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律权威与道德自主的价值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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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自法律成为规范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准则,几千年来,其与道德之博弈一直备受关注与争议。无论是其权威性来源还是其实现自身权威价值的手段,都有无穷的探讨空间。在建设法治中国的今天,法治的权威却受到来自道德评价和政策等的诸多挑战。本文试图从实证主义分析法学角度来阐释构建中国法律权威的必要性,并从司法独立层面分析二者之辨证关系。
  关键词 法律权威 道德自律 分析法学 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法律权威”是我们耳熟能详的词,似乎我们都已有了这样一个习惯:一提到法就自然将其和权威、神圣联系一起。在笔者接触法学学习之前,会感性的将其和社会稳定、公平正义等联系一起,认为后者都需依靠法律权威来保障实现。可经过几年的专业学习和思考,笔者反而陷入了疑惑。法的权威到底是什么?它来自与哪里?
  一、 中国的“法律权威”观
  2007年5月26日,《东方早报》刊载了这样一个令无数人“温馨感动,泪流满面”的判决书,有句话引起笔者的兴趣:“大灾面前有大爱,当事人双方因为难以举证解决纠纷,为了不给国家添麻烦,最后在法官的劝解下,双方调解结案。最后将争议的一万元捐献给灾区群众。以彰显社会主义的互帮互助精神,响应党中央支持灾区建设的建设号召。”结尾撰文者还加上一句:“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很满意,表示服从法官判决。法官的判决中凸显了社会主义优越性,是值得广大法官学习的榜样……” 读完后,笔者也不禁为我们的信仰落泪,更为法律在中国沦落至此感到痛心。难道这就是我们的法律权威?可以大胆假设,如果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意提起上诉,不仅上诉法院会以“一审判决符合法律和事实”,维持原判;那些泪流满面的群众也会认为这两个人没有爱心而使得当事人根本无法不“满意服从判决”。
  回到案例,不禁要问:法官是运用其内心道德公正原则还是法律规则在审判?法官用“大爱”得出的结果符合很多人在危难下的价值评判,甚至值得褒扬;当前民众心中的主流价值观是和法律制度相容的。 但笔者认为,尽管法律与道德都有其社会强制力,都对规制社会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二者毕竟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社会规范。尤其是二者的权威性来源、强制性结果是大相径庭的,在裁判过程中,过多强调道德评价而忽视法的基本准则作用,对法的权威性损害极大。最后,我们的法律还有谁愿意去遵守,在大爱面前法可以完全让步,会不会出现更多的“变通”呢?长此以往,不遵守反而成了一种正义的事。
  二、 法律权威与道德自主之价值辨析
  “权威”即服从,它独立于内容和价值评判,不管认可与否。说“法律权威”即指在法律约束下的人们不管自己主观上如何评断法之善恶、公正与否都必须去服从法的规则约束,而且一旦违反其规定,就要受其权威性的当然惩罚。 这样的强制性与刚性似乎对很多人来说难以接受,它的权威让我们感觉法律是一种冰冷的工具。但我们既然选择了法之稳定、秩序和安全等价值,就必须承认其与生俱来的品质——看似冷冰冰的外表却公正善良的内心。其规范性的维护离不开权威性,在此,分析法学家的观点值得关注,法律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规则是构成这一体系的最重要的要素,规范性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性质 。既然法律被制定出来,其立法之初就赋予了这种规范性必须得到不容置疑的尊重与维护,唯有通过另一套相同严格的程序(立法过程)方可以另一种更加合适的有效的权威来替代,唯此方能真正彰显法之价值所在。
  普通人喜欢用道德标准去衡量法律(实在法),这也就出现了前面案例中法官的道德创举。其实大可不必,自然法和实在法是从不同角度对法的解读,二者在很大的空间是相容的。法是保障人之价值的,如果将人当做目的,那么可否将法视为手段呢?所谓良法、恶法本身就用我们自身的特定的历史价值进行了评判,道德有很强的时代性和地域性,尽管有些永恒的价值,但二者并不冲突。或许有时候,实在法所得出的结果并不是传统观念所能接受的,但完全可以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来推进其修改而不是直接去否定现行有效法之适用的,这也是立法和修改法律出现与的存在的价值。
  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具有权威性而不同于道德自律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其严格的程序和可预见性、稳定性。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是命令 ,与法律所反映的道德是没有多大关系的。奥斯丁说:“法律的好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则是另一回事。”“只要实在法依然未被合法宣布无效,我们就不能用所谓的道德感、良心去否定它的适用。”若每个人都可以用良知或道德感反对一个法律的效力,那么法会被践踏至何种程度?每个人的良心在不同时期不同情境下都是会变化的,当法的适用效果对我们不利时,既然法官可以凭良心去否认,每个人都有理由用自己的良心去规避,要不这就是“人的专制”。最终,当“我”的数量足够多、力量足够强大的时候,“我”就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就是我国几千年反复变动的根源所在。此外,这样的治理方式,由于没有行为的预期,社会运行成本很大,不利于人们善后生活。
  回想那个案例,因为抗震救灾,一切仿佛都是渺小,即使作为社会秩序维护的司法,在“大爱”面前亦不在神圣。若当事人的纠纷非发生在救灾期间,那么结果是不是就完全不同?若在抗震救灾期间发生全国各地发生了足够多的类似案例,法官都以“大爱”来断案,那么我们的举证责任就没有存在的空间了。此种特殊时刻对一个国家来说是常遇的,此先例一开,是不是给人一种向导“道德可以左右个人的正当财产”。这一风气一旦形成,个人还有安全感吗?
  三、 树立正确的法律权威与道德自律博弈观
  自马基雅维利划分了政治和道德以来,围绕政治、法律与道德的争议就一直活跃在法价值论的最前沿。但是,作为稳定公正的法律,其作为一种权威性规则是应该受到尊重的。引用费希特的一句话:“法律必须是一种权力,其本身就是最高权威,最高权威必须是法律,两者是同一个东西。”
  如前所述,在法律权威与道德自主的博弈中,法律——一切现实有效的法律(即使是恶法)都应该得到应该得到坚定地遵守和维护。其实,所谓的“恶法非法”并不是说分析法学否定法律和道德具有联系,更不是说明分析法学支持恶法。恰恰相反,分析法学家非常重视法律之正当性的探讨,我们也可以从其有效有序的治理结果来窥见其价值。总之,法律应该有内在的道德支撑,但反过来法律是否符合某种道德原则并不是法律有没有权威性的标准。
  在考虑法律权威性与道德自主的博弈过程中,不能以任何一个去否认另一个。从古罗马开始,人们就认为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因而在博弈过程中宜将二者内在的结合起来思考。我们愿意自觉服从某个法律必然希望其能给我们带来福祉,法的实施结果必然与道德存在联系,一个和道德冲突不断的法律是难以取得其想要的规范效果,人们也无法从中得到幸福。任何时代任何地方,法律都实际受到特定社会集团传统道德、理性的深刻影响,也受到超前道德观念的影响。 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得出结论说,法律必须与道德或者正义相一致。哈特说,一个实证主义者对法律和道德关系持这样一种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这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为此,哈特提出了著名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理论,即:“这些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可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哈特在此并非为了揭示道德比法律重要,而是为了理解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其实,道德可以通过公开程序进入法律领域,也可以通过司法悄悄进入法律领域。哈特说,任何一个实证主义者都不会否认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因此,综上所述,在明确法律权威和道德自主博弈中,要在确保法的权威之前提下,填之以道德原则,相互促进,使法的权威更加稳固、长久和内心确信。
  四、结语
  在法律与道德二者几千年的争论中,笔者读出了法律依赖于权威和权力,法律的强制力确实以公认的权威为先决条件,但是一个法律制度不是也不可能仅依靠权力就获得长久遵守,其离不开道德强制的支持。
  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强调法律权威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由于长期的法律虚无主义影响和封建传统的家族观念、君臣父子思想,法律信仰对比道德自主来说影响力很小。我们真正以法来规范社会也就短短三十年时间,但是这绝不能成为我们动摇或是否认法律权威的借口。对那些优良的道德价值我们可以继承发扬,甚至可以通过公开的立法将其吸收到法律中来。然而更为重要的是要加强法律权威意识并最终树立法律权威的信仰,这其中尤其要推进司法独立改革和建立全面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2007级法学专业)
  
  注释:
  ①关于这个问题.无论是自然法学还是实证法学.无论是奥斯丁的主权者命令还是哈特的承认规则.都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他们都从不同角度给予了我很好的思考方向和资料指引.
  ②因为时间久远.又没有找到原文.笔者根据自己的阅报心得复述的大体意思.不过.类似这样的案件和评语.笔者在法院实习时就听到很多法官就这么说这么做的.不仅是民事案件.在有的刑事案件中.法官亦会根据执政者的政策,主权者命令去下判决.
  ③在自然法学看来.任何一个有秩序稳定的社会的法律都是离不开其道德支撑的.道德原则经常被用来解释法律之有效性和权威性之来源.即使是实证主义法学家也不否认此.如哈特所言,法律是最低的道德.
  ④英.约瑟夫·拉兹著.朱峰译.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序言.
  ⑤爱尔兰.J·M 凯利著.王笑红译.西方法律思想简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6页.
  ⑥如本文在之前所提到的案例.法官的正确做法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来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然后根据结果来评判.当双方都无法举证时.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之后果.这原本是一个很好解决的民事纠纷,就因为法官没有法的观念才导致那么滑稽的判决.
  ⑦在此奥斯丁认为是主权者的命令.此笔者不甚赞成.关于其命令的来源,值得进一步探讨研究.
  ⑧英.H·L·A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⑨笔者认为.当前中国的审级设置.尤其是再审制度.其对法律权威的践踏是十分明显的.要想真正树立起法律权威.首先是法官.其次是当权者.最后是公民都要对法律树立一种敬畏之心.限于文章篇幅,在此暂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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