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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剪切技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推动了滑稽模仿的盛行,由于滑稽模仿的对象、表现形态的多样化,使得滑稽模仿业已成为一种新的流行文化。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部分滑稽模仿的对象是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当滑稽模仿者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讽刺性、幽默性模仿时就涉及到是否侵害被模仿者著作权的问题。这就提出了如何平衡滑稽模仿者、被模范作品著作权人、社会公众间利益的平衡,也涉及到权利保护与公民表达自由间的矛盾关系。由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能够有效的平衡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关系,在滑稽模仿盛行之际,允许滑稽模仿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就具有积极意义。文章通过以滑稽模仿作品的一般定义和特征以为切入点,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分析了合理使用适用滑稽模仿的主要困境,并从法律价值视角分析了滑稽模仿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必要性,最终提出通过完善著作权法明确滑稽模仿的法律属性和滑稽模仿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判断的具体标准。
关键词:滑稽模仿;合理使用
1 滑稽模仿的基本概要
在西方,滑稽模仿(Parody)历史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不同时期曾有不同的含义。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对 parody 的表述,即“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讽刺、嘲弄、批判或评论的目的。”这一定义显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滑稽模仿不是以引起人们对新作品的注意为唯一目标。实践中,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滑稽模仿以知名作品、驰名商标、公众人物等为模仿对象,以各种文学、艺术等表现形式,通过讽刺、嘲笑、讥笑等方式,达到对模仿对象恶搞,显示其滑稽、可笑甚至荒谬之处,形成一种不同于原作品的价值判断。滑稽模仿的核心应是利用原作品中的一些元素,创造出一个新的作品,这个作品应至少在部分上对原作进行评论。
由此看来,滑稽模仿特征主要可总结归纳为:
第一,模仿性。滑稽模仿多数是对他人作品的模仿,主要是借用原作的题材、人物、风格、事件等内容实现对原作品的模仿;第二,滑稽性。滑稽模仿体现滑稽的、喜剧性的,而不是严肃的、悲剧性的
或崇高的美學形态;第三,夸张性。通常情况下,滑稽模仿表现出以夸张和超乎常理的形式达到嘲笑、讽刺、幽默、批判、评论等风格,甚至与原作品有着颠覆性的差别;第四,批判、评论性。滑稽模仿不是对原作品文本的简单复制或者基于原作品的改编,而是针对原作品本身的一种滑稽性的批判和评论。
2 滑稽模仿纳入我国著作权法规制的合理性
滑稽模仿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 1 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文化科学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当然,为了达到这个最终目的,著作权法必须处理好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对著作权人权利的过度保护或者过度限制都会阻碍文化艺术的创新,影响科学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以此来保证公民参与社会民主生活、从事科学文化事业的权利,从而实现推动知识传播,文艺繁荣的立法宗旨。
滑稽模仿者使读者从新作品中获取了新的价值取向,滑稽模仿作品满足了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滑稽模仿因其“模仿”特性而招来的一些非议也可以通过寻求著作权法的一些特殊制度进行抗辩。
现阶段,我国正倡导对文化产业的大力扶持,知识产权是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保障,版权产业作为文化产业的核心应该得到更大的关注,文化产业的发展离不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所以,综合以上原因,我国著作权法对滑稽模仿的规制显得极其重要。
3 我国现有合理使用制度对滑稽模仿的规制
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是保障新作品的自由创作,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引用即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必然手段。
首先,关于引用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争议在于引用和复制的关系,换句话说引用是不是复制。沈仁干在评述引用的适当性标准时,认为过量的引用不属于合理使用所指的引用,而是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即适当的引用才是合理使用中的引用,引用本身不能作为判断标准,其数量的适当与否才构成复制与否的标准。
其次,何谓适当的引用?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关于引用的适当性的标准,伯尔尼公约已经有所规定,该公约允许他人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报纸、杂志、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合理的引用,只要这种引用符合公平惯例原则,而且不超越为达到引用目的所需要的正当限度
同时,笔者认为对利用经典著作来讽喻当今社会现象的创作也定义为著作权法上的滑稽模仿作品在此意义上也有其合理性,因为若通过寻常的引用行为来评判社会现象,自然不会产生读者过多的共鸣,类似于通过传统的引用来表明、评论原作的行为,其效果必然和大量引用原作使原作也成为新作的一部分所产生的影响大不相同。而对于那些利用通用的文学体裁来表达不相称的主题的作品因为不涉及引用的问题与合理使用制度无关,故在合理使用制度的讨论章节中无需讨论。但并不代表这一类作品就不属于滑稽模仿行为所形成的作品,虽然无需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滑稽模仿作品,作为一种文学意义上的滑稽作品仍应给予必要重视。
通过对滑稽模仿作品和一般作品的“引用”进行比较得知,虽然两类作品都不可避免的需要进行引用来实现创作的目的,但是两者的引用的目的并不完全一样,因此为了将滑稽模仿作品纳入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体系而勉强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2 款是不适当的。而且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了“适当引用”,则滑稽模仿作品还面临着适当引用的论证问题,很多学者试图说明滑稽模仿作品大量引用的适当性与其本身的特征有关,但笔者认为欠妥,因为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法官将存在太大的裁量余地。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冯晓青. 论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J]. 法学论坛, 2004, 19(3):43-46.
[3]赵林青.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J],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汪献平.当代喜剧电影中的“戏仿”:表征与意义[J],中国文学网,2008.10.
[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72页.
作者简介:
李娟(1989— ),女,汉族,河南新乡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滑稽模仿;合理使用
1 滑稽模仿的基本概要
在西方,滑稽模仿(Parody)历史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不同时期曾有不同的含义。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对 parody 的表述,即“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讽刺、嘲弄、批判或评论的目的。”这一定义显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滑稽模仿不是以引起人们对新作品的注意为唯一目标。实践中,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滑稽模仿以知名作品、驰名商标、公众人物等为模仿对象,以各种文学、艺术等表现形式,通过讽刺、嘲笑、讥笑等方式,达到对模仿对象恶搞,显示其滑稽、可笑甚至荒谬之处,形成一种不同于原作品的价值判断。滑稽模仿的核心应是利用原作品中的一些元素,创造出一个新的作品,这个作品应至少在部分上对原作进行评论。
由此看来,滑稽模仿特征主要可总结归纳为:
第一,模仿性。滑稽模仿多数是对他人作品的模仿,主要是借用原作的题材、人物、风格、事件等内容实现对原作品的模仿;第二,滑稽性。滑稽模仿体现滑稽的、喜剧性的,而不是严肃的、悲剧性的
或崇高的美學形态;第三,夸张性。通常情况下,滑稽模仿表现出以夸张和超乎常理的形式达到嘲笑、讽刺、幽默、批判、评论等风格,甚至与原作品有着颠覆性的差别;第四,批判、评论性。滑稽模仿不是对原作品文本的简单复制或者基于原作品的改编,而是针对原作品本身的一种滑稽性的批判和评论。
2 滑稽模仿纳入我国著作权法规制的合理性
滑稽模仿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 1 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文化科学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当然,为了达到这个最终目的,著作权法必须处理好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对著作权人权利的过度保护或者过度限制都会阻碍文化艺术的创新,影响科学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以此来保证公民参与社会民主生活、从事科学文化事业的权利,从而实现推动知识传播,文艺繁荣的立法宗旨。
滑稽模仿者使读者从新作品中获取了新的价值取向,滑稽模仿作品满足了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滑稽模仿因其“模仿”特性而招来的一些非议也可以通过寻求著作权法的一些特殊制度进行抗辩。
现阶段,我国正倡导对文化产业的大力扶持,知识产权是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保障,版权产业作为文化产业的核心应该得到更大的关注,文化产业的发展离不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所以,综合以上原因,我国著作权法对滑稽模仿的规制显得极其重要。
3 我国现有合理使用制度对滑稽模仿的规制
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是保障新作品的自由创作,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引用即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必然手段。
首先,关于引用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争议在于引用和复制的关系,换句话说引用是不是复制。沈仁干在评述引用的适当性标准时,认为过量的引用不属于合理使用所指的引用,而是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即适当的引用才是合理使用中的引用,引用本身不能作为判断标准,其数量的适当与否才构成复制与否的标准。
其次,何谓适当的引用?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关于引用的适当性的标准,伯尔尼公约已经有所规定,该公约允许他人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报纸、杂志、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合理的引用,只要这种引用符合公平惯例原则,而且不超越为达到引用目的所需要的正当限度
同时,笔者认为对利用经典著作来讽喻当今社会现象的创作也定义为著作权法上的滑稽模仿作品在此意义上也有其合理性,因为若通过寻常的引用行为来评判社会现象,自然不会产生读者过多的共鸣,类似于通过传统的引用来表明、评论原作的行为,其效果必然和大量引用原作使原作也成为新作的一部分所产生的影响大不相同。而对于那些利用通用的文学体裁来表达不相称的主题的作品因为不涉及引用的问题与合理使用制度无关,故在合理使用制度的讨论章节中无需讨论。但并不代表这一类作品就不属于滑稽模仿行为所形成的作品,虽然无需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滑稽模仿作品,作为一种文学意义上的滑稽作品仍应给予必要重视。
通过对滑稽模仿作品和一般作品的“引用”进行比较得知,虽然两类作品都不可避免的需要进行引用来实现创作的目的,但是两者的引用的目的并不完全一样,因此为了将滑稽模仿作品纳入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体系而勉强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2 款是不适当的。而且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了“适当引用”,则滑稽模仿作品还面临着适当引用的论证问题,很多学者试图说明滑稽模仿作品大量引用的适当性与其本身的特征有关,但笔者认为欠妥,因为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法官将存在太大的裁量余地。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冯晓青. 论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J]. 法学论坛, 2004, 19(3):43-46.
[3]赵林青.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J],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汪献平.当代喜剧电影中的“戏仿”:表征与意义[J],中国文学网,2008.10.
[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72页.
作者简介:
李娟(1989— ),女,汉族,河南新乡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