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赠与票据后可否撤销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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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和单务合同,与人类社会密切相关,赠与合同赠与的标的物通常表现为民法上的物。票据作为一种权利凭证,票据法对其转让方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民法中的赠与合同制度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实务中不乏赠与票据的实例。本文通过对赠与票据后赠与人是否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进行探讨,期待理清这一问题。
  关键词:赠与票据;任意撤销权;票据转让方式
  票据就是票据法所规定的,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或自己在票据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票据的流通主要地通过票据权利的转让来实现,依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两种,一为背书转让,二为单纯交付(或直接交付)转让。[1]
  一、背书转让的含义
  所谓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相关事項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2]
  对于记名票据,其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无记名票据本身就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谁持有票据谁就被推定为票据权利人,因而转让时只需将票据交付与受让人,受让人持票即可取得并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无记名票据既可以由背书方式转让,又可由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本票,因此汇票与本票必须依背书方式转让,而不能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二、单纯交付转让的含义
  票据单纯交付转让,即仅仅以直接交付票据,而不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
  我国票据立法只言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效力,并未明确规定单纯交付的效力,那么单纯交付能否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呢?关于票据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意见不一,主要有下列两种观点:
  (一)否定说——否认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我国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没有将单纯交付规定为一种票据转让的法定方式,单纯交付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但是,通说观点认为,虽然单纯交付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果,但是产生一般债权转移的效力。[3]此时,无论是记名有票据还是无记名票据,以单纯交付这种方式转让票据的,并不转移票据权利,仅仅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只发生物的转移的法律效果。
  (二)肯定说——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传统票据法理论同时认可票据背书与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我国司法实践也普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在我国票据法施行之前,198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为规范票据交易,制定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该文件言明本票和支票都可以进行空白背书,空白背书之受让人可以继续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也可以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票据法》生效后,《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因此而失效,但是,由此而形成的单纯交付票据的交易习惯并没有因此而消失。
  在支持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对于记名票据,并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对于无记名票据,可以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
  三、从合同法角度看赠与票据的任意撤销权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基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的特点,合同法赋予了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对于法定撤销权,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任意撤销权,因此在此不作赘述。对于任意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利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对任意撤销权作了时间上和范围上的限制。关于范围上的限制,本文暂不对具有公益性质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问题展开讨论。对于《合同法》第186条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作如下理解:赠与动产的,尚未交付;部分交付的,仅能对未交付的部分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不动产的,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解释显然考虑的是物权,只涉及到了作为物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那么该规定是否适用于票据这类权利凭证呢?若是认为条文中的“权利”为物权,在此,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在背书转让(无论是记名票据还是无记名票据)和肯定单纯交付转让(此时票据是无记名票据)的情形,自赠与人交付票据的时候票据权利就同时转移给了受赠人。此种情况下,票据本身和票据上的票据权利同时发生转移,受赠人取得了票据的所有权。此时可以认定为赠与人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因此,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第二,在肯定单纯交付转让(此时票据为记名票据)和否定单纯交付转让(无论是记名票据还是不记名票据)的情形,赠与人交付给受赠人票据时并没有转移票据权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仅仅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以这种方式转让票据的,无效,仅发生物的转移的法律效果,此种情况下,票据与票据上的权利相分离,票据本身可作为单纯的物对待,作为动产,以交付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赠与人赠与的票据已交付,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若是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的“权利”可以等同于票据权利,此时可以分为下列两种情况:
  第一,在背书转让(无论是记名票据还是无记名票据)和肯定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此时票据是无记名票据)的情形,票据与票据权利一起转移。票据交付给受赠人时受赠人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票据权利转移,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第二,在肯定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情形(此时票据为记名票据)和否定单纯交付转让票據权利的情形(无论是记名票据还是无记名票据)下,票据与票据权利相分离,赠与人将票据交付给受赠人时并未使受赠人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票据权利未转移,赠与人得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就笔者个人观点来说,笔者更倾向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的“权利”可以等同于票据权利的观点,基于赠与合同无偿性、单务性的特点,这样更有利于保障赠与人的权利。笔者真诚希望我国司法解释可以对此作出解释,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参考文献:
  [1]赵新华.票据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153.
  [2]董翠香.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J].法学论坛.2012(02).
  [3]傅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J].法学,2009,(12).
  作者简介:
  孔伟娟(1991~),女,汉族,河南济源人,学生,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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