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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如何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一直是困扰法官的一大难题。但环境污染给人们带来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救济受害者,在举证上。就要有意识地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多数认为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但这种认为并不妥当,不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上,我们都可以发现,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当采取的形式应为推定。
关键字: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推定
The Burden of Proof in Environmental tort
- the Causational part
Liu-lili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264005, Shandong)
[abstrect]:It is always a big problem that troubles the judges to identify the causation in the environmental torts. But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so obvious that, we should release the suffers’ burden of proof. Most people think we should shifting the burden, but it is not true. From the practical and theory part, we can see, it is proper to adopt the presumption theory to identify the causation in the environmental torts.
[Key words]:burden of proof, the shifting of burden, presumption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也越来越呈上升趋势。环境侵权的案例也在与日俱增,且案情越来越复杂。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举证责任至关重要,如何举证则成了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性因素。那么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适用何种举证责任形式呢?下面我们首先来认识各个理论:
一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在德语中被称为Beweislast,英美法上称之为Burden of Proof,)是指当事人于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诉讼结束时,如果该案件事实仍处于不明状态,应由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责任。[1]在大陆法系,学者普遍认为“Beweislast”一词包含双重含义:其一,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其二,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官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关于举证责任,古罗马时期就有“主张者负有证明义务,否定之人无之”,“是物质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需证明”的说法。这也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来源。相对于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此也即“举证责任正置”了。
二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法官依法把通常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要求被告来承担的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状态。”[2]也就是说,提出主张者不再必须首先负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而由否认者证明该事实不存在。如果法庭辩论终结后,所争议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否认者将会败诉。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早在20世纪50-60年代,德国学者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陷而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而我国引进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理念,其初衷却是为了避免原告因举证不能而遭受实际上的不公平。
三 、推定
举证上的推定指由已知事实求得未知事实的立法或诉讼状态,是包含是指内容的程序规则,反映了立法者或司法者对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的认识结果。[3]法律上的推定,指的是当某法律规定(A)的要件事实(甲)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需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乙)获得证明时,如无相反的证明(即甲事实不存在的证明),则认为甲事实因其他法律规范(B)的规定而获证明。正如罗森贝克所述,“法律推定十分准确地命令法官把某个既定的事件事实,视为实际上法官无法从生活事实中获得对该事件事实的心证”[4]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该理论下,法官可以运用一定的法律技术,尽可能地避免出现难以证明之事实真伪不明,而使法院不得不运用证明责任做出判断的情形。[5]也即,即便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说服法官,只要原告举出了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据,则法官可视为待证事实已被证明。但是,如果原告没有举出法律所要求的证据,则同样会败诉。在这种情况下,与举证责任倒置不同的是,举证责任并没有被转移。如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所认为的:“法律推定与当事人证明活动的结果和裁判者的认识结果没有联系,它本身并不涉及证明规则,透过法律推定,裁判者也不能确定任何事实。”[6]法律推定侧重减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困难,而不是强调证明责任的转移。但很明显,该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负担却明显减轻了。该理论的设置,同样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这一理念。
四 、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认定中应当适用的举证形式
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举证责任进行规定。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原告负举证……(3)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三)也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我国司法解释认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举证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是,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上并不妥当。首先,我国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仍然含糊不清, “证明责任倒置”的德文愿意是指“反方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不是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即对“因果关系为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而不是相反。这与我们通常的理解并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也多因理解上的问题而不能很好的适用。其实,举证责任倒置概念并不恰当。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在其所著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的序言中认为:“在司法实践、法学教育和科研中,人们经常将实体法上的特殊证明责任分配称为‘举证责任的转换或者倒置’,这是很不准确的,而且容易引起误解。因为对该具体的规范来说,证明责任已经由立法者事先设定好了,怎么能在诉讼中随意被‘转换或者倒置’呢?除非我们表面上说的是‘转换或者倒置’,而实际上是指立法者没有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而做了特殊的分配。”[7]其次,法律上之所以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无非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负担,合理保护他们的利益。但这却很容易造成受害人滥用权利的危险,对于行为人也极为不利。相反,举证上的推定却不会带来如此多的麻烦,而且也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从实践上和理论上来看,适用推定也显得更为合适。
(一)从司法实践上来看
大多数法院在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时,也多从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这一事实为出发点的。例如发生在1972年日本四日市栓晒塞症诉讼中,法院则认为:“……根据以上诸多疫学调查的结果,以及人体影响过程的研究,四日市,特别是矶津地区,自昭和36年以来,拴塞性肺病的患者激增,乃无可否认之事实。谓其原因,为以硫磺氧化物为主形成的空气污染。可以认为符合上述疫学观点。为此,综上所述之事实,以及动物实验的结果和硫磺氧化物管理的现状……等观点,可以认定矶津地区上述疾病的激增,是由硫磺氧化物为主,并与煤尘等掺合而产生的空气污染造成的。”[8]德国立法则明确对推定作了规定,德国环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某件设施依其个案的情况适于损害时,推定其有因果关系,应证明的有三:(1)特定物质的排放与设施的经营有关;(2)排放的物质与所生损害具有空间及时间上的关联;(3)排放的物质适于肇致所生的损害。同时,遗传科技法第三十四条亦规定,因遗传改变生物体而生的损害,推定其系因遗传科技研究生物体的性质所引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往往根据受害人的举证,认为如果受害人能够科学地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有联系,而加害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这种因果关系不存在,那么就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实际上采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以利于受害人参加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从理论价值的角度来看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一般认为有公正和效率两方面。而具体到举证责任,则由于它事关案件实质的认定和不利后果的直接承担,因而采取何种举证责任对于实现社会正义的意义就更大。通常情况下,引起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企业独自且充分地占有资料,并且以企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向外提供有关资料,因而,受害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正如日本前桥地方法院在早川养鲤鱼憋死事件中所述:“在公害诉讼事件中,特别是在因河水污染或大气污染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被害往往是由于伴随着具有合法目的的行为,并经河水、大气等媒介而产生的,而且由于这种损害与自然现象等其他复杂因素相互关联,由此从技术经济的角度而言,受害人个人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相当困难。”“与受害人相比,从加害者即被告方的技术上、经济角度来考虑,让其承担原因调查的责任,相对而言要容易实现得多。”[9]在环境侵权中考虑“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这种特殊的举证形式,其原因也在于对正义、公平的考虑。
但是,在法律着重减轻受害者的责任的同时,也要考虑加害行为人的利益,以免出现反向的不公正。法律对于受害人的救济不等于完全免除了他的举证责任。而且,事实上,原告也并非不能举出任何证据。如在美国1919年的Stubbs V. City of Rochester 一案中,原告引用了被告供给的水后感染伤寒。虽然导致原告感染伤寒的因素有多种,但可以肯定的是,饮用了被污染的水就有可能感染伤寒。而且,原告还可以举证认定被告提供的饮用水被污染这一事实。而本案的难点也在于,原告所提出的这些事实并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致害可能性。而此时,法官基于上述原告提供的事实,推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存在,便足以解决这一问题,而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在日本早川养鲤鱼憋死案例中,前桥法院便认为:“虽然可以考虑使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发生转换(即我们所通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方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通常由于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极为困难,这种(转换举证责任)的考虑方法对被告而言反而存在过由严厉之嫌。”因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真正地实现社会公平。
但法律推定不同。我们知道,法律推定是“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法律技术”,目的是“尽可能地避免出现难以证明之事实真伪不明,而使法院不得不使用证明责任作出判决的情形”。它“体现了社会政策目标的民事实体法必须在多种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正义,实现人类福祉的最大化。”[10]可以看出,法律推定是在不同的利益进行比较、平衡的基础上进行选择的结果,它一般立足于社会正义,并结合不同种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所以法律推定的使用不但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对于加害行为人来说也较公平。
因而,我们说,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所应当适用的举证形式,应当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而非举证责任的倒置。明确这一点,也有利于我们法官在实践中,具体运用各种理论,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J],中国法学,2003,(4):97
[2] 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J],中国法学,2003,(4):97
[3] 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2
[4] [德]莱奥.罗森贝克. 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7
[5] [日]高桥宏志. 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7
[6] 德]莱奥.罗森贝克. 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14
[7] [德]汉斯·普维庭.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
[8]祝铭山,刘景宜,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49
[9]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的新展开[A].中日民商法研究(第5卷)[C]:239-240
[10] 赵信会.民事证据推定及其适用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6: 50
关键字: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推定
The Burden of Proof in Environmental tort
- the Causational part
Liu-lili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264005, Shandong)
[abstrect]:It is always a big problem that troubles the judges to identify the causation in the environmental torts. But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so obvious that, we should release the suffers’ burden of proof. Most people think we should shifting the burden, but it is not true. From the practical and theory part, we can see, it is proper to adopt the presumption theory to identify the causation in the environmental torts.
[Key words]:burden of proof, the shifting of burden, presumption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也越来越呈上升趋势。环境侵权的案例也在与日俱增,且案情越来越复杂。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举证责任至关重要,如何举证则成了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性因素。那么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适用何种举证责任形式呢?下面我们首先来认识各个理论:
一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在德语中被称为Beweislast,英美法上称之为Burden of Proof,)是指当事人于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诉讼结束时,如果该案件事实仍处于不明状态,应由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责任。[1]在大陆法系,学者普遍认为“Beweislast”一词包含双重含义:其一,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其二,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官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关于举证责任,古罗马时期就有“主张者负有证明义务,否定之人无之”,“是物质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需证明”的说法。这也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来源。相对于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此也即“举证责任正置”了。
二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法官依法把通常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要求被告来承担的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状态。”[2]也就是说,提出主张者不再必须首先负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而由否认者证明该事实不存在。如果法庭辩论终结后,所争议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否认者将会败诉。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早在20世纪50-60年代,德国学者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陷而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而我国引进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理念,其初衷却是为了避免原告因举证不能而遭受实际上的不公平。
三 、推定
举证上的推定指由已知事实求得未知事实的立法或诉讼状态,是包含是指内容的程序规则,反映了立法者或司法者对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的认识结果。[3]法律上的推定,指的是当某法律规定(A)的要件事实(甲)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需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乙)获得证明时,如无相反的证明(即甲事实不存在的证明),则认为甲事实因其他法律规范(B)的规定而获证明。正如罗森贝克所述,“法律推定十分准确地命令法官把某个既定的事件事实,视为实际上法官无法从生活事实中获得对该事件事实的心证”[4]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该理论下,法官可以运用一定的法律技术,尽可能地避免出现难以证明之事实真伪不明,而使法院不得不运用证明责任做出判断的情形。[5]也即,即便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说服法官,只要原告举出了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据,则法官可视为待证事实已被证明。但是,如果原告没有举出法律所要求的证据,则同样会败诉。在这种情况下,与举证责任倒置不同的是,举证责任并没有被转移。如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所认为的:“法律推定与当事人证明活动的结果和裁判者的认识结果没有联系,它本身并不涉及证明规则,透过法律推定,裁判者也不能确定任何事实。”[6]法律推定侧重减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困难,而不是强调证明责任的转移。但很明显,该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负担却明显减轻了。该理论的设置,同样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这一理念。
四 、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认定中应当适用的举证形式
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举证责任进行规定。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原告负举证……(3)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三)也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我国司法解释认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举证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是,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上并不妥当。首先,我国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仍然含糊不清, “证明责任倒置”的德文愿意是指“反方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不是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即对“因果关系为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而不是相反。这与我们通常的理解并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也多因理解上的问题而不能很好的适用。其实,举证责任倒置概念并不恰当。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在其所著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的序言中认为:“在司法实践、法学教育和科研中,人们经常将实体法上的特殊证明责任分配称为‘举证责任的转换或者倒置’,这是很不准确的,而且容易引起误解。因为对该具体的规范来说,证明责任已经由立法者事先设定好了,怎么能在诉讼中随意被‘转换或者倒置’呢?除非我们表面上说的是‘转换或者倒置’,而实际上是指立法者没有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而做了特殊的分配。”[7]其次,法律上之所以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无非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负担,合理保护他们的利益。但这却很容易造成受害人滥用权利的危险,对于行为人也极为不利。相反,举证上的推定却不会带来如此多的麻烦,而且也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从实践上和理论上来看,适用推定也显得更为合适。
(一)从司法实践上来看
大多数法院在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时,也多从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这一事实为出发点的。例如发生在1972年日本四日市栓晒塞症诉讼中,法院则认为:“……根据以上诸多疫学调查的结果,以及人体影响过程的研究,四日市,特别是矶津地区,自昭和36年以来,拴塞性肺病的患者激增,乃无可否认之事实。谓其原因,为以硫磺氧化物为主形成的空气污染。可以认为符合上述疫学观点。为此,综上所述之事实,以及动物实验的结果和硫磺氧化物管理的现状……等观点,可以认定矶津地区上述疾病的激增,是由硫磺氧化物为主,并与煤尘等掺合而产生的空气污染造成的。”[8]德国立法则明确对推定作了规定,德国环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某件设施依其个案的情况适于损害时,推定其有因果关系,应证明的有三:(1)特定物质的排放与设施的经营有关;(2)排放的物质与所生损害具有空间及时间上的关联;(3)排放的物质适于肇致所生的损害。同时,遗传科技法第三十四条亦规定,因遗传改变生物体而生的损害,推定其系因遗传科技研究生物体的性质所引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往往根据受害人的举证,认为如果受害人能够科学地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有联系,而加害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这种因果关系不存在,那么就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实际上采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以利于受害人参加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从理论价值的角度来看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一般认为有公正和效率两方面。而具体到举证责任,则由于它事关案件实质的认定和不利后果的直接承担,因而采取何种举证责任对于实现社会正义的意义就更大。通常情况下,引起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企业独自且充分地占有资料,并且以企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向外提供有关资料,因而,受害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正如日本前桥地方法院在早川养鲤鱼憋死事件中所述:“在公害诉讼事件中,特别是在因河水污染或大气污染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被害往往是由于伴随着具有合法目的的行为,并经河水、大气等媒介而产生的,而且由于这种损害与自然现象等其他复杂因素相互关联,由此从技术经济的角度而言,受害人个人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相当困难。”“与受害人相比,从加害者即被告方的技术上、经济角度来考虑,让其承担原因调查的责任,相对而言要容易实现得多。”[9]在环境侵权中考虑“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这种特殊的举证形式,其原因也在于对正义、公平的考虑。
但是,在法律着重减轻受害者的责任的同时,也要考虑加害行为人的利益,以免出现反向的不公正。法律对于受害人的救济不等于完全免除了他的举证责任。而且,事实上,原告也并非不能举出任何证据。如在美国1919年的Stubbs V. City of Rochester 一案中,原告引用了被告供给的水后感染伤寒。虽然导致原告感染伤寒的因素有多种,但可以肯定的是,饮用了被污染的水就有可能感染伤寒。而且,原告还可以举证认定被告提供的饮用水被污染这一事实。而本案的难点也在于,原告所提出的这些事实并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致害可能性。而此时,法官基于上述原告提供的事实,推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存在,便足以解决这一问题,而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在日本早川养鲤鱼憋死案例中,前桥法院便认为:“虽然可以考虑使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发生转换(即我们所通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方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通常由于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极为困难,这种(转换举证责任)的考虑方法对被告而言反而存在过由严厉之嫌。”因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真正地实现社会公平。
但法律推定不同。我们知道,法律推定是“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法律技术”,目的是“尽可能地避免出现难以证明之事实真伪不明,而使法院不得不使用证明责任作出判决的情形”。它“体现了社会政策目标的民事实体法必须在多种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正义,实现人类福祉的最大化。”[10]可以看出,法律推定是在不同的利益进行比较、平衡的基础上进行选择的结果,它一般立足于社会正义,并结合不同种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所以法律推定的使用不但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对于加害行为人来说也较公平。
因而,我们说,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所应当适用的举证形式,应当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而非举证责任的倒置。明确这一点,也有利于我们法官在实践中,具体运用各种理论,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J],中国法学,2003,(4):97
[2] 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J],中国法学,2003,(4):97
[3] 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2
[4] [德]莱奥.罗森贝克. 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7
[5] [日]高桥宏志. 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7
[6] 德]莱奥.罗森贝克. 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14
[7] [德]汉斯·普维庭.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
[8]祝铭山,刘景宜,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49
[9]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的新展开[A].中日民商法研究(第5卷)[C]:239-240
[10] 赵信会.民事证据推定及其适用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6: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