过程中“理部之争”的处理方案。即死刑判决的审核权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所谓的死刑审核属于判决确定后的行政审核,其目的在于“求取慎重,审核、确认有无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以决定是否将死刑判决交付执行。然而,在我国大陆,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权归属于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在程序设置上,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已经做出的死刑判决进行最高审级的复核。该程序发生于判决生效以前,并直接决定着死刑判决能否生效。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
作为一种针对死刑案件而专门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已不再是对案件的第一次处理。因此,在性质上,当然应当有别于普通审判程序。在此意义上,特别审判程序说更契合死刑复核程序的本质。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篇第四章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这种立法体例表明,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与普遍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有别的特殊审判程序。一般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除确保死刑的正确性外,还兼有贯彻少杀的刑事政策、统一死刑执法尺度等多重功能。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任务是对死刑判决的最后审核。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依赖于控辩双方的意愿。就此而言,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类似于西方的“拟制上诉”。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确保死刑案件能够一律进入复核程序,以充分发挥该程序统一、准确地执行法律的功能。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不在于对个体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因为,无论被告人对死刑判决是否不服,都必须经历死刑复核程序。透过这种立法设置,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秉承的是中华法制中一贯的慎刑思想,其目的在于实现所有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就个体被告人而言,在于判决死刑的正确性;就全体被告人而言,则在于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律平等。
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同样体现着传统的恤刑思想。众所周知,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而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人权。因此,在制度上,只有在穷尽所有发现错误的制度途径后,死刑判决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在古代,死刑判决必须经过皇帝钦准。在当今法治社会,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最高审级。因此,死刑核准权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其真实的法律含义在于: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说“已经穷尽了所有发现错误的制度途径”。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以程序正义为指南
在程序的重要性愈发为人们关注的情形下,如何将程序正义落到死刑复核的实处,是极为重要的一环。
首先,死刑复核的理念应当从片面强调“实体真实”转向兼顾“程序正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慎用死刑,贯彻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的体现。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在程序理念上,我国传统理论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主要着眼于死刑案件的实体主义,即防止错杀、杜绝错判。然而,“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a pm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是一种由已知推知未知的回溯性认识活动。因此,防止错判尽管是一种不应放弃的诉讼理念,但绝对避免错判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奢望。于是,在无法确保实体内容百分之百正确的情况下,程序公正的问题就显得举足轻重了。尽管程序正义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实体真实,但是,却确确实实是保证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实体公正的法宝,而且,通过公正的程序设置,诉讼过程本身它还展示了程序正义自身特有的价值。
具体而言,在正当程序之下,诉讼活动本身不仅服务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且,对于社会公众接受实体判决,还有着一种无法替代的正当化作用。这一正当化作用具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最大限度地吸收利害关系人的不满和意见,降低他们对最终裁判的抵触情绪;二是,通过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表达的机会,提高社 会对裁判结果的认同程度。因此,如果死刑复核程序在程序正当性方面得到了社会的普遍信赖,那么法院的裁决也将会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同并因此具有更大的权威。为此,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必须坚持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基本诉讼构造、必须坚持程序公开(复核程序公开而非秘密进行,依法向社会公开,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向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公开)、平等参与(在复核过程中,允许控辩双方各自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程序理性等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
总之,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与程序正义密切相联。对此,罗宾·马赫一语道破:“我们的挑战是为了一个制度性的改变而奋斗,保证那些面临死刑的人能通过正当的程序,公正而平等地获得正义。”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理念应从“杀与不杀”转向兼顾“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无论是“少杀”还是“慎杀”,归根结底都离不开一个“杀”字。对“杀与不杀”的高度关注。实质上是将被告人作为刑罚的客体、被处理的对象。然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治背景下,随着人权和权利观念的普及,已经不能再把被告人仅仅视为死刑的客体,而应当把它看作一个有待被剥夺生命权的法律主体并保障其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为此,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必须坚持程序法治的理念,死刑复核权的运行必须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司法权的功能不应该是行政权的副产品,死刑复核权应当成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最后一道防线。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应当仅仅着眼于片面地追求“限制死刑”、“大大降低死刑适用的数量”。它所体现的更应该是现代法治所孜孜以求的权利保障。确保被判处死刑者的权利是死刑复核制度的首要任务,也是死刑复核制度赖以存在的根本。只有关注被告人的生命权利,才能最终达到国家司法的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
最后,程序正义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体现不仅在于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同时还要避免因此架空实体内容的危险。
尽管程序有其独特的价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了实现程序价值必须以牺牲实体法为代价。无论死刑制度是多么的“十恶不赦”,无论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愿望是多么的美好和强烈,它只能通过实体法的修订来实现。我们决不能通过程序破坏或者变更实体法的规定。这是程序正义的应有界限,也是它的应有含义。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只有正确适用法律的义务而没有通过程序法改变实体法律规定的权力,否则就是对司法权的滥用。
需要强调的是,程序的繁琐性在某种程度上是死刑复核程序正当化完善的必然后果。当人们强调程序正义时,也必须忍受死刑复核程序正当化必须支付的必要代价,如处理案件的时间可能拖长。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可能增加等等。任何事物都要付出代价。我们在为此付出高昂代价的同时,生命至上的理念却得到了张扬。不过,死刑复核程序效率的低下并不等于不要效率,这要求我们能够运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区分死刑复核案件的不同类型,设置不同的具体程序方案。
三、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
对于检察机关应否参与死刑复核,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已经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的控诉使命已经完成,因此没有必要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选择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作为控诉职能的重要承担者,检察机关的参与是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客观要求。通过检察机关的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不仅有助于避免审判者的一言堂,而且有助于防止辩方单方参与可能造成的对被害人利益的漠视。
我们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有三:第一,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一种特别审判程序,就不能没有控诉方。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是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诉讼基本原理的应然要求。第二,检察机关参与有助于法院公正、全面地评断“是否确有必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少杀”并不意味着单纯的死刑数量的下降。否则,少杀将沦为“和稀泥”的结果,或者沦为对犯罪人的偏袒。因此,为了防止因只有辩护方参与而可能造成的“偏听偏信”,作为控诉职能的重要承担者,检察机关的参与将会有力地推动法院对案件进行更细致、更全面地甄别与评断。第三,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没有理由恰恰在最严重的犯罪案件中放弃其法律监督职责。
首先,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程序正义本身包含了双方平等参与这一要求,死刑复核程序也不例外。只有在控辩双方共同参与下,法院才能做到“兼听则明”,才能不偏不倚地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断。因此,检察机关的参与,如同辩护方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一样,都是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的内在要求,也是准确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死刑的最有效途径,对于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善莫大焉。
其次,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是检察官“法律守护人”角色的必然要求。
在大陆法系传统中。检察官素有“法律守护人”的美誉。德国在引人检察官制度之时,曾展开了一场“世纪大辩论”。论战的一方主张,检察官的职责应当是对被告人提起控诉,从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救济受害者。即所谓的“一方当事人派”;与此相对,“法律守护人派”则主张: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应当是法律的守护者。他们的职责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该论战最终以法学大儒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律守护人派”大获全胜。法律守护人派所主张的“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追诉违法者,保护受害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民”,被德国之后的立法所沿袭。自此以降,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传统中,检察官的定位一直是“法律守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客观义务。我国检察官制度虽然深受前苏联的影响,但在继受过程中传承了这一传统,体现了大陆法系一脉相承的价值追求。
我国的检察官所肩负的职责和所追求的价值是双重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一方面作为国家的公诉人,对被告人行使追诉权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检察官“同时为被告之利益活动”。即在积极追诉犯罪的同时,更负有防范任何无辜者被随意追诉或者定罪的消极义务。检察官不是也不应当是片面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分子,而应当家德国刑事诉讼法大师罗克信所言:“自始乃责令其作为法治国家之栋梁及政治自由的支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43条等规定,也体现了这一价值选择。该种选择相信个人只有通过国家才能找到其实现道德的途径,只有通过国家的权力才能保障个人的自治性。这是一种根深蒂固的民族文化和信仰,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出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有助于维护和兼顾被害人、被告人的权益。并实现死刑适用上的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
最后,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客观要求。
从制度上看,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是,制度最终仍然依赖于具体操作者。因此,关于死刑复核权行使主体的讨论不能仅仅满足于抽象的分析,还必须关注具体行使权力的操作个体。
就我国最高法院而言,作为法院系统中的最高级,他不再有上一级法院的监督,下级法院更不能对其说三道四。从作为死刑复核程序具体操作者的第一个法官而言,作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象征,我们毫不怀疑他对法律的忠诚。但是,当他脱去法袍时,不要忘记他还是有血肉与情感的个人。正如罗伯斯庇尔指出的那样:“如果法官是天使,如果他们是完美无缺的不会犯错误的人,任务很简单,只要设置法官职位就够了。但是,无论法官怎样,他们总是人。明智的立法者决不把法官当抽象的或者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的,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也没有比法官更需要仔细的监督的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一般的法官如此,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法官又当如何呢?这一令人敬畏的权利恐怕亟需约束吧?那么,为防止执掌死刑复核大权的法官滥用权力,这条“界限”完全依赖法院的内部约束是否可能呢?对此,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已经给我们提供了经典的答案:“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达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会停止。”因此,在生与死的关头,防止核准权异化的手段只能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详而言之,来自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应当是最科学、最可靠的制度设计。因此,我们要“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和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诉讼权限的客观性和正确性”,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官承担着保护被告人免受法官擅断的“对国家权力的双重控制”,真是对法官弱点和私欲采取的预防措施。
综上所述。要构建并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必须以程序正义为价值导向,在此基础上探讨具体制度的设计。而且,基于控辩审的诉讼原理,在死刑复核的过程中,依据死刑复核程序的不同审理方式,设置检察机关参与的途径,才是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正确方向。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程序正义 法律守护者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程序。正确执行这一程序,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贯彻“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死刑复核权的归属;二是死刑复核应该采取的程序方式。当前,随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权(以下简称死刑复核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已成定局,如何通过具体的程序设置,真正实现死刑复核权回归的公众期望,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必须认真面对并解决的迫切问题。
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问题上,多数论者主张应当改变现在的“单方审核方式”,强化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特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相关研究中,论者对于检察机关应否参与、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这一问题,却往往置而不论。我们认为:如果承认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别审判程序,那么,基于控辩审三方构造的诉讼基本原理,就必须关注(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性,并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尽可能地发挥其参与的积极作用。基于此,本文试图对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必要性展开讨论,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各界对该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再定位:从复核到审判
如何定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完善该程序的前提。当前理论界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有以下几种观点:单方审核说、权利救济说、审判程序说等。笔者认为,基于司法权的本性,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应当是: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而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据此,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方向应当是:弱化其“单方行政审批色彩”,强化其法院中立审查的诉讼化构造;在具体审判方式上,则应该打破单一模式,依据案件争点的性质不同设置多元化的处理途径。
死刑复核是我国传统法制的典型特色。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设置上,我国大陆死刑复核程序与我国台湾地区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存在着本质区别。在我国台湾地区,死刑复核权归属于“法务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0条规定:“喻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因此,在程序设置上,我国台湾地区的死刑审核方式,沿袭了清末改制过程中“理部之争”的处理方案。即死刑判决的审核权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所谓的死刑审核属于判决确定后的行政审核,其目的在于“求取慎重,审核、确认有无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以决定是否将死刑判决交付执行。然而,在我国大陆,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权归属于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在程序设置上,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已经做出的死刑判决进行最高审级的复核。该程序发生于判决生效以前,并直接决定着死刑判决能否生效。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
作为一种针对死刑案件而专门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已不再是对案件的第一次处理。因此,在性质上,当然应当有别于普通审判程序。在此意义上,特别审判程序说更契合死刑复核程序的本质。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篇第四章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这种立法体例表明,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与普遍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有别的特殊审判程序。一般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除确保死刑的正确性外,还兼有贯彻少杀的刑事政策、统一死刑执法尺度等多重功能。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任务是对死刑判决的最后审核。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依赖于控辩双方的意愿。就此而言,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类似于西方的“拟制上诉”。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确保死刑案件能够一律进入复核程序,以充分发挥该程序统一、准确地执行法律的功能。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不在于对个体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因为,无论被告人对死刑判决是否不服,都必须经历死刑复核程序。透过这种立法设置,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秉承的是中华法制中一贯的慎刑思想,其目的在于实现所有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就个体被告人而言,在于判决死刑的正确性;就全体被告人而言,则在于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律平等。
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同样体现着传统的恤刑思想。众所周知,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而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人权。因此,在制度上,只有在穷尽所有发现错误的制度途径后,死刑判决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在古代,死刑判决必须经过皇帝钦准。在当今法治社会,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最高审级。因此,死刑核准权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其真实的法律含义在于: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说“已经穷尽了所有发现错误的制度途径”。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以程序正义为指南
在程序的重要性愈发为人们关注的情形下,如何将程序正义落到死刑复核的实处,是极为重要的一环。
首先,死刑复核的理念应当从片面强调“实体真实”转向兼顾“程序正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慎用死刑,贯彻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的体现。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在程序理念上,我国传统理论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主要着眼于死刑案件的实体主义,即防止错杀、杜绝错判。然而,“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a pm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是一种由已知推知未知的回溯性认识活动。因此,防止错判尽管是一种不应放弃的诉讼理念,但绝对避免错判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奢望。于是,在无法确保实体内容百分之百正确的情况下,程序公正的问题就显得举足轻重了。尽管程序正义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实体真实,但是,却确确实实是保证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实体公正的法宝,而且,通过公正的程序设置,诉讼过程本身它还展示了程序正义自身特有的价值。
具体而言,在正当程序之下,诉讼活动本身不仅服务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且,对于社会公众接受实体判决,还有着一种无法替代的正当化作用。这一正当化作用具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最大限度地吸收利害关系人的不满和意见,降低他们对最终裁判的抵触情绪;二是,通过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表达的机会,提高社 会对裁判结果的认同程度。因此,如果死刑复核程序在程序正当性方面得到了社会的普遍信赖,那么法院的裁决也将会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同并因此具有更大的权威。为此,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必须坚持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基本诉讼构造、必须坚持程序公开(复核程序公开而非秘密进行,依法向社会公开,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向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公开)、平等参与(在复核过程中,允许控辩双方各自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程序理性等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
总之,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与程序正义密切相联。对此,罗宾·马赫一语道破:“我们的挑战是为了一个制度性的改变而奋斗,保证那些面临死刑的人能通过正当的程序,公正而平等地获得正义。”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理念应从“杀与不杀”转向兼顾“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无论是“少杀”还是“慎杀”,归根结底都离不开一个“杀”字。对“杀与不杀”的高度关注。实质上是将被告人作为刑罚的客体、被处理的对象。然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治背景下,随着人权和权利观念的普及,已经不能再把被告人仅仅视为死刑的客体,而应当把它看作一个有待被剥夺生命权的法律主体并保障其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为此,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必须坚持程序法治的理念,死刑复核权的运行必须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司法权的功能不应该是行政权的副产品,死刑复核权应当成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最后一道防线。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应当仅仅着眼于片面地追求“限制死刑”、“大大降低死刑适用的数量”。它所体现的更应该是现代法治所孜孜以求的权利保障。确保被判处死刑者的权利是死刑复核制度的首要任务,也是死刑复核制度赖以存在的根本。只有关注被告人的生命权利,才能最终达到国家司法的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
最后,程序正义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体现不仅在于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同时还要避免因此架空实体内容的危险。
尽管程序有其独特的价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了实现程序价值必须以牺牲实体法为代价。无论死刑制度是多么的“十恶不赦”,无论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愿望是多么的美好和强烈,它只能通过实体法的修订来实现。我们决不能通过程序破坏或者变更实体法的规定。这是程序正义的应有界限,也是它的应有含义。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只有正确适用法律的义务而没有通过程序法改变实体法律规定的权力,否则就是对司法权的滥用。
需要强调的是,程序的繁琐性在某种程度上是死刑复核程序正当化完善的必然后果。当人们强调程序正义时,也必须忍受死刑复核程序正当化必须支付的必要代价,如处理案件的时间可能拖长。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可能增加等等。任何事物都要付出代价。我们在为此付出高昂代价的同时,生命至上的理念却得到了张扬。不过,死刑复核程序效率的低下并不等于不要效率,这要求我们能够运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区分死刑复核案件的不同类型,设置不同的具体程序方案。
三、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
对于检察机关应否参与死刑复核,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已经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的控诉使命已经完成,因此没有必要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选择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作为控诉职能的重要承担者,检察机关的参与是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客观要求。通过检察机关的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不仅有助于避免审判者的一言堂,而且有助于防止辩方单方参与可能造成的对被害人利益的漠视。
我们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有三:第一,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一种特别审判程序,就不能没有控诉方。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是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诉讼基本原理的应然要求。第二,检察机关参与有助于法院公正、全面地评断“是否确有必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少杀”并不意味着单纯的死刑数量的下降。否则,少杀将沦为“和稀泥”的结果,或者沦为对犯罪人的偏袒。因此,为了防止因只有辩护方参与而可能造成的“偏听偏信”,作为控诉职能的重要承担者,检察机关的参与将会有力地推动法院对案件进行更细致、更全面地甄别与评断。第三,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没有理由恰恰在最严重的犯罪案件中放弃其法律监督职责。
首先,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程序正义本身包含了双方平等参与这一要求,死刑复核程序也不例外。只有在控辩双方共同参与下,法院才能做到“兼听则明”,才能不偏不倚地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断。因此,检察机关的参与,如同辩护方应当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一样,都是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的内在要求,也是准确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死刑的最有效途径,对于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善莫大焉。
其次,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是检察官“法律守护人”角色的必然要求。
在大陆法系传统中。检察官素有“法律守护人”的美誉。德国在引人检察官制度之时,曾展开了一场“世纪大辩论”。论战的一方主张,检察官的职责应当是对被告人提起控诉,从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救济受害者。即所谓的“一方当事人派”;与此相对,“法律守护人派”则主张: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应当是法律的守护者。他们的职责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该论战最终以法学大儒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律守护人派”大获全胜。法律守护人派所主张的“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追诉违法者,保护受害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民”,被德国之后的立法所沿袭。自此以降,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传统中,检察官的定位一直是“法律守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客观义务。我国检察官制度虽然深受前苏联的影响,但在继受过程中传承了这一传统,体现了大陆法系一脉相承的价值追求。
我国的检察官所肩负的职责和所追求的价值是双重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一方面作为国家的公诉人,对被告人行使追诉权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检察官“同时为被告之利益活动”。即在积极追诉犯罪的同时,更负有防范任何无辜者被随意追诉或者定罪的消极义务。检察官不是也不应当是片面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分子,而应当家德国刑事诉讼法大师罗克信所言:“自始乃责令其作为法治国家之栋梁及政治自由的支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43条等规定,也体现了这一价值选择。该种选择相信个人只有通过国家才能找到其实现道德的途径,只有通过国家的权力才能保障个人的自治性。这是一种根深蒂固的民族文化和信仰,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出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有助于维护和兼顾被害人、被告人的权益。并实现死刑适用上的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
最后,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客观要求。
从制度上看,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是,制度最终仍然依赖于具体操作者。因此,关于死刑复核权行使主体的讨论不能仅仅满足于抽象的分析,还必须关注具体行使权力的操作个体。
就我国最高法院而言,作为法院系统中的最高级,他不再有上一级法院的监督,下级法院更不能对其说三道四。从作为死刑复核程序具体操作者的第一个法官而言,作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象征,我们毫不怀疑他对法律的忠诚。但是,当他脱去法袍时,不要忘记他还是有血肉与情感的个人。正如罗伯斯庇尔指出的那样:“如果法官是天使,如果他们是完美无缺的不会犯错误的人,任务很简单,只要设置法官职位就够了。但是,无论法官怎样,他们总是人。明智的立法者决不把法官当抽象的或者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的,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也没有比法官更需要仔细的监督的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一般的法官如此,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法官又当如何呢?这一令人敬畏的权利恐怕亟需约束吧?那么,为防止执掌死刑复核大权的法官滥用权力,这条“界限”完全依赖法院的内部约束是否可能呢?对此,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已经给我们提供了经典的答案:“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达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会停止。”因此,在生与死的关头,防止核准权异化的手段只能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详而言之,来自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应当是最科学、最可靠的制度设计。因此,我们要“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和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诉讼权限的客观性和正确性”,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官承担着保护被告人免受法官擅断的“对国家权力的双重控制”,真是对法官弱点和私欲采取的预防措施。
综上所述。要构建并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必须以程序正义为价值导向,在此基础上探讨具体制度的设计。而且,基于控辩审的诉讼原理,在死刑复核的过程中,依据死刑复核程序的不同审理方式,设置检察机关参与的途径,才是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正确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