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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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内财产分割是我国法律一项新的规定,其突破了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在离婚时分割这一束缚,更为有利的保护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这与国外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度有类似之处,本文通过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地位及分割后的财产性质、损害行为所涉财产的分割、婚内财产分割后对新债权人的效力的分析,对我国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求能在法规适用及未来立法中提供参考。
  关键词:婚内财产分割;非常夫妻财产制;法律地位;分割效力
  作者介绍:马宇,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54-02
  2010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实施(后文简称《解释三》),其中不少条款都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反响,但有关《解释三》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却鲜见报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豍。从其内容分析,该条的内容实质为婚内财产分割,即为了防止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一方的恶意行为而不当减少或保护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法律规定的重大理由,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虽然《解释三》引入了婚内财产分割的概念,但是有关内容极为简略,诸多问题尚未予以明确。
  一、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地位及分割后的财产性质
  (一)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的基本框架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三部分组成。根据夫妻财产制按适用原因的不同,可将上述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而针对《解释三》中有关婚内财产分割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在特殊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经夫妻一方申请,经法院宣告,将夫妻原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通过分割使共有关系不复存在,原共有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这一制度类似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
  所谓非常夫妻财产制,有学者定义为夫妻双方实行共同制过程中,出现了引起夫妻财产关系不正常的情形,依法律直接规定或经当事人提起申请、法院裁判程序而撤销原先共同制、改设分别财产制。对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我国理论界有尚有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财产制包括通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分为通常夫妻财产制与非常夫妻财产制,史尚宽先生称之为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与非常的夫妻财产制,普通的夫妻财产制,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按普通情形所定的制度。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系于夫妻有财产上或有精神上的特别原因时,因法律规定或法院宣告而发生豎。即认为非常夫妻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为并列关系。
  但针对我国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一方面该条文内容虽与非常夫妻财产制有类似之处,但在制度设计上远没有像国外立法那样形成完备的体系,难以将其命名为一种制度;另一方面,婚内财产分割虽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突破,实现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但《解释三》中所表述的分割的法定理由、法院宣告,无不反映出这一财产分割的法定性,排除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和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可能性,因此这种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地位在目前的法律体系背景下,仍应属于法定财产制的范畴。故分割之后所产生的财产,笔者认为可以称之为“法定个人财产”,此名称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相区别,因为在其他一些文献中,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有时也被称为“法定个人财产”。
  (二)共同财产分割后的财产性质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结束以后,原有的共同财产制转化为分别财产制,这意味着在分割完毕之时,原来所有的共同财产全部成为夫妻双方的法定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可以单独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已分割的财产,不会遭受因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和不给付医疗费等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与此同时,在夫妻取得法定个人财产之后,对于分割前夫妻双方所负正当的共同债务的处理,法律没有明示。《解释三》第四条强调“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豏。所以,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即使在因离婚已对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对于存续期间财产分割性质未作规定,但可以明确的是,婚内财产分割后,其分割所得财产对内是个人财产的性质,当事人可以享有物权的排他性,而对外该财产对善意债权人来说仍具有共同财产性质,该财产不因其所有权归属的改变而改变夫妻双方一体的债务人地位。
  二、损害行为所涉财产的分割
  (一)损害行为所涉财产的分割方式
  在《解释三》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九十九条就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做出过规定,即“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豐”。该内容可以认为是《物权法》对于婚内财产分割“重大理由”的预设,《解释三》出台后,明确了两种“重大理由”,这使得一般法与特别法得以衔接,但对于因“重大理由”,特别是《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害行为所涉财产分割的方式未作说明,这引起了对于该条认识的分歧。
  一方认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只是提起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条件,至于因“重大理由”所造成的损失不必考虑,只要保证现有共同财产的分割即可。例如现有共同财产为11万,一方造成1万元的共有财产损失,经法院分割每人5.5万元。   一方认为婚内财产分割,依据《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夫妻一方故意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在共同财产制基础丧失时,分割的目的是实现夫妻双方平等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对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的财产在查清全部数额之后,应一并归入共同财产范围,之后进行均等分割,对于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所造成的损失,视为未发生损害之前的财产状态,未损害财产权益的一方能实现其在原正常状态下的一半财产,而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则因其过错行为,承担上述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例如前述,能够查清隐藏、转移、变卖的1万元,则双方分割后各得6万元。如果1万元为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则先将1万元纳入全部共有财产中进行分割,无过错行为一方可分得6万元,而损害行为一方要承担1万元的损失,实际分得到5万元。
  相对于上面两种观点,更多的学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因其特殊性,不宜适用前两种分割方式。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目的是为了在一方恶意减少共同财产时,法律能够最大限度内保护另一方自身财产权益,同时告诫民众不要实施这种行为。这时法律的指引作用更为突出,虽未明确分割中是否应对过错行为方施以惩罚,但其立法本意与《婚姻法》四十七条中关于离婚时一方故意造成共同财产损失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的精神相一致,夫妻一方都应当对损害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这样即实现了民法中“过错者不得利”的基本要求,又能彰显法在公平价值方面的追求。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法院直接分割现有共同财产,过错行为方将其对共有财产造成的损失直接赔偿给无过错方。例如前述,首先分割现有的11万元,每人取得5.5万元,之后过错行为方从其分割所得财产中,赔偿因其行为而损失的1万元给无过错方,最终一方分割后所得财产6.5万元,另一方分割后所得财产4.5万元。
  (二)三种分割方式的评述
  第一种分割方式机械的适用法条,没有考虑司法运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得到认同。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矛盾,不考虑实际情况,如果一方已经将共有财产挥霍殆尽,另一方才发现再主张分割,此时在财产上已经没有保护的空间。
  针对后两种分割方式,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前者更侧重对条文的理解与分析,强调法律效果;后者则是对法律背后理念与价值的研究,注重弱者的保护,强调社会效果。单从本文出发,笔者较为赞成后者,从法理角度讲,夫妻一方实施的减少共同财产行为的目的是为将他方财产占为己有,其主观过错已使其丧失了均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基础前提,而法律必然要对这种过错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从制度设计上来说,《解释三》第四条明示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得分割,之后条文的“但书”又暗示了即使财产能够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也难以维系。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一旦开始实施损害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实际上多数是为离婚时财产分割做准备,其性质与离婚时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并无太大区别。类比适用《婚姻法》四十七条是法条内涵关联的必然结果。
  三、婚内财产分割后对新债权人的效力
  在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般将共同财产分割后产生的债权称为新债权,那么财产分割后对新债权人的效力,依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失效时间分为两部分。在非常夫妻财产制生效后到失效前,因夫妻双方财产保持分别财产制的状态,故财产均属个人财产。《德国民法典》规定:共同财产制的撤销,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则相对第三人有效。这意味着如果新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则夫妻一方与新债权人产生债务关系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这体现出非常夫妻财产制公示制度对于外部效力的影响,大多数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都将公示作为与婚姻主体发生交易的合法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置条件。同时这些国家对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失效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种情形为当引起夫妻财产共同关系基础丧失的情形消失时,夫妻双方恢复财产共同关系基础,夫妻双方可以自行达成协议恢复原有的财产制;另一种情形则规定须经夫妻任何一方提出终止适用申请、法院宣判终止适用的程序,非常夫妻财产制方才失效。非常夫妻财产制终止适用所产生的直接效力为撤销分别财产制、恢复适用原先共同制,失效后其对于新债权人的效力适用共同财产制的规定。
  依据对《解释三》,我国婚内财产分割的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是一致的,即在法院宣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之时产生法定个人财产,而在宣告之后,则认为导致财产分割的“重大理由”已经不复存在,夫妻财产关系恢复至原来的共同财产制状态,与原来不同的是夫妻的个人财产增加,但是这种分割状态并不在婚姻关系内存续。其具体的财产状态与夫妻双方刚刚缔结婚姻关系时所具有的财产状态相一致,因此财产分割之后对于新债权人的效力与正常状态下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并不区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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