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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招投标是目前商业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有了这一个环节能够更加促进商业贸易中各单位的交流协作。居间行为在我们先如今的商业活动中也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它的存在使得招投标的单位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也能节省一定的人力物力。但是若不能正确看待居间行为,合理合法地进行这一商业活动,就容易产生对于居间行为效力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招投标;居间行为;合同
一、前言
居间行为作为一个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手段,由于其操作过程中的承接关系很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纠纷,其在商业活动中的效力也就大打折扣。所以,这就需要我们各方面保障居间行为履行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本文旨在通过简要阐述居间行为的概念特征,从而表现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应用的效力,希望以此来提醒人们重视居间行为的重要性,加强监督和保障。
二、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包括了有名、诺成以及双务和不要式四种合同类别。在整个居间活动,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相应的进行商业活动的机会以及进行联系沟通,而委托人则在活动中接受居间人的服务,并被居间人支付其在居间活动中应得的报酬。
“居间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它的根本目的就是促成合同的订立,这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商业行为。招投标制服在如今的市场经济中也被广泛的应用,因为其能够促进市场经济下更为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这也是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的。居间与招投标由于各自的性质能够达到相应的契合点从而结合起来,收获各自的利益。
三、商事居间
居间是一种应用较为广泛的类似中介、代理的行为,一些国家在指定相关法律制度时,为了能够更好地明确居间行为中居间主体资格的认证,根据居间行为所从事的目的等方面将居间行为分为两种,一种为民事居间,也就是社会生活中广泛的普通人与人之间的非盈利性的交易。另外一种为商事居间,我们本文所论述的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居间行为就是属于这一类。所谓的商事居间就是指从事商事居间中的居间人为了赚取一定的利益,在商事合同中为委托人以及第三人能够成功签订合同而在中间从事的提供机会进行牵线搭桥等一系列活动,从而促进合同的签订。在这其中,居间人仅仅是作为媒介,而并不参与到合同的签订的决定。
四、对于居间合同效力的认定
居间行为根本上能否有效实行,首先就要看其合同是否成立,对于居间合同来说,当双方均同意合同上的条款,就可以共同签订合同。既是签订了合同,就是表达了合同双方对于整个居间行为的认定。再者,居间行为是否有效也要看整个居间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而是否具有合法性一定程度上是由法律认定是否侵犯了其他利益来决定的。综合以上这两点来看,我们才能确定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第52 条规定,如果商业活动中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那么该商业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即为无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明确规定,从事居间活動的居间人需要有相关单位承认的从事居间活动的资格才可以进行商业局间。但是按照《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违法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也就是说,如果居间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那么在法律上,其从事的相应的居间活动就是不具备效力的。不过我们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也看到了其对于强制性的规定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分为效力性和管理型两种规定,而在居间活动中如果违反了效率性的规定,才能算作居间活动无效。现在,我们通过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三分法来进行分析,当商业居间行为中的居间人并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进行一系列登记备案等要求,那么居间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益。首先,从上文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说明居间人若并没有按规定登记注册那么居间活动无效。其次,居间行为是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衍生出的一种商业活动,居间人相当于我们日常中的中介,连接当事人双方,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签订。这不仅适应了市场经济下人们对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我过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这一环节如果损害了国家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为其对于市场经济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其效力也就无法得到肯定。此外,居间人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有利于有关部分对其进行依法纳税,这是我们目前正常的居间人的税收程序。但是如果居间人并未备案,那么就会使得我国的财政税收减少从而给我国经济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失。综上,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如果在商事居间活动中,居间人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居间活动的话,那么这一整个居间行为就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这其中所签订的居间合同以及整个居间行为即被认定为无效。
五、招投标与居间行为的关系
首先,招投标的过程中需要居间行为,但居间行为只是在招投标过程中给双方提供选择的机会。进行商业活动前,首要对交易机会、交易对象进行全面了解,然后做出交易行为。由于社会发展过程中自然存在的信息不对等与资源不均衡,交易者不可能事必躬亲地在第一时间掌握商机,这就催生了为交易者提供交易信息、收集市场行情的需求———由一方为他人报告交易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由他方支付一定报酬。居间人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能够较快速地掌握当前市场经济的形势,对经济的整体情况有全面清晰的了解,也就更有利于其在从事居间行为时更好地抓住商机,从而促成合同双方的签订。不过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实践居间行为,决定权最终在于招投标双方,而非居间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居间人只有说服工作,居间合同是否签订还需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招投标环节中,有了居间人,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更有好处的,双方能够在一定时间内快速地各取所需,并获得自己需要的利益。
其次,居间行为会对招投标的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但招投标制度并不排除居间行为。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在招投标过程中居间行为发生后,招标者很容易被迷惑,或者是被盲目,从而无法选择到能够从其身上获取到最多利益的投标者。当然,也有一些违法犯罪分子钻了居间行为的孔子从中对整个招投标的过程进行非法操作以获取利益,但事实上,不管是在何种情况下从事的商业活动如果包括了串通、贿赂、威胁等对一些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方式都是不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其所谓的“居间行为”不受到法律的肯定。但是正常合法的居间行为的确能够招标单位提供符合条件的投标者,也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有担保交易能够保障招标单位的利益。
结束语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来,在招投标过程中首先居间行为是否可行要经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其次其对于整个过程能够起到一个提高效率精简时间的作用,居间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说服等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也遵守了交易的公平、公开、公正,但是居间行为仍需要我们现如今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地完善,才能保证其效力的有利发挥。
参考文献:
[1]王建东,论招投标过程中居间行为的效力[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5):123-129
[2]王茜,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建设科技》,2013(11):66-67
[3]周菊飞,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四川水泥》,2015(03):305
[4]李峰,居间主体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j]《绥化学院学报》,2012(04):74-76
[5]陈鹏举,对招投标过程依法实施行政监督的探讨[j]《内蒙古公路与运输》,2013(05):59-60
[6]毛永钢,对防止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围标、串标行为的探讨[j]《江西建材》,2010(02):106-107
关键词:招投标;居间行为;合同
一、前言
居间行为作为一个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手段,由于其操作过程中的承接关系很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纠纷,其在商业活动中的效力也就大打折扣。所以,这就需要我们各方面保障居间行为履行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本文旨在通过简要阐述居间行为的概念特征,从而表现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应用的效力,希望以此来提醒人们重视居间行为的重要性,加强监督和保障。
二、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包括了有名、诺成以及双务和不要式四种合同类别。在整个居间活动,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相应的进行商业活动的机会以及进行联系沟通,而委托人则在活动中接受居间人的服务,并被居间人支付其在居间活动中应得的报酬。
“居间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它的根本目的就是促成合同的订立,这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商业行为。招投标制服在如今的市场经济中也被广泛的应用,因为其能够促进市场经济下更为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这也是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的。居间与招投标由于各自的性质能够达到相应的契合点从而结合起来,收获各自的利益。
三、商事居间
居间是一种应用较为广泛的类似中介、代理的行为,一些国家在指定相关法律制度时,为了能够更好地明确居间行为中居间主体资格的认证,根据居间行为所从事的目的等方面将居间行为分为两种,一种为民事居间,也就是社会生活中广泛的普通人与人之间的非盈利性的交易。另外一种为商事居间,我们本文所论述的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居间行为就是属于这一类。所谓的商事居间就是指从事商事居间中的居间人为了赚取一定的利益,在商事合同中为委托人以及第三人能够成功签订合同而在中间从事的提供机会进行牵线搭桥等一系列活动,从而促进合同的签订。在这其中,居间人仅仅是作为媒介,而并不参与到合同的签订的决定。
四、对于居间合同效力的认定
居间行为根本上能否有效实行,首先就要看其合同是否成立,对于居间合同来说,当双方均同意合同上的条款,就可以共同签订合同。既是签订了合同,就是表达了合同双方对于整个居间行为的认定。再者,居间行为是否有效也要看整个居间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而是否具有合法性一定程度上是由法律认定是否侵犯了其他利益来决定的。综合以上这两点来看,我们才能确定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第52 条规定,如果商业活动中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那么该商业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即为无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明确规定,从事居间活動的居间人需要有相关单位承认的从事居间活动的资格才可以进行商业局间。但是按照《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违法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也就是说,如果居间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那么在法律上,其从事的相应的居间活动就是不具备效力的。不过我们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也看到了其对于强制性的规定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分为效力性和管理型两种规定,而在居间活动中如果违反了效率性的规定,才能算作居间活动无效。现在,我们通过王利明教授提出的三分法来进行分析,当商业居间行为中的居间人并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进行一系列登记备案等要求,那么居间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益。首先,从上文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说明居间人若并没有按规定登记注册那么居间活动无效。其次,居间行为是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衍生出的一种商业活动,居间人相当于我们日常中的中介,连接当事人双方,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签订。这不仅适应了市场经济下人们对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我过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这一环节如果损害了国家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为其对于市场经济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其效力也就无法得到肯定。此外,居间人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有利于有关部分对其进行依法纳税,这是我们目前正常的居间人的税收程序。但是如果居间人并未备案,那么就会使得我国的财政税收减少从而给我国经济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失。综上,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如果在商事居间活动中,居间人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居间活动的话,那么这一整个居间行为就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这其中所签订的居间合同以及整个居间行为即被认定为无效。
五、招投标与居间行为的关系
首先,招投标的过程中需要居间行为,但居间行为只是在招投标过程中给双方提供选择的机会。进行商业活动前,首要对交易机会、交易对象进行全面了解,然后做出交易行为。由于社会发展过程中自然存在的信息不对等与资源不均衡,交易者不可能事必躬亲地在第一时间掌握商机,这就催生了为交易者提供交易信息、收集市场行情的需求———由一方为他人报告交易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由他方支付一定报酬。居间人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能够较快速地掌握当前市场经济的形势,对经济的整体情况有全面清晰的了解,也就更有利于其在从事居间行为时更好地抓住商机,从而促成合同双方的签订。不过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实践居间行为,决定权最终在于招投标双方,而非居间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居间人只有说服工作,居间合同是否签订还需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招投标环节中,有了居间人,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更有好处的,双方能够在一定时间内快速地各取所需,并获得自己需要的利益。
其次,居间行为会对招投标的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但招投标制度并不排除居间行为。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在招投标过程中居间行为发生后,招标者很容易被迷惑,或者是被盲目,从而无法选择到能够从其身上获取到最多利益的投标者。当然,也有一些违法犯罪分子钻了居间行为的孔子从中对整个招投标的过程进行非法操作以获取利益,但事实上,不管是在何种情况下从事的商业活动如果包括了串通、贿赂、威胁等对一些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方式都是不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其所谓的“居间行为”不受到法律的肯定。但是正常合法的居间行为的确能够招标单位提供符合条件的投标者,也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有担保交易能够保障招标单位的利益。
结束语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来,在招投标过程中首先居间行为是否可行要经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其次其对于整个过程能够起到一个提高效率精简时间的作用,居间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说服等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也遵守了交易的公平、公开、公正,但是居间行为仍需要我们现如今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地完善,才能保证其效力的有利发挥。
参考文献:
[1]王建东,论招投标过程中居间行为的效力[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5):123-129
[2]王茜,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建设科技》,2013(11):66-67
[3]周菊飞,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四川水泥》,2015(03):305
[4]李峰,居间主体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j]《绥化学院学报》,2012(04):74-76
[5]陈鹏举,对招投标过程依法实施行政监督的探讨[j]《内蒙古公路与运输》,2013(05):59-60
[6]毛永钢,对防止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围标、串标行为的探讨[j]《江西建材》,2010(02):106-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