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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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单位能构成犯罪,却没有设置单位累犯制度。单位累犯具有比普通单位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对此现象的惩罚打击力度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文将结合我国单位再次犯罪的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成熟立法,探讨在刑法中增设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上,提出单位累犯立法的具体构想,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
  关键词:单位累犯 现状 探讨 构想
  一、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1979年旧刑法典对单位犯罪未作规定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企业发展不充分等原因,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位的一些不法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①经过长时间的激烈争论后,最终新刑法规定了单位能够实施犯罪,能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不够健全成熟,尤其是近年来经济犯罪活动的日益频繁,以经济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单位再次犯罪普遍增多这一社会现象,刑法仍处于模糊地带。对于单位犯罪领域的一些问题,理论界争议颇多,同时司法实务界基于上层立法的缺失,亦存在操作困难。
  (一)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缺失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自由市场的监管力度逐渐减弱,对各类单位组织的设置条件随之放宽,各类法人、非法人性质的单位经济实体的增多一方面活跃了中国市场,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本身就存在着许多的不完善,在利益心的驱使及法律法规的漏洞之下,单位犯罪如雨后春笋一样,不断涌现出来。诸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偷税漏税等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俨然已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锁颈。从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文设计来看,总则第30条和31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概括性规定,但要认定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还必须有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对于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应更细致严谨。同时,由于刑法对犯罪单位的处罚仅规定了罚金这一附加刑,并未设置停业整顿、限制活动范围、剥夺主体资格等缩小或彻底结束单位主体条件的刑罚种类,因此会导致有些单位执行完罚金刑后有可能不思悔改,凭借自身存续的财力及初次犯罪所获的"经验",又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弃我国法律之不顾。
  既然自然人构成累犯就必须从重处罚,而作为刑法的另一类犯罪主体,单位不仅拥有比自然人更为雄厚的犯罪物质基础,且其经程序化和系统化之后的犯罪意识和犯罪意志比自然人更加顽固和强烈,然而在遇到类似情形时却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对其从重处罚,显然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上层建筑只有适应并服务于经济基础,才能对经济发展起促进作用,作为我国基本法之一的刑法,若对顺应社会经济生活日益频繁显现的单位再次犯罪现象熟视无睹,可谓刑法的一大遗憾。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强迫劳动罪",增加了单位也能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如今刑法中直接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109条,单位能构成的犯罪达130种。可以预见,随着经济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单位犯罪领域的问题也将越来越多,相应的各项法律法规的配套措施也须逐渐完善。
  (二)单位能否构成累犯的理论争议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累犯制度,且均采取了有效措施对累犯进行严厉制裁。有的国家刑法采取了不定期刑主义,有的国家刑法采取了加重处罚主义,有的国家采取了从重处罚主义。纵观世界各国的刑法典,虽然多数国家都仅规定了自然人累犯制度,但也存在一些刑法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规定了类似单位累犯的制度。
  国外许多国家称"单位犯罪"为"法人犯罪",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之一的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完整的法人犯罪制度的国家,其对法人累犯及其刑罚作出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以较大的篇幅全面规定了法人累犯制度,②又如1977年7月1日生效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经济违法法》也规定了法人累犯,同时还设置较特殊的责任人累犯制度。上述两个国家对法人累犯的规定相对都是比较全面的,法律说到底也是一种文化,对于外来文化,我们应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因此,从法理学角度来讲,我们在移植外来先进文化时,必须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给予适当的阳光和雨水,使其在我国法律土壤的培养下上健康成长。
  我国单位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和单位再次犯罪现象的频频发生,早已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关于是否有必要增设单位累犯这个制度,各专家学者持有不同观点。肯定者和否定者争论纷纷,从不同角度阐发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
  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刑法不应设立单位累犯制度,首先单位犯罪的特点已经决定了其不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意图。③再者,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构成一般累犯的条件要求前后两罪均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对单位的刑罚通常采取"双罚制",且就单位犯罪本身而言,只能适用罚金刑,显然不符合累犯的罪质条件。此外,"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中的"刑罚"仅指主刑,不包括附加刑。最后,单位罪过离不开单位内部特定自然人的罪过,是一种独立于自然人而又依附于自然人的超个人的集体意识和意志的体现。由此看出,否定论者主要从累犯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否定了单位累犯的设立。
  然而,也有不少学者早已开始探索增设我国刑法的单位累犯制度,根据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状况,以及累犯制度设置的初衷,结合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和根本精神,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有学者认为,确立单位累犯制度,以便对符合条件的再次犯罪的单位进行从重处罚,以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其理由是:首先,单位能够成为累犯是因为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这是单位成为累犯的主体条件;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确认单位能够成为累犯具有必要性。犯罪单位在刑罚的初次体验之后,在一定期间内又犯罪,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④另有观点认为,即使再次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初次犯罪时的不同,也不能因此而影响单位累犯的成立。⑤综上,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⑥   二、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探讨
  刑法是保证市场规则得以实施的强有力手段,也是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规定了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及相应的刑罚,目的就在于使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在刑法中确立单位累犯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该制度的确立无疑是对刑法中累犯制度合理的完善。如果犯罪的单位在执行原判刑罚以后,在一定时间内又犯罪,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之大和社会危害性之严重。照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单位屡犯罪问题必将越加突出。笔者认为,应确立单位累犯制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一)我国增设单位累犯的必要性
  经济犯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具有鲜明的社会时代性特点。近几年,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加速转型,经济犯罪较为猖獗,不仅使国家的经济利益受损,甚至连政权制度的长治久安也会受到威胁。作为主要经济犯罪主体之一的单位异于自然人主体,其实施的犯罪危害涉及面广,且极具隐蔽性,不易暴露,在查处及认定上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加大对这类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地对它实施惩罚与改造,以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
  第一,单位累犯制度的确立是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刑法第4条规定是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毋庸置疑,不管是宪法中的"人",还是刑法中的"人",不仅仅是指自然人,当然也应当包括单位。根据该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影响量刑轻重的刑罚制度也应当平等地适用于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单位累犯的确立符合累犯制度设立的本意。刑法设立累犯制度,并将累犯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之一,主要是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通过规定特定的再次犯罪将构成累犯,以区别于一般犯罪情形,以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
  (二)我国增设单位累犯的可行性
  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之一,并且累犯不适用于缓刑和假释,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刑法之所以设置累犯制度,其理论依据就在于犯罪人所实施的后罪所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比一般犯罪严重。同作为刑法的基本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显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因此,根据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状况,单位累犯制度不仅很有必要确立,而且不管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首先,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情况的存在,为刑法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依据。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犯罪现象的日益频繁严重,许多单位在初次犯罪后,因其主体资格未被剥夺而在一定时间内又再次实施犯罪。初次刑罚之体验,不仅未使某些犯罪单位改过自新,从此遵纪守法,反而使其把判处的罚金看作是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缴纳的税收,积累了初次犯罪的"经验",再次犯罪的作案手段更加隐蔽,技巧更加灵活。
  再次,单位犯罪的理论基础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依据。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责任主体,单位因具有主观意识和意志,同时具备行为能力而被刑法确定为犯罪主体。因此,单位在缴纳完罚金以后,只要其主体资格仍存续着,依然有可能基于自己的主观罪过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最后,增设单位累犯制度,并对其从重处罚是基于实践的迫切需要。刑法的功能是打击和预防犯罪,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单位再次犯罪比单位初次犯罪更为严重,因此将某些符合累犯条件的单位再次犯罪确定为累犯,使刑事立法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356条对前后两罪均为毒品犯罪的行为,规定了从重处罚的量刑规则。毒品犯罪前后罪均可以由单位构成,并且刑度条件上均不要求存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虽然这并不能代表刑法已对单位累犯做出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对我国刑法未来增设单位累犯具有很好的启发性和借鉴作用。
  三、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类型。一般累犯是常态,特殊累犯较之于一般累犯而言危害性更大,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增设至特殊累犯,无疑是基于近几年这两类犯罪现象的日趋增多及对社会危害性的日益严重的现实情况出发,以不断完善累犯制度。由此可以大胆假释,增设单位累犯也是大势所趋的。
  (一)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
  "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是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关于单位累犯的存在范围,笔者认为,只存在于对单位处以"双罚制"的情况下。显然,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刑罚对象只有一个,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单位前罪本身并未受到实际处罚,丧失了初次处罚的基础,即使再次犯罪按照"双罚制"处罚,也无法构成累犯,自然不能对单位从重处罚。同理,若前罪采用"双罚制",后罪处以"单罚制"以及前后两罪均处"单罚制",均不能构成单位累犯。因此,只有在前后罪均为"双罚制"的范围内,单位再次犯罪才可能构成单位累犯,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位累犯的主观条件。单位累犯的前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有刑法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制度,是因为"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才能有效地对他实施惩罚和改造,到达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就是刑法确立累犯制度的理由所在。"⑦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自然人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无疑体现了刑法对累犯从严控制的精神。
  第二,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有学者认为,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应当以自然人和单位所受的双重刑罚为准,即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所犯前后罪中都应当承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犯罪单位在前后罪中都应当承担一定数额以上的罚金。⑧这种观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考虑其实践的可操作性,若以自然人和单位所受的双重处罚为准,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许多不便,比如说单位构成累犯的时间起算点难以统一计算。因此,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应当仅以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为准,具体数额应根据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确定。   第三,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首先,关于单位累犯的时间起算,应当以犯罪单位"刑罚执行完毕、赦免或者免除以后"为起算点。我国刑法第54条对罚金的缴纳方式规定了四种,根据不同的缴纳方式,时间起算也应有所区分。再者,对于构成单位累犯前后罪时间的间隔,有论者以为,应和自然人累犯相区别,以体现单位累犯危害社会的严重性程度,应将此时间间隔适当延长,定为七年或更长时间。⑨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考虑到单位累犯和现行自然人累犯制度的协调性,同时参照国外成熟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单位犯后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赦免或者免除以后五年以内"作为单位累犯的间隔时间更为恰当。
  (二)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
  总体上,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应当同自然人累犯的处罚原则相同,即从重处罚。在"双罚制"的情况下,犯罪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同是单位犯罪的复合主体,均是刑罚对象,因此,单位犯罪行为导致刑法上的不利后果,理应由犯罪单位本身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来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对单位累犯实行从重处罚包括两大方面:
  一是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于犯罪单位的刑罚种类只有罚金刑一种,因此,对单位实体的从重处罚就必须在刑法所规定的罚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刑法典》中对法人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采取罚金数额的倍增或按比例增加罚金数额的方式。
  二是对单位累犯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相对于单位实体的从重处罚,对直接负责人员的从重处罚较为复杂些,是否应当从重处罚,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论者指出,应当分情况来处理:当且仅当前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同一主体时,才能对其从重处罚,否则只能按照普通标准定罪量刑。另有学者提出,在认定单位构成累犯时并不需要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罚,因为单位累犯的主客观条件等均是出于单位这个实体本身考虑的,而非各自然人意志的简单相加,因此没有必要把从重处罚的范围扩展到相关责任人员上。笔者认为,即使单位初次犯罪和在法定期间内再次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发生了变化,既不影响单位累犯的成立,也不影响对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后加入犯罪单位这一组织的直接责任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单位犯前罪的情况,主观上并不存在善意、不知情的减责条件,对其进行从重处罚,并不违反刑法的精神。相反,如果不加大对这些人员的打击力度,无形中放纵了部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领导、指挥单位犯罪的行为,其明知单位曾经触犯过刑法,不仅没有督促单位认真悔改、遵纪守法,反而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促使单位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结 语
  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与变化,依赖并建立于经济基础之上的属于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也必然要发展和发生变化。当前,刑法的任务应以服务于经济建设为中心,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重点,同时司法实践应严格贯彻落实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因此,单位累犯立法,是对累犯制度的完善,是刑法不断调整、修改,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综上所述,笔者提出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并将单位累犯的定义表述为:单位因犯罪被判处七十万元以上的罚金刑,在刑罚执行完毕、赦免或者免除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被判处七十万元以上罚金刑的犯罪,应当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单位过失犯罪的除外。
  注释:
  ① 刘宪权:《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
  ② 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
  ③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4页。
  ④ 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⑤ 沙君俊、刘孟骐:《论法人累犯》,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4期。
  ⑥ 苏彩霞:《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载《法学》,2002年第4期。
  ⑦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⑧ 陆漫:《单位累犯、数罪累犯、及未成年人累犯问题》,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
  ⑨ 马荣春:《论单位犯罪》,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
  作者简介:干银菲 性别:女,学校:华东政法大学 年级:研究生一年级 学院:研究生教育学院 学历:研究生 专业:刑法学 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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