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不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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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符合诉讼发展的规律和方向。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瑕疵以及在具体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充分实现。因此,本文在对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制度 刑事不起诉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现状
  
  (一)刑事不起诉的定义。
  刑事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处分决定。
  
  (二)刑事不起诉的类型。
  1、法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些情形包括: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与法定不起诉相对,这种情形人民检察院不是“应当”作出不起诉,而是“可以”作出不起诉。因此,酌定不起诉表明检察院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视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
  3、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刑事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不起诉的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法定不起诉的条件采用列举性规定,但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本应作出法定不起诉,法律却未明确规定,检察院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这种程序倒置的方式,使诉讼效率大打折扣。
  
  (二)酌定不起诉的规定操作性弱。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既然规定了酌定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也就应该相应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现、作案动机等因素都可以考虑在内。这样,立法上就有了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就容易多了。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规定不够周密。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看出,法律把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检察机关。但是,证据不足不起诉也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因此,检察机关遇到此种类型,应作不起诉决定,而不是可以。《刑事诉诉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见,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前提是要经过补充侦查。但对于是否一定要经过二次补充侦查才能作出不起诉处理,在实际操作中不尽一致。对于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是否可以重新起诉和如何重新起诉,《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也使得在实际操作中不尽一致。
  
  (四)外部监督机制不健全。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不起诉的监督主要有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申诉和侦查机关的复议、复核,但这些都是检察机关内部约束机制,没有与之配套的外部监督,导致这种内部约束机制并没有起到积极的纠错作用,使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难以达到。
  
  三、完善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首先,将审查起诉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情形纳入法定不起诉的范围,避免造成程序倒置。其次,适度放宽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可以适当突破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的条件限制。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这些免除处罚的情况并没有要求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所以这些情况应当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作不起诉处理。最后,明确规定适用酌定不起诉的一般标准,把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现、作案动机等因素一并考虑进来。
  
  (二)合理设计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
  首先,将《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中“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改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既符合起诉法定主义,也便于实际运用。其次,删除不起诉“经过补充侦查”的前提条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若认为没有补充侦查必要的,也可以不经补充侦查直接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新的证据,且证据足够充分,当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三)建立不起诉的听证制度。
  针对不起诉外部监督机制不健全,应设立不起诉的听证制度。被不起诉人或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必须召开不起诉听证会,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公安机关以及案发单位负责人、群众代表等各方意见。通过建立不起诉听证制度,增强社会参与性与透明度,加强对不起诉权的监督和制约,确保正确行使不起诉权。
  (作者单位:辽宁省直属机关工委党校,辽宁省直属机关职工大学)
  
  参考文献:
  [1]马楠,李艳秋.论相对不起诉之立法完善.中国刑事法.2006(1).
  [2]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人民检察.2007(24).
  [3]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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