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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市场呈蓬勃发展之势,旅游者权利保障问题成为该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关键所在。以具有行政推广效力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作为考察对象,台湾地区的《“国内”旅游定型化契约书范本》作为比较对象,旅游者权利保障的实践效果将尽览无遗。
[关键词]旅游者;旅游者权利;合同范本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0)08-0065-07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7月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实施以来,海峡两岸旅游交流蓬勃发展,推动了两岸民众之间的往来,增进了相互了解和同胞情谊。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不断升温,根据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最新公布的数字显示,2009年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人数累计已达60.61万人次。从2009年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形势预测,该数字必将处于快速的增长中。单2010年赴台过年大陆居民可能达到4万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市场呈现出如此迅猛的发展势头,不但引发两岸旅游业管理者和学者们关于如何保持该发展势头的思考,更重要的是,在繁荣的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市场情境下,更应当引起旅游业管理者对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所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足够重视。两岸的旅游交往要得到更好的发展,旅游服务品质的保障是最核心的问题。要提高和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就必须有与之相关的客观标准以及规范化的监督保证措施,必须有一个起码的基准。从法律角度讲,旅游服务业的这个基准就是旅游合同……从旅游合同的基本属性出发,旅游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为适应现代社会大量交易活动,目前保险、银行、运送、旅游、预售房屋等企业厂商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多事先拟订契约条款,由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学界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因此,可能存在格式合同的共同弊病,即旅游业者可能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定有利于己、不益于旅游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对契约上的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换言之,为促进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市场的稳定发展,赴台旅游合同的研究已然成为核心问题,而格式化的旅游合同本身弊端的克服是旅游合同研究的基础性问题。当前,世界各国旅游业管理部门基本都适用制定旅游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的行政规制手段,其极有益于缓解旅游合同格式化的市场要求,与旅游格式合同存在侵犯旅游者权益条款隐患之间的激烈矛盾。
旅游业管理部门订定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实质上是对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预先分配,目的是抑制旅游业者的优势地位,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发展一个国家和地区旅游业的至关重要的问题。世界各国政府都对此予以高度关注。只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旅游业的发展才有根基,才有后劲。虽然旅游业者不依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格式订立合同,其合同仍属有效,旅游者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增加或删除示范文本中的条款,但是,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而且旅游业管理部门既是示范文本的制定者,也是推广使用者。如《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旅游合同范本》)规定:“本示范文本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解释,并在大陆范围内推行使用。”该示范文本在广大的大陆地区得以适用,其适用效果直接取决于该示范文本中旅游者权利的保障状况。赴台旅游大陆居民的旅游者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判断标准何在呢?下文拟以《旅游合同范本》所指向的旅游目的地台湾地区的《“国内”旅游定型化契约书范本》(以下简称《旅游契约范本》)为比较对象。
二、《旅游合同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
根据197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规定,旅游者享有替代权、旅游合同解除权、直接追索权等,也就是说,该公约提供给旅游者的是最低保障标准。大陆地区有学者认为,旅游者依法享有如下权利:享受旅游服务的权利、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医疗权、求偿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等。《旅游合同范本》供大陆地区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组团旅行社与大陆旅游者之间签订组团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时使用,对大陆旅游者的权利保障高于《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的一般保障标准,同时以适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市场的特殊性区别于一般旅游合同的权利保障类型。
(一)旅游行程计划的知悉权
通常情况下,在出发前签订旅游合同时,旅游者对于旅游目的地的情况心中无数,甚至一无所知,而旅行社则早已胸有成竹,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此时,若旅行社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有意无意地加重旅游者义务,减轻自身的责任,双方之间的矛盾便很容易在日后的实际旅游中爆发出来。也就是说,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旅游者信息方面的相对弱势是旅游者在市场关系中的弱势地位的重要表现,这也是旅游者权益易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为了在建立赴台旅游法律关系之前,避免由于旅游相关信息的不对称而导致旅游者的弱势地位和无形的旅游纠纷隐患的存在,《旅游合同范本》赋予大陆旅游者对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的知悉权。《旅游合同范本》第2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提供带团号的《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该《说明书》应当对包含旅行时间、地点、住宿和交通工具等具体旅行服务项目做出安排和说明,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该说明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游行程计划的知悉权的实现,不仅在于大陆旅游者有权在签订赴台旅游合同前仔细阅读《说明书》,当然,《旅游合同范本》要求《说明书》用语应当准确清晰;而且,根据《旅游合同范本》第7条规定,组团社有义务在行前说明会上如实告知旅游的具体行程安排和各项服务标准,台湾地区的重要规定、风俗习惯、安全避险措施,台湾地区收取小费的惯例及支付标准、外汇兑换事项以及应急联络方式等。因而,旅游行程计划的知悉权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悉权,它的实现是旅游合同纠纷出现的事前防范机制,是签订赴台旅游合同的首要步骤。
(二)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
《旅游合同范本》第8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要求组团社按照合同和《计划书》的内容和标准,兑现旅游行程服务。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是《旅游合同范本》所确立的旅游者所享有的核心权利。大陆旅游者签订赴台旅游合同的目的是赴台旅游观光,但必须由旅游业者(组团社)提供旅游行程服务进行辅助,如果没有组团社的旅游服务,大陆居民无法赴台从事观光活动。
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受到《旅游合同范本》的重点保障。总的来说,该范本要求组团社按照旅游合同和《计划书》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具体来说,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受到该范本多方面的保障。 其一,关于组团社的旅游服务标准降低。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所致除外),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关于旅游服务内容的减少或缺失。组团社违反合同约定在台湾地区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
其三,关于转团。转团涉及的是提供旅游服务的主体变更,将可能影响原旅游合同确定的服务质量。《旅游合同范本》第11条明确禁止了“转团”行为,“依据《海峡两岸旅游合作规范》规定,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当组团低于成团人数不能成团时,组团社可以与旅游者协商延期出行或改变为赴台之外的旅游线路,但不得转团。”
其四,关于购物。旅游购物已然成为旅游服务的组成部分,如果旅行社安排过多的购物或安排的购物点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将严重影响旅游行程服务的兑现。《旅游合同范本》规定,组团社领队或者台湾地区导游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安排旅游者参加本合同约定以外的自费项目的,应当承担擅自安排的自费项目费用;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组团社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应当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如果旅游者在《计划书》安排的购物点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的,组团社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进行索赔,自购物之日起90日内,旅游者无法从购物点获得赔偿的,组团社应当先行赔付。
其五,关于解除旅游合同。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是其兑现旅游行程服务的终点,在行程前,大陆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以距旅游出发30天为界确定旅游者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赴台旅游“团进团出”的原则,《旅游合同范本》规定,旅游者在行程中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解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以拒绝登机(车、船)等行为拖延行程或者脱团。大陆旅游者不能脱团,意味着不能解除旅游合同,只能在返回大陆后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三)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
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在旅游合同中虽然不是最重要的内容,但对于旅游者而言,该权利的保障是他们关注的重点,即是他们是否接受旅游格式合同能关键所在。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包括获得人身和则产安全保障两方面的内容,通过旅行保险和旅行业者对第三人责任追索的协助义务进行保障。《旅游合同范本》第7条第5项规定,组团社有义务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向旅游者推荐旅游个人保险以及其他保险②。旅行社责任险是强制险,指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旅行社责任险只是旅游者获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低限度的法定保障,尚需其他旅游个人保险进行补充。另外,在赴台旅游过程中,难免会发生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③。《旅游合同范本》规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组团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履行协助义务,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因组团社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游契约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
《旅游契约范本》是由台湾地区“交通部观光局”制定的供台湾地区旅游业者和旅游者在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其他自由地区旅游而签订旅游契约使用。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法律制度以旅游者权益保护为中心,旅游者享有变更权、终止契约权、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等,从整体上看,新增“民法”债编中“旅游”的内容就是围绕着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而展开的。正因为台湾地区旅游契约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旅游契约制度,它以旅游者的权利保障为中心,因而以体现台湾地区旅游契约制度的《旅游契约范本》作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合同范本的比较对象是绝佳的选择。以下只讨论《旅游契约范本》中典型的3种旅游者的权利。
(一)旅游者的变更权
《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游者于约定的出发日内,有权将其在本契约上之权利义务让与第三人,旅游业者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此为旅游者的变更权,实为旅游契约主体的变更而不是旅游契约内容的变更。它与《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的替代权原理一致,它的直接法条依据是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第514-4规定,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实际上,此条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651条b增订。该权利在旅游开始前旅游者因故不能参加旅游时,充分保障旅游者的利益,使旅游者享有解除旅游契约或转让旅游契约的自由;旅游者的变更权的实现不但可以减少旅游者的损失,在一定意义上还是对旅游资源的节约。
(二)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
《旅游契约范本》第16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业者之事由,致延误行程时,旅游业者应即征得旅游者之同意,继续安排未完成之旅游活动或安排旅游者返回。在延误行程期间内,旅游者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费用,应由旅游业者负担。旅游者并得请求依全部旅费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延误行程日数计算之违约金。但延误行程之总日数,以不超过全部旅游日数为限,延误行程时数在5小时以上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从而把“时间浪费”限定在行程开始之后,进而澄清了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未依约定的行程进行”可能引起的歧义①。“未依约定的行程进行”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包括行程开始前和行程开始后的行程延误,旅游行程开始前的时间延后当然也是旅游营业人违约的一种情形,可参照任意终止契约的情形请求旅游营业人承担违约责任,正因为行程还未开始,没有所谓的“时间浪费”,因此,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适用于旅游行程开始后的旅游营业人导致的行程延误。
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性质直接影响了时间浪费损害请求权的实现,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性质究竟为财产上的损害?抑或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台湾地区实务见解认为系非财产上之损害,学界通说与立法理由亦同。正因为其性质为非财产上的损害,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至于其赔偿金额,应有最高数额的限制,始为平允,故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而有大陆学者不赞同设置时间浪费损害赔偿最高限额,而应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旅游契约范本》的条款分析,旅游者实 现时间浪费请求权不但可以请求旅游业者负担延误行程内旅游者所支出的食宿等必要费用,此为时间浪费而导致的旅游者直接财产损失,而且请求赔偿浪费的时间损失,以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为限。笔者认为,这是旅游实践对旅游法学理论的回应,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两部分:浪费时间内的必要费用的直接损失和时间浪费导致的间接损失,因此应当一分为二地认识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时间浪费的间接损失应为非财产损失。而时间浪费的间接损失应当设定一定的赔偿限额,对于旅游业者来说,根据“损之所归,利之所归”的法理,因时间浪费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与其提供旅游服务获得的收益大体持平;对于旅游者来说,一般可以通过终止合同,阻却行程的延误。
(三)任意终止契约权
无论是在旅游出行前还是行程中,旅游者都享有任意的契约终止权,但应承担因契约的终止给旅游业者带来的损失。《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游者于旅游活动开始前得通知旅游业者解除本契约,但应缴交行政规费,并应依一定标准赔偿旅游业者的损失。但无论如何,旅游者至少需赔偿扣除行政规费的旅游费用的10%。也就是说,旅游者在签订旅游契约后出发之前,只要终止契约,即认定为违约,赔偿的金额根据通知到达距旅游开始的时间不同而不同。《旅游契约范本》第21条规定,旅游者于旅游活动开始后,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时,不得要求旅游业者退还旅游费用。旅游者于旅游活动开始后,未能及时参加排定之旅游项目或未能及时搭乘飞机、车、船等交通工具时,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利,不得向旅游业者要求退费或任何补偿。因此,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可以随时终止旅游契约,但视为对其他旅游权利的放弃。
四、两种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比较
《旅游合同范本》适用于赴台湾地区旅游的大陆居民,而《旅游契约范本》适用于台湾地区旅游的台湾居民,两者的交会点是旅游活动地都是台湾地区。随着海峡两岸交流的不断增多并逐渐亲密化,两岸的旅游制度将趋于一致,至少同在台湾地区旅游的大陆居民和台湾居民应当适用相同或相类似的旅游合同制度,更退一步说,应当具有相同的对旅游者的权利保障水平。因此,两种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的比较,是打通两岸旅游合同制度的前提,是两岸旅游合同制度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参考。总的说来,两范本都赋予了旅游者作为旅游服务消费者的一般权利,还有享受旅游服务的较全面的旅游者权利。但是,两种范本下的旅游者权利在类型和内容上存在着些许差异。
(一)旅游者权利的类型比较
上文阐述的《旅游合同范本》中旅游者的权利类型,采用了概括性列举的方法,把该范本中旅游者权利较周延地概括为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和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而《旅游契约范本》中旅游者的权利类型,采用了典型性列举的方法,即只列举了较为特殊并能够代表该范本对旅游者权利保障水平的权利,变更权、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和任意终止契约权。显然,《旅游契约范本》中的旅游者权利在上文中并没有列举穷尽,对于旅游契约应当确立的旅游者基本权利,《旅游契约范本》也同样具备。
《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游业者应首先确定行程内容,包括起程回程之终止地点、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馆、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之服务说明,并举行行程内容的说明会,行程和说明会内容都属于旅游契约的一部分。这些正是对旅游者的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的保障。而旅游者的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是旅游契约应当确立的核心权利,更是旅游者签订旅游契约的目的所在。《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观光点及游览项目等,应依本契约所订等级与内容办理,除非有法定原因或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业者的事由,旅游业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旅游内容,旅游业者未依本契约所订之等级办理餐宿、交通旅程或游览项目等事宜时,旅游者得请求旅游业者赔偿差额两倍之违约金。由此,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在该范本中也得到了明确的保障。同样,旅游者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作为旅游契约必不可缺的内容出现于《旅游契约范本》,该范本要求旅游业者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及履约保险,并要求如果旅游者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游业者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因此,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和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作为旅游合同必备的基本旅游者权利类型同时出现于两种范本中。
值得注意的是,《旅游契约范本》中存在的两种特殊权利,旅游者的变更权和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而《旅游合同范本》未曾设置,这是需要进一步讨论和思考的。变更权可以追溯到《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中的替代权,该公约以保障旅游者权利的最低标准著称,而《旅游合同范本》没有变更权的条款,确是该范本的一个缺憾。虽然赴台旅游涉及旅游证件的办理和签注等手续,需较长一段时间,这与旅游者的变更存在着时间上的冲突,但是,旅游者转让旅游合同的自由和旅游资源的节约足以支持旅游者变更权的实现。因而,《旅游合同范本》应当增加保障旅游者变更权的条款,同时根据办理赴台旅游的相关证件的时间设置旅游者行使变更权的期限。另外,借鉴于德国民法典的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在台湾地区曾经引起较大的理论争议,争议的集中点在于该权利的性质和时间损失的赔偿限额上,对于该权利的存在意义未受质疑。大陆地区的学者曾尝试在民法典中引入该权利,大陆地区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1410条规定,因旅行社的原因使旅游者人身、自由、人格遭受损害及时间浪费的,可以向旅行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权利是否适宜在大陆地区民法典做成规定,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同样,《旅游合同范本》是否增加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条款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它关涉对大陆地区传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根据现有大陆地区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人身损害赔偿和特殊带有人身性的财产的损害赔偿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旅游合同中时间损失损害赔偿是对违约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时间浪费为非财产上损害,其应以金钱赔偿,系本诸旅游商业化的思想,乃契约债务不履行,非财产上损害得请求金钱赔偿的特例实值注意。”但是,《旅游合同范本》应当明确因为时间损失而导致旅游者增加一些必要费用的支出,应当由旅游业者承担。
(二)旅游者权利的内容比较
在对两种范本的旅游者权利类型比较之余,对于类型相同的旅游者权利,应当在内容上做进一步的对比。《旅游合同范本》和《旅游契约范本》同时具备了旅游合同的基础性旅游者权利: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和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以下将根据三种权利在两种范本的不同内容进行对比。
首先是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的内容对比。两种范本的行程计划书都涉及了旅游行程的具体项目安
[关键词]旅游者;旅游者权利;合同范本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0)08-0065-07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7月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实施以来,海峡两岸旅游交流蓬勃发展,推动了两岸民众之间的往来,增进了相互了解和同胞情谊。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不断升温,根据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最新公布的数字显示,2009年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人数累计已达60.61万人次。从2009年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形势预测,该数字必将处于快速的增长中。单2010年赴台过年大陆居民可能达到4万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市场呈现出如此迅猛的发展势头,不但引发两岸旅游业管理者和学者们关于如何保持该发展势头的思考,更重要的是,在繁荣的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市场情境下,更应当引起旅游业管理者对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所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足够重视。两岸的旅游交往要得到更好的发展,旅游服务品质的保障是最核心的问题。要提高和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就必须有与之相关的客观标准以及规范化的监督保证措施,必须有一个起码的基准。从法律角度讲,旅游服务业的这个基准就是旅游合同……从旅游合同的基本属性出发,旅游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为适应现代社会大量交易活动,目前保险、银行、运送、旅游、预售房屋等企业厂商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多事先拟订契约条款,由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学界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因此,可能存在格式合同的共同弊病,即旅游业者可能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定有利于己、不益于旅游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对契约上的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换言之,为促进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市场的稳定发展,赴台旅游合同的研究已然成为核心问题,而格式化的旅游合同本身弊端的克服是旅游合同研究的基础性问题。当前,世界各国旅游业管理部门基本都适用制定旅游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的行政规制手段,其极有益于缓解旅游合同格式化的市场要求,与旅游格式合同存在侵犯旅游者权益条款隐患之间的激烈矛盾。
旅游业管理部门订定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实质上是对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预先分配,目的是抑制旅游业者的优势地位,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发展一个国家和地区旅游业的至关重要的问题。世界各国政府都对此予以高度关注。只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旅游业的发展才有根基,才有后劲。虽然旅游业者不依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格式订立合同,其合同仍属有效,旅游者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增加或删除示范文本中的条款,但是,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而且旅游业管理部门既是示范文本的制定者,也是推广使用者。如《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旅游合同范本》)规定:“本示范文本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解释,并在大陆范围内推行使用。”该示范文本在广大的大陆地区得以适用,其适用效果直接取决于该示范文本中旅游者权利的保障状况。赴台旅游大陆居民的旅游者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判断标准何在呢?下文拟以《旅游合同范本》所指向的旅游目的地台湾地区的《“国内”旅游定型化契约书范本》(以下简称《旅游契约范本》)为比较对象。
二、《旅游合同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
根据197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规定,旅游者享有替代权、旅游合同解除权、直接追索权等,也就是说,该公约提供给旅游者的是最低保障标准。大陆地区有学者认为,旅游者依法享有如下权利:享受旅游服务的权利、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医疗权、求偿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等。《旅游合同范本》供大陆地区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组团旅行社与大陆旅游者之间签订组团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时使用,对大陆旅游者的权利保障高于《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的一般保障标准,同时以适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市场的特殊性区别于一般旅游合同的权利保障类型。
(一)旅游行程计划的知悉权
通常情况下,在出发前签订旅游合同时,旅游者对于旅游目的地的情况心中无数,甚至一无所知,而旅行社则早已胸有成竹,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此时,若旅行社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有意无意地加重旅游者义务,减轻自身的责任,双方之间的矛盾便很容易在日后的实际旅游中爆发出来。也就是说,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旅游者信息方面的相对弱势是旅游者在市场关系中的弱势地位的重要表现,这也是旅游者权益易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为了在建立赴台旅游法律关系之前,避免由于旅游相关信息的不对称而导致旅游者的弱势地位和无形的旅游纠纷隐患的存在,《旅游合同范本》赋予大陆旅游者对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的知悉权。《旅游合同范本》第2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提供带团号的《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该《说明书》应当对包含旅行时间、地点、住宿和交通工具等具体旅行服务项目做出安排和说明,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该说明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游行程计划的知悉权的实现,不仅在于大陆旅游者有权在签订赴台旅游合同前仔细阅读《说明书》,当然,《旅游合同范本》要求《说明书》用语应当准确清晰;而且,根据《旅游合同范本》第7条规定,组团社有义务在行前说明会上如实告知旅游的具体行程安排和各项服务标准,台湾地区的重要规定、风俗习惯、安全避险措施,台湾地区收取小费的惯例及支付标准、外汇兑换事项以及应急联络方式等。因而,旅游行程计划的知悉权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悉权,它的实现是旅游合同纠纷出现的事前防范机制,是签订赴台旅游合同的首要步骤。
(二)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
《旅游合同范本》第8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要求组团社按照合同和《计划书》的内容和标准,兑现旅游行程服务。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是《旅游合同范本》所确立的旅游者所享有的核心权利。大陆旅游者签订赴台旅游合同的目的是赴台旅游观光,但必须由旅游业者(组团社)提供旅游行程服务进行辅助,如果没有组团社的旅游服务,大陆居民无法赴台从事观光活动。
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受到《旅游合同范本》的重点保障。总的来说,该范本要求组团社按照旅游合同和《计划书》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具体来说,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受到该范本多方面的保障。 其一,关于组团社的旅游服务标准降低。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所致除外),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关于旅游服务内容的减少或缺失。组团社违反合同约定在台湾地区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
其三,关于转团。转团涉及的是提供旅游服务的主体变更,将可能影响原旅游合同确定的服务质量。《旅游合同范本》第11条明确禁止了“转团”行为,“依据《海峡两岸旅游合作规范》规定,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当组团低于成团人数不能成团时,组团社可以与旅游者协商延期出行或改变为赴台之外的旅游线路,但不得转团。”
其四,关于购物。旅游购物已然成为旅游服务的组成部分,如果旅行社安排过多的购物或安排的购物点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将严重影响旅游行程服务的兑现。《旅游合同范本》规定,组团社领队或者台湾地区导游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安排旅游者参加本合同约定以外的自费项目的,应当承担擅自安排的自费项目费用;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组团社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应当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如果旅游者在《计划书》安排的购物点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的,组团社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进行索赔,自购物之日起90日内,旅游者无法从购物点获得赔偿的,组团社应当先行赔付。
其五,关于解除旅游合同。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是其兑现旅游行程服务的终点,在行程前,大陆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以距旅游出发30天为界确定旅游者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赴台旅游“团进团出”的原则,《旅游合同范本》规定,旅游者在行程中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解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以拒绝登机(车、船)等行为拖延行程或者脱团。大陆旅游者不能脱团,意味着不能解除旅游合同,只能在返回大陆后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三)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
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在旅游合同中虽然不是最重要的内容,但对于旅游者而言,该权利的保障是他们关注的重点,即是他们是否接受旅游格式合同能关键所在。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包括获得人身和则产安全保障两方面的内容,通过旅行保险和旅行业者对第三人责任追索的协助义务进行保障。《旅游合同范本》第7条第5项规定,组团社有义务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向旅游者推荐旅游个人保险以及其他保险②。旅行社责任险是强制险,指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旅行社责任险只是旅游者获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低限度的法定保障,尚需其他旅游个人保险进行补充。另外,在赴台旅游过程中,难免会发生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③。《旅游合同范本》规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组团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履行协助义务,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因组团社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游契约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
《旅游契约范本》是由台湾地区“交通部观光局”制定的供台湾地区旅游业者和旅游者在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其他自由地区旅游而签订旅游契约使用。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法律制度以旅游者权益保护为中心,旅游者享有变更权、终止契约权、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等,从整体上看,新增“民法”债编中“旅游”的内容就是围绕着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而展开的。正因为台湾地区旅游契约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旅游契约制度,它以旅游者的权利保障为中心,因而以体现台湾地区旅游契约制度的《旅游契约范本》作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合同范本的比较对象是绝佳的选择。以下只讨论《旅游契约范本》中典型的3种旅游者的权利。
(一)旅游者的变更权
《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游者于约定的出发日内,有权将其在本契约上之权利义务让与第三人,旅游业者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此为旅游者的变更权,实为旅游契约主体的变更而不是旅游契约内容的变更。它与《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的替代权原理一致,它的直接法条依据是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第514-4规定,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实际上,此条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651条b增订。该权利在旅游开始前旅游者因故不能参加旅游时,充分保障旅游者的利益,使旅游者享有解除旅游契约或转让旅游契约的自由;旅游者的变更权的实现不但可以减少旅游者的损失,在一定意义上还是对旅游资源的节约。
(二)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
《旅游契约范本》第16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业者之事由,致延误行程时,旅游业者应即征得旅游者之同意,继续安排未完成之旅游活动或安排旅游者返回。在延误行程期间内,旅游者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费用,应由旅游业者负担。旅游者并得请求依全部旅费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延误行程日数计算之违约金。但延误行程之总日数,以不超过全部旅游日数为限,延误行程时数在5小时以上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从而把“时间浪费”限定在行程开始之后,进而澄清了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未依约定的行程进行”可能引起的歧义①。“未依约定的行程进行”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包括行程开始前和行程开始后的行程延误,旅游行程开始前的时间延后当然也是旅游营业人违约的一种情形,可参照任意终止契约的情形请求旅游营业人承担违约责任,正因为行程还未开始,没有所谓的“时间浪费”,因此,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适用于旅游行程开始后的旅游营业人导致的行程延误。
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性质直接影响了时间浪费损害请求权的实现,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性质究竟为财产上的损害?抑或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台湾地区实务见解认为系非财产上之损害,学界通说与立法理由亦同。正因为其性质为非财产上的损害,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至于其赔偿金额,应有最高数额的限制,始为平允,故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而有大陆学者不赞同设置时间浪费损害赔偿最高限额,而应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旅游契约范本》的条款分析,旅游者实 现时间浪费请求权不但可以请求旅游业者负担延误行程内旅游者所支出的食宿等必要费用,此为时间浪费而导致的旅游者直接财产损失,而且请求赔偿浪费的时间损失,以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为限。笔者认为,这是旅游实践对旅游法学理论的回应,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两部分:浪费时间内的必要费用的直接损失和时间浪费导致的间接损失,因此应当一分为二地认识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时间浪费的间接损失应为非财产损失。而时间浪费的间接损失应当设定一定的赔偿限额,对于旅游业者来说,根据“损之所归,利之所归”的法理,因时间浪费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与其提供旅游服务获得的收益大体持平;对于旅游者来说,一般可以通过终止合同,阻却行程的延误。
(三)任意终止契约权
无论是在旅游出行前还是行程中,旅游者都享有任意的契约终止权,但应承担因契约的终止给旅游业者带来的损失。《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游者于旅游活动开始前得通知旅游业者解除本契约,但应缴交行政规费,并应依一定标准赔偿旅游业者的损失。但无论如何,旅游者至少需赔偿扣除行政规费的旅游费用的10%。也就是说,旅游者在签订旅游契约后出发之前,只要终止契约,即认定为违约,赔偿的金额根据通知到达距旅游开始的时间不同而不同。《旅游契约范本》第21条规定,旅游者于旅游活动开始后,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时,不得要求旅游业者退还旅游费用。旅游者于旅游活动开始后,未能及时参加排定之旅游项目或未能及时搭乘飞机、车、船等交通工具时,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利,不得向旅游业者要求退费或任何补偿。因此,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可以随时终止旅游契约,但视为对其他旅游权利的放弃。
四、两种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比较
《旅游合同范本》适用于赴台湾地区旅游的大陆居民,而《旅游契约范本》适用于台湾地区旅游的台湾居民,两者的交会点是旅游活动地都是台湾地区。随着海峡两岸交流的不断增多并逐渐亲密化,两岸的旅游制度将趋于一致,至少同在台湾地区旅游的大陆居民和台湾居民应当适用相同或相类似的旅游合同制度,更退一步说,应当具有相同的对旅游者的权利保障水平。因此,两种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的比较,是打通两岸旅游合同制度的前提,是两岸旅游合同制度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参考。总的说来,两范本都赋予了旅游者作为旅游服务消费者的一般权利,还有享受旅游服务的较全面的旅游者权利。但是,两种范本下的旅游者权利在类型和内容上存在着些许差异。
(一)旅游者权利的类型比较
上文阐述的《旅游合同范本》中旅游者的权利类型,采用了概括性列举的方法,把该范本中旅游者权利较周延地概括为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和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而《旅游契约范本》中旅游者的权利类型,采用了典型性列举的方法,即只列举了较为特殊并能够代表该范本对旅游者权利保障水平的权利,变更权、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和任意终止契约权。显然,《旅游契约范本》中的旅游者权利在上文中并没有列举穷尽,对于旅游契约应当确立的旅游者基本权利,《旅游契约范本》也同样具备。
《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游业者应首先确定行程内容,包括起程回程之终止地点、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馆、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之服务说明,并举行行程内容的说明会,行程和说明会内容都属于旅游契约的一部分。这些正是对旅游者的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的保障。而旅游者的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是旅游契约应当确立的核心权利,更是旅游者签订旅游契约的目的所在。《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观光点及游览项目等,应依本契约所订等级与内容办理,除非有法定原因或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业者的事由,旅游业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旅游内容,旅游业者未依本契约所订之等级办理餐宿、交通旅程或游览项目等事宜时,旅游者得请求旅游业者赔偿差额两倍之违约金。由此,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在该范本中也得到了明确的保障。同样,旅游者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作为旅游契约必不可缺的内容出现于《旅游契约范本》,该范本要求旅游业者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及履约保险,并要求如果旅游者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游业者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因此,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和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作为旅游合同必备的基本旅游者权利类型同时出现于两种范本中。
值得注意的是,《旅游契约范本》中存在的两种特殊权利,旅游者的变更权和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而《旅游合同范本》未曾设置,这是需要进一步讨论和思考的。变更权可以追溯到《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中的替代权,该公约以保障旅游者权利的最低标准著称,而《旅游合同范本》没有变更权的条款,确是该范本的一个缺憾。虽然赴台旅游涉及旅游证件的办理和签注等手续,需较长一段时间,这与旅游者的变更存在着时间上的冲突,但是,旅游者转让旅游合同的自由和旅游资源的节约足以支持旅游者变更权的实现。因而,《旅游合同范本》应当增加保障旅游者变更权的条款,同时根据办理赴台旅游的相关证件的时间设置旅游者行使变更权的期限。另外,借鉴于德国民法典的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在台湾地区曾经引起较大的理论争议,争议的集中点在于该权利的性质和时间损失的赔偿限额上,对于该权利的存在意义未受质疑。大陆地区的学者曾尝试在民法典中引入该权利,大陆地区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1410条规定,因旅行社的原因使旅游者人身、自由、人格遭受损害及时间浪费的,可以向旅行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权利是否适宜在大陆地区民法典做成规定,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同样,《旅游合同范本》是否增加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条款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它关涉对大陆地区传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根据现有大陆地区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人身损害赔偿和特殊带有人身性的财产的损害赔偿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旅游合同中时间损失损害赔偿是对违约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时间浪费为非财产上损害,其应以金钱赔偿,系本诸旅游商业化的思想,乃契约债务不履行,非财产上损害得请求金钱赔偿的特例实值注意。”但是,《旅游合同范本》应当明确因为时间损失而导致旅游者增加一些必要费用的支出,应当由旅游业者承担。
(二)旅游者权利的内容比较
在对两种范本的旅游者权利类型比较之余,对于类型相同的旅游者权利,应当在内容上做进一步的对比。《旅游合同范本》和《旅游契约范本》同时具备了旅游合同的基础性旅游者权利: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和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以下将根据三种权利在两种范本的不同内容进行对比。
首先是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的内容对比。两种范本的行程计划书都涉及了旅游行程的具体项目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