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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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为我国通说,目前就适格被告认定之依据、判决效力扩张之前提、利害关系主体程序救济等问题,尚无进一步研究.为合理衡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程序保障,适格被告不应仅局限于公司.从股东会决议事项涉及利益类型观之,利害关系主体分为一般股东、内部特定人员和外部特定人员.在适格被告的认定上,应采公司和内部特定人员均为适格被告的“二元论”,外部特定人员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三者均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内部特定人员为适格被告时,应尊重其程序处分权,无须强制其应诉,如应诉则须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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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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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被告为我国通说,目前就适格被告认定之依据、判决效力扩张之前提、利害关系主体程序救济等问题,尚无进一步研究.为合理衡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程序保障,适格被告不应仅局限于公司.从股东会决议事项涉及利益类型观之,利害关系主体分为一般股东、内部特定人员和外部特定人员.在适格被告的认定上,应采公司和内部特定人员均为适格被告的“二元论”,外部特定人员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三者均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内部特定人员为适格被告时,应尊重其程序处分权,无须强制其应诉,如应诉则须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利害关系主体非因自身原因而未参与诉讼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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