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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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是指因国家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的身体上的痛苦。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否及其完善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发展水平。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长期没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堪称我国国家赔偿体系的一大缺陷。本文通过具体案例,论述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目前立法现状,结合我国民法领域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经验和实践成果,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标准确定等方面展开,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 国家侵权 精神损害 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逐步增强,“以人为本”的思想和对人权的保护逐渐成为社会的潮流,公民对自身的权益特别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非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意识不断加强,这也相应的要求国家从立法上对公民的精神利益予以保护。以最高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标志,在我国民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由此也引发了行政法学界对《国家赔偿法》中是否应引入、如何引入及如何构建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而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公民人身权益遭受国家行为侵权却无法得到合理补偿的案件,充分暴露了我国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国家赔偿法》存在的诸多问题和不足,不但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也使全国人大将《国家赔偿法》的修订提上了议事日程。
  一、背景案例——“少女嫖娼案”概要
  2001年初,陕西泾阳县农家少女麻旦旦无故被当地派出所干警带走。干警逼迫她承认自己有卖淫行为,并对她进行了威胁、恫吓、猥亵、殴打。在非法讯问了23个小时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在裁决书上这位19岁的少女的“性别”成了“男性”,而处罚的理由竟是“嫖娼”。
  为证明自己的清白,麻旦旦去医院做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还是处女。该事件经媒体曝光后,迫于压力,咸阳市公安局将麻旦旦带到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再次对其做了一次“处检”。在医院证明麻旦旦仍是处女后,咸阳市公安局才撤消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
  麻旦旦认为自己不仅受到了肉体上的折磨,更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于是一纸诉状将泾阳县公安局和咸阳市公安局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法院对此案做出的一审判决,除误工和医疗损失费外,受害者麻旦旦仅获得了74.66元的赔偿金,后二审法院同样驳回了麻旦旦要求的500万元精神伤害赔偿和公安局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等诉讼请求。
  为什么麻旦旦的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会被驳回?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时《国家侵权赔偿法》的规定中排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方式的适用。
  二、在国家赔偿中确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是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
  所谓人权,是指人作为人、作为平等的价值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具体来说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其既有物质方面也有精神方面的内容。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保护人权的观念的日渐深入人心,尤其是人权中精神方面的内容越来越受到重视。保护人权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目的和任务之一,当公民的人权受到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为受害人伸张正义,而当公民的人权受到国家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对遭受侵害的公民予以赔偿。
  (二)对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有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国家赔偿制度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兑现,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犯。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而精神权利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对国家侵犯公民精神权利的行为不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实际上是对公民应享有权利的忽视和否定,违背我国宪法的精神。在我国,民事领域已经接受并通过立法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行政立法上,迟迟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制度体系中去,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三)对国家机关具有督促约束的作用,有利于公权力的正确行使。
  国家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在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国家的侵权行为大量的发生。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自身的侵权行为造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通过由侵权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安抚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另一方面也会对侵权者产生监督制裁的作用,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浓厚的制裁色彩,更有利于进国家机关加强自身管理,规范自身行为;再者,精神损害赔偿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公民对国家的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对立和不满情绪,反过来又有利于为公权力的行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对受害者具有补偿安抚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是补偿损害。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错误行政致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中或多或少都会造成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尽管精神损害不是现实有形的损害,但它毕竟是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根据现代法“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补偿受害者损害的表现,且虽然精神损害不可能简单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得到补足或者恢复,但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获得一定的满足,以达到安抚被害人的作用。
  三、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它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司法机关不法侵害的,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迅速发展和社会情况的不断变化,这部10多年前制定的法律,越来越不能满足当前社会和公民对法的人权保障的功能要求,并暴露出其本身存在许多问题,如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赔偿程序太不合理等,特别是其排除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份额抚慰金赔偿方式的适用,更是一大致命缺陷。
  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虽有部分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层面,但由于这些规定的赔偿范围狭窄、要求严苛、赔偿方式简单,实践中根本无法达到弥补受害人因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害的目的,且往往容易导致社会舆论压力,甚至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例如,其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生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据此,一个无辜公民,因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错被非法拘禁一天,只能得到全国职工上一年度平均一个工作日的工资来弥补,因而被讥讽为“补发工资”。只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体系,才能达到最大限度抚平受害者所遭受的心理伤害的目的。针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马怀德教授认为:“对老百姓而言,国家带有强制力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侵权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加严重,国家侵权通常会危及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健康权,其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害,比一般侵害程度严重得多。完全有理由也有必要对精神损害给予侵权赔偿,赔偿数额上也要高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 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李肖霖律师也指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失补偿,象征性意义会十分巨大,它将反映出国家与法律对人的精神层面的关注,这对社会文明进步的倡导与带动作用不可轻视。”
  处女“嫖娼”案、佘祥林“杀妻”案等典型案例的曝光及近几年“躲猫猫”、“喝水死”等非正常死亡案件的频发,一度引发了全社会对《国家赔偿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的巨大关注,也促使国家立法机关开始重视这一问题。从第十届全国人大开始,就有多位代表联名提案修改《国家赔偿法》,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审议,于2010年4月29日获得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正式实行。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扩大赔偿范围是此次修改的重点,而最大的亮点无疑是在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或行使侦查、检查、审判职权的机关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十种法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的,“致人精神损害,除了要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慰问金。”但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案件情况多样且实践经验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赔偿范围。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国家的法治状况、国家赔偿原则与范围、财力充裕程度等因素相联系,这也决定了我国不可能也不应该对国家侵权所造成的所有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从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来看,只有公民人身权受到第3条、第17条规定的十种情形的侵犯,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赔偿范围较窄。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高院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这一规定对今后如何进一步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笔者认为,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安抚受害者心理、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看,完善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以下两方面:(1)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2)精神性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
  (二)不予赔偿范围。
  1、因财产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有学者认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原因并不只是因为人格权以及人身权受到损害,财产权的损失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的受损也会造成精神损害”。 从客观的角度看,财产的损失及其合法权益受损也会产生精神损害。但笔者认为,此时物质性损害占据主导地位,精神损害属于伴随性的,且是否产生精神损害还存在着或然性,故而不能将财产损害纳入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中;另外,财产权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在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给予赔偿,这样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最后,考虑到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家财政能力有限,因此在国际赔偿中,对相对人因财产侵权受到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
  2、法人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是其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对于法人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民法学界一直有争议。而在国家赔偿领域,笔者认为不能赋予法人请求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其原因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所决定的。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人的心理以活动的形式存在,这个论断是以人的神经系统和脑活动为基础的。” 可见,精神活动是自然人特有的,法人不可能具有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也就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因此,法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死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死者已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也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法律上的民事主体是以公民人格权存在为前提的,自然人人格由于死亡而消灭,行为人对其生前人格法益的侵害,对死者而言已经不产生精神损害,因而,死者不能作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的生命遭受侵害时,由于主体的消失而导致其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其赔偿请求权也一同消失。此时,受害人就其生前因国家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继承?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此规定同样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常有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损害或侵权行为发生与受害人死亡时间相距较短,或因受害人处于昏迷状态,或因伤势严重无法表达精神损害赔偿意愿等情形,如果法律以受害人本人生前未就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意思表示推定受害人没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意愿,进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是显然不合理和有违公平正义的。因此,只要受害人生前没有明言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就应该允许其继承人和其他抚养人继承。
  (三)赔偿标准的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上,新《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关于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则没有进一步明确,这也是长期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精神损害难以直接用金钱衡量,各国计算抚慰金的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酌定赔偿法:即法律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和案情自由裁量,但此方法容易导致相似案情赔偿金额差距悬殊的情况;(2)固定赔偿法:即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对不同性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最高和最低赔偿标准,如英国;(3)最高限额赔偿法: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设置最高标准,如美国等;(4)医疗比例赔偿法:即根据受害人医疗费的一定比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如秘鲁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法官只能在受害人所必须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的半数和两倍之间来估算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日标准赔偿法:即确定每日的赔偿标准,总额按日标准计算,如丹麦法律规定,致害人对躺在床上的病人每日给付抚慰金25丹麦克朗。
  笔者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不能单一的使用某一种计算方法,原则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属于赔偿义务机关或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但在具体计算时应结合采用“不同损害不同赔偿”和“最高限额”的方法。即区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利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情况下,物质性人格权利(如健康权)受到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要远高于精神性人格权利(如名誉权)。” 同时,适当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划定相对统一的客观标准,以防止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公正。具体的限额,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相应规定。
  (四)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合理类推适用。
  如前文所述,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始于民事侵权方面,其理论的发展速度、完善程度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广度也远高于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国家侵权行为具有其显著的特征:(1)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上,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2)侵权行为的性质上,虽然已经取消了须为违法行为的限制,但仍要求必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即排除了个人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3)侵权行为内容上,要求必须是符合新《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17条规定的十种行为,且侵害的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4)被侵权主体的范围上,在行政赔偿中包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刑事赔偿中仅包含公民。而构成一个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通常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由此可见,由于国家侵权行为一般取得了国家的法律授权,其行为机关当然的拥有对相对方行为进行合法性调查与评价的权限,因而其赔偿的范围要大大窄于民事侵权行为。也正是因为法律对国家侵权行为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通常当发生国家侵权行为的时候,其对相对人产生的精神损害是要大大严重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
  基于国家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及其赔偿标准等制度暂时性的立法缺失,笔者认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规则,尤其是其赔偿数额确定上的有关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国家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着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借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综合以下因素考虑:(1)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2)侵权的具体情节;(3)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抚慰金数额的重要依据;(4)侵权机关事后采取补救措施的有效程度;(5)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6)受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相关个人因素。
  五、结束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及人权保护意识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特别是在国家侵权领域。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制意识还较为淡薄的情况下,国家侵权行为不可避免的存在,在某些领域甚至是大量存在,因此,新《国家赔偿法》在国家侵权领域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监督其依法行政,制止权利滥用有着重要作用,堪称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一座里程碑。随着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等相关制度也将不断完善,必将成为社会生活中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惩戒国家侵权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武器。
  (作者: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注释:
  ①杨屹泰.处女嫖娼案想到的.人民公安.2001,(15).
  ②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18.
  ③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438.
  ④湖北杀妻冤案引出国家赔偿法三大修改重点.引自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5-05-12/06296616870.shtml.
  ⑤王青斌.陶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行政论坛.2003.(11),61.
  ⑥孟昭然.普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7.
  ⑦马怀德.张红﹒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天津行政学院报.2005.第7卷第1期),67.
  ⑧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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