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陪审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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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重要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存在较大弊端,本文从我国国情具体实践出发,吸收美国的优秀制度经验,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
  关键词 陪审制度 基本内涵 司法机关
  作者简介:褚蕾,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基本内涵和历史沿革
  我国的陪审制度又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它是指我国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普通公众即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员依法参加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力的司法制度。众所周知,中国经过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历来就无普通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先例。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陪审制度在1954年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确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随后,经过数次法律文件的不断修正,现今我国规定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正确实施,更是以立法的形式奠定了人民陪审制度在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
  美国的陪审制度又被称为陪审团制度,是现代英美法系的普通审判制度。对于陪审制度的起源历来都是有争议的,但是一般认为,现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诚如何家宏教授所言,“英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而美国则是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17世纪初,英国殖民者来到北美大陆,自然而然地将其各项制度传播到美国,这其中当然也包括陪审团制度。1606年弗吉尼亚宪章被认为是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开端。随后,陪审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被写入了美国1787年宪法。随后,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自己同类的人”来审判的思想影响,在经过十多个世纪的发展后,陪审团制度已经成为反映美国诉讼制度特性,美国法治民主化的标志进而影响到世界各地。
  二、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显著区别
  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它不是要求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个统一的范式,而是因为处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制度,受不同的法律文化,法律体系等方面的不同影响,因此,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律国家在陪审制度的设置和具体操作程序上必然与我国存在巨大的差异。
  (一)陪审制度得以存在的法律文化传统和诉讼结构不同
  中国几千年来都受封建统治的压迫,导致封建思想根深蒂固,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以至于即使到了今天,我国仍然没有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陪审制度。以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度为例,发现和惩治犯罪分子的任务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而陪审员既非被告,又非国家司法机关,这就导致在诉讼结构中,陪审制度几乎形同虚设,即使发挥作用也是有限的。
  而在美国,基于“个人权利本位”思想,任何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为前提,陪审制度就成为对被告人权利的最有力保障。在诉讼结构上,美国实行的是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完全中立的审判模式,它有利于法官与控辩双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由于陪审员既非控方,又非辩方,这就保障了在三角形刑事诉讼结构中陪审团对于案件事实裁判的中立。这也是造成两种陪审制度差别的最根本原因。
  (二)陪审制度的职能不同
  在我国,陪审员和法官一样,既负责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同样也负责对法律进行认定。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分工。但在美国,法官和陪审员的职能则具有明确的分工。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的证据来源是否可信,证明力的大小均由陪审员来决定。而只有在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官才能就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判决等法律适用问题认定。
  (三)陪审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同
  我国在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比较明确。理论上,我国针对一审案件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除适用独任制审判外都可采用陪审制。以湖南省中部地区基层法院为考察对象,经过社会问卷调查,公众对于陪审制度的知晓程度较低,多数人仅停留在“知道陪审员”这个概念的层次,甚至更有一部分人认为陪审员就是陪衬。尽管我国的陪审制度在立法层面上设置的比较理想,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的情况却不尽人意。
  在美国,陪审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当由陪审团作出。”因此,从该条法律的措辞上看,不管是重罪(弹劾案除外)还是轻罪,不管案情的社会影响性是否巨大还是本案的情节是否显著轻微,被告人都有权要求陪审团进行审判,接受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四)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和任期不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的选任“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同时,该《决定》第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决定》并未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能否在任期届满后继续连任。
  而在美国,联邦法院、州法院首先是随机抽选,并且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初步名单。该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的容纳社会成员。随机抽选后,法庭应当向所有被选中的公民发出通知,告知其已经成为陪审员候选人,要求候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报到。同时该通知书还明确说明,如果有公民因疾病、年迈或者担任陪审员将严重影响收入并造成生活困难等情况时,应当说明理由,要求法庭除名。只有经过这一程序确定的陪审员才能进入陪审员总名单,而具体案件的陪审员则需要从总名单中随机抽取12名候选陪审员,再通过“说明真相”程序筛选出可能因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陪审员并替换。美国的陪审员任期因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同而差别较大。一般而言,某个陪审员已经参加了一个案件的陪审,则被视为已经完成了其陪审义务。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思考
  经过对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差异性对比,笔者认为美国的陪审制度存在着一些自身的优势,结合我国实际发展的基本国情,目前的首要任务就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改革,以期实现民众真正参与司法,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
  (一)正视人民陪审制度,提高民众法律意识
  如前所述,两千多年来的封建统治,残存落后的封建思想仍不可避免地影响着部分民众。目前,尚有众多民众对于法官的感觉还停留在“地方官”、“父母官”的认识上,在他们看来,法官的地位要远高于公众,而这种法律意识就无疑的间接赋予了法官很大的权力。但是在美国,受“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影响,法官永远是法律的执行者,他只是站在一个服务者的角度。因此,应当让公民有机会通过参与司法来积极参与政府事务,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陪审员以“常识”为基础的判断方法可以保证法律在处于边缘状况时灵活处理,并且与社会规范保持一致,减少误判或者司法偏见的可能,以及不受先入为主的意见干扰。人民陪审制度可以使司法更接近社会,同样也可以使社会更了解司法,这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提升司法公信、防止司法专断,真正实现现代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
  (二)提高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深度
  由陪审制度移植而生的现代中国人民陪审制度,名曰“陪审”,实质上更接近于“参审”。而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运作中暴露出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人民陪审员难以实质性的参与案件的审判。人民陪审员本应该对法官形成监督和制约的效果,但实际上,某些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已经从司法监督者变为司法辅助者。一个案件的决定者往往是法官,陪审员的意见并不能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任何决定性的影响,陪审制度所反映的价值功能荡然无存。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人民陪审员负责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官负责对法律的认定。这种做法虽然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削弱了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范围,但从实质上看,却是加强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力,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是有益的。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扭转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趋势
  以非法律专职人员作为判断主体,以达到判断的合理性,这是陪审制产生和发展的一个重要理念。相应的,也就要求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广泛的民主性。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陪审员的选任机制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因此,笔者建议,应该进一步明确、细化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要严格执行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的参审原则。
  司法民主本身并不要求精英司法,它的本意是对精英司法的缺陷进行补充,以弥补职业法官因职业思维所造成的缺陷。这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计划教授所言,“将普通人的情感和最底层的社会正义观念融入到司法审判中,可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因此,笔者建议,应取消我国目前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放宽陪审员的范围,回归陪审员的平民化道路。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它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我们不能以人民陪审员制度目前存在不足而摒弃它,而是要弥补它的不足,使它更趋于完善,真正的成为连接司法与社会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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