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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做无罪辩解,拒绝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如果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仍然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诉讼 不认罪 定罪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只做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但仍可以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口供不是证据之王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何挺博士认为,所谓口供,其实是对我国法定證据种类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一种通俗称谓。“被告人的供述只是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相比,并无优先地位,证明能力也并不优于其他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凭口供不得定罪;没有口供,证据充分确实,可以认定有罪。如果有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人不认罪反而导致丧失从轻处罚的机会。不否定口供的作用,不轻信口供是对待口供的正确态度,是符合客观规律和法律精神的价值取向。其积极意义不仅在于减小了办案难度,而且还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教育,使他们认识到抱着侥幸心理死不开口是无济于事的,无口供就不能定罪的想法是错误的,顽抗到底不但不能成为其最后的救命草,反而会成为其主观恶性较深的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拒不认罪,这并不能否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的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这一条件从根本上决定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首先对于刑事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其次该条件确立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即证明对象包括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定罪证据可以证明定罪事实,量刑证据可以证明量刑事实,把握好定罪量刑中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本案在审理过程,公诉机关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均能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认定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经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查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被认定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无论是侦查机关的收集证据过程还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固定证据的程序,都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凸显法庭审理的功能作用,因为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做到控辩平等参与、对社会公开、显现法庭审理的权威。本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四、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性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诉讼中判断各方证明活动成效的根据和标尺,它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理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排除合理怀疑必须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主观的推理、判断,它是主客观的综合,就主观而言包括办案人员的认识能力、经验判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以及自由裁量能力。所谓“合理怀疑”必须是有根据的、理性的,是合乎常理的知识和思维产生的怀疑。至于那些没有根据的无端质疑,甚至吹毛求疵或者想象的怀疑,并不属于合理怀疑之范畴。本案中,被告人张君树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据如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不能采信,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对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刑事办案人员必须以法治的思维,严格执行法定的程序收集和审查证据,用程序来保障案件的质量,用程序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正义”,案结事了,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做无罪辩解,但在其他有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刑法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合理合法。
关键词:刑事诉讼 不认罪 定罪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只做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但仍可以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口供不是证据之王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何挺博士认为,所谓口供,其实是对我国法定證据种类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一种通俗称谓。“被告人的供述只是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相比,并无优先地位,证明能力也并不优于其他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凭口供不得定罪;没有口供,证据充分确实,可以认定有罪。如果有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人不认罪反而导致丧失从轻处罚的机会。不否定口供的作用,不轻信口供是对待口供的正确态度,是符合客观规律和法律精神的价值取向。其积极意义不仅在于减小了办案难度,而且还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教育,使他们认识到抱着侥幸心理死不开口是无济于事的,无口供就不能定罪的想法是错误的,顽抗到底不但不能成为其最后的救命草,反而会成为其主观恶性较深的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拒不认罪,这并不能否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的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这一条件从根本上决定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首先对于刑事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其次该条件确立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即证明对象包括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定罪证据可以证明定罪事实,量刑证据可以证明量刑事实,把握好定罪量刑中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本案在审理过程,公诉机关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均能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认定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经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查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被认定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无论是侦查机关的收集证据过程还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固定证据的程序,都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凸显法庭审理的功能作用,因为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做到控辩平等参与、对社会公开、显现法庭审理的权威。本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四、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性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诉讼中判断各方证明活动成效的根据和标尺,它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理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排除合理怀疑必须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主观的推理、判断,它是主客观的综合,就主观而言包括办案人员的认识能力、经验判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以及自由裁量能力。所谓“合理怀疑”必须是有根据的、理性的,是合乎常理的知识和思维产生的怀疑。至于那些没有根据的无端质疑,甚至吹毛求疵或者想象的怀疑,并不属于合理怀疑之范畴。本案中,被告人张君树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据如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不能采信,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对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刑事办案人员必须以法治的思维,严格执行法定的程序收集和审查证据,用程序来保障案件的质量,用程序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正义”,案结事了,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做无罪辩解,但在其他有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刑法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