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人求偿垫付费用若干问题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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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求偿垫付费用是海事审判中最为常见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货代与运输过程中,货运代理人往往同时兼具托运人代理人与承运人代理人双重身份,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必然无效或具有过错;但在货运代理人兼具双方代理人身份时,尤其需要按照关联性与合理性的标准对所发生的垫付费用进行审查。
  关键词 货运代理人 垫付费用 审判实践
  作者简介:汪洋,上海交通大学2010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庭审判长。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56-02
  海事审判实践中,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追讨垫付费用的纠纷相当常见,亦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纠纷类型之一。就上海海事法院2010-2011年度所受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而言,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货运代理人追讨拖欠代理费、包干费或各类垫付费用的纠纷,约占77%;二是因迟延运输、货物损坏、扣押单证等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约占23%。从笔者的实践经验来看,第一类纠纷中至少近半数案件纠纷均与垫付费用争议有所关联,而第二类纠纷中委托人要求返还多收代理费、返还错误划款等纠纷(约占47%)亦与垫付费用争议有关。因此,就整体而言,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类案中涉及垫付费用的争议大致占到一半左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在第三百九十八条与第四百零五条对于垫付费用与报酬作了分别规定,显示两者性质上的明显差别。就民事委托角度而言,支付报酬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其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是为主给付义务;返还垫付费用则系主给付义务之外,委托人可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是为从给付义务(或独立的附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又再次对“相关合理费用”的支付问题进行了重申。应该说,从司法解释讨论稿反复修改近十稿的情况来看,最终出台文本中所保留的条款,对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必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由此理解,第九条的规定并不只是简单地强调《合同法》已有规定内容而已。
  一、货运代理不再区分主、从给付义务
  《统一法律认识和裁判尺度引导规范海上货运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明确阐明了最高院民四庭对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性质的认识,即“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属于商事活动,其与委托人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与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受托事务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相比较《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所强调的极具人身信赖性的民事委托,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显然具有与之不同的商事委托属性。在商事活动实践中,委托双方通常并不严格区分支付费用属于“报酬”与“费用”,委托人按约支付的费用中即已包含了货运代理人的合理利润。当然,客观上我们仍能区分支付费用中的合理利润与垫付费用,但出于商事活动特点考虑,已无必要另行强调“报酬”这一民事委托概念。因此,司法解释第九条仅以“支付相关合理费用”来表述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事实上,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亦能印证对于商事委托特点的认定。按照传统民事委托区分主从给付义务,其意义在于认为支付报酬与办理货代事务同为主给付义务,互为对待给付;返还垫付费用与返还单证为从给付义务,互为对待给付;而主、从给付义务间则不可交叉构成对待给付。而第七条的规定则更为宽泛,认为支付费用与返还单证亦可构成对待给付。
  二、“概括委托权限”并非求偿垫付费用的唯一前提
  司法解释第九条在规则结构的假定条件部分设定了“概括委托权限”的前提。笔者理解,该条件不应被视为货运代理人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唯一前提。在确定委托权限的情况下,委托人通常就装拆箱、陆运、仓储、报关、报检、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中的一项或数项明确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在确定委托事项时,通常相关合理费用均可预知,因而较少发生纠纷。然而,如果遇到非正常情况,亦有可能发生额外的费用,如海关、商检查验发现问题并由此导致货物滞留,则货运代理人为此所垫付的滞箱费仍应被认定为相关合理费用而应由委托人承担。而在概括委托权限的情况下,委托人通常只是概括性地委托货运代理人安排货物进出口运输,由于货运代理事务并未在委托当时逐一明确约定,产生费用争议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司法解释对后者的情况予以特别规制,但并不意味着除此之外货运代理人不能求偿垫付费用。另值得一提的是,在认定概括委托权限的货运代理时,需要注意同物流合同相区别。因物流合同并非本文讨论主题,在此不再展开。
  三、“双方代理”对于垫付费用求偿的影响
  审判实践中遇到较多的认定困难的情况,源于货运代理人身份的重叠。如果说可将“以自己名义签发海运单证”作为区分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那么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隐形身份重叠”的情形。譬如,货运代理人以签单代理人身份代表契约承运人签发了海运单证,此时货运代理人身份虽未改变,但因其与契约承运人之间存在签单代理协议,故其还拥有承运人代理人的另一重身份。又如,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向承运人订舱时,其本身就是该承运人的揽货代理人,并签订有长期代理协议。事实上,相比较货运代理事务的委托人,此时该代理人与承运人间的关联往往更为紧密。在上述情形下,货运代理人均在一定层面同时兼具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货运代理人同时兼具承运人代理人身份系双方代理,该行为本身即应被认定为具有过错。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所谓双方代理,指同时代理本人和相对人为同一法律行为。其特征包括:双方授权,授权内容相同,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法律行为。以此检视前述两种情形,在货运代理人代理签单的情况下,其虽同时得到委托人与承运人双方授权,但授权内容却并非重叠,故并不当然构成双方代理;而在接受订舱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同时兼具承运人揽货代理人身份时,才符合双方代理的一般特征。双方代理效力之否定,见于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但后续新法却未再作出禁止性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禁止双方代理,但列出两种情形作为例外:一为本人许诺;二为专履行债务的行为。王利明教授进一步认为,即使未经明示同意,双方的默示同意亦可使双方代理生效。对此,笔者深感赞同。传统的民事代理在强调人身信赖的同时,亦伴随有本人、相对人交易双方信息相对闭塞的问题,继而产生了双方代理人从中渔利的空间,是为滥用代理权。然而在商事代理活动中,本人、相对人在公开市场环境中的信息拥有程度大大提高,这从客观上压缩了双方代理人居中操作的空间;尤其在货运代理市场中,由于从业主体数量众多、竞争激烈且平均利润率较低,委托人更应处于相对有利的市场地位。事实上,前述情形的“准双方代理”或双方代理,普遍存在于货运代理实践中,而从审判实务中所呈现的纠纷来看,却罕有仅凭双方代理侵害委托人利益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滥用代理权表现之一可为双方代理,但其逆命题却不必然成立。法律需要干涉调整的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而对于商事代理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不具有滥用代理权内核的双方代理,不应对其打上原罪的烙印。   然而,即使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代理人身份的重叠不必然导致滥用代理权情形,但却会对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主张支付“相关合理费用”产生影响。审判实践中诸如此类的纠纷相当常见,如货物因故在中转港发生滞留、或是在目的港拆箱后发现装载不当而需要重新包装等等,并由此产生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人作为承运人签单代理人时,通常与该承运人具有业务甚至是投资方面的紧密关联,自然会先期垫付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人作为承运人揽货代理人时,其代理协议中往往会设置有极为苛刻的条款,诸如对额外费用均需无条件先行向承运人支付,甚至需事先交纳保证金,当额外费用产生时,承运人往往利用其强势地位早早将费用从保证金中划扣。接下来,货运代理人只能按照其与委托人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主张求偿该额外费用。人大法工委在对《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释义中认为,委托人负有偿还受托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义务,而“必要”即合理原则,应从三方面考虑,包括直接性原则、有益性原则与经济性原则。笔者以为,在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无特别约定时,应从司法解释文义出发,即由“相关合理费用”中引申出的关联性、合理性两方面进行审查。
  就关联性而言,即需判断该额外费用是否发生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履行过程中。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该额外费用的支出系有利于委托人,或是客观上能促成、保障货物运输顺利进行的,则委托人即应予偿还。由此理解,前述发生于中转港、目的港的额外费用均需由委托人承担。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受托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委托人偿还,其本意在于促使委托合同的履行并尽量使得委托人追求的交易目的得以实现。因而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额外费用需与货运代理事务相关,方能体现上述立法目的。在出口货运情形下,通常货运代理事务在货物装船、取得并向委托人转交海运单证时即已履行完毕。货物出运后,原则上法律关系已转变为委托人(托运人)与承运人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此时的货运代理人,身份同时亦已完全转变为承运人的代理人。
  就合理性而言,即需判断该额外费用是否系货运代理人适当处理所产生,即是否出于货运代理人善良、谨慎处理事务所需。关于费用合理性的判断,当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判断。但笔者认为,对此不应课以货运代理人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标准。在货运代理事务履行过程中,运输尚未开始前,如因故可能产生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人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为促成货物出运,委托人此时也乐于出面直接处理。如经及时报告委托人怠于处理的,则货运代理人垫付的通常费用理应由委托人承担。实务中,对于滞箱费等额外费用标准通常相对明确,且货运代理人除按要求垫付费用外,亦没有更多可供选择的其他适当处理手段。加之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下,只要委托人加以抗辩,货运代理人本已负担自证无过错的严厉举证责任,再要求其证明垫付费用数额本身的合理性就显得过于严苛了。
  四、承运人强势地位之影响
  最后,不得不提及类似纠纷中承运人强势地位所带来的影响。作为承运人(尤其是一些海运业巨头)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垫付(有时是被直接扣划保证金)额外费用本身出于无奈。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中,如该额外费用经审查被认定为与货代事务并无关联,则此时货运代理人就会处于更为尴尬的境地:对于委托人(托运人)而言,无法在货代合同项下求偿;对于承运人而言,无条件垫付额外费用有协议条款明确约定(尽管大多数情况下此类条款有显失公平的嫌疑),即使个案中能从承运人处成功讨回费用,后者亦往往会利用其在市场上的强势地位,在后续交易中予以反制或干脆拒绝继续交易。这让法院在个案利益衡平时常难于抉择,除在总结类案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出司法建议书外,恐怕仍需在更宏观层面考虑制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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