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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主要对构建该制度所存在的冲突性和平衡性进行分析,希望制度构建者们能够进行考虑,从而建立更加完善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能够将这些冲突最小化,使之在体系内和体系外都达到平衡。
关键词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冲突性 平衡性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学界的一般理论认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处刑记录的制度。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冲突性
(一)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犯罪记录的保留可以对社会其他成员起到一定的警惕作用,从而会减少罪犯再次实施犯罪的机会。前科报告制度在创设之初本是基于保护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使他们得以知悉犯罪人的一系列动态和去向,以便达到对犯罪人监管和有效防卫社会之双重目的。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会存在没有对社会提出警惕的情况下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有可能侵害社会其他人的合法利益。
(二)与我国现行刑法相冲突。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地称之为前科报告制度。 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使得人们在触犯法律之前能够预测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前科报告制度也是属于触犯法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之一,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刑法的这一规定相违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三)在体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上的矛盾性。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 、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适用刑罚于犯罪人,防止其重新犯罪,同时威慑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防止这些人走上犯罪道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恰在预防犯罪上发生了冲突:
1、有利于预防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处于人生成长的特殊时期,心理、生理发育还不健全,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都不成熟,对自己的情绪缺乏明显的控制力,容易受社会反面因素的影响,他们的犯罪类型多为财产型犯罪,犯罪特征主要表现为偶发性、过失性、盲目性、冲动性,因此未成年犯罪相比较于那些预谋性、组织性和长期性的犯罪而言,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可塑性较强。而我国刑法又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未成年人比较注重社会对自己的评价,当他们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之后,他们就会感到特别的自卑,真正留下了“一失足成千古恨”的现实烙印,因此在之后的人生中也可能无法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有的甚至自暴自弃,从而对社会产生新的长久的危害。因此,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在这个层面上预防新的犯罪的发生,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不利于预防潜在的未成年犯罪者走上犯罪的道路。
刑罚潜在犯罪者的预防在刑法法理上称之为一般预防,一般预防一般体现在三个方面:⑴通过对犯罪分子使用和执行刑罚,从而达到警告、威慑社会上的潜在犯罪者、抑制他们的犯罪意念的效果,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 ⑵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防止被害人及其亲属实施报复性犯罪行为。 ⑶表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和对守法行为的肯定,从而不断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树立牢固的守法意识,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前科报告作为犯罪惩罚的一部分,必然在威慑和警戒潜在的犯罪人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即有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罚的一般预防性,不利于预防潜在的未成年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平衡性
(一)顺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未成年人犯罪, 往往会影响正常的家庭和社会关系,对家庭和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未成年犯罪人自身也会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歧视,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遇到很多难以想象的困难。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一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让他们忘掉过去,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和信心;二来,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可以使未成年人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为其复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两个人可以在能力上存在不平等,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他们可以在权利上不平等。社会法律的建立,绝不是为了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恰恰相反,而是为了保护弱者以抵御强者,保障他们获得全部权利。” 所以说,虽然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形式上是违背了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条款要求,但是法律标准应适用于普通状态下的正常人,因此基于人性弱点的考量,未成年人犯罪尚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宽恕性,同时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才是追求和真正保障实质平等的需求。
(二)冲突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措施而使之达到平衡。
1、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开导。只要在“前科消灭”考验期限内,遵纪守法、改正悔过,其犯罪档案就会以某种方式消灭。相关部门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其前科材料,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在记入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任何人不得歧视。
2、规定具体的法定适用条件,执行严格按程序进行,执行过程接受相应的机关的监督。⑴前科消灭的适用时间法定。这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个前提。在同样情况下,相对成年人前科消灭而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时间限制相应缩减。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后已经成年,该犯罪人的前科消灭时间仍然应该按照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时间来计算。⑵前科消灭的适用行为法定。未成年人前科携带者必须在在规定期间内未犯新罪,没有实施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表现良好,即可满足行为条件。有特殊优秀行为表现的,可以获得奖励或鼓励,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及早复归社会。 依法定程序执行,并接受相应机关的监督。为了确保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公正实施,防止司法舞弊现象的出现,必须完善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程序。
(三)“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取向。
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后的一害为:存在没有对社会其他人员提出警惕的情况下罪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前科报告制度的一害为:未成年犯罪人因在人生最叛逆的阶段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而一蹶不振甚或自暴自弃,于社会无益的情况下甚至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前一害通过之前提到的一些制度上的改进与完善可以使之最小化甚至完全消除,而后一害的精神创伤是无法通过制度层面的措施进行清除的,因此这两害相权衡,该制度的建立可以达到教育未成年人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平衡。
未成年人处于人生的特殊发育时期,犯罪方法一般比较简单,初犯、偶犯较多,有很大的随意性。对未成年人,我们赞成这样的理念:我们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罪犯中区分开来,社会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因此未成年犯罪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大,所以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必要的,但是任何一项制度都会有它存在的冲突与不足,要想使这项制度发挥制度建议者所希望的实际效果,就需要在制度的初步运行的过程中不断就新发现的问题进行改进和完善,做到对人权的真正保障。□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民商事方向)
注释: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714页.
法]泰·德萨米.黄建华,姜亚洲译.公有法典.商务印书馆,1996:28.
康均心,胡春莉.建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构想.青少年犯罪研究,2005(6).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2]王运生,谢圣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探索.人民司法,2003(8).
[3]管晓静,张惠芳.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2(4):34.
关键词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冲突性 平衡性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学界的一般理论认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处刑记录的制度。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冲突性
(一)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犯罪记录的保留可以对社会其他成员起到一定的警惕作用,从而会减少罪犯再次实施犯罪的机会。前科报告制度在创设之初本是基于保护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使他们得以知悉犯罪人的一系列动态和去向,以便达到对犯罪人监管和有效防卫社会之双重目的。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会存在没有对社会提出警惕的情况下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有可能侵害社会其他人的合法利益。
(二)与我国现行刑法相冲突。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地称之为前科报告制度。 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使得人们在触犯法律之前能够预测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前科报告制度也是属于触犯法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之一,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刑法的这一规定相违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三)在体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上的矛盾性。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 、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适用刑罚于犯罪人,防止其重新犯罪,同时威慑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防止这些人走上犯罪道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恰在预防犯罪上发生了冲突:
1、有利于预防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处于人生成长的特殊时期,心理、生理发育还不健全,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都不成熟,对自己的情绪缺乏明显的控制力,容易受社会反面因素的影响,他们的犯罪类型多为财产型犯罪,犯罪特征主要表现为偶发性、过失性、盲目性、冲动性,因此未成年犯罪相比较于那些预谋性、组织性和长期性的犯罪而言,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可塑性较强。而我国刑法又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未成年人比较注重社会对自己的评价,当他们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之后,他们就会感到特别的自卑,真正留下了“一失足成千古恨”的现实烙印,因此在之后的人生中也可能无法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有的甚至自暴自弃,从而对社会产生新的长久的危害。因此,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在这个层面上预防新的犯罪的发生,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不利于预防潜在的未成年犯罪者走上犯罪的道路。
刑罚潜在犯罪者的预防在刑法法理上称之为一般预防,一般预防一般体现在三个方面:⑴通过对犯罪分子使用和执行刑罚,从而达到警告、威慑社会上的潜在犯罪者、抑制他们的犯罪意念的效果,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 ⑵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防止被害人及其亲属实施报复性犯罪行为。 ⑶表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和对守法行为的肯定,从而不断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树立牢固的守法意识,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前科报告作为犯罪惩罚的一部分,必然在威慑和警戒潜在的犯罪人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即有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罚的一般预防性,不利于预防潜在的未成年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平衡性
(一)顺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未成年人犯罪, 往往会影响正常的家庭和社会关系,对家庭和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未成年犯罪人自身也会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歧视,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遇到很多难以想象的困难。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一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让他们忘掉过去,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和信心;二来,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可以使未成年人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为其复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两个人可以在能力上存在不平等,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他们可以在权利上不平等。社会法律的建立,绝不是为了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恰恰相反,而是为了保护弱者以抵御强者,保障他们获得全部权利。” 所以说,虽然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形式上是违背了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条款要求,但是法律标准应适用于普通状态下的正常人,因此基于人性弱点的考量,未成年人犯罪尚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宽恕性,同时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才是追求和真正保障实质平等的需求。
(二)冲突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措施而使之达到平衡。
1、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开导。只要在“前科消灭”考验期限内,遵纪守法、改正悔过,其犯罪档案就会以某种方式消灭。相关部门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其前科材料,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在记入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任何人不得歧视。
2、规定具体的法定适用条件,执行严格按程序进行,执行过程接受相应的机关的监督。⑴前科消灭的适用时间法定。这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个前提。在同样情况下,相对成年人前科消灭而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时间限制相应缩减。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后已经成年,该犯罪人的前科消灭时间仍然应该按照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时间来计算。⑵前科消灭的适用行为法定。未成年人前科携带者必须在在规定期间内未犯新罪,没有实施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表现良好,即可满足行为条件。有特殊优秀行为表现的,可以获得奖励或鼓励,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及早复归社会。 依法定程序执行,并接受相应机关的监督。为了确保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公正实施,防止司法舞弊现象的出现,必须完善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程序。
(三)“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取向。
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后的一害为:存在没有对社会其他人员提出警惕的情况下罪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前科报告制度的一害为:未成年犯罪人因在人生最叛逆的阶段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而一蹶不振甚或自暴自弃,于社会无益的情况下甚至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前一害通过之前提到的一些制度上的改进与完善可以使之最小化甚至完全消除,而后一害的精神创伤是无法通过制度层面的措施进行清除的,因此这两害相权衡,该制度的建立可以达到教育未成年人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平衡。
未成年人处于人生的特殊发育时期,犯罪方法一般比较简单,初犯、偶犯较多,有很大的随意性。对未成年人,我们赞成这样的理念:我们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罪犯中区分开来,社会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因此未成年犯罪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大,所以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必要的,但是任何一项制度都会有它存在的冲突与不足,要想使这项制度发挥制度建议者所希望的实际效果,就需要在制度的初步运行的过程中不断就新发现的问题进行改进和完善,做到对人权的真正保障。□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民商事方向)
注释: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714页.
法]泰·德萨米.黄建华,姜亚洲译.公有法典.商务印书馆,1996:28.
康均心,胡春莉.建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构想.青少年犯罪研究,2005(6).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2]王运生,谢圣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探索.人民司法,2003(8).
[3]管晓静,张惠芳.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2(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