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与法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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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被遗忘权在欧洲法律理论研究已经讨论了数年,有关的法律草案也都有所体现,在美国有“橡皮擦法案”的具体应用,但并未全面化,至谷歌诉冈萨雷斯案才使被遗忘权成为欧洲统一的法律概念。事实上,因为受到欧美被遗忘权讨论的影响,在我国的法律建议稿和具体网站的作法中,有被遗忘权的痕迹。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内容性的权利,就是人格权新类型样态丰富的重要体现,同时对被遗忘权做出具体设计。
  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权;网络侵权
  一、欧美被遗忘权的发展及比较
  被遗忘权在欧洲法律理论研究已经讨论了数年,有关的法律草案也都有所体现,在美国有“橡皮擦法案”的具体应用,但并未全面化,至谷歌诉冈萨雷斯案才使被遗忘权成为欧洲统一的法律概念。2012年初,欧盟出台了一项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改革方案,这项改革方案与1995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指令相比,其赋予了民众一项新的关乎个人信息的权利,即民众有权要求相关机构删除有关他们的个人数据与信息,同时阻止那些个人数据与信息的进一步传播,以防止对他们本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与侵害。这项权利被称作“被遗忘的权利”或“删除的权利”。
  但是,美国和欧洲的被遗忘权还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权利主体不同。欧盟法院判例中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为欧洲普通公民,而美国的权利主体仅为加州境内的未成年人;其次,义务主体不同。欧盟法院将包括谷歌在内的搜索引擎运营商确定为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而美国使社交网站成为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最后,行使条件不同。美国学者受限制的被遗忘权观点的影响,相较于欧盟法院判例中的被遗忘权该项权利在行使条件上更加苛刻。
  二、被遗忘权的现实意义及被遗忘权中国本土化的可行性
  毫无疑问,被遗忘权是欧美法律的产物,而非中国民事权利的“产品”,中国现行立法并无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究竟被遗忘权能否在中国实现本土化,现存在不同的意见。事实上,因为受到欧美被遗忘权讨论的影响,在我国的法律建议稿和具体网站的作法中,有被遗忘权的痕迹。
  我国互联网平台利用个人信息造成大量、严重侵权的现实案例,但是却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来进行保护。事实上,因为受到欧美被遗忘权讨论的影响,在我国的法律建议稿和具体网站的作法中,有被遗忘权的痕迹。我国2005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最早将“删除”上升为一项权利,规定在个人信息被非法储存以及当信息处理主体执行职责已无知悉该个人信息的必要时,该个人信息应当被删除。2011年1月,工信部就个人信息保护颁发《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其对有关个人信息删除权的规定,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最系统、最全面的,也是最接近欧盟被遗忘权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首次明确了针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此条规定没有直接适用于被遗忘权保护的功能,但是,该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却是保护被遗忘权的有效法律。由此可见,被遗忘权具有中国本土化的可行性。
  三、中国本土化的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与法律地位
  对被遗忘权中国本土化界定这个概念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被遗忘权仅适用于网络信息领域,即任何出现在纸质媒体上的与信息主体有关的个人信息都不能通过该权利予以删除;二是,被遗忘权仅针对已发布在网络上的特定信息;第三,被遗忘权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综合以上几点,应当将被遗忘权的概念定义为: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已被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
  在将来的立法上,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一项权利内容,我国法律有必要对其作出专门规定,主要原因在于确认和保护被遗忘权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促进人格平等。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在人格权制度发展的早期,人们更注重保护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意识的逐渐增强,人格权制度的研究重心逐步发展到有更多社会属性的精神性人格权方面。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内容性的权利,就是人格权新类型样态丰富的重要体现。
  四、被遗忘权的具体内容及法律适用规则
  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最应当借鉴的是欧盟的做法,同时也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加州的“橡皮擦法案”的规定。
  1.被遗忘权的主体
  被遗忘权的主体不仅包括权利主体还包括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仅指普通公民还是应包括公众人物在内;义务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控制者即单独或联合起来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方式的,除信息主体之外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公共权力机构。
  2.被遗忘权的内容
  是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及个人信息控制者所负有的义务。对于信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以概括为请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对已经发布在网络上不恰当的、过时的、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进行删除的权利。
  3.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
  被遗忘权作为仅适用于网络信息领域的一项权利,其针对的也仅为已发布在网络上的、可为一般人可见的特定信息,该特定信息应概括为不恰当的、过时的、会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
  4.侵害被遗忘权的侵权责任
  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进行。第一,可以判令信息控制者承担停止侵害责任,即删除不当信息,实现被遗忘权;第二,可以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第三,侵害被遗忘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张莹莹(1991.5~)女,汉族,山东济宁人,烟台大学研究生在读,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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