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我国民办高等教育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为规范其发展,国家制定了包括《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内的多项法律法规,地方政府也在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江西省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较好的省份之一,但是仍然存在发展中的制度供给不足,本文从民办高校的现行准入制度角度进行分析,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办高校 准入 立法现状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159-01
一、民办高校法律性质之立法规定
在我国现阶段,高等教育的承载主体从立法层面来看主要包括了两类,一类是公办高等学校,另一类是民办高等学校。从我国《教育法》第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民办高等教育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也重申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同时,在该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但是,从《高等教育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立法条文来看,公办高等教育与民办高等教育在实质上法律地位并非完全同等。首先,在《高等教育法》第24条明确规定,“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由此可见,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与公立高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由于民办高校从其设立、运行都应遵循市场机制,可以将民办高校视为一个市场主体或是准市场主体。
其次,在我国现阶段对于民办高校是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进行管理的。在我国立法上将民办高校界定为“非营利的公益法人”是存在着问题的,与其使理论中的定位与实践中的“营利”相矛盾,不如从立法上承认民办高校的“营利”本质,从而采取与之相对应的监管手段。
二、江西省民办高校相关规定研究
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民办高校的有关法律制度方面是存在着缺陷的,首先,由于只看到高等教育所应当具有的公益性质,在认识上否定民办高校的举办者的办学目的对于民办高校的市场主体性质予以否认。其次,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出于鼓励和支持民办高校发展的考虑,对于民办高校的设立条件规定得较公办高校优惠,但是在对民办高校的监督管理上又宽松于公办高校,这样使得民办高校的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第三,民办高校的法律性质在立法上被归类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那么新的《企业破产法》就不能适用于民办高校。但是在有关民办高校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民办高校退出的规定又过于原则,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当出现《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应该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时,多数情况下是由政府出面来协调解决,使得民办高校的违法成本转嫁于政府乃至社会,这对于守法的民办高校、政府、社会而言都是不公平的。
有相当多的学者针对对于民办高校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探究,在实践中,各省也从实际当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江西省教育厅针对省内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专门设置了“社会力量办学处”作为对民办高校的行政管理机构,针对民办高校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印章使用、招生宣传、财产财务、老师聘任、学籍管理、安全保卫、收费退费、民政登记等方面制定了数十个管理规章。可见在对民办高校的管理方面可谓是细致周到,同时又比较注重其办学自主权的实现,但是即便如此也没有能够完全防范住民办高校的违法招生事件的发生。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政府的监管固然重要,但是由于监管需要成本而且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包括江西省在内的数个省市已经认识到事先防范的重要作用,制定发布了针对现阶段民办高校违法招生和运营资金主要来源于学生学费收入的一项政策措施,即每年从民办高校年度学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江西省《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今后每年从民办高校年度学费收入中按1%提取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的处理。风险保证金收取年限为:民办本科高校根据其学制按照四年一个周期的标准收取;民办专科高校根据其学制按照三年一个周期的标准收取。风险保证金达到学校资产总值的50%时,可不再提取。这一规定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对于抑制民办高校的违法行为会起到比较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里面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即从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来看,学费收入既不属于民办高校举办者的出资,也不属于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那么将仍然存在着我们前面提到的关于民办高校违法成本的承担问题,即当出现民办高校的违法或是破产等特殊情形时,则相关成本将仍然由学生用自己学费中提取的保证金来承担。这样对于民办高校培养风险意识,增强守法意识并没有起到真正有效促进的作用。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在从每年学费收入中提取风险保证金之外,还应当针对民办高校举办者的出资提取风险保证金。这样从根本上增加民办高校举办者及民办高校法人的违法成本,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邬大光.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市场化特征与政策走向分析.中国高等教育,2001(11):15-23.
[2] 文东茅.论民办教育公益性与可营利性的非矛盾性.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4(1):43-48.
[3] 季谭.教育部高校不会破产,国家加大投入解危机.人民网•教育,2007年4月18日.
关键词 民办高校 准入 立法现状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159-01
一、民办高校法律性质之立法规定
在我国现阶段,高等教育的承载主体从立法层面来看主要包括了两类,一类是公办高等学校,另一类是民办高等学校。从我国《教育法》第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民办高等教育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也重申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同时,在该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但是,从《高等教育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立法条文来看,公办高等教育与民办高等教育在实质上法律地位并非完全同等。首先,在《高等教育法》第24条明确规定,“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由此可见,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与公立高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由于民办高校从其设立、运行都应遵循市场机制,可以将民办高校视为一个市场主体或是准市场主体。
其次,在我国现阶段对于民办高校是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进行管理的。在我国立法上将民办高校界定为“非营利的公益法人”是存在着问题的,与其使理论中的定位与实践中的“营利”相矛盾,不如从立法上承认民办高校的“营利”本质,从而采取与之相对应的监管手段。
二、江西省民办高校相关规定研究
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民办高校的有关法律制度方面是存在着缺陷的,首先,由于只看到高等教育所应当具有的公益性质,在认识上否定民办高校的举办者的办学目的对于民办高校的市场主体性质予以否认。其次,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出于鼓励和支持民办高校发展的考虑,对于民办高校的设立条件规定得较公办高校优惠,但是在对民办高校的监督管理上又宽松于公办高校,这样使得民办高校的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第三,民办高校的法律性质在立法上被归类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那么新的《企业破产法》就不能适用于民办高校。但是在有关民办高校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民办高校退出的规定又过于原则,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当出现《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应该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时,多数情况下是由政府出面来协调解决,使得民办高校的违法成本转嫁于政府乃至社会,这对于守法的民办高校、政府、社会而言都是不公平的。
有相当多的学者针对对于民办高校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探究,在实践中,各省也从实际当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江西省教育厅针对省内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专门设置了“社会力量办学处”作为对民办高校的行政管理机构,针对民办高校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印章使用、招生宣传、财产财务、老师聘任、学籍管理、安全保卫、收费退费、民政登记等方面制定了数十个管理规章。可见在对民办高校的管理方面可谓是细致周到,同时又比较注重其办学自主权的实现,但是即便如此也没有能够完全防范住民办高校的违法招生事件的发生。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政府的监管固然重要,但是由于监管需要成本而且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包括江西省在内的数个省市已经认识到事先防范的重要作用,制定发布了针对现阶段民办高校违法招生和运营资金主要来源于学生学费收入的一项政策措施,即每年从民办高校年度学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江西省《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今后每年从民办高校年度学费收入中按1%提取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的处理。风险保证金收取年限为:民办本科高校根据其学制按照四年一个周期的标准收取;民办专科高校根据其学制按照三年一个周期的标准收取。风险保证金达到学校资产总值的50%时,可不再提取。这一规定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对于抑制民办高校的违法行为会起到比较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里面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即从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来看,学费收入既不属于民办高校举办者的出资,也不属于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那么将仍然存在着我们前面提到的关于民办高校违法成本的承担问题,即当出现民办高校的违法或是破产等特殊情形时,则相关成本将仍然由学生用自己学费中提取的保证金来承担。这样对于民办高校培养风险意识,增强守法意识并没有起到真正有效促进的作用。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在从每年学费收入中提取风险保证金之外,还应当针对民办高校举办者的出资提取风险保证金。这样从根本上增加民办高校举办者及民办高校法人的违法成本,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邬大光.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市场化特征与政策走向分析.中国高等教育,2001(11):15-23.
[2] 文东茅.论民办教育公益性与可营利性的非矛盾性.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4(1):43-48.
[3] 季谭.教育部高校不会破产,国家加大投入解危机.人民网•教育,20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