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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侵权假冒犯罪现象仍为多发,并已形成了印制、生产、储运、销售和出口的完整体系,专业性、隐蔽性、跨区域性的特点十分突出。对此,公安部一直十分重视,并在近年连续开展了一系列集中整治行动,进行严厉打击。
今年7月,公安部经侦局下发《关于纵深推进2017年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经侦、打假部门要持续严打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不断提升打击整治水平,为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通知》要求,一是持续常态化高压打击。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严格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以打击破案为核心,坚持线上线下相结合,对互联网侵权假冒犯罪展开重点打击。二是加强数据化情报导侦。鼓励和支持各地开发知识产权类罪监测模型,强化对各类信息和数据的挖掘。三是巩固国际化执法合作。积极谋划组织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工作,有力策应我国创新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部署。四是夯实专业化工作基础。着力完善与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配合机制,切实推进“两法銜接”,巩固警企协作,引导企业积极参与打击侵权假冒犯罪。五是营造全民打假社会氛围。要抓住关键节点,提前筹划集中宣传活动,用好微博、微信、网站等各类新媒介,提升传播力和影响力。
为切实推进《通知》各项工作部署,公安部经侦局还将结合2017年度地方政府打击侵权假冒绩效考核对各地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工作进行统计评估。
此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当前一些侵权假冒犯罪已经形成了印刷、生产、储运、销售、出口的完整体系,比如说包装材料出自甲地,生产在乙地,甚至销售在另外一个地方,甚至还有出口,而且专业性、隐蔽性、跨区域的特点十分突出,仅靠一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很难查清并打掉整个的犯罪链条。为此,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是组织开展“集群战役”。
据介绍,“集群战役”就是公安部责成地方公安机关,从全链条打击犯罪的大局出发,注意收集和发现本地区涉假的犯罪线索,及时上报公安部进行串并研判,统一部署相关涉案地分别立案、联合侦控,并根据时机开展同步收网破案行动,一举打掉整个犯罪网络。这种“集群战役”模式的开启,标志着中国公安机关打击侵权假冒犯罪从现场查抄向深挖扩线、从个案的查处向全程打击的重大的变革。
该负责人称,近几年来,公安机关针对侵权假冒犯罪十分猖獗的情况,连续几年组织开展了一系列集中整治行动,打击的锋芒直指威胁企业创新利益、危害公众健康安全的假冒侵权的突出犯罪。
该负责人表示,在强化公安机关打击破案工作的同时,还注意加强深化对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线索的深挖和扩线,对技战法的总结推广等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公安机关与相关执法部门、企业权利人以及国外警方执法部门的打击协作机制。在对打击侵权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也清醒地认识到,当前这类犯罪的形势还是很严峻的,这和我们国家当前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公安机关对这个严峻的形势始终保持清醒的认识。公安机关对侵权假冒犯罪的打击决不能毕其功于一役,所以打击的行动将是长期的、坚持不懈的,只要这种犯罪活动还存在一天,打击的行动就不会停止。
链接:中国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
依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这是新中国成立后涉及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第一部法典。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犯罪。该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改革开放以后,商标侵权行为呈现出日益频繁和多样化的特征。由于该刑法以及《商标法》规定的主体范围狭窄,对此类活动无法及时、有效地打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司法解释(1985年5月8日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和1988年12月26日的《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增加了两类主体,确定了除工商企业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以及无营业执照的个人也具备假冒商标罪的主体资格。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国内的商标使用领域产生了许多新情况,特别是1985年和1989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之后,需要我国对保护商标权的刑事法律作出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根据该《决定》,1982年《商标法》第40条修改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全国人大还对79刑法作了重要补充,在《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与修改后的《商标法》内容相统一的罪名,并调整了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和对象、法定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97年修订的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内容,在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3章第1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第213条至215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相关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种罪均有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要求,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加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刑法第220条还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法定刑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3条至215条的规定处罚。
今年7月,公安部经侦局下发《关于纵深推进2017年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经侦、打假部门要持续严打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不断提升打击整治水平,为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通知》要求,一是持续常态化高压打击。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严格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以打击破案为核心,坚持线上线下相结合,对互联网侵权假冒犯罪展开重点打击。二是加强数据化情报导侦。鼓励和支持各地开发知识产权类罪监测模型,强化对各类信息和数据的挖掘。三是巩固国际化执法合作。积极谋划组织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工作,有力策应我国创新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部署。四是夯实专业化工作基础。着力完善与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配合机制,切实推进“两法銜接”,巩固警企协作,引导企业积极参与打击侵权假冒犯罪。五是营造全民打假社会氛围。要抓住关键节点,提前筹划集中宣传活动,用好微博、微信、网站等各类新媒介,提升传播力和影响力。
为切实推进《通知》各项工作部署,公安部经侦局还将结合2017年度地方政府打击侵权假冒绩效考核对各地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工作进行统计评估。
此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当前一些侵权假冒犯罪已经形成了印刷、生产、储运、销售、出口的完整体系,比如说包装材料出自甲地,生产在乙地,甚至销售在另外一个地方,甚至还有出口,而且专业性、隐蔽性、跨区域的特点十分突出,仅靠一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很难查清并打掉整个的犯罪链条。为此,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是组织开展“集群战役”。
据介绍,“集群战役”就是公安部责成地方公安机关,从全链条打击犯罪的大局出发,注意收集和发现本地区涉假的犯罪线索,及时上报公安部进行串并研判,统一部署相关涉案地分别立案、联合侦控,并根据时机开展同步收网破案行动,一举打掉整个犯罪网络。这种“集群战役”模式的开启,标志着中国公安机关打击侵权假冒犯罪从现场查抄向深挖扩线、从个案的查处向全程打击的重大的变革。
该负责人称,近几年来,公安机关针对侵权假冒犯罪十分猖獗的情况,连续几年组织开展了一系列集中整治行动,打击的锋芒直指威胁企业创新利益、危害公众健康安全的假冒侵权的突出犯罪。
该负责人表示,在强化公安机关打击破案工作的同时,还注意加强深化对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线索的深挖和扩线,对技战法的总结推广等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公安机关与相关执法部门、企业权利人以及国外警方执法部门的打击协作机制。在对打击侵权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也清醒地认识到,当前这类犯罪的形势还是很严峻的,这和我们国家当前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公安机关对这个严峻的形势始终保持清醒的认识。公安机关对侵权假冒犯罪的打击决不能毕其功于一役,所以打击的行动将是长期的、坚持不懈的,只要这种犯罪活动还存在一天,打击的行动就不会停止。
链接:中国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
依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这是新中国成立后涉及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第一部法典。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犯罪。该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改革开放以后,商标侵权行为呈现出日益频繁和多样化的特征。由于该刑法以及《商标法》规定的主体范围狭窄,对此类活动无法及时、有效地打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司法解释(1985年5月8日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和1988年12月26日的《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增加了两类主体,确定了除工商企业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以及无营业执照的个人也具备假冒商标罪的主体资格。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国内的商标使用领域产生了许多新情况,特别是1985年和1989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之后,需要我国对保护商标权的刑事法律作出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根据该《决定》,1982年《商标法》第40条修改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全国人大还对79刑法作了重要补充,在《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与修改后的《商标法》内容相统一的罪名,并调整了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和对象、法定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97年修订的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内容,在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3章第1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第213条至215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相关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种罪均有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要求,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加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刑法第220条还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法定刑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3条至215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