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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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目前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仍然较低,在庭审过程中书面证人证言大量存在,从而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缺乏公信力。本文以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研究对象,首先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进行分析,进而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现问题的原因加以分析,从立法与司法角度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使其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我国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现状;原因分析;制度完善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的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大致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此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8条第2款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则是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在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同时在第2款规定了允许证人不出庭的四种情形,即“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由此可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并没有采用强制化规定,立法中同时存在着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替代方式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更难”的“三难”现象。在庭审活动中,大部分刑事案件证人证言表现为书面证言笔录,许多案件的关键证人也因种种原因拒绝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的直接结果就是证人的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也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查证言的真伪。这样做就导致了法庭审理走过程,控辩双方难以充分质证,严重影響了我国的司法公正,阻碍了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
  (三)刑事证人权益保障缺失
  我国实践中证人保护方面的现实模式可以概括为证人依法作证—被告人被定罪—被告人威胁证人—证人求助无门—证人被害—其他证人不敢作证,这是一个恶性循环的模式,最终导致愿意作证的人越来越少。根据自然正义原则,如果一个国家不能为证人作证提供足够的保障,它强制公民履行作证义务就失去正当性根据。因为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国家只有在保障了人们最基本权利后,才有权要求人们向国家承担一定的义务,诸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国家不能保障人们最基本的生命健康财产权,人们就有权拒绝向国家承担义务,国家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人们以生命健康财产受到伤害为代价向其承担作证义务。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与矛盾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义务加以规定,但是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任何规定,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可分为庭前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审结束后三个阶段。在庭前阶段,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立法中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结束后,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的,立法中也没有规定应否对其逃避义务的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制裁;而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可能出现的隐匿伪造证据作伪证等行为,刑法中均以明确的条文形式规定了其罪与刑,这会使证人形成这样的观念出庭作证一旦涉嫌违法行为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出庭作证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2]。于是绝大多数证人消极地选择逃避出庭作证,而控辩双方和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又没有法律根据,只能进行说服教育,最后是否出庭仍由证人自己定夺,这也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的原因。
  (二)社会传统因素的影响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在绵延数千年的文化传统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其处世哲学是仁义礼信。具体到诉讼中而言,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往往明哲保身,认为出庭是过堂问审,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在这种观念影响下,人与人之间在感情和心理上有极强的相互依赖性,具有凝重的群体意识和浓厚的人情观念,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而不愿出庭作证,尤其不愿出庭直接面对双方当事人而提供有利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证言,特别是在一些贪污贿赂案中,证人大都与被告人有上下级关系或业务上的往来,害怕因出庭作证而受到同事或同行的鄙夷[1]。对于丑恶现象,人们更加习惯用道德的标准去谴责,而不愿意也不敢站出来作证,用法律的武器去打击。另外,自古我国就有“亲亲得相首匿”、“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传统[2]。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规定证人作证豁免规则,使得亲人之间为了法律的规定,逼迫要作出“大义灭亲”的事,传统的伦理道德使得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三)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
  目前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着办案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短缺等问题,有的甚至连正常的办案经费都不能保证,更不用谈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了,证人出庭需要差旅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证人及其近亲属因证人出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也需要给予补充,如果不能有充足的经费保障,必然打击证人出庭的积极性,给证人出庭设置了障碍[3]”。部分司法人员缺乏证人保护意识,司法机关的保障不到位。同时,由于我国少部分司法人员执法时不文明办案或者违反法律办案,使证人常常在诉讼中受到无礼的对待。司法实践中,更很少有司法机关主动追究损害证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实例,使得证人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不愿出庭作证。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证人保护制度
  将证人保护的对象仅限定为证人本人是不够的,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致使证人近亲属的安全受到殃及的情况层出不穷,而因为近亲属的安全受到威胁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案例也是屡见不鲜。由此可见,证人近亲属的安全对于证人出庭作证也有着重大影响,故应当将证人近亲属也作为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4]。而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不能仅限于人身安全,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住宅等非人身性权利的安全也应当纳入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畴中,只有对证人进行全方位多方面的保护,证人才能毫无后顾之忧地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二)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证人因为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的问题没有作任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除了需要支付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还将承担误工所带来的损失,作证后如果遭到打击报复,还会对其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理应享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权利,这些费用和损失自然应由国家进行补偿。我国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能让证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从而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5]。
  (三)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优化司法人员队伍,重塑良好的司法机关形象。加快司法机关人事制度的改革,优化人员结构,淘汰业务素质低缺乏责任心者,严惩索贿受贿贪赃枉法者。要增强司法人员对证人的保护意识,对由于司法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证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名誉或财产利益遭受严重危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强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庭审过程中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书面证言,以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错误做法,使证人建立起对司法机关的信任,而且法院应该避免充当半个“公诉人”的角色,严格按照公正和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案件[6]。
  四、结语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刑事审判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虽然目前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现状依然不容乐观,但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向前推进,证人出庭作证的优势会越来越明显,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将越来越受到重视。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以使庭审更加科学化、规范化,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平衡,使审判结果更容易为各方所接受。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尽管前面会有重重险阻,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的前景将会越来越广阔。
  【参考文献】
  [1]吴松祥.对“证人不出庭作證”现象的思考[J].湖湘论坛,2004(03)
  [2]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J].中国社会科学,1997(03):87-104
  [3]秦颖慧.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缺陷考[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5):54-59
  [4]庞玉洁.构建新型的刑事诉讼关键证人制度[J].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3):11-17
  [5]王玉国.论我国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构建—由“作证费引出的法律思考[J].宜宾学院学报,2006(05):1-4
  [6]刘艳梅.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6
  作者简介:邓续单,广东省食品药品职业技术学校,法学助理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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